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与管制的迷思——也论我国社保基金的运营及其监管

作者:冯果 柴瑞娟 发布时间:2008-06-28 09:17:55         下一篇 上一篇

摘要:社保基金大案频发凸显了我国社保基金政府主导运营模式的弊端、严格限制投资立法的欠科学性和监管环节的薄弱。面对学界要求社保基金市场化的声浪,本文认为,实现严格监管下的投资开禁、引导基金运营的市场化和专业化以及强化监管力量是解决当下社保基金困境的现实选择,但一刀切的全部市场化倾向并不足取,理性的做法应该是根据社保基金的不同类型和特性采取不同的管理和运营模式即分别交由政府和市场运营。与此同时,鉴于不同的运营模式对监管模式的需求亦存有差异,故在不同的运营模式下,监管模式亦应有第三方监管和行政监管之别。

关键词:社会保障基金  运营市场化   投资开禁  监管机构

 

 

Review on the Operation and Supervision Models of Social Security Fund in China

Feng Guo  Chai Ruijuan

(Law School of  Wuhan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2)

 

Abstract: The defects of government-led operation model, the irrationality of strict limits on investment, and the weakness of supervision have been highlighted by social security fund cases. Multi-investment under the strict supervision, marketized operation and strengthening monitoring force would be realistic choices to solve the current plight. Different management and operation models should be adopted based on the different types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ocial security fund.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or a third party supervision would be effective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needs of operation models.

Key words: social security fund   marketized operation  multi-investment  supervision

 

前段时日,一连串的社保大案一再揪紧了举国上下的视线,仿佛一夜之间,社保基金管理和运作中潜隐的种种漏洞和缺陷,如火山爆发般喷涌而出。社保基金巨额串案令社会各界震惊,也令政府各方措手不及。那么,事关百姓福祉的“保命钱”陷入如此危险境地的原因到底何在?当下政府各方的种种应对措施是否足以“亡羊补牢”并可有效防止旧剧重演?解决此问题的长效机制又是什么?这诸多问题,不能不令人深思。

 

一、社保基金大案频发凸显制度漏洞与缺陷

(一)  社保基金大案频发的社会现实

我国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三大部分,即地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具体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五项基金)、补充保险基金(即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前者也称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从目前出现在公众视野中的案件来看,地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是案件爆发的重灾区,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自建立以来,运营良好,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1]

从国家审计署对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5个计划单列市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结果来看,违规问题金额达71亿元之多 [1],从违规主体上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地方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及相关部门都占一定比例 [2],从违规形式上看,有对外投资、购建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和其他房产、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经商办企业、弥补行政经费、违规担保以及未移交财政专户存储等 [3],社保基金之“乱象”由此可见一斑。

(二)  现状之下的反思:有法不依、执法不力导致案件频发

事关百姓切身利益的社保基金如何成了权力瓜分的对象?如何成了个别利益团体的提款机和共同分享的蛋糕?到底是立法缺位还是有法不依? 缘此,有必要对我国相关立法和政策做一详细梳理。

早在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在其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就提出了建立新社会保障体制的几项原则,其中一项即为将社会保障的基金经营与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分开[2]

1993年国务院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17号)中允许各级社保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各项离退休费用正常开支6个月之需、留足必要周转金的情况下,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值,具体方式一是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二是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除此外,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办企业和购买各种股票,也不得为各类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但仅仅是一年之后即1994年,鉴于乱投资越演越烈的现实,原劳动部、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行为紧急喊停,该规定明令禁止社保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直接投资和各种形式的委托投资。

199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一些地区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问题的通报》中,重申社保基金结余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仍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存入银行专户,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

1999年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其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中进一步重申基金要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关于企业年金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制定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15条和19条分别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46条则对企业年金的投资范围做了要求,规定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第51条则明令禁止企业年金基金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通过以上立法梳理,我们可以得知,关于地方社会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的具体投资范围,我国并非无法可依或立法模糊,恰恰相反,相关的立法均十分清晰明确,现实中社保基金屡屡被挪用挤占,完全是对法律所设的“红线”视而不见,有法而不依。

