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兼论经济法的运行机制(四)

作者:万 江 发布时间:2006-02-15 21:05:43         下一篇 上一篇

第二章 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形成机制

——暨经济法的立法机制

    社会整体利益是多数人共享的利益,这一利益源自于多数人的利益诉求的整合。而这一利益的整合过程是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程序的,本质上是多方利益主体间的博弈和协调过程。并且,正因为经济法是社会整体利益维护机制法律化的形式,所以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形成机制也决定了经济法的立法机制。在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形成过程中,建立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机制也必然成为各方利益主体所要同时解决的问题。首要的就是要将社会整体利益写入具有权威性的法律规范当中去,并构建一整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经济法的立法本质上就是社会整体利益在整合形成之后如何上升为具有法律表现的利益维护机制。而在现代民主法治的时代,利益整合形成的过程与相关的立法过程是几乎同步完成的,所以,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机制同时也可以看作是经济法立法机制的一部分,甚至可以说是经济法立法机制的基本内涵。本章正是要分析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形成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经济法的相关立法机制。

第一节 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形成机制

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形成要经历一个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明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究竟哪个主体有资格代表社会整体利益,只有确定了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才能明确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在一个什么样的环境和程序下进行;第二,究竟社会整体利益是如何形成的,其整合形成的过程是什么样的。第一个问题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机制问题,而第二个问题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机制问题。这两个问题构成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形成机制的核心内容。其中,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主体是整个问题的关键,在这个问题上,学界的争论一直没有取得有意义的成果,原因在于没有很好的将政府与国家区别开,因此,理清政府与国家的区别显然又是这个问题关键中的关键。

一、政府与国家的分立

(一)政府与国家概念的区别

在某些场合中,国家与政府之间的界限显得模糊,甚至于可以互换使用,政府与国家成为同一体,掌握着对市民社会及其成员的强制性权力,这份权力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政府代表国家掌握着。但是,严格来说,政府与国家的概念是有区别的。相对于政府,国家的范畴更广泛。

首先,就社会管理机构而言,并非在任何领域“国家”的名义都由政府代表。我们认为,政府相对于国家而言,仅仅是国家机构的一部分,而根据经典的三权分立学说,国家的权力分为行政权、司法权和立法权。狭义的政府仅仅是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政府,并不包括独立的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在权力的掌控方面,显然政府并不拥有国家的全部对内权力。对外而言,也并非在任何场合政府都代表着国家,表现一个国家的对外自主独立权利,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之间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繁荣。同时,在国际关系领域,政府代表一个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在没有立法机构的批准之前,是不具有国家承认和约束力的。

其次,从政府、国家和法律三者间关系的角度看,政府与国家的分野更为清晰。法律是与国家伴生的,自有国家之始,就有法律的诞生。现代社会,法律与国家是互为依存的。法律的颁布,是以国家的名义,而非以政府的名义,政府颁布的条令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有效力层次及权威性上的差异。而依据宪政理论,政府是依据国家的宪法组建的。毫无疑问,国家的立法机构才是制定国家法律的最终权力代表,政府在法律的运行范畴中仅仅被作为是执法者的角色看待。在一个法治国家,政府的权力必然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所谓的有限政府就是指政府在法律的框架内执行其相应的职权。

再次,从社会经济运行角度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在经济运行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政府凭借其特有的行事效率与被赋予的统制权力成为唯一可为市场借助的修复自我机制缺陷的工具。政府的经济调控和管理职能得到了空前的强化。而政府对社会经济的积极介入其目标种种,离不开促进国家的繁荣、社会的稳定、国民经济的高效和健康增长等等。在这里,政府与国家的内涵是不同的,政府被看作是一个具体的行为主体,而国家则被看作是抽象的利益代表,政府在经济领域的一切行为是为了实现在“一个国家”范畴内社会各方利益的增进。

