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兼论经济法的运行机制(三)

作者:万 江 发布时间:2006-02-15 21:04:27         下一篇 上一篇

社会利益是一个模糊的利益形态术语,兼有公共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含义,当然,在更多时候它与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意思,只是学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理解比较模糊,通常在整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不作区分。然而,使用社会整体利益的表述无疑将使整体利益的含义更鲜明。

国家利益是个很复杂的概念,因为人们从不同角度对国家有不同的理解。仅在法律意义上讲,国家利益就至少存在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国家政权的稳定与安全,这是政治统治利益的需要,这时所谓的国家利益和政府统治利益是一致的;二是国家法上国家主权意义上的利益,在此与民族利益有些相近;三是民事法律上的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利益(与这种利益相对应的权利,有人称为“私权利”)[1]。由于国家兼有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双重职能,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一般都需要借助于国家来实现和维护,而且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确存在着某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如国家政权的稳定与安全,可以使政府的经济政策延续有力,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而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安全、高速、持续有效发展,也有助于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人们常将社会整体利益与国家利益混为一谈。事实上在一定情况下,国家利益的确与社会整体利益是重合的,比如当国家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身份出现的时候,国家所要争取和维护的有可能就是社会整体的利益。但是,国家作为独立于“社会”存在的一个实体,当国家也被政府而不是具有相当广泛性的民意机构所代表的时候,国家利益更多的会体现为统治集团的利益,作为一个会异化的权力机器,国家利益不仅不等同于社会整体利益,甚至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由于国家的“权力”本性而带有较强的“强权色彩”,它有一个可依靠而且在相当程度上非常可靠的利益获得手段,而社会整体利益的形成机制则偏弱,在很大程度上要借助于国家权力的整合。因此,为避免国家借社会之名为自己牟利,进而侵犯社会及私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严格限制国家权力实现自身利益的领域,不允许国家利益任意扩张侵犯社会整体利益。但更重要的是要不断强化社会整体利益的整合和实现机制。

社会整体利益与民族利益的区别也比较大。应该说,民族在成员构成上是一个与社会(一国政府控制的社会)范畴不一定重合的概念,而且民族利益往往有更多的非经济学和法学的意义。社会整体利益与民族利益的重合部分在于,民族国家的强盛繁荣有利于民族的生存发展,而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往往可以致使民族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这样,社会整体利益与民族利益的重合部分出现。但是在大部分场合,两者的区别还是相当大的。

至于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则是对立而统一地存在着。个体是构成社会的元素,没有个体,也就没有“社会”。社会整体的利益的增进如能够实现合理分配必然能够使所有个体的利益增进,而个体利益的增进在某些情形下也可以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的增进,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具有统一的一面。然而,因为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成为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也存在对立的一面,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成为经济法必须面对的问题。这也是确立正确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关键所在。

二、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念:摆脱国家主义、弘扬社会整体观念、尊重个体利益

(一)摆脱国家本位。如前所述,国家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两个根本不同的主体利益。经济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本位”作为其思想基础,旗帜鲜明地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以维护社会正义、追求社会进步为己任,代表着人类社会的超越和进步。但遗憾的是,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一直受到各种各样的“误读”,社会整体利益往往被混同为国家利益,而对立于个体利益,经济法也就被视为“国家主义法”,这些“误读”造成人们对经济法产生抵触和排斥心理,经济法难以为世人所理解和接受,导致中国经济法今日的困境。因此,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必须摆脱“国家本位”的阴影,回复到社会本位的起点,否则,不仅经济法自身的价值不能得以弘扬,反而会助长国家权力的膨胀,成为扼杀个人权力和自由的魁首,助纣为劣的工具。

(二)弘扬和凸现社会本位。经济法要保障的社会整体利益是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要求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在当今这个“社会性”价值张扬的时代,此观念早已为人们接受。所以,当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之际,原则上,个人利益处于弱势地位,应该给社会整体利益让路,这一点在作为典型经济法的反垄断法当中表现明显,事实上,在很多法律领域都存在,比如国家垄断经济领域排斥私人资本的进入,公众公司的设立需要经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查批准等等。这是由社会整体利益优位于个人利益决定的。当然,社会整体利益要符合社会整体的发展方向目标,这个发展方向和目标往往基于人们对现实的认识而确立,人类社会的发展最终要走向的是物质的丰富、社会的平等,社会生存环境的优越等等,经济法要保障和增进的是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所谓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就是社会整体的物质财富得以合理高效的增加,同时,社会财富的增进的最终目标是使社会中绝大多数个体获益,这就是涉及到社会财富须合理的分配到社会成员手中。所以经济法要达到的社会总目标就是实现社会财富的“总量增进,合理分配”,这也是经济法法律制度建立的宗旨。

