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调和机制的构建——从企业合并控制的视角看我国反垄断法的改进(三)

作者:冯果 王伟 发布时间:2010-09-26 10:43:47         下一篇 上一篇

(三)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规制竞争的法律主要为“公平交易法”,执法机关为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台湾“公平交易法”(简称“公平法”)第9条第2项规定:“本法所规定事项,涉及他部会之执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简称“公平会”商同该部会办理之。”此项规定主要是解决“公平会”和其它机关管辖的冲突及协调问题。关于台湾“公平交易法”所规定事项,涉及其它部会的,主要有“经济部投审会”负责华侨及外国人去台投资、技术合作等事项的审核、“财政部证管会”实施关于公开发行公司或证券商的合并的核准、新闻局就有线电视产业的合并进行许可等等。台湾“公平交易法”施行多年后,各主管机关与“公平交易委员会”亦逐渐发展出良好的互动模式[1],譬如对于未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合并案件,台“经济部商业司”依台湾“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13条受理项目合并案时,加列“公司合并如有公平法第11条第1项第1至3款情事者,应依规定先向公平会申请合并许可”。“商业司”于受理公司合并登记案时,先做初步审核,若申请企业销售金额超过50亿元(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的公告销售金额),即审查申请合并的公司有无附加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许可函,对未附加公平会许可函的,请其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提出合并申请。对与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合并案件,“证券管理委员会”于修正“发行人于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时,对于公开发行公司合并发行新股相关书件,加列“公司合并如有公平法第11条第1项第1至3款情事者,应加附公平交易委员会合并许可函”的规定,以利于申请公司了解行政程序。“证券管理委员会”对受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合并增资申请案,若申请企业销售金额超过50亿元或为市场占有率达1/5的企业,而可能有一企业市场占有率达1/4或合并后全部达1/3等情形时,即审查申请合并增资公司有无加附“公平会”的许可函,对没有附许可函的,请其“公平会”提出合并的申请。[2]

台湾“公平交易法”第46条对该法的法律适用做了除外规定,是台湾区隔竞争法与产业管制法适用的关键条文。修正前的台湾“公平交易法”第46条规定:“事业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之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以“公平法”为普通法,而优先适用其他的特别法。1999年修正后的“公平交易法”第46条规定:“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另有其它法律规定者,于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之范围内,优先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新的第46条使“公平交易法”对于其它法律排除公平法适用有了反排除的可能。按照台湾主流的见解,“公平交易法”第46条是一种行为违法性阻却,“公平交易法”仅当系争行为被公平交易法所禁止,而其它法律不禁止的情形下,才可以排除适用。即只有“公平法”中的“禁止规定”才有排除适用的可能,且只当其他法律(含法规命令)有与该禁止规定内容相反的“强制”或明确“许可”规定的情形,才会排除适用。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的执法实务也一向采此观点。台湾“公平交易法”第46条的适用流程如下图所示:

[3]

具体就企业合并控制而言,如果产业政策法规中对于是否准予合并的标准有实质上的变更时,此时第46条就具有一定的意义。竞争政策是否一定要因为特定的产业政策而退让,若是退让,到达什么样的程度是可以接受的,在个案当中,竞争主管机关被赋予了弹性的介入空间。“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要不要介入某些事业活动具有很大的弹性,要看既存的产业管制是否已相当程度的纳入了竞争政策观点、管制对实质市场竞争影响等情形,也要根据管制本身的合目的性及“公平会”介入的成本效益等,来决定是否与既存的产业管制并存,或者做补充性监督,或者在产业政策管制机关接受竞争政策观点修改法规措施后,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完全不介入。这样以不同的方式,在避免发生行政资源重复投入的情形下,就已经足以对既存的产业政策管制发生不小的“稀释”作用[4]。若是产业政策法规层面的精神与“公平交易法”的立法意旨并不相冲突,而仅是由哪一个主管机关在第一线规制经营者的集中,而“公平交易委员会”退居第二线,此时则主要是“公平交易法”第9条的问题。但若是法规范中对于是否准予合并有实质上的变更时,此时第46条就具有一定的意义。大体而言,台湾“公平交易法”第9条与第46条,均予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或冲突的问题有关,但是其适用层面上的问题并不相同。



[1] 苏永钦先生在《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条修正后的适用问题》一文中对在公平法的执行中公平会需商同其他部会的情形做了如下五种分类:(1)应由公平会适用公平法而须其他部委协助的;(2)应由其他部委适用部门法(应公平交易法第46条排除公平交易法适用)而须由公平会为补充监督或协助的;(3)公平会与其他部委均各得适用公平法与部门法,而在管辖及执行程序上协调如何分配及配合的;(4)公平会与其他部委均应各自适用公平法与部门法,而在执行程序上协调如何配合的;(5)部门法明定应由其他部委与公平会共同执行,而须在执行程序上协调如何配合的。参见苏永钦:《走向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189页。

[2] 参见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网站法规与行政规则一栏关于公平会与行政院各部会行政协调的结论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List.aspx?uid=36  最后登录时间:2009年6月15日

[3] 该图片参见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89年度合作研究报告十二(FTC-89-C12):《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条修正后之适用问题研究》,第84页。

[4]参见苏永钦:《自由化、解除管制与公平交易法》,载《月旦法学杂志》1997年第22期。


文章出处:南都学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