(二)经济法视野中的政府与国家的分立

经济法关注的是政府对社会经济的介入以及在政府介入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保障和促进。从严格意义上讲,在经济法的视野中,政府与国家应该是完全分立的不同概念。首先,经济法关注的经济是社会经济,而所谓的社会经济指的是一个国家范畴之内的经济运行,政府介入的也是国家范畴之内的整个社会的(其实就是国家的)经济运行,这是经济法作为国内法的特征。也就是说,经济法是国家颁布的对社会所有成员都具有约束力的“国家法律”,调整的是国内的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这一社会关系的一方主体是政府,显然不可能是“国家”,否则,于逻辑上难以解释。在经济法视野中,国家是抽象的,而政府是具体的。另一方面,如果说以上是从纯粹的概念和逻辑层面上划清政府与国家的界限的话,那么就利益的代表机制而言,政府与国家的界限就是客观地存在了。经济法关注的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只能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而不是拥有行政权的政府,当然,政府作为国家的主要构成体,却是社会整体利益整合的一个主要推动者。政府在蜕变为社会公共管理机构之前,仍然具有统治利益。政府掌握了面对市场的强制权力,进而可以通过这份权力谋求私利,其根本原因在于政府的组成成员并不都是社会公共服务者,都有谋求自身私益的冲动,在面对一个利益交换的场所而其又掌握着改变利益交换规则的权力之时,如果没有约束,就可能出现利用权力谋求私益之行为,而为了长期得到这种机会,政府必然会谋求长期存续,这就是所谓的政府的统治利益;另一方面,即便是政府真正蜕变为社会公共管理机构,政府自身运行的代价(即其行为所消耗的资源)使得政府在运作过程中必然要谋求尽可能多的资源以更好地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而在谋求运行资源的过程中,仍然会有其自身的利益需求。人类社会发展到社会化的时代,政府由单纯的统治机构向社会公共管理机构的转变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当前,政府正处于一个性质转型的过程中,因此,其具有统治机构与公共管理机构的双重性质,统治利益与自身运行利益共同构成所谓政府利益。如此,政府显然无法成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而国家则承担起了这一角色。[1]国家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代表的方式主要是制定法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以及保障法律得到遵守,在这一过程中,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成为国家代表社会的支柱,也成为社会整体利益张扬的场所。如此,因为代表利益的不同,国家与政府在经济法领域完全分立,成为不同的概念体。

区分国家与政府的概念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在法学领域。因为法学肩负着构建法治国的任务,在法治国的理念中,国家中的任何人都要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决定自己的行为,尤其是对于握有权力的政府,法律的警惕性更高。建立有限政府是一切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的目标。国家与政府的关系通过法律这一中介可以做出如下表述:国家的法律约束政府的行为。政府在法律的授权和监督下履行自己的职责,促进社会发展。就社会整体利益视角而言,政府与国家完全分立,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是国家而不是政府,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是由国家法律来完成而不是由政府掌控,明确这一点,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

二、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过程中国家与政府的角色

(一)国家可以也应该成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

任何利益的申张都需要有代表者,每一个代表者身后都站着一个利益集团。各利益集团的代表通过国家立法机制,在立法过程中依照相应程序申张自身所代表的利益,通过多方的讨价还价,最终与其他不同利益集团形成博弈的妥协,并必然反映为一纸“契约”,该“契约”一旦在立法机构获得通过,就成为国家认可的法律,颁行于整个社会。该法律案是以国家的名义发布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均有约束力,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从这个层面上说,任何法律的出台,都是社会中不同利益集团彼此间冲突妥协的结果,是对利益分配方式和界定状态的认可,并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然而,社会整体利益是具有社会广泛性、整体性及“理性共性”的。该利益因为“社会”的广泛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仅仅由特定的小范围成员构成的利益集团享有。因为社会整体利益是整个社会所有成员共享的利益,这些利益不是仅仅对社会中某些人带来好处。小范围的社会成员组成的利益集团代表不了全社会的利益,这决定了非具有社会广泛性的团体不可能成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其次,社会整体利益的整体性意味着该利益的承受者是社会整体,这一整体并不是简单的社会成员的个体集合,而是通过一定的组织性和联系联合在一起的一个团体。这个团体有其自身复杂的内部运行模式,自外看来,这个团体又的确客观存在并有其特殊的利益诉求。这意味着社会整体利益必然要求特定的利益代表者存在,以申张维护该利益的诉求。而不可否认的是,正是国家将整个社会的成员集合在了一起,通过不同制度将社会成员纠结起来,并将社会成员间的不同联系方式以法律这一权威性的“文件”固定下来,使社会得以稳定的状态存在着。因此,毫无疑问,国家具有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适格性。最后,社会整体利益还具有“理性共性”。所谓“理性共性”是指一定的个体通过一定的纽带彼此间产生联系,结成一个整体,该整体无论内部如何有冲突和争执,但是对外有共同的生存利益,该生存利益并不是简单的所有个体的共同的利益要求,事实上,要在整个社会中所有人在一个领域内同一时点寻找到共同的利益诉求是不可能的,但是,社会这一人的团体会出于人的理性而“自觉”抽象出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对社会绝大多数人有益的利益诉求,该诉求就是具有“理性共性”的社会整体利益。而社会内部通过大量的争执、交易、妥协达成的以社会整体的名义对外的利益诉求只有借助于具有广泛的民主商议机制来实现,而在现代,唯有国家具有如此成熟的覆盖面最广的民主商议机制,自然,国家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具有制度上的现实性。