(三)  更为深层的思考:对社保基金运营机构设置和立法科学性的质疑

有法而不依,问题可能出自两个方面,其一是违法主体有违法的动机、便利或条件,其二是法律本身可能存在不尽人意之处。透过社保基金屡屡违规的现实,我们也不难发现这一点。

首先是违法主体享有从事违法行为的便利或者条件。前已述及,社保基金案件中涉及的违规主体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地方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等,其中尤以社保经办机构、地方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为重,这同我国“泛行政化”的社保基金运作管理模式直接相关。从表面上看,我国社保基金的管理和运营是分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运营[3],但事实上,作为隶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本身不可能摆脱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当地政府之间的附属关系。基金运营机构如此设置的结果,极可能是行政权、事权和财权三位一体,社保基金沦为政府第二财政或有关部门的“自留地”也就在所难免,而迫于地方财政的压力及追求经济利益的驱动,挤占、挪用及违规投资等现象也自然是屡禁不止。现实也证明了这一点,我国的社保基金监督职责主要由劳动保障部门担负,这种左手监督右手的机制必然是无效或者低效的,再加上基金的封闭运作,社会监督也是虚置的,寄希望于权力的道德自律,则更为不切实际。总之,在现行的这种运作管理机构设置下,运营主体的非专业性和过多的行政干预并存,从而直接导致了基金运营的低效率和高风险。

其次是立法本身合理性的问题。纵观纷繁的社保案件,其中虽不少是某些利益集团为私利而瓜分社保基金,但其中也不乏确实为保值增值之目的而为的违规行为。在我国现行的“严投资”限制之下,企业年金的投资范围尚较为宽泛,而地方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则仅限两项即购买国债和存入银行。如此审慎规定的初衷当然是好的——对于“保命钱”而言,安全性自然是最为重要的,但与此同时,不能不虑及的一点是,利率、利息的微薄收益能否弥补通货膨胀和工资增长所带来的贬值问题?严格限制基金投向,名义安全性是有了,但实际安全性呢?因恐惧多元化投资所伴生的高风险,而一味地封堵投资渠道,很难说是一种很好的选择,更非长久之策。在安全性和效益性之间求解,是十分艰难的,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要寻求一种安全的增值模式,路径并不是只有封堵投资一条。当此路不通的时候,就要另寻他途。

 

二、市场主导:解决我国社保基金难题的治本之策

(一)国际范围内的社保基金运营模式

 从世界范围看,社保基金的运营模式大体有这样几种[4]:

1.政府高度集中型。又称政府主导型,采取此运营模式的国家大多由中央政府通过强制手段,将社保基金集中到为一家中央基金,由政府专门机构直接进行管理。此模式以美国、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为典型。在美国,由政府从就业者的工资中抽取一定的社保税,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即“联邦老年、遗属和伤残人士保险信托基金(OASDI)”,简称联邦社保基金。该基金由挂靠在财政部的社保基金理事会来具体负责并投资,该理事会由6个成员组成,其中4个分别为财政部长、劳工部长、卫生署长和社会保障署长,另外2名成员由总统指定,并经参议院同意[5];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局(CPF,隶属于劳工部)不仅负责个人账户基金(具体包括养老、医疗、教育、住房等多项内容)的收缴和发放,而且还包揽了基金管理运营的各项职能;马来西亚的雇员公积金委员会业(EPF,隶属于财政部)也承担了基金的收缴、管理、运营及发放等各项职能。前述的两机构成员均包括雇主、工会、政府和专家各方代表,鉴于投资运营的专业性和风险性,其内部也都均设专门的投资小组,吸收金融领域的专家参与,进行直接的投资操作[6]。

2.高度分散型。又称零售模式或完全市场型,在采用该模式的国家中,社会保障的参与人根据国家法律建立个人账户,然后从国家核准的基金管理公司中自由选择某家公司,委托其管理自己的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公司只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则上可自由进出市场。智利是采用该模式的典型国家。在此种模式中,个人具有完全的对基金管理人的选择权和投资决策权,政府的作用仅在于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

