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法的产生发展透视其精髓和本质(二)

作者:柴瑞娟 发布时间:2006-03-01 21:18:40         下一篇 上一篇

自然法学派渐趋没落,在继“适应社会实际经济生活的要求而不足”的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之后,以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法学派勃然兴起。

 

    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作为社会法学派的早期分支,代表人物为法国的狄冀。他认识到了人与人相互依存的一面,认为连带关系是一切社会的基本事实,“人们相互有连带关系,即他们有共同需要,只能共同的加以满足;他们有不同的才能和需要,只有通过相互服务才能使自己得到满足。因而,人们如果想要生存,就必须遵守连带关系的社会法则。”[1]该学派的另一分支则是以罗斯科.庞德为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派。社会利益说是庞德思想的核心。在庞德看来,社会利益包括并高于个人利益,就社会利益的具体清单而言,则涉及众多:一般安全(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社会体制安全(社会存在的制度性保障)、一般道德(社会存在的精神条件)、社会资源(社会存在的物质条件之一)、一般进步(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及个人生活(各种基本生活条件)等。庞德将法律视为协调利益冲突的手段,是一种“社会工程”。他认为法律的首要作用是承认、协调或调整各种社会利益,以保障社会的和平与秩序。其进而主张加强政府对包括经济在内的整个社会生活的调节或控制,“我认为,在某种意义上,法律是发达政治组织化社会里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即通过有系统、有秩序地适用这种社会暴力而达到的社会控制。”[2]

 

    关于这段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轨的历史,国内有学者以一言而概之:“19世纪法律的历史,主要是有关日趋承认个人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看作是‘自然和绝对的权利’——的记录;20世纪应该用更加广泛地承认人类的需要、要求和社会利益这方面的发展来重写这段历史。”[3]

 

    法的社会本位思潮是对义务本位之后权利本位的超越和弥补,体现了对人类的终极关怀。自然法学派的衰微和社会法学派的兴起为经济法的产生夯实了思想根基。当然,社会本位并非是对个人利益的全盘否定,正如庞德所言,20世纪的法应是社会化的法律,一方面促进个人主动精神,另一方面实现社会合作。

 

          (三)法律基础分析

“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4]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也毫不例外地会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而变更,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社会演进导致法律体系的变迁。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民商法的昌隆时代。其以自由主义为精神,以个体权利为本位思想,以促进个人独立、平等、自由为价值目标,以促进微观经济安全为主导,私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也被奉为三大支柱性基本原则而固不可撼。这些与当时尚不十分发达的商品经济关系无疑是相适应的,其对人性的解放、人格的尊重、社会的前行进步及对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秩序功不可没。然而随着工业革命的爆发及紧随其后的社会化进程的推进,对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承认,在取得文明成果的同时,不文明的成果也比比皆是,“工业社会建立初期所设计的道德与法律界限不断被突破和践踏,社会的公害后果不断的产生和恶化。”[5]与此同时,民商法在功能、价值方面的固有局限也一步步显露:

 

    首先,同市场机制要充分发挥其调节作用须以完全的自由竟争为前提条件一样,民商法的有效运作也有一必要且十分娇贵的假设前提即市场主体的真正平等。然而事实是,首先先天性的不平等是普遍存在的:由于人的禀赋、能力、财产、家庭出身、社会地位、机遇等的差异的存在,其并非立于同一起跑线上;而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的丛林法则则使这种不平等进一步放大、加剧乃至天壤相别。“就这一点来说,私法生存在一种理想国中,运作于一种乌托邦里。”[6]所以民商法的这种假设仅为一种美好的祈望,其所谓的平等只不过是种否定了人的现实、具体差别的形式平等,一种抽象平等,它这种以总体为着眼点的视角,使其并未突出对民事关系中某些属性的特别调节,亦没有对某类主体给予特别的关注。对经济侏儒与经济巨人之间的差别平等的默许,使其无从对社会弱者施以有力的保护,实质的公平正义也就更成了奢谈之论。民商法虽以“平民法”为初衷,现实中“能人法”却沦为其质。

 

