2003年4月29日,原告祁先生在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帕萨特型小轿车一辆,车主为祁先生。2004年7月12日13时30分,祁先生驾驶该车辆行至本市大兴区某小区东侧后停车,关闭车辆后去马路对面电话亭打电话时,发现该车前机盖处冒烟,立即返回打开后背箱取出贵重物品及灭火器准备施救,因为火苗已窜出,已无法施救,遂及时拨打119火警,15分钟后消防人员赶到将火扑灭。此事故造成车辆前部发动机及其线路烧毁。
2004年7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大兴消防监督处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结论为:原因不明。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祁先生与其投保的车辆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祁先生损失20.44万元,事故车辆的残值由该保险公司负责保管。由于损失重大,祁先生就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多次与汽车经销商及生产商联系要求处理此事,但都未果。
2005年6月,祁先生将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违法操作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他对大众产品及服务的信赖及信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根据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原告汽车损失6.76万元、汽车附加费损失2.72万元、其他损失如存车费及处理此事的交通通讯等费用2万元。
被告上海大众公司在审理中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是由何种原因引起,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原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已获得保险赔偿金20余万元,同时向保险公司转让了其对保险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原告已没有权利再次向被告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自燃险理赔与确定本案车辆起火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祁先生应先就被告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汽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然后由被告上海大众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祁先生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汽车存在缺陷,也未在法院释明后,提出对事故车辆自燃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对其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祁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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