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炸胎惹事故 轮胎厂家担责

作者: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发布时间:2014-07-18 11:25:16         下一篇 上一篇

  1999年9月26日,柯运公司从开化县农用汽车改装厂(下称汽改厂)购得轻型客车一辆。该车的实际出资者及营运者系个体驾驶员张世荣,车辆挂靠于柯运公司。
  同年12月3日下午2时40分许,当张世荣驾驶客车途经320国道塔山路段时,突出“嘣”的一声巨响,左前轮胎炸裂,由于重心偏离导致车辆方向失控,一头撞上了在路边正常骑自行车的退休工人陆照发,致陆当场死亡。衢江区交警大队立即赶到现场勘察,初步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非驾驶人员的违章行为或外力所致,而是因左前轮胎有质量缺陷,车辆在行驶中轮胎突然炸裂,导致方向失控而造成。
  1999年12月29日,陆照发、陆的妻子舒荣姣将运输公司和驾驶员张世荣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火化费等62902元。2000年1月25日,衢江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达成由运输公司和张世荣一次性赔偿舒荣姣45000元的调解协议。赔款当场兑现。
  2000年5月24日,运输公司将汽改厂告上了衢江区法院。
  汽改厂辩称,本被告在开化县,根据法律规定,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并经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因此,原告提供的衢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修造厂副厂长、工程师包瑞书作出的有关爆破轮胎的技术鉴定的证据不合法。
  衢江区法院认为汽改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正当,遂于2000年7月10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开化县法院审理。但柯运公司和张世荣不服,上诉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虽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但双方也有产品责任纠纷,两者形成责任竞合。现两上诉人选择产品责任起诉,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的衢江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本案由衢江区法院管辖。
  2000年10月19日,衢江区法院经原告柯运公司、张世荣的申请,对他们提交的爆破轮胎和未爆破的右前轮胎进行封样。汽改厂也派人到场。11月1日,法院依法中止诉讼,委托浙江省质量鉴定管理办公室为爆破外胎作质量鉴定。
  2001年10月26日,该办公室委托的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鉴定报告,认为,该左前轮外胎因制造质量缺陷,导致车辆在行驶中早期爆破。
  衢江区法院接到鉴定报告即恢复诉讼,并依照原告方的申请,追加永盛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2002年3月27日,衢江区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第一被告汽改厂辩称,本案中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是汽车轮胎,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由轮胎的制造厂家即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于2001年9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已消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永盛公司辩称,爆破的轮胎是存在质量缺陷,但原告在使用轮胎过程中肯定存有过错,外力的作用也是轮胎爆破的原因之一,另外,不排除其他厂家冒充我公司的轮胎的因素,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第一被告未经依法破产就应该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不等同于注销,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引起本案的爆破轮胎经质量鉴定,确实存在制造质量缺陷,而非销售者的过错使用导致的缺陷,故第一被告主张由产品生产者即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第二被告主张外力作用系本案轮胎爆破的原因之一及不排除其他厂家生产的轮胎冒充第二被告的轮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浙技检的鉴定报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鉴定所得,第二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质量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又拒绝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故其要求不予支持。
  判决由轮胎制造商——山东永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盛公司)赔偿两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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