    其次,万物皆为一种有限之存在,超过特定边界必会滑向自身的反动。作为支柱的三大原则在成为构建市场效率与秩序的源泉的同时,也同样在被用于破坏这种平衡秩序:私权神圣原则忽视了所有权的社会性质,对财产集中、财产垄断、利用专横等的保护,极易使其发展成绝对自私损人利己的不道德权利,从而导致私人利益之间、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摩擦和冲突;而意思自治原则之下,自由往往衍变为个人主义,甚至更进一步异化为肆意、放任、挥霍乃至恶意的借口和挡箭牌,合法的非道德行为大量存在:缔约自由一方面造就了限制竞争、垄断的林立,“垄断是以所有权和契约自由为媒介而自由形成的,这并不受民法的谴责”,[7]另一方面也为广大中小企业备就了坟墓,同时也使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肆意受侵。投资自由的狭隘性、盲目性和唯利性一方面使基础设施行业等少人问津,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另一方面也使个体生产的有序性与整个社会生产的无政府状态的矛盾屡屡激化为经济危机的爆发;无过失即无责任加重了许多人的负担,造成了严重的不义。而民商法对此束手无策:囿于其调整领域和个人主义理念,其无法对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和结构施以影响,无法对社会弱势群体予以救济,无法对社会利益予以直接顾及。

 

面对社会化带来的一系列挑战,民商法并未抱残守缺,而是对三大原则予以修正以求应对,然而这种回应是消极和被动的,其所能作到的也只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去积极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已:“民商法由其本身固有特性决定,它是调整自然人、法人这些个体间的财产及人身关系的,个体权利和意志自由不能不成为它关注的基点——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和立足点……即使现代民商法按其固有的价值取向也仍然是以个体为本位。只是在现实立法中不能再片面强调个体权利,而应同时注重个体的义务,特别是个体对社会的义务。”[8]在这种情况下,要重现平衡就必须借助外力的介入,一种调整手段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能够抛弃民商法的文明局限且充分吸收继承其合理性(即对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给予一定的矫正)并以社会整体利益和实质正义为最高追求的新的法律部门的产生势难避免。

 

在存在客观局限性这点上,具公法属性的行政法并不迥异于民商法。古代行政法置行政机关于相对人之上,行专制无民主,国家管理为其本质。现代意义的行政法起源于对国家这种必要之恶的控制,以使国民合法权益免遭行政权力的侵害。其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直接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正常进行,以维护政治和其他社会秩序;其贯彻命令与服从原则,主要管理方式和手段则主要采取行政命令式的直接管理;与资本主义体制确立初期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泾渭分明的社会背景相适应,国家仅仅充任政治警察的角色,其活动范围也仅限于国防、外交、治安及税收等非经济领域。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社会化进程,自由资本主义也开始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垄断风行、社会福利无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饱受侵害、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主体缺位等现实,使人们开始认识到,国家管理对维护自由并使之得到最好的发展是必要的,为适应这种需求,拥有显赫的资源功能和信息功能的国家不断扩张膨胀演进其职能,其所涉领域越来越广,传统的国家职能观念不断被突破,经济职能日渐发达。与此同时的是国家的行政手段也日益市场化,如从行政命令发展出了行政协商指导,从行政统治发展出了行政合同等。随着行政的社会化,行政法也开始了私法化之旅。

 

     但是行政法的私法化并不可能突破其公法性质,其倾心关注的焦点仍为通过程序调整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而非通过实体调整对市场主体经济上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的配置;其主要功能仍为控制保障政府权力进而维护政治秩序而非授予国家干预经济之权,对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施以影响,从而最终实现国民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其主要调整方法仍为排斥当事人回旋余地的刚性调整;在利益追求中其虽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些许的公共利益,但国家利益仍居其本位。这些昭示:行政法并不负有医治市场缺陷维护市场条件的职能,其不足以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予以有效的平衡协调,无法解决深层次的经济问题,更无法及时充分地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无力担负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更何况权利的扩张本性也使其往往排斥市场机制作用,甚至剥夺私权。而国家经济职能的发达更进一步凸现了行政法的捉襟见肘:“由于政府干预经济在政府职能体系中处于主干地位且成为政府的常规职能,加之政府经济职能的内容和形式已远远突破了以往行政行为的外壳,仅靠行政法的转型还不足以实现对政府经济行为的全方位规范。于是,一种不同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出现了。”[9]

 

    “一种新的法的需要往往是与社会中出现了一种新的社会问题密切相关......或者说,社会产生了新的矛盾,而且这种矛盾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存在与发展,并且用其他方法无法解决它。因而人民呼唤用一种更加严厉的方法,即由公共权力予以支持的办法的要求。”[10]由上述分析可知,市场失灵的普遍存在、政府失败的难以避免、个人利益之间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严重冲突、现有法律体系面对这一切的力不从心,正是这些为经济法的横空出世提供了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历史必然性。