(二)政府在社会整体利益整合过程中的角色

在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过程中,政府因为其自身的特殊性,扮演着特殊的角色。首先,毫无疑问的是,政府具有自身的利益。如前所述,现代社会政府事实上扮演着国家统治者和社会公共管理者的双重角色。当然,后者的色彩表现得越来越浓重。作为统治者的政府,无疑掌控着国家的大部分资源和权力,这些利益对于政府中的政治家以及政治家身后的既得利益者们而言,必然不会轻言放弃。但随着民主政体的发展,社会公民对统治权的赋予具有越来越强势的选择权利,政府作为统治利益既得者,必然通过满足具有选择权利的社会民众的要求方式以稳固其统治权力。于是,政府的行为当中为社会公众考虑的内容会越来越多,也就体现出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的角色了。应该说,随着政治文明的发展,政府由统治者向社会公共管理的转变是必然的趋势,但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政府的统治者身份不消亡,统治利益就不会消失,政府就会为维护其统治利益而努力。另一方面,作为社会公共管理者,对社会的公共管理需要掌握一定的经济和权力资源,政府掌控的经济和权力资源越多,其能力也越强,可为的公共服务也就越完善,获得民众的认可度就越高,因而,即便是作为社会公共管理者的政府,其也仍然有自私性的利益诉求。正是这两部分利益,构成了现今政府的自身利益。但是,政府的自身利益是附随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上的。国家法律要求政府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另一方面,又限制政府利用手中权力谋求私益的行为。因此,在法律的框架下,政府只有最大化的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的基础上,才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无论于公(法律赋予的使命)于私(掌握更多的权力和资源)政府都会尽力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政府因为有了自身的利益诉求,在为公众谋求利益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私心”,从而在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过程中不可能保持完全的中立性。另一方面,因为政府手中掌控的大量经济与权力资源,可以为社会整体利益的最终整合一致发挥重要作用,因此,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不可能摒弃政府的参与,事实上,作为国家的核心构成“部件”,政府如果不介入,任何的利益诉求都会显得缺乏实际、困难重重。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的是,政府利益尽管存在,但是,其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并非决然对立,相反,政府的利益往往是在政府满足社会整体利益诉求的前提下实现的,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政府也同样是以维护社会利益这一面目出现的,这也是有人认为政府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的原因之一。与社会整体利益相比,政府利益与社会成员的其他个体利益性质相同,均为可能会与社会整体利益产生冲突从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利益形态,只不过与社会其他个体利益相比,政府如不被良性控制,政府对自身利益的谋求更有可能给整个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灾难,因此,在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过程中,既要依赖于政府的力量,又必须防范政府谋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

    政府因为其特殊性,一方面即是社会整体利益整合的积极推动者以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主要机构之一,一方面,又因为其存在自身利益而无法成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因此,政府在社会整体利益整合过程中表现为在国家立法机制的框架下推动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力量。

三、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形成机制

所谓整合,是指“对系统内各单位之间关系进行调适使之具有一定的同向性、协调性乃至团结性的过程,其方向正是国家为社会发展所规定的方向。”[2]而所谓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是指在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产生冲突进而彼此协调的过程中,通过国家的特定地商议博弈机制,各个体利益一方面彼此协调妥协,在利益的退让与获取之间达成一致,另一方面,在成员之间复杂的联系之上抽象出作为整体性的共性的利益指向,两方面结合,形成共同的整体性的利益诉求的过程。其根本的整合动力源自于社会化时代社会整体化理念的张扬,源自于社会共同发展的需要带来的社会作为一个单一整体的利益诉求,正是因为存在社会整体利益的诉求,才有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要求。而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者非国家莫属,唯有国家具有社会整体利益的利益代表资格和能力,整体利益的整合唯有以国家名义,通过国家的商议博弈机制,最终通过形成国家权威性的法律来实现,当然政府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工具性作用。因此,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最终的结果会表现为通过国家颁布法律对其进行确认和保护。