由于在过去的实践中,人们将国家利益视同为社会整体利益,出现了以“社会”反对“个体”,导致个人利益残缺的悲剧,以至于人们谈“社”色变,似乎人们惟有弘扬“个体利益”,高举“自由”之大旗,方能成为改革的勇士,而若谁强调“社会利益”,就成为顽固不化之徒。然而孰不知,人的根本属性就在于其社会性,脱离社会之人将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的人。个体的人正在由单纯的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已充分告诉我们:个体主义的无节制发展,与人类固有的社会属性必然产生矛盾,如果任由个体主义无限发展下去,人类社会终将会“礼崩乐坏”,自取灭亡。正是基于此,富有社会责任感的哲学家们才重提整体主义,而曾支撑着民商法的庞大体系的个人自由主义的自然法学派日趋衰微,以庞德为代表的法社会学随之勃兴,并在法哲学领域取得了主导地位。中国的改革无疑应该是“个人权利复苏”的一场伟大的社会变革。但对市场化改革中的所暴露出的另一方面的问题,我们决不能熟视无睹。社会个体作为自利性主题所表现出的尔虞我诈、损人利机、为富不仁,以及社会转轨时期所出现的严重的贫富分化、环境污染、诚信缺失等无不表明,纯粹的个体主义和绝对的市场自由只能使我们的改革付出沉重的代价。因此,我们应该牢记“矫枉不能过正”的古训,对绝对的个人权力滥用施加必要的限制,以弘扬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的价值即在于对传统民商法的矫正,是对极端个体主义的一种扬弃。

(三)尊重个体利益。经济法所强调的社会整体利益绝不是将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相对立。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有区别,有矛盾,但并不是绝对对立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源泉和动力在于‘个体私利的激励与追求’,即使于二者背离之处,国家对于社会公益的自觉推进和维护亦不能不以个体私利的弘扬为其价值基础,界定依据及逻辑规定”。[2]蒋安先生更是明确地指出,经济法应该通过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和持续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他认为,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整体利益植根于个体利益,不能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就无法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个体利益的普遍化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根本,整体利益不是个体利益的机械叠加,而是个体利益相互博弈的结果,只有尽量逼近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帕累托最优”,并在不能实现最优的情况下尽量促进最小受惠者利益,才能实现从个体利益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初步进化;个体利益的持续化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升华,只有每一代人形成的个体都持续发展,历史长河中的人类才真正形成一个整体,才实现个体利益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终完成。[3]这里所提出的“社会优位,个体基础”的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堪为精辟,当成为经济法面对利益冲突是制度选择的基石。实际上,社会整体利益的承受主体是被看为一体的社会整体,此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仍是社会成员,无论何种利益,其最终的受益者都会是社会当中的个体,区别往往仅仅是受众的多寡,个人利益仅仅由个人承受,集体利益则是某个集体中的成员得益,但我们之所以要将整个社会作为一个团体考虑,是因为我们希望能够使社会全体或者绝大部分成员都受益,这其中蕴涵着深刻的社会公平观念。因此,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的经济法与维护个体权益为己任的民商法之间不仅不存在对立,而且完全应该互为衔接和补充。

第三节  若干具体经济法制度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分析

如前所述,经济法维护和保障的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即实现社会财富“总量增进,合理分配”的目标,这一利益观作为经济法存在的理性基础,对具体经济法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有极为重大的指导意义。下面仅以几个经济法具体制度为例给予分析。

一、反垄断法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的经济团体的市场行为的法律规范,是针对具有垄断力或倾向于获得和使用市场垄断力的经济体的行为的约束机制,以防止出现损害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后果。这里,很显然,保障市场机制正常运转是一个国家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是国家社会财富稳定增长的前提,市场的动荡对于一个国家经济的运行是灾难性的。而在约束具有、可能具有或试图具有市场垄断力的市场个体(通常为规模庞大的经济组织)的市场行为的过程中,必然对该个体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那些出于利于企业最大化发展目标而采取的市场经营行为被法律强制禁止,企业的发展进程受阻,然而,只要该经济组织被认定其行为对市场的负面影响力巨大,甚至覆盖了整个市场交易,法律的适用就受到保障。因为,依据相关经济理论,该组织所为的行为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负面影响超过其带来的正面影响。反垄断法规范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表现在法律在面对社会成员个体利益对整体利益的损害时,保护的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此时,个体经济利益损害的是社会上其他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当个体经济利益的增进以损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代价,作为经济法之部门法的反垄断法必然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上,保障社会整体利益,阻止个体以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方式获得其个体利益。类似的还表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具有强制性规定的市场管理法当中。