 

       二、平衡协调:经济法的精髓和本质[11]

 

      深入分析经济法产生发展的轨迹,不难发现,经济法在其逐渐成熟的历程中,体现了一系列的平衡协调:

      

     (一)经济法为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的平衡之法[1]

 

     所谓市场经济,是指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要作用或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性调节机制是其最基本的特征。相对于以行政机关直接的对资源进行配置的计划经济体制,市场机制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它可以通过广泛的市场交易,通过竞争机制、供求机制和价格杠杆等使相对稀缺的社会资源得以合理的优化配置;可以通过经济信号的迅速传递为市场主体作出恰当的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也会迫使市场主体不断的进行技术革新、改善经营管理从而促进社会进步。

 

     市场虽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却也并非万能。缘于构成市场的微粒分子———市场主体的自利本性和理性不及(人的知识及对社会认识能力等的有限性),市场亦存在摧毁自身的倾向性。具体这些固有缺陷有:

 

     1、市场竞争失灵。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和灵魂,它是市场机制启动并有效发挥调节作用的根本原因。然而竞争具有否定自身的倾向:激烈的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优胜劣汰的结果必是资本和生产的集中乃至垄断。垄断组织透过经济权力对自由、平等进行控制和扭曲,从而达到对竞争的限制和排斥,由此致使价格扭曲,严重妨碍了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垄断不仅在微观上造成了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体利益关系的不公,在宏观上也极易诱发社会经济总体结构的失衡,而市场本身对此是无能为力的。

 

    2、外部效应问题。“当企业或人们向其他人施加损害或利益,而又不向这些人支付应有的代价或收取应有的报酬时,就出现了外部效果(或溢出效应)。”[12]换言之也即市场主体不需要承担其行为的一切后果或不能获取其行为所导致的一切利益情形。其中前者为负外部性,如污染物的排放;后者为正外部性,典型如植树造林。由于这种效应是在有关各方面不发生交换的基础上产生的,故各方的损益不可能通过价格表现出来,更难以通过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予以补偿和纠正,这强化了对不良行为的激励和对良好行为的限制。这就需要通过政府之手来解决因外部性而生的利益失衡,从而抑制社会公害行为,鼓励正外部行为增加社会福利。

3、公共物品和服务供给不足。公共物品是与私人产品即个人消费品相对应的,一个人对其的消费并不会减少其他人同样的消费或享受利益,也即对其的消费具有非排他性,具体如国防、路灯、环保等等。由于公共物品消费上的特性,无法激起以利润最大化为追求目标的市场主体的投资欲望,而滋生出一种普遍的免费搭便车心理。为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公众所必需的公公物品的短缺,无疑只能依靠政府出面组织提供。

 

4、宏观经济不稳定。这导源于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时滞性。经济个体缘于其自身所处的狭小领域,使其很难对社会整体信息予以全面把握。现代分工的越发细化、市场信息不对称、垄断和欺诈的存在进一步降低了这种信息把握 的准确度。信息的不完善使微观决策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市场调节是以已经发生了的信号为依据的,而从投资、生产到价格形成、信息反馈,需要一定的时间,这就决定了市场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盲目性、时滞性积累到一定程度,则会使宏观经济失衡,导致经济危机的爆发,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单靠市场本身是难以保持经济的稳定增长和国民经济总量的综合平衡的。

 

5、极易诱使社会分配不公。“市场经济是一种按力分配的经济,这里‘力’既包括能力亦包括财力”。[13]经济个体先天后天的差异都会通过市场转化为收入上的差异。所以单纯的市场机制作用下,“大鱼吃小鱼”发展到极致,必会使社会贫富鸿沟越拉越大,而由此导致的社会矛盾的激化,也会成为社会安定的隐患。正如萨缪尔森所言,市场是没有心脏和大脑的,不能指望它能够自觉地意识到它所带来的严重的社会不平等,更不能指望它来纠正这种不平等。[14]

 

另外,市场机制还会导致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对立。市场机制之下,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合理且合法的,市场主体对自我利益的无限度追求,极易使其不择手段地侵害减损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由于对他人利益的侵害必会招致利益主体的抵制,而社会利益由于缺乏天然的关心主体而往往成为中饱个体私囊的牺牲品。

 