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过程包括两个阶段:第一是形成同向性的利益指向阶段,第二是在该利益指向之下,个体利益之间、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和对峙的解决方式的设计。换句话说,先要形成一定的共同指向性的利益诉求,在此基础上,需要设计相关的制度解决可能会面临的该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前者重在确定利益之内容,后者重在保障利益之实现。就第一个阶段而言,在没有形成社会整体利益之前,社会成员纷纷为谋求自身利益以理性人的“牟利理性”牟取各自利益的最大化,政府作为个体之一在其中也不例外,然而,个体取得的利益多寡的不均衡,使得社会成员因既得利益的差异而出现竞争地位的分化,处于利益冲突间强势地位的个体发现通过损害其他个体利益方式牟取自身利益的过程比通过自己投入产出获取利益的效率更高,于是,就出现了社会成员个体通过以掠夺他人利益的方式来增进自身利益,而放弃了单纯的创造物质财富的利益牟取模式,如此,对于整个社会和国家而言,整体的物质利益远不像小国寡民时代因成员各自忙于生产创造物质财富而获得总量上的增长,却一方面因为成员们相互之间的恶性竞争,剥削和掠夺而放弃对生产和创造财富的追求使得社会财富的总量增长缓慢,同时在另一方面因为成员个体地位的分化导致成员之间的矛盾集中和扩大化,带来社会的不稳定,如此,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反而产生负面影响,于是,社会整体的利益增进出现危机,最终使得社会绝大多数成员利益遭受损害。在这一背景之下,以维护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方式谋求个体利益的增进成为社会上绝大多数成员的共识。可见,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同向性的利益指向几乎是一个自发的过程,之后会有代表性的社会成员提出,经过广泛的社会成员间的商讨,最终形成一定的社会共识。与第一个阶段相比,社会整体利益整合的第二个阶段则要复杂得多。这个阶段也是决定整体利益能否得到切实实现的关键。一方面,其要面临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一方面,要在与其他利益妥协的基础上获得国家的权威性的认可和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是具有“理性共性”的,其并非简单的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共性的提取,因为正如上面我们所论述到的,不可能在某一个时点在全体社会成员利益中有一个同一指向的共性利益诉求,社会整体利益只能是对成员个体利益抽象的共性提炼。比如,所有人都有生存利益需要,在某一个时点,穷人需要社会的救济,而富人则不需要,而在另一个时点,之前的富人可能变为穷人,这时他也会需要社会的救济,如此,对穷人的社会救济就成为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的共性提炼,这是社会整体化的体现,也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局部实现。既然如此,在任何一个时点,任何一个场合,社会整体利益都不可能与所有的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协调,因为不同时点下不同场合成员的利益诉求都不尽不同,这样,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自然就出现了。既然社会整体利益不能只停留在口号与观念上,要深入到社会各项具体制度当中去,其必然要面对在不同的微观领域与不同个体利益的冲突。解决冲突的唯一方式就是双方达成妥协。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当中,体现出的社会利益侧重面都有所不同,就在于在该项制度中,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在某些方面做出了让步。

四、国家的民主商议立法机制与社会整体利益维护机制的法律化

现代国家的法律,普遍是由建立在民主选举为核心的代议制基础的立法机构制定的。而所谓代议制,实际上就是使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进入立法机构,申张各自利益,与其他利益方进行协商达成妥协,最终将利益分配的方案以国家法律的形式颁行于整个社会。如前所述,社会整体利益的切实维护最终必须要上升到国家法律认可的层面上。通过法律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使其为社会整体利益做出一定程度地让步。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机制的建立过程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由立法机构讨论协商并制定颁行的过程。

因此,建立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机制就是指通过法律形式确定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机制,在法律制度框架内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当然,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基于不同的情状,对社会整体利益保障的力度和范围都会不同,比如,民商法律,其提倡个体的自由和利益的保障,不可能要求社会整体利益过多地干扰个人交易过程,不可能要求个人的每次交易所得都捐献利润的20%给刚刚失业破产的竞争对手。这表明,在不同的社会领域,面对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产生的冲突对峙彼此让步妥协的程度会不同。一部法律的出台,往往体现出利益间的多次博弈多重均衡的结果,当然,基于立法的主观性,最终的法律制度内容不可能完全体现出客观的博弈均衡状态,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对客观的均衡状态做出一定程度的修正,也是制定法律过程中的应有内容。因为,理性经济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后果并不能产生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结果。所以,社会整体利益维护机制的建立是一个经历多重博弈多重均衡及主观立法追求与客观均衡结果交叉结合的过程。