3.适度集中型。此模式介于前两者之间,由政府机构统一征收投保人的社会保障款,再由其公开选择若干家经营良好的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具体管理运作社保基金,或者根据投保人的个人选择,确定具体的基金公司。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社保基金都选择了这种模式[7]。

既然以上三者均有其拥戴者,也就说明三者各有千秋,在一定的条件下均可达至运行高效的目的。政府集中型具有较为明显的规模效应,可有效降低市场参与成本,同时也有利于国家宏观经济目标的实现,但易生行政干预过多、加剧道德风险、专业管理欠缺、收益率低及服务质量不尽人意等弊端。而高度分散型也是利弊共存——其虽可克服高度集中型的弊端,但其也具有资金规模相对较小缺乏规模效应、基金管理公司市场推销费用不菲、投保人信息搜寻成本较高、易产生无序竞争以及国家监管难度加大等等缺陷。也正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了折衷立场即适度集中模式。

(二)政府主导型:一种必须摈弃的运营模式

 作为社会整体运行的一个环节,任何一制度的推行和实施都会具体涉及到该社会的方方面面——有利的助力、不利的阻力等,正是这些助力和阻力的存在使得制度的选择“牵一发而动全身”。一国选择哪种模式更为合适,与该国的政府职能定位、政府能力和工作效率、历史传统、市场发育程度、相关制度建设等等因素密切相关。社保基金运营模式的选择也不例外。一模式在此国运行良好,在彼国运行失败,这并不能说明该模式是失败的——不然如何解释其在其他国家的推行成功?其能说明的仅是,该模式并不适合该国。对政府主导模式的分析亦应如此。

在我国社保串案东窗事发后,社会各界的矛头一致指向了我国现行的政府主导模式,主张建立全部委托型投资方式 [8]。 但从最近官方的一系列动作来看,并无改变现行运营模式之意:上海社保案发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除要求严格执行社保基金政策法规、强化社保基金收支管理、禁止社保基金违规投资运营及规范企业年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外,虽还提出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制度和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审计和内控制度检查)的建设,但并未涉及运营体制的调整[9];上海市政府2006年11月1日也正式公布了《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也只是对原有法规和政策的重申,并无大的新意[1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最近所部署的具体措施中也未涉及运营模式的改变[4]。                                                                     

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官方这种对现有运营模式的漏洞进行修补的做法,能否遏制社保案件的再发和重演?换言之,我国当下的这种政府主导模式可否通过相关漏洞和缺陷的弥补和完善而得以延续?要确保社保基金的安全和增值,是不是一定要大刀阔斧的进行改革,全盘选择运营市场化——尤其是政府主导模式在国外也不乏推行成功的范例(如前述的美国、新加坡等)的时候?

在一些国家运行良好的政府主导模式在中国却问题频现,个中原因值得深思。或许郎咸平先生的一番话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在美国,社保基金依然由政府管理,但他们的政府是个有信托责任的政府,中国的中央政府相对而言比较有信托责任,但地方政府是缺信托责任的,所以才会导致类似上海的案件出现”,“信托责任的内涵是道德良心”[11]。此语虽然尖刻,却也道出了当下中国的部分事实。

我国漫长的国家本位、权力专制历史使得本就易被滥用的权力的单向性行使倾向尤为严重,依法治国推行这么多年,此况虽有改观,但权力滥用依然有着极其强大的惯性,政府自律性仍然较差,官僚习气依然浓厚。再兼近些年来“经济”至上的时代背景,政府的“经济人”和“政治人”属性在很多方面都表现得尤为强烈。再加上我国对权力的监督向来不力,这诸多因素都使得将社保基金运营交与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本身就蕴含着极大的风险。而也正是这些特殊的因素和国情,使我国社保基金运营的环境迥异于美国及新加坡等国,并最终导致了政府主导模式一成一败两种结果。要改变政府身上这种深层的传统意识和权力行使不受约束的传统惯性(或者说劣根性),绝非是一朝一夕之事——权力的道德自律是需要长久的精神传承的。