二、价格听证制度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我国的《价格法》中规定了价格听证制度,即由消费者、决策者和其他相关人士共同协商决定某项事物的价格。通常需要听证决定的价格都是由政府垄断的关系到社会中所有人利益的公共消费物品,诸如水价,电价,火车票价,这种协商往往伴随着社会个体利益的冲突而产生,各方利益博弈较量,形成最后的结果,而往往最终的结果能够使绝大多数成员接受。《价格法》规定价格听证制度就是要防止在价格形成过程中政府单方面的决策产生倾向于政府利益而损害其他社会成员利益的结果,导致一系列的市场问题产生。例如近来各地的自来水公司纷纷举行调节城市用水价格听证会,试图通过调节水价来弥补市政经营上的亏损,而调节的幅度往往成为各方争执的焦点,通常而言,居民用水因为用水量不大,对于水价的调节反应不大,而企业因为用水量大,而对水价的调节持反对态度,因为这样则意味着企业的生产成本上升,进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所以往往企业用水价格的调节幅度不高,而城市居民则通常不反对水价的提高。可以看到,在价格听证制度当中,各方利益碰撞冲突,最终整合形成的结果往往能够带来比较大的社会利益,自来水公司调高水价可以筹集更多的资金用于城市水业的发展,出于这个目的普通城市居民在可接受的价格范围内不会反对公司的调价策略,而企业则会在听证会上争取最大限度的利益,参与听证会的专家则会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提出有利于社会各方的意见,最后由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各方的意见综合考虑确定具体的调价方案。这种规范政府定价行为的听证制度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参与社会整体利益形成过程的主体是各种社会个体利益的代表,这些利益代表通过讨论协商形成最后的决策结果,由政府部门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向全社会公布,形成对社会全体的拘束力,而这个决策结果是符合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以类似的方式体现其所具有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三、产业政策法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产业政策是政府涉及有关产业发展,特别是关于产业结构演变的政策、目标和政策实施的总和,产业政策法规范的是产业政策制定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4],属宏观调控法的一种。宏观调控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政策之一,而产业政策是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产业政策法规范的既由产业政策的实体内容,也包含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的程序内容,如我国制定的《90年代国家产业发展纲要》,日本的1952年颁布的《企业合理化促进法》。这些上升为法律的产业政策无疑是国家为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快速协调发展而制定的基本制度,这种国家经济政策的法律化是经济法的特点之一。产业政策法体现出来的社会整体利益观表明国家作为谋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机器,在确立了社会整体的发展目标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具体的方式手段法律化,形成对全社会的约束力,集合全社会的力量促进社会的发展。类似的还有计划法等宏观政策法等。

四、财政法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财政,是指国家和其他公共团体以为满足公共需要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活动的总称,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5]财政法则是调整国家的财政活动的法,规范的是代表国家的政府对国民收入进行全社会范围内的分配和再分配的行为。社会财富总量的增进最终须体现为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增进,而这种政府分配行为是社会成员个体在社会财富增进的基础上获得利益的方式之一。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也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实现的必需环节,否则,单纯的财富总量增长只会满足少数特权者的利益需求,而这种增长往往是使社会中部分成员个人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如果财富的不分配将使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成为特权者牟利益的借口,国家则不再是一个社会管理机器,而成为统治者的统治工具。财政法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表现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增进的最终目标——促进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增进。同样另一分配法税法也是如此体现出它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第四节  结论:经济法是社会整体利益维护机制的法律化形式

一、社会整体利益观念

现代社会,人们之间通过利益交换关系结成了广泛而紧密的结构体,任何陌生人之间产生联系所需要的中介远远少于过去,毫无疑问,人类步入了一个社会化的时代。在一个“社会”概念昌盛的时代,社会整体利益的生成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这是因人类社会结成一个整体作为利益承受主体而存在的新型利益形式,与个人利益、团体/集体利益、政府利益等具有对应关系。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并不止于社会整体的物质财富之增进,其与“社会整体”概念一样复杂,并至少包含两重意义:第一、社会物质财富的增进,此处所谓的增进是指有效率的量的增进,所谓的有效率是就增进之速度而言,无疑,以最快的方式取得财富总量的快速增长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基本意义所在;其二,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其目的在于所有或者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利益的实现,这也是“社会观念”诞生并昂扬行世的根本意义,通过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以保障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实现,防止少数人以牺牲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而攫取个人利益的情况出现,这一点应该说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更深层次的意义。这其中隐含着社会成员的共同发展和区域经济的协同发展及当代与未来的持续发展。片面强调第一层意义,会不可避免的使得社会整体利益成为少数人谋求个人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的借口和工具,唯有从第二层意义出发指导第一层意义的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观念才能获得世人的认同和拥护,才能够体现其出现和存在的真正意义,这是当代社会所应有的科学、全面的发展观和利益观。[6]

