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规制竞争的法律主要为“公平交易法”,执法机关为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台湾“公平交易法”(简称“公平法”)第9条第2项规定:“本法所规定事项,涉及他部会之执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简称“公平会”商同该部会办理之。”此项规定主要是解决“公平会”和其它机关管辖的冲突及协调问题。关于台湾“公平交易法”所规定事项,涉及其它部会的,主要有“经济部投审会”负责华侨及外国人去台投资、技术合作等事项的审核、“财政部证管会”实施关于公开发行公司或证券商的合并的核准、新闻局就有线电视产业的合并进行许可等等。台湾“公平交易法”施行多年后,各主管机关与“公平交易委员会”亦逐渐发展出良好的互动模式[1],譬如对于未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合并案件,台“经济部商业司”依台湾“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13条受理项目合并案时,加列“公司合并如有公平法第11条第1项第1至3款情事者,应依规定先向公平会申请合并许可”。“商业司”于受理公司合并登记案时,先做初步审核,若申请企业销售金额超过50亿元(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的公告销售金额),即审查申请合并的公司有无附加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许可函,对未附加公平会许可函的,请其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提出合并申请。对与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合并案件,“证券管理委员会”于修正“发行人于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时,对于公开发行公司合并发行新股相关书件,加列“公司合并如有公平法第11条第1项第1至3款情事者,应加附公平交易委员会合并许可函”的规定,以利于申请公司了解行政程序。“证券管理委员会”对受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合并增资申请案,若申请企业销售金额超过50亿元或为市场占有率达1/5的企业,而可能有一企业市场占有率达1/4或合并后全部达1/3等情形时,即审查申请合并增资公司有无加附“公平会”的许可函,对没有附许可函的,请其“公平会”提出合并的申请。[2]
台湾“公平交易法”第46条对该法的法律适用做了除外规定,是台湾区隔竞争法与产业管制法适用的关键条文。修正前的台湾“公平交易法”第46条规定:“事业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之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以“公平法”为普通法,而优先适用其他的特别法。1999年修正后的“公平交易法”第46条规定:“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另有其它法律规定者,于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之范围内,优先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新的第46条使“公平交易法”对于其它法律排除公平法适用有了反排除的可能。按照台湾主流的见解,“公平交易法”第46条是一种行为违法性阻却,“公平交易法”仅当系争行为被公平交易法所禁止,而其它法律不禁止的情形下,才可以排除适用。即只有“公平法”中的“禁止规定”才有排除适用的可能,且只当其他法律(含法规命令)有与该禁止规定内容相反的“强制”或明确“许可”规定的情形,才会排除适用。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的执法实务也一向采此观点。台湾“公平交易法”第46条的适用流程如下图所示:
[3]
具体就企业合并控制而言,如果产业政策法规中对于是否准予合并的标准有实质上的变更时,此时第46条就具有一定的意义。竞争政策是否一定要因为特定的产业政策而退让,若是退让,到达什么样的程度是可以接受的,在个案当中,竞争主管机关被赋予了弹性的介入空间。“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要不要介入某些事业活动具有很大的弹性,要看既存的产业管制是否已相当程度的纳入了竞争政策观点、管制对实质市场竞争影响等情形,也要根据管制本身的合目的性及“公平会”介入的成本效益等,来决定是否与既存的产业管制并存,或者做补充性监督,或者在产业政策管制机关接受竞争政策观点修改法规措施后,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完全不介入。这样以不同的方式,在避免发生行政资源重复投入的情形下,就已经足以对既存的产业政策管制发生不小的“稀释”作用[4]。若是产业政策法规层面的精神与“公平交易法”的立法意旨并不相冲突,而仅是由哪一个主管机关在第一线规制经营者的集中,而“公平交易委员会”退居第二线,此时则主要是“公平交易法”第9条的问题。但若是法规范中对于是否准予合并有实质上的变更时,此时第46条就具有一定的意义。大体而言,台湾“公平交易法”第9条与第46条,均予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或冲突的问题有关,但是其适用层面上的问题并不相同。
文章出处:南都学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