目前,尽管市场化的力量正在逐步增大,但政府并不甘心在本该退出的领域退出或退后。在改革带来的各种利益较量中,最主要的较量是政府和市场的较量。而只要强大的、具有先天垄断特性的政府权力继续横亘于市场竞争之中,则推进包括社保体制改革在内的一切改革便又难上加难。因此,实行市场化运营,恐怕是根治社保基金难题的治本之策,也是学界的普遍共识。

(三)矫枉不能过正:谨防市场化过程中的一刀切

尽管我们提出了经营模式市场化的大方向,但随之而来的几个问题是:其一,是全盘的市场化,还是部分市场化?如果选择全部市场化,是不是有矫枉过正之嫌?其二,如果地方社会保险基金只能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现行政策仍不松动,市场化是不是有些为时过早,毕竟该模式除了可以有效限制政府权力外,上述两项投资途径并不需要倚重基金管理公司等的专业操作——市场化模式的功能远未被充分利用,用“牛刀”来“杀鸡”是不是有些制度浪费?

我们从各类基金自身特性入手来分析其市场化需求。

地方社会保险基金中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养老保险中的统筹账户均为短期支付项目,具有现收现付和运转简单的特点。因其支付期短,故结果有二:一是留滞时间不长,积累效应不明显,数额总量也就有限;二是对流动性和安全性要求高,以备即期支付之需。该类基金自身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其对市场化运营和投资多元化的需求度不高——对它们来说,流动性和安全性是第一位的,收益性次之。故对这些基金而言,交由政府管理,或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是较为合适的——因为这些已足保证其流动性和安全性的实现,将其交给专业公司打理,确无大的必要,而且,如此设计,也能更好地保证其即期支付的需求。

与以上几种基金不同,养老保险中的个人账户基金和企业年金具有支付期长和储蓄性的特点,属完全积累制。要保证该类基金的顺利支付和实际安全性,其收益率就必须要高于支付期间通货膨胀率和社会工资增长率,如此才可化解支付期间长所带来的贬值风险。先抛开企业年金不说,单养老保险中的个人账户一项,在其做实之后,其数目即极为庞大,要保证其高收益率和实际安全性,很显然,由投资非专业化的政府机构来运营是难以胜任和力不从心的,而且也具有很大的政治风险性,具体原因已如前文所述。故建立“政府抓两头(即基金征收和发放),中间(即运营)靠市场”的格局,将其交由专业管理公司打理,更为明智,因为该类运营者可弥补政府机构缺乏现代金融产品的投资理念、知识技能及风险管理能力等固有缺陷,同时,专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竞争亦可打破政府垄断经营所衍生的低效。

综上,一刀切的全部市场化做法有些过于简单化,无视各类基金不同的特性和需求,而一概用一个运营模式处理,有欠妥当。实际上,在这方面,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已经作出了直接管理和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示范——对于风险较小、运作简单的投资如银行存款和购买国债,由理事会直接进行,对于风险较大、较为复杂的专业性投资如股票、债券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则委托基金管理公司[12]。

(四)  密切相关的问题:限量监管下的投资开禁

     谈市场化运营,就不得不谈投资渠道多元化,两者密切相关,难以分割,具体原因已在前文提及,即如果仍将投资渠道限于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则基金管理公司难免有些“英雄无用武之地”,运营市场化制度也就远未实现其初衷。

我国现行法规和政策,对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的投资范围设置的是比较宽泛的[13],对地方社保基金则严格限制。立法的这种截然不同的态度颇让人费解——“差别待遇”到底为哪般?