第二节 经济法的立法机制

如上所述,经济法是社会整体利益维护机制的法律化形式,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形成过程实际是社会整体利益维护机制法律化的过程,也就是经济法的立法过程。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和形成机制深刻影响经济法的立法。经济法的立法过程中,多方利益博弈与多重均衡的出现都反映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与形成机制在此过程中的运行。以下,我们着重从利益冲突整合角度解释经济法的立法过程。

一、经济法立法过程中的利益整合理念

    经济法是以政府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规范对象的,而在规范此类社会关系时经济法所奉行的是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其制度价值追求目标的。具体而言,就是通过合理的规范政府在介入经济运行过程中的行为,一方面促使政府站在社会整体的立场上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也即社会整体的物质财富总量的增进为目标,在法律的框架内政府利用其手中的权力履行调节、协调社会经济运行的责任;另一方面,经济法确立政府与个体之间在政府介入社会经济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中的利益冲突解决制度,也就是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尽管一方面表现为对政府干预市场、介入经济生活权利的认可,一方面表现为对这种权利的限制,但实际上,经济法的重心在于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利的规范,即规范政府在一定领域内的权利内容,同时也建立对政府违法超越权利的责任的追究制度。正是因为政府有自身的利益,能够作为独立的主体在法律上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获取利益承担责任,使得经济法这一建立在市场与政府共同作用的混合经济体制之上的规范政府介入经济的行为的法律制度得以生成和发展。而经济法规范政府行为的指导界限就在于政府行为是否是以谋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目标,当然,此处的社会整体利益对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妥协与让步。

经济法的立法的过程中牵涉到多方利益主体,包括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或者说是国家的经济发展利益)、政府利益和社会中其他个体利益(政府利益实际上是特殊意义的个体利益)。立法过程中各方利益之间的复杂关系决定了经济法立法的利益协调理念。首先,根据阿罗不可能定理[3],在现代市场环境下,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必然存在冲突。这种冲突实际上存在于社会整体利益实现之前,因为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的最终目标是社会中各个体利益的增进,社会整体利益实现之后,如何将社会整体利益分配给社会成员个人,则是分配规则要解决的问题,这期间主要涉及的是利益分配公平的问题,主要的冲突并不在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成员个体利益之间,相反,各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才是主要的。但是在社会整体利益实现之前,与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冲突的解决是经济法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其次,经济法制度要处理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如何建构起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与个体经济利益之间的协调均衡状态,为的是使得社会整体的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都能实现最大化,即符合“帕累托效率”。其实质是个体利益在何种条件下对社会整体利益做出让步。毫无疑问,面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存在,社会成员个人在市场中的交易自由会受到限制,至于限制到何种程度,取决于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在特定领域内的博弈结果以及不同经济发展状况下人们的主观认识。最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过程中,政府利益可能搭上它的“便车”,这种情形下政府行为对个体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因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总要依赖于政府的行为,而政府在为行为的过程中有可能“顺便”谋求一些政府的自身利益,而政府在谋求这种利益的过程中利用的谋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借口,而不是公平的市场规则,即政府与个人利益的冲突的解决不是通过公平市场交易规则,而是通过法律认可的所谓个体利益让位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规则,这样,对于社会其他个体而言是不公平的。一旦政府的这类行为不被禁止,政府以冠冕堂皇的借口大肆介入经济活动,包括“权力寻租”在内的政府失灵就会显现出来。经济法很重要的任务就在于防止政府因谋求自身利益而引发的政府失灵。因此,经济法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协调理念在于,以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为目标,要求在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过程中个体利益对社会整体利益一定程度的尊重和让步,同时,保障社会成员个体在其利益受到政府及其他个体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名义所为的行为的损害时,有相应的维护自身利益的渠道和方式。

二、社会整体利益整合机制在经济法立法过程中的体现

在经济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机构的各方利益代表就经济法这一法律形式所保障的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协商。政府在其中往往起主导作用。应该说,经济法的立法,政府主导型占了绝大部分。

