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对社会利益的保障是权力行使者的一种义务。公共权力机构不能以保障国家利益为名,行损害社会利益之实。国家作为独立于社会存在的政治实体,其必然代表统治集团的利益,作为一个可能会异化的权力机器,它不仅不等同于社会整体利益,甚至有时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由于国家的“权力”本性带有较强的“强权色彩”,它有一个在相当程度上非常可靠的利益获得以及保障手段,而社会整体利益的形成与保障机制则相对偏弱,在很大程度上要借助和依赖于国家权力的整合。所以这可能造成国家权力滥用而侵害社会利益的恶果。因此,为避免国家借社会之名为自己牟利,进而侵犯社会及私人的合法利益,必须以法律机制严格限制国家权力实现自身利益的领域,不允许国家利益任意扩张侵犯社会整体利益。但更重要的是要不断强化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和实现机制。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会中间层的大量崛起和健康发展正是社会利益的整合和实现机制不断完善的前提和基础,也为国家更加合理有效地行使国家权力,规范政府行为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社会利益与与个人利益的比较
马克思主义把人的本质看作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所以也就逻辑地得出结论认为: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乃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1]二者是辨证统一的关系。作为一般的、普遍的和具有共性特点的社会利益,寓于作为个别的、特殊的和具有个性特点的个人利益之中。社会利益是反映在个人利益中一般的、相对稳定的、不断重复的东西。社会利益不是简单地存在于个人利益之中,而是借助个人利益以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强度表现出来。[2]换言之,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分别对应于个人的社会生活条件和社会中的个人生活条件。所以,对于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我国传统法学理论中一般不认为社会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 在西方也有同样的观点, 比如边沁就认为“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 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 包括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3]罗尔斯也认为,国家或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所不同的只是体现的渠道不同,在利益这两个字上是相同的,而且利益必须被具体的人所得到。[4]社会本身是利益的直接享有者, 最终惠及个人。利益,不论是个人的或集体的,最后必须落实到个人,为个人所感觉到。不存在不能落实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或社会的集体利益。
但是,将社会利益混同于个人利益并进而否认社会利益独立存在的观点是不符合现代社会客观实际的。社会利益的确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 其本质上最终也只能归于个人利益, 但它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社会利益只不过是每个具体的个人利益之一部分的总和。也就是说, 每个具体的个人其中一部分利益总是与其他人的一部分利益是共性的。因此, 社会利益是源于个人利益而又独立于个人利益的一种利益。它不可能是某个社会成员独占的利益。因而,每个社会成员总是反对从自己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所谓普遍的、抽象的、公共的利益, 总是希望能从其中多分得一份利益。因此,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就有了冲突的现实可能性。但同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辨证关系也为他们的互相转化提供了基础。马克思指出:“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以及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5]权利和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定的利益构成了权利的社会内容,权利则是这一内容的法律形式。二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当法律为了实现社会利益而设定某种权利时,权利主体被具体化,社会利益从而转化为个人利益;而当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受侵害的现象具有经济秩序或社会正义的普遍性和典型性意义时,也可能转化为社会利益。所以任何静止地、割裂地看待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
三、经济法视角下对社会利益的解读
法律的产生源于利益划分与保障的需要,“法律的发展、变化,一定意义上也同时意味着需要法律保障的利益格局发生了变化。”[6]法律对利益的调整主要体现在:首先,法律确认、界定、分配利益。法律确认利益的权利及义务主体及其法律地位,确认利益的名目以及其目标所指向的对象,界定利益的范围并确认其分配的原则以及具体的数量和质量,并对某些弱者利益给予倾斜性保护,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达到利益的公平。其次,法律协调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由于各种利益所处的自然条件、时空限度的不同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不能自然协调时,法律会根据利益比较和利益衡量的原则,限制较强大的利益,保护较弱小的利益,缩小利益差距。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同的利益选择成为主体的自觉行动, 社会利益分化已现实地成为中国当前最大的社会问题, 多元利益格局已经形成并正朝纵深方向发展”。[7]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 利益意识的彰显和对利益保护的强化, 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也是法治的核心。同其他部门法一样,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完善也必须探究法律背后的利益动机层面的因素,在社会利益的背景下对复杂的多元利益诉求进行整合。
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发展, 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所导致利益剧烈冲突的产物。换言之, 经济法是由于出现了既有法律制度所不能调整的新的利益以后, 为了满足对于新的利益调整以及协调新旧利益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部门。这个新的利益, 就是既不同于个人利益又不完全等同于国家利益的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凸现和发展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也是经济法存在的完全充足理由。作为与利益关系最为密切相关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宗旨在于综合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以达到社会总体利益的平衡。作为国家协调经济运行之法,其生存的社会基础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互渗透而成的“经济与国家之间的互动领域,也可以说是私域与公域之间的一个弹性空间”[8],即团体社会。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追求社会总体利益的平衡为价值目标,在这个介乎公域和私域的空间中综合调控、整合与平衡各种利益关系。
