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40 岁,江苏省扬中市一个体经营商店的业主。被告: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被告:姚某,男,个体户。孔某开办个体经营的友谊商店,该店内啤酒自被告姚某的副食品批发部批发而得。2001年5 月,一顾客到原告处购买啤酒(被告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生产) ,原告手尚未触及酒瓶,酒瓶突然发生爆炸,孔某脸被啤酒瓶炸伤。她到江苏扬中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等计428.09 元。孔某还自行到别处购买了价值282. 2元的药品,其间,孔某曾到扬中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审理中,被告啤酒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在扬中市人民医院就诊的治疗发票及精神损害费不愿承担,认为原告提供的酒瓶虽贴有其公司商标,但不能证明是那一只酒瓶致伤的,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428. 09 元,误工费210 元(30 元×7 天) 。二、被告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孔某精神抚慰金1000 元。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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