作为“保命钱”的社保基金,安全性的维护当然是不能疏忽的,但限制投资渠道并不能真正解决安全性问题,行政手段的简单限制最终只能导致基金实际安全性的贬损。堵不如疏,实行投资开禁,确定基金的禁入领域、可入领域及各种投资比重(如确定存款最低比重、企业债券的最低和平均信用等级、单一企业债券和股票的投资比重、股票投资总额等)可能是更为现实的选择。而且允许社保基金进入资本市场,对社保基金和资本市场而言,是双赢和互惠的:资本市场可为社保基金提供诸多投资工具,降低和分散风险,从而获得良好的投资回报,分享经济发展成果,而社保基金也会为资本市场注入一股强有力的力量,扩大机构投资者,改善市场结构,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14]。

从国际范围来看,近些年各国也都有放松投资限制,强化基金资本化的趋势[5]。再加上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的投资多元化并未酿成不可收拾的后果,相反收益还颇丰,既然已经有了“投石问路”的试点,而且试点是成功的,那么还有什么理由继续坚守投资的严苛限制呢?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中国的资本市场规模已相当可观且增长迅速,机构投资者队伍逐步壮大,投资理念也逐渐成熟,市场交易品种也日趋多样化衍生化,风险规避机制也正在形成,社保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确已具备相当条件。当然鉴于我国资本市场仍有很多不成熟不完善之处,采取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如采用严格的限量监管,明确确定社保基金的投资工具和各种投资工具的比例结构,并要求运营者严格按照规定投资运营,从而控制投资风险。

 

三、监管机构的选择: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抑或新设第三方监管机构?

(一)薄弱的监管现状与应急的现实做法

1.薄弱的社保基金监管现状

我国现行基金监督组织体系由人大监督、国家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基金管理部门内部监控组成。其中行政监督包括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其属于执法性质的监督,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监督是基金行政监督的主体;社会监督是人民群众通过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包括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舆论机构(包括报刊、电视、广播等)、以及公民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内部控制则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内部稽查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15]。

从表面看,我国的社保基金监督体系已相当完善,但实际则不然。现实中,人大监督是乏力的,社会监督也因基金运作信息不透明而徒具其名,而行政监督的主体——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也远未到位:199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成立时即下设了社保基金监督司,综合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但省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中就社保基金监督职能单独设处的只有11个,其余的仍与其他业务合并设处,市县级则更少有专门的基金监督机构[16]——这足以证明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基金监督工作的轻视。

2.应急的现实做法

社保串案爆出后,各级政府纷纷出台补救措施:上海市政府在其2006年11月1日正式公布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要成立上海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社会保障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将监督检查结果等向市政府和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该委员会将由上海市人大、市政协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预计2007年1月可完成组建工作[17];全国其他省市也相继组建了社保基金委员会,目前全国已有27个省成立了由政府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和企业代表及专家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18]。

应当说,这些应对措施的出台是非常迅速和及时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长远来看,其收效到底会如何?首先,这些监督委员会并非由专职人员组成,在组成人员处于一种“兼职”状态下,如何保证该委员会工作的经常性和高效性?其次,就具体的组成人员来看,委员会多由当地政府官员任领导,要保证其独立于当地政府,绝非易事,这种表面的第三方监管极可能沦为同样乏力的“行政监管第二”,而且在保留原有行政监管之外,另行引入该委员会,还可能导致两机关相互推诿相互依赖,出现监管懈怠——多个机构共同行使同一职能而导致的低效,在我国并不鲜见;再次,在委员会的组成中,并无基金所有人——参保人员的参与,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基金,却被剥夺了直接的监督权,这很难说是公平的,尤其是在普通民众权利意识和参与能力较之以往均有很大幅度提高的今天。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很难让人对监督委员会的前景持乐观态度。

(二)政府主导运营下的第三方监管与运营市场化下的行政监管

要运营高效和监管有力,就必须保证基金运营权和监督权的分离,这是毋容置疑的原则。由此也决定了不同运营模式下,对监管模式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在政府主导型运营模式下,监管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独立于行政体制之外的监管机制即引入独立于政府的第三方监管,而在市场化运营下,行政监管则是有效的——此时行政监管机构对于基金的运营者而言,也是处于第三者地位的。