从经济法的视角来看,社会利益具有整体性、普遍性、可转化性和多样性的特征,因而从利益主体角度而言,社会利益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社会利益的这种不确定性并非指在具体的利益纠纷中无法确定主体,而是指要明确地在主体间界定权利界限和侵权程度的成本过高,所以其不能适用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纠纷。这种不确定性造成的后果之一就是社会利益的主体的抽象化倾向。但是笔者认为无论在哪种社会条件下,社会利益最终还是要具体化到个人、国家或某一集团的身上。正如弗里德曼所言,“总的利益”之争实质上多为个体的利益集团之争。“社会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依赖于个人、集团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存在的利益,是一种需要国家协调、干预和调节的利益。哈耶克也认为常被含糊地表达为“公共利益”或“全体利益”之类的词语往往没有确定无误的意义以决定其具体的行动方针。千百万人的福利和幸福也不能单凭一个多寡的尺度来衡量。[9]可见,社会利益实际上是一种把所有相关主体的利益囊括在内的利益形式的表现,它包容着个人利益和团体利益,在一定情形下既可以看作一种经济化的国家利益,也可视为不特定的个人利益的总和。它有时凝聚在国家利益之中,有时又通过保护个人利益的方式表现出来。这使其无法在司法实践意义上成为一种真正独立于国家和个人之外的利益。尽管如此,理论层面上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思想是不能和民法所代表的个人本位以及行政法刑法等所代表的国家本位向混淆的。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体现在利益冲突不能通过个人自由决策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而是把政府调节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通过法律的干预和调节防止和抵消个人或政府行为的外部性影响,保障全社会总体福利的增进。所以说从根本上讲,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倾力关注,符合现代社会个人行为通过社会产生紧密联系的现实状况,也符合人类社会行为规则系统是“由于有益于群体才渐渐得到遵守”的法律演进观。[10]
正如前文所述,无论在哪种社会条件下,社会利益最终还是要具体化到个人、或某一集团的身上。经济法对个人利益的尊重体现在对社会成员长远的、重大的、全面的利益的保障和增进上,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不过是短期的即得经济利益,而社会利益落实到该个体的利益所得则是长远的和根本的。所以经济法的社会利益观主要体现在经济法调控的利益的归属与分配方面,它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发展,具有显著的社会性。首先,在现代社会中,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文明进步的关联性越来越强,宏观经济层面的经济运行状况对一国社会整体发展和社会内部结构调整的影响是直接的,因此,经济法涉及的利益实则是一种社会整体利益。其次,经济法能够是以国家公权力之手对市场交易之前和之后进行利益引导和利益再分配,体现特定时期国家维持社会正义底线和社会安全的需要,其调控的利益明显侧重于社会整体效益。再次,经济法的运作机制涉及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再分配,从法律运行的目标来看,所要解决的是社会发展中的经济制度层面的问题,而健全的经济制度机制的建立和良性运行,本身是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条件。可见,从经济法涉及利益的影响、目标、效果等诸多方面来分析,它均已超出社会个体或群体的狭隘经济利益范畴,具有社会性,但是从长远和根本上来讲,最终体现了对个人利益的保障和尊重。所以,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业协会,必须正确处理其所代表的特殊公益与成员企业个体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的关系,防止利益失衡。
第三节 行业协会与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
行业协会作为社会的第三部门,必须力求在与国家和成员企业的利益博弈中保持独立而平衡的地位。行业协会所代表的特殊的社会公益,也是经济法的社会利益观的典型体现。经济法关注的“社会”是指一个主权控制范围内的社会,这项利益诉求体现的是这个范围当中的成员的整体利益,它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加减,也不是个人利益抽象的共性提炼,而是在衡量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要求基础上,依据公平正义理念由各方利益博弈形成的最终利益形态。
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行业协会已经不是单纯维护其成员企业利益或者团体自身利益的组织,而是在维护或者不减少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对团体利益和成员利益的追求。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追求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同时也要求企业权利和社会责任的统一,并且只有在维护和发展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行业协会的自身利益和成员利益才能得到持续的维护和发展。但是现实中行业协会的已经不同程度地体现出来利益失衡的问题。具体表现包括社团特殊的公益与成员企业的具体利益混同从而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以及企业经济效率的损害,其特殊的公益与国家利益的混同从而导致自身职能与法律地位的失衡,以及行业协会在其迅猛发展过程中过分追求自身的狭隘利益而导致的自利性倾向等。具体表现各有不同但是归根结底到利益层面,却都是行业协会在自身发展过程中利益失衡造成的恶果。
所以,良好的行业协会法律制度体系必须能够有效防止利益失衡,使社会团体的活动和运作能够通过为其成员及其行业谋求一定的社会资源和机会,以增进群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成员企业的利益之间有矛盾冲突,但是更多的是具有共同需求。同样的,企业和政府之间,企业和市场之间的往往也会产生不同的利益需求,但是在良好的利益协调机制作用下,其中纷繁复杂的利益纠葛自我协调和抽象的结果是使得成员企业之间、企业和政府之间日益凸显出超出社会个体或群体的狭隘经济利益范畴的特殊的公益,并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为代言形式,使之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法调节的重要对象之一。笔者认为,在衡量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要求基础上,利益各方依据公平正义理念博弈形成的最终利益形态应该是平衡、稳定的。表现在行业协会本身就是其特殊的公益性。理想条件下,行业协会在活动过程中为了更好的实现特殊的公益,应该能够主动或者被动地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并施加一定影响,其行为在相当范围内也具有一定公信力。这种特殊的公益是与某种行业自身特点紧密联系的既抽象又相对独立的社会利益形态的表现。企业与政府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纷繁复杂的利益纠葛在行业协会的协调之下能够达到一种微妙的平衡,进而从根本上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对蕴涵在行业协会中的利益因素的挖掘及其与相关主体之间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理应成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良好的行业协会法律规范应该能够有效规制行业协会目前存在的各种利益失衡现象,实现经济法综合调控、整合各种利益关系,增进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目标。
[3] 转引自叶必丰:《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7年第1期,第117页。
[4] [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 页。
[5]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出版1974年版,第197页。
[6] 徐显明著:《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7] 谢晖著:《论当代中国的利益分化及其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页。
[8] 董保华著:《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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