如前所述,政府有谋求长期存在的“欲望”,为此其必然会努力获取执政成绩,以博得民众的认可。而现代社会中人们衡量政府的绩能,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即是政府对社会经济的调节、协调和干预绩效,社会民众对政府的评价往往都是与国民经济整体的运行状况挂钩的,对于一个政府而言,其能否得以组建及长期执政关键就在于社会民众对政府的意见,出于这方面的考虑,政府会对经济的运行采取主动的干预措施,而这些措施惟有经过法律的认可才能获得很好的施行。因此,政府出于此考虑会提出就自身在社会经济运行中可为和须为的行为内容形成法律草案而提交立法机构审议。对此类法案立法机构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立法机构当中的各方利益集团代表会就政府提出的基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的政府行为进行审视,特别是在一些微观的经济领域,这些行为往往会涉及到一些个体利益的实现,这种情况下,各方会在尊重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上致力于自身利益受损的最小化,主动或被迫做出一定的让步,同时,政府提出的行为方案也会被要求做出修改,表现出社会整体利益的妥协性;另一方面,立法机构中各方利益代表对于政府假借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牟取政府私益的行为给予抵制,表现为限制政府的行为界限,同时规定政府的责任,建立社会其他成员追求政府责任的诉讼渠道。一个法案能否获得通过,就在于利益各方能否达成协议,取得利益协调结果的一致。而一个法律的出台,也往往大致体现出各方利益之间非合作博弈下的“纳什均衡”(当然其中会有一些主观因素干扰)。在政府主导的经济法立法的过程中,最终的结果往往是立法机构经过多方的讨论和协商在认可政府的干预经济行为的基础上就政府在该领域的行为做出一定的限制,此限制实际上就表现出对不同利益的让步与妥协。

经济法立法充分体现出政府与国家的分立,政府对决定其介入社会经济的行为内容具有主导性,但是其必须经过国家法律的认可和授权,并且其行为往往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机制而得到部分修正,同时,国家的法律给政府施加了责任的约束,使得政府借社会整体利益恣意侵扰社会其他成员的个体利益的行为被禁止。体现为经济法的政府介入社会经济的行为规则体系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的,而并非仅仅是政府做出的单方面的命令规则。这也是经济法区别于经济政策以及其他部门法律的特殊性之一。

在人类迈入社会化时代的今天,社会利益和社会观念已深入人心,但社会毕竟是一个既实在有抽象的范畴。社会整体利益需要有自身的整合形成机制。在经济法的视野中,国家和政府应该是一对截然不同的概念范畴,惟有超越于政府之上的国家才具有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适格性,政府只能在国家颁布的法律框架内行事,这是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和颁行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律的过程也就是社会整体利益诉求得以形成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坚持利益协调和利益平衡的理念,并建立相应的利益协调和平衡机制,加大社会参与的范围和广度,完善民主商议机制。当然,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和形成机制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课题,其决不仅限于立法体现,在法律制度形成之后,其仍然会面对不时遭受社会个体及政府侵害之可能,因此,其维护和保障机制绝不限于本节探讨内容,以下本文还将继续论述由国家特定机构执行相关法律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执行机制以及通过特定的诉讼程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事后救济机制。


 



[1] 在当今中国,我们应该摒弃国家主义、弘扬社会整体理念,这主要是针对长期以来,漠视个体权利及混同国家与政府与社会这一组概念范畴的现实而言的。在此,我们提出国家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也决非重提国家主义,本节提到的“国家”概念与“国家主义”中的“国家”概念意义显然完全不同。参见冯果、万江:《求经世之道 思济民之法——经济法之社会整体利益观诠释》,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2] 龚廷泰、 戴锐:《社会利益关系中政府的角色定位与行为定阈》,载《江苏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

[3] 所谓阿罗不可能定理,是美国经济学家肯尼斯·阿罗20世纪50年代初提出的。其提出从个人偏好推导出社会偏好所需要的五项必备条件:第一,个人理性原则;第二,有关选择方案的独立原则;第三,帕累托准则;第四,非个人独裁原则;第五,定义域的非限制性假定。阿罗研究的结果是:任何社会选择规则,要同时满足上述所有五个条件是不可能的。这就是著名的阿罗不可能定理。阿罗不可能定理告诉我们,惟有充分竞争的市场机制,才能满足阿罗不可能定理,而任何公共选择的规则,都不可能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兼容,即不可能从个人利益完美的推导出公共利益。(见钱宏道著:《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326页。)阿罗不可能定理,实际上证明了在一个不完全的市场环境中,无法摆脱公共选择的制度规则的社会,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是必然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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