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企业走向公众企业过程中的公司治理困局及其突围——以国美控制权争夺为视角(中)

作者:冯果 李安安 发布时间:2011-02-27 11:55:12         下一篇 上一篇

二、家族企业走向公众企业的路径依赖及其进化的可能与局限

尽管家族企业是一种古老而普遍的企业组织形式,但在生命周期上却存在着“富不过三代”的延续规律。根据国际权威调查机构麦肯锡的一项统计,全球范围内家族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24年,其中大约只有30%的企业可以传到第二代,能够传至第三代的家族企业数量还不足总量的13%。在我国,家族企业的平均寿命更为短暂,能够成功转型为公众企业的更是凤毛麟角。是家族企业不适应资本市场的游戏规则,还是家族企业存在内在的路径依赖?[1]本文拟通过比较家族企业与公众企业公司治理的异同来寻求答案。

(一)家族企业与公众企业公司治理之比较:基于法社会学的视角

国美控制权之争是在资本市场法律规则的框架下进行的,这可以看作是资本文明的一个标志性样本。但没有人会否认,国美控制权之争已经远远超越了法律文本的范畴,夹杂着复杂的商业伦理与价值评判,权谋、利益、情感、背叛等系列看点撕裂了控股股东与职业经理人之间的温情面纱,公司治理法律规则呈现出更加丰富的社会与经济含义。[2]因此,本文试图走出狭隘的公司法视角,引入更为宽广的法社会学视角对家族企业与公众企业的公司治理进行比较。

首先,家族企业依附于熟人社会,而公众企业依附于陌生人社会。上个世纪40年代,费孝通先生在其著名的《乡土中国》一书中提出了“熟人社会”的概念,认为中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中国人生活范围狭窄、封闭且缺乏社会流动性,人们大多在某一地方“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进而形成了人与人相互熟悉的相对稳定的社会结构。“乡土社会里从熟悉得到信任”,“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20]10熟人社会为家族企业提供了适宜的生存土壤,使之具有了鲜明的家文化特征,[3]即特别强调血缘关系。家族企业的典型组织架构是以企业创始人为核心的一种环状“差序”结构,即创始人作为企业的精神领袖居于所有管理层级的中心,围绕这一权力核心形成一个紧密管理层,然后再联结一个更大范围的亲友圈。如国美在2006年整体上市之前,黄光裕家族持有70%以上股权,其家族成员在公司中担任要职,管理层均由其亲信组成。国美上市之后,尽管从多方面进行去家族化的努力,但其家族管治色彩依然十分强烈。

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社会急剧转型,社会阶层迅速分化,社会变迁明显加快,以伦理和人治为特征的熟人社会格局正在经历深刻变化,一个依赖市场、契约、制度和规则而生存的“陌生人社会”正在形成之中,“从身份到契约”[4]正在从理想变为现实。公众公司迎合了这种发展趋势,其股权高度分散,公司治理机构较为健全,是现代公司的典型形态,代表着公司的发展趋势。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的社会依然呈现出一个典型的“二元结构”,市民社会还不够成熟,公民意识尚有待塑造,因此,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过渡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也预示着家族企业走向公众企业将是一个艰辛的过程。

其次,家族企业注重商道伦理,而公众企业注重法律规则。在本次国美控制权争夺事件中,陈晓被置于道德的审判台,“背叛”、“不忠”等词汇成为民间对他的主要评价。忠信理念深深扎根于中国的文化传统,并在商业经营中演变成为儒商伦理道德。所谓儒商,是指具备君子风范、维护人的尊严和体现高尚道德教化的商业管理人员,其所进行的公司管理是在履行一种道德性的经济功能,担当着社会领袖的角色与化身。[21]109儒商伦理道德为近代中国的家族企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当今仍在东南亚创造举世震惊的华人经济奇迹。其实,家族企业所注重的商道伦理,也已经引起西方世界的强烈关注,正如1988年诺贝尔奖得主巴黎集会共同宣言所倡导的那样,“人类要在二十一世纪生存下去,必须回到两千五百三十年前中国的孔子那里去找智慧”。当概念法学面临困境、实证法学陷于迷惘,完善的法典和周详的判例无法规制日益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时,人们不得不反思东方的道德伦理在未来社会法律生活中的作用。[22]家族企业素来将职业经理人视为“管家”,其首要品德就是忠诚。在家族企业走向公众企业的过程中,职业经理人的职业操守如何界定,是忠于企业创始人家族还是忠于全体股东,如何权衡创始人、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是摆在中国职业经理人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

公众企业则更加注重法律规则对其公司治理的调整作用。鉴于公众公司的重要地位及其对社会的重要影响,立法机关、监管部门以及交易所总会制定各种规范性文件来规制公众公司的行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具备完备的资本市场法律体系,成为内地企业到境外上市的首选之地。当然,“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23]28内地企业在香港上市并不意味着成为了遵纪守法的“企业公民”[5]。国美在从家族企业走向公众企业的过程中,进行了精心的筹划和设计,其中有两步值得关注:一是选择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6]二是在香港联交所借壳上市,均有法律规避色彩。“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规避法律的行为同样是商道伦理所谴责的对象。在国美取得上市资格后,黄光裕为了一己之私,多次套现,致使国美电器股价大跌,投资者损失惨重。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黄光裕又采取了操纵股价、非法经营等违法手段,直至锒铛入狱。这些事件表明,中国的家族企业在资本市场运作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社会责任理念缺失。在社会转型的当下中国,合理借鉴传统商道伦理中的有益养分,坚守资本市场的法治规则,理应成为家族企业走向公众企业的价值选择。