以上诸种因素的交叉结合,导致了市场失灵,即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呈现出一种低效率运行的非理想状态。而市场失灵作为市场机制的固有特征,其存在又是普遍和自始至终的。市场自身面对失灵的无能为力产生了外力介入的强烈渴求,然而,借重何种外力呢?这只有国家。“国家是人类社会中唯一能合法使用暴力的垄断性组织,它的立法权能够强制性地促进私人间的合作;它的处罚权能够增大私人主体的不正当行为的成本,从而促使其作出正当的行为;它汲取财富的行为无须直接的对价而不构成对财产权的侵犯,因此是公权的介入有了财政基础。公权的这种与众不同的特性使其成为当然的、唯一的介入力量。”[15]

 

现实经济生活中,国家也正是利用自身的这诸种优势和特殊性,对竞争失灵现象予以强行规制,以强权对抗强权从而排除市场障碍;以国家拥有和可支配的资产参与投资经营,填补民间投资偏好所遗留的空白;通过宏观引导和调控克服市场盲目性、滞后性缺陷并对人们的逐利行为予以合理的节制和正当矫正。从而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实质公正的真正实现。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鉴于市场机制的不可替代性,国家干预应为市场发挥基础性调节前提下的干预,其最终目的和归宿是市场功能的恢复和保障,而绝非替代,其干预不能侵害市场的自由竞争、过度限制私权甚至剥夺市场主体的决策权。政府干预的最佳程度可称为“经济干预”,“从经济效益观出发,‘国家干预’是指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成本(C)小于干预收益(B),即CB,就是非经济干预。”[16]而“超经济的蛮横干预不可能获得超出一时一地之生命力,更与社会化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现代精神格格不入,应予摈弃。”[17]故“政府在决定纠正市场的不完善之前,应确信,所要实施的各种法规不会把事情弄得更糟。”[18]

 

由上可知,市场能力边界的存在导致了市场失灵,市场失灵在构成政府干预的内在理由和根据的同时,也厘定了其干预的范围和程度。“市场和政府这两个部分都是必不可缺的,没有政府和没有市场的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19]社会经济正是在“两手”的相互合作互补不足的基础上,实现有序化运行的。经济法作为一种制度上的回应和保障,尽管从表面上看,是确认和授权国家干预之法,但鉴于其中的国家干预是以对市场的尊重为前提的,所以从这个角度,可以说经济法是市场和国家干预平衡之法。



[1] [法]狄冀:《国家、客观法和实在法》,载李昌麒:《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301.

[2] Pound,In My Philosophy of Law.West Publishing Compangy.1941,p249.转引自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300.

[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p294.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p82~83.

[5]单飞跃:《经济法学》,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85.

[6]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构建与原理阐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167.

[7]曹士兵:《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p9.

[8]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出版社,2000年版.p32.

 

[9]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p131.

[10]严存生:《法的生成的几个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版.p28-29.

[11]事实上,此处以平衡协调来定义经济法的精髓和本质并不十分确切,平衡协调只是对经济法本质浅表层面的一种形象描述,平衡协调的一系列体现--无论是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的平衡,还是政府干预和干预政府的并举,都只是经济法的一种表象,或者说是经济法借以达至目的的手段而已,其并非对经济法的终极注解,对经济法本质的表述也就不能固步于此.经济法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实现经济成果的最大化,进而协调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最终使该成果为最大多数人所分享.换言之,即经济法的深层本质为社会整体利益分配之法.为行文之便,本文姑且采之.

 

 

[11]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经济法生成递嬗的历史无不昭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应为经济法的基本命题,经济法即市场与国家的均衡解.目前关于经济法大致有五种认知范式: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双重干预之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辨正统一之法;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关联耦合之法;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均衡协调之法;私法与公法互动交融之法.笔者认为以上诸种并无质的不同,其均以国家与市场的关系为理论考察的基础平台.

 

[12]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p81.

[13]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构建与原理阐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346.

[14]李会明:《非市场失灵理论与中国市场经济实践》,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6,p81.

[15]应飞虎、王莉萍:《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对民法与经济法及经济法体系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02(4),p117.

[16]张乃根:《试评二战后的法--经济学》,载《外国法学研究》,1993(4),p4.

[17]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89.

[18] [挪]A.J.伊萨克森等:《理解市场经济》,商务印书馆,1996,p140.转引自黎学玲、谢晓尧:《经济法学:理论进路的反思与转向》,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4),p109.

[19]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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