所以对我国社保基金监管模式的探讨是必须以运营模式为前提语境的。

就理想状态而言,若我国社保基金转入市场化运营轨道,则现行的行政监管模式确有保留的必要,而且其监管是可以达至高效的——因为政府不再“染指”运营,而是专司监管——没有了利益的缠绕,对别人的监管总是要尽心尽责的多。当然,鉴于现行各级社会保障部门监管机构设置的薄弱,在监管力量上要进一步强化。对仍由社保经办机构管理运营的那部分社保基金,则要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经办机构定期且及时地向监管机构和社会披露具体运营情况,以透明度来约束和规范其运作,从而确保基金的安全。

就现实情况而言,尽管现在我国各界要求市场化运营的呼声高涨,但市场化运营的实现恐怕还要假以时日,在当下的政府主导运营模式下,建立独立于当地政府的第三方监管,确有必要。实际上,现行各级政府纷设监督委员会的初衷,也确实是为了保证运营权和监督权的分离,改变当下两权合一的现状,只是具体措施上的不尽合理很难确保其良好初衷的实现。在具体的机构设置上,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证监会等的设置体例(直属于国务院,在各地设立派出机构)和垂直管理体制,以最大程度地割断监管机构与地方政府的利益联系,保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在人员组成上,要保证专业人员和参保人员的介入,以强化监督的专业性和提高民众参与度。

 

四、简短的结语

根据不同类型社保基金的不同特性,将其交由不同的运营机构管理,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养老保险中的统筹账户基金交由社保经办机构运营,将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交由基金管理公司实行市场化运营,并构建与之相适应的监管机制,是我们在对我国诱发一连串社保基金大案的现行运营和监管模式进行全面检视后所得出的结论。

社保基金的运营和监管事关百姓的安身立命。保证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是一个负责的政府所应尽的责任,也是义不容辞的义务。令世人震惊的社保基金大案不断,而且这些案件极有可能只是冰山一角,基金运营和监管模式中的漏洞不除,难保今后旧剧不再重演。痛定思痛,对我国现行的运营模式和监管模式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已势在必行,难以再拖。冀望本文能为此项改革的推进提供一点有益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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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袁飞.上海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望下月组建[EB/OL].东方网,www.eastday.com.2006-12-06.

[18]劳动部:全国27省已成立社保监督委员会[EB/OL].人民网,www.people.com.cn.2006-11-24.

 

 



[1] 为实现全国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目标,负有管理运营之责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严格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一整套规章制度开展投资运营,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取得了较好的投资收益。对全国社保基金的规范化运作和投资绩效,国家相关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都给与了肯定,截至今年9月30日,全国社保基金已实现收益121.36亿元,期间收益率为6.01%。已实现收益加浮动盈亏,全国社保基金盈利240.53亿元,期间经营收益率为11.67%。参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对< 第一财经日报>不实报道的声明[EB/OL].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网站,www.ssf.gov.cn.2006-09-1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2006年理事座谈会召开[EB/OL].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网站,www.ssf.gov.cn.2006-11-07.

 

[2] 另外两项原则是建立全覆盖、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引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3] 目前我国各省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并不统一,具体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劳动保险局、社会保险事业局及社会保障局等。具体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网站:www.moss.gov.cn。

[4]具体措施有:建立健全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完善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建立邀请报告制度,调研起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刘声.劳动部重拳出击,四大措施整改社保基金[N].中国青年报,2006-12-02.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在酝酿社保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争取每年、每一季度向社会通报社会保险信息,具体参见:中国酝酿社保基金管理信息披露制度[EB/OL].中国新闻网,www.chinanews.com.cn. 2006-12-04.

[5] 如美国、日本、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智利、马来西亚等等国家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已实现了投资多元化,具体参见祁斌,王雪松.养老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时机选择[A],宋晓梧.中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管理运营和监管[C].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66-70;丛树海.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管理体系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61-76;龙菊.我国社会保障储备基金投资问题研究[D].北京: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6, 55-69;陈作章.日本社会保障制度及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J].日本研究,2001,(2);郭殿生.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经验启示[J].现代日本经济,2002(6);曾键.资本市场与我国社会保障基金运营[D].湖北: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2004, 10-18.


文章出处:《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