再次,家族企业是关系契约的联结,体现出契约的不完备性,而公众企业是个别契约的联结,体现出法律的不完备性。1980年,美国学者麦克尼尔出版了《新社会契约论》一书,另辟蹊径地将社会关系作为契约法的基石,试图使契约法起死回生。[7]他把契约分为两种形态,即个别契约与关系契约。个别契约意味着“除了物品的单纯交换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关系”,[24]10只涉及很少的一部分人格、人身,关系相当松散,甚至可以不需要存在人身信任关系。而关系契约的各方存在强烈的“共同体意识”,要求彼此信任、理解并相互支持。家族企业作为典型的人合企业,对人身信赖关系有着特别的要求,家族成员对企业有着强烈的归属感,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较为突出,与关系契约的法理旨趣相契合。公众企业属于典型的资合企业,是资本的聚集,不太关注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可视为个别契约的联结。

完备契约是经济学上的一个假设。在新古典经济学看来,完备契约意味着,一切与交易相关联的、当前和未来状态下的权利和义务,都可以被一个完备契约所覆盖,并且可以无成本地被一个对交易各方持中立态度的第三方(如法院)所完美执行。[25]然而,契约总是不完备的,格雷斯曼与哈特将其原因概括为三点: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契约不可能预见一切;由于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契约条款不可能无所不包;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与不完全,契约的当事人或契约的仲裁者不可能证实一切。[26]正如前文所述,家族企业体现出一种非正式的契约安排与松散型的制度约束,契约的不完备性在家族企业中表现较为突出。契约的不完备性在公众公司中体现的亦很明显,如公司章程就是一个典型的不完备的开放式契约,但公众公司面临的一个更大的问题则是法律的不完备性。不完备法律理论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皮斯托教授和英国伦敦经济学院许成钢教授于2001年提出的,其核心观点是,法律总是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阻吓过度与阻吓不足的问题,所以法律是不完备的。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被动式执法经常是不够的,需要引入一个完全不同的主动式执法机构即监管者,进而改进阻吓失灵。[27]由于公众公司股权的分散性,其股东动辄成千上万,所以公众公司具有强烈的外部性,其风吹草动容易引起诸多的利益变动,历来是法律规制的重点。然而,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规制失灵时有发生,我国上市公司失信行为的层出不穷即为例证。我们有必要借鉴不完备法律理论,全面审思公众公司的法律规制制度,重塑立法机关、法院、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执法权力格局。

(二)路径依赖、制度变迁与家族企业的进化

通过与公众企业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家族企业形成了一整套自足的制度体系。在特定的社会背景和文化传统中,这套制度体系已经内化为一种“地方性知识”[8]并显示出蓬勃的生命力。然而,在传统与现代的碰撞中,在道德与资本的博弈中,家族企业出现了某种不适,其制度供给尚有待改善。具体来说,熟人社会习惯用“人情”与“关系”来代替“契约”与“竞争”规则,从而弱化了法治的功能与制度的刚性,不利于家族企业现代法治观念的形成,也淡化了竞争机制对家族企业的激励作用。商道伦理虽然是法律规则的重要补充,但是不能成为法律规则的替代机制,家族企业的现代转型应当首先学会并适应资本市场的游戏规则。关系契约将家族企业笼罩在爱很纠结的人情网络当中,视企业为单纯的营利工具,而不认同其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这也为“富不过三代”的家族企业提供了一个经典注脚。总之,依附于熟人社会、束缚于商道伦理、沉溺于关系契约,构成了家族企业走向公众企业的路径依赖,[9]严重制约着家族企业的制度变迁与结构转型,并使家族企业被锁定在特定的“均衡”状态当中而难以自拔。

家族企业欲要实现向公众企业的转型,必须摆脱路径依赖的影响。按照经济学家的观点,摆脱路径依赖的可能路径包括科斯谈判、削减租金和塑造公共意识等。[28]然而,这些路径对于中国的家族企业有多大的适用性,尚未可知。其实,推动家族企业制度变迁,无非存在两种方式,即强制性的制度变迁与诱致性的制度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是以政府为主体、自上而下、具有激进性质的制度变迁类型;诱致性制度变迁是以企业等为主体、自下而上进行的一种制度变迁类型,是一种渐进的、不断分摊改革成本的演进过程。[29]120-122基于家族企业的所有权性质,政府并不会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制性地要求家族企业向公众企业转型。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在家族企业转型中无所作为。事实上,政府通过户籍制度改革等措施来打破熟人社会、通过依法治国让法律成为社会生活的主导规则等均有助于家族企业的进化。随着社会流动性的加剧和陌生人社会的形成,家族企业有望在市场规则的诱致下从“建构理性主义”走向“演进理性主义”。[10]然而,这一进化过程似乎并不乐观。家族所有和控制的历史惯性、以血缘为纽带的差序格局、敏感而脆弱的代际传承都制约着家族企业的进化,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从“采邑”到“宗法”的过程,[30]600-628不可能过渡到真正的公众企业。