二、经济法是社会整体利益维护机制的法律化形式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伴随人类世界社会化发展而诞生的新型利益形态,此类利益形态突破了原有的利益体系,而原有的各个部门法律制度都缺乏对此利益的维护机制,新型利益形态必然呼唤新型的法律制度给予确认和保障,而担负这一功能的这种新型法律制度就是经济法。经济法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形式。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以促进社会成员个人财富增长为目的的社会整体的物质财富的增进,但并非是通过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凭借个人理性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去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之所被提出,正是人们看到越来越多的个人在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同时,损害着社会其他更大多数人的利益,从而,使得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并最终将导致社会发展停滞甚或倒退。正是因为人们认识到社会整体进步的重要性,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观念才得以盛行于世。人们充分认识到保障社会整体利益远离因个人追求自身利益而遭受到的损害的必要性。而这种保障最早就是从作为典型经济法的反垄断法开始的。从19世纪末开始人们就借助于政府的力量以法律的形式禁止那些谋求个体利益同时损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行为,而借助的手段就是政府手中的强制性权力。此后,逐渐由政府消极地干预个人市场行为发展到主动推动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与此相伴,经济法这一新型的法律制度逐渐繁荣并发展起来。可以说,在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过程中,经济法起到了根本性的作用,并成为唯一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目标的法律形式。

三、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方式

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体系。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律是社会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应该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行为。经济法是法律之一种,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机制的法律化。之所以要将利益维护机制上升为法律,一方面是国家对该利益形态的认可,另一方面,是为了以稳定的、规范化的形式谋求对此利益的维护。

在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转变期间,社会个体成员财富膨胀,其经济行为的影响力及于整个国家,在其谋求个体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往往会以损害社会中其他绝大多数人的经济利益为代价,造成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的损失,面对此种情况,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唯一工具就是依赖于政府的强制权力,因此,早期,经济法是以将政府权力引入自由市场的面目出现的,其目的无非是为了通过引入另一种力量以压制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垄断力。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发现,自由市场经济的问题不仅仅在于出现了垄断性的组织及其行为,其运行机制在社会化的经济发展路径面前显得举步唯艰,于是,人们通过经济法的形式确认了政府全面介入社会经济的权利和形式。在这个过程中,缺乏理论积淀的经济法曾以允许政府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种“灵活的”方式干预市场活动的面目呈现在世人面前,经济法的内容也呈现出变动不居的特征,遭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以及民商法学家们的指责甚至批判,尽管这一时期受到此类指责的并非仅仅是经济法和经济法学,鼓励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的凯恩斯主义经济学也面临同样的境况。幸而,随着人们理性看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确认现代经济需要政府与市场的双重作用的理念,经济法与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的理念共同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这个单纯的市场机制无法适应社会化发展的时代,经济法保障和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方式表现为:现代社会经济的运行,社会资源的配置,需要市场机制与政府共同发挥作用。经济法在确认市场机制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一方面,在政府应该介入经济运行的领域,确立政府介入经济的权力和地位,建立所有社会成员遵循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行为的行为准则,剥夺社会成员以谋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市场赋予的自由权利对抗政府所采取的利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行为和措施的权利;另一方面,经济法以谨慎的态度约束政府在经济运行过程中采取的一切干预行为,为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建立一套普遍的规则,防止政府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对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非理性侵害,通过确立政府介入社会经济的程序规则以及过失追究制度,将政府置于全体社会成员的监督之下。简而言之,经济法正是通过建立政府介入与市场机制共同作用并推动社会整体经济和谐有效运行的系列制度,以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

 

 

 



[1] 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2] 刘红臻:《经济法基石范畴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4期。

[3] 蒋安、李晟:《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解读》,载《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集》,第159页。

[4] 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284页。

[5] 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77页。

[6] 关于社会整体利益可参见冯果 、万江:《求经世之道 思济民之法——经济法之社会整体利益观诠释》,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