[1] 按照公司法中的路径依赖理论,历史决策和此后形成的博弈结构以及规则自身的逻辑限制了企业的进化,特定规则体系的转轨均会遭到利益集团的抵制。关于路径依赖的具体分析,可参阅Klaus Heine and Wolfgang Kerber, European Corporate Laws, Regulatory Competition and Path Dependence, Europea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 13, 2002, pp. 47- 71.

[2]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之下,公司治理法律制度一度被视为纯粹的技术规则,这一观点已经受到质疑。如发生在日本2005年的活力门收购事件,深刻地揭示了公司治理法律规则的移植拥有远远超出技术移植的经济与社会含义。参见罗培新:《公司治理法律规则背后的经济与社会含义——以日本活力门收购事件为视角》,载张育军、徐明主编:《证券法苑》(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 43页。

[3] 有学者认为,中国社会构造的根基在家庭,家庭伦理被置于社会关系的核心地位,家庭以外的社会生活极其贫乏,作用十分有限,所以中国可称为“伦理本位”的社会。参见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95年版,第77- 82页。

[4] 英国著名法学家亨利·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指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是私法的核心,没有契约就没有私法进而也就没有法治,只有到了“契约社会”才能真正步入法治社会。参见[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7页。

[5]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企业公民理论突破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传统分析思路与框架,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注入了新的内容与活力。关于企业公民理论的分析,可参阅Moon J, Crane A and Matten D., Can Corporations Be Citizens? Corporate citizenship as a metaphor for business participation in society”, Business Ethics Quarterly, 2005, 15 (3); Matten D and Crane A, “Corporate Citizenship: Toward a extended theoretical conceptualization,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2005, 30 (1).

[6] 维尔京群岛,又称英属处女群岛,位于加勒比海地区,是国际著名的离岸金融中心,被外界称为“避税天堂”。

[7] 在此之前,美国威斯康辛大学法学教授麦考莱于1963年发表了《企业中的非契约性关系的初步研究》,被认为是宣判了契约法的“死刑”。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于1974年出版了《契约的死亡》一书,认为契约概念已经土崩瓦解,契约法不是走向死亡,就是被侵权法所吞噬。这两部著作集中反映了契约法在当代社会的困境。

[8] “地方性知识”是吉尔兹阐释人类学的一个分析范式,其含义是指知识总是在特定的情景中生成并得到辩护,对知识的考察与其关注普遍的准则,不如着眼于知识的具体情景条件。参见盛晓明:《地方性知识的构造》,《哲学研究》2000年第12期。本文借用这个概念,旨在说明家族企业的制度架构有其特定的社会与文化背景,甚至是一种自发生成的秩序。

[9]按照法律经济学的观点,路径依赖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级路径依赖,又称为起点敏感的路径依赖,是指初始条件不同会导致可能存在多个帕累托最优。第二级路径依赖,是由于信息或者知识的不完备造成的,包括对起始条件的敏感,也包括改变结果的成本高昂,并且会不断繁衍错误。第三级路径依赖,是由于结构性错误,而被锁定在特定的坏的均衡之中,从而导致无效率。See S. J. Liebowiz and Stephen E. Margolis, Path Dependence, Lock-in, and History, Journal of Law, Economics &Organization, Vol. 11, No. 1, 1995, pp. 205-226.

[10] 建构理性主义与演进理性主义是哈耶克对制度观的一种划分。See Hayek F A.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7, pp. 82-95.



[20]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21]唐任伍﹒儒家文化与现代经济管理[M]﹒北京: 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3.

[22]刘殿葵﹒公司经理人法律问题研究——对懈怠与滥权规制的法律本土化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23] [美]H·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 译﹒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1991.

[24] [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M]﹒雷喜宁, 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25] Kenneth J. Arrow and Gerard Debreu, Existence of Equilibrium 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 Econometrica, 1954 (22).

[26] Sanford J. Grossman, Oliver D. Hart, The Costs and Benefits of Ownership: A Theory of Vertical and Lateral Integration,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 94, No. 4, 1996.

[27] [美]卡塔琳娜·皮斯托、许成钢﹒不完备法律——一种概念和分析框架及其在金融市场监管中的应用[M]﹒汪辉敏, 译﹒吴敬琏﹒比较﹒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2年.

[28]邓峰﹒公司法中的路径依赖[J]﹒中外法学, 2008, (1).

[29] [美]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M]﹒刘守英, 译﹒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1994.

[30] Max Boisot and Jhon Child, From Fiefs to Clans and Network Capitalism: Explaining China’s Emerging Economic Order, Administrative Science Quarterly, Vol. 41, 1996


文章出处:《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