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规制(一)

作者:王华 发布时间:2006-09-07 18:48:34         下一篇 上一篇

中文摘要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从法律的角度观察,就是发起人依照法律的规定,组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的过程。可以说,股份公司从策划、组织到登记过程中的任何一个设立环节都是围绕着发起人而展开的。发起人的行为直接决定着公司能否合法、高效设立,影响着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对发起人的法律规制无疑应当成为公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阐释了对发起人予以法律规制的法理依据。首先,安全与效率这一对法律基本价值的博弈,决定了只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加强对发起人的法律规制,才能实现既维护交易安全,又促进公司设立效率的双重目标。其次,由于股份公司显著的社会性特征,使得社会公共利益与发起人个人利益的冲突在股份公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而对发起人进行法律规制则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缓和甚至解决这一冲突。最后,相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其他当事人而言,发起人享有相当广泛的权利,而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一基本法律原则,有必要对发起人予以法律规制,从而使其在享有广泛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部分着重解决对发起人予以法律规制的前提性问题,即发起人身份的认定。本文突破传统公司法理论对发起人的界定,结合各国公司立法例以及我国的公司实践,力图对发起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展开新的梳理和思考,并最终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或盖章是认定发起人身份的唯一的实质要件。而与此相对应,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以及执行公司设立事务,由于并不能真正体现公司发起人的实质性特征及内涵,而被排除在发起人身份认定的要件之外。

第三部分则分析了对发起人予以法律规制的具体形式。公司合法有效的成立是公司设立的最终目标和归宿,但在实践中却并不能保证每一次公司设立均能以公司的成立而告终。因此,在公司未达设立目的之时,即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形之下,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或者消除对既有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和破坏,维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公司法必须着力解决的一个重大命题。作为公司设立过程中最为重要和最具主导性的当事人,发起人理应在此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也正是对发起人予以规制的最主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本文即以公司设立失败为切入点,分别论证了在公司设立不能和设立无效的情形下,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关键词:股份公司   发起人   身份认定   法律规制


Abstract

From the legal angle, the incorporation of a joint-stock company is a process that the sponsors form a legal entity with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provisions. It can be said that any incorporating behaviors such as scheme, organization and registration of the company are carried out surrounding the sponsors. The sponsors’ behavior directly determines the legal and efficient incorporation of the company, influence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 and the stability of the social economic order. Therefore, the regulation of sponsors becomes an important task of company undoubtedly.

The thesis consists of three parts:

Part one expounds the ground of jurisprudence to regulate the sponsors. First, the game between the pair of value of safety and effect determines that only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the sponsors in the process of incorporation of the company can make the dual object of transaction safety and incorporation effect come true. Second,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public interests of the whole society and the individual interests of the sponsors is very apparent because of the significant the character of society of the joint-stock company. The regulation of the sponsors is helpful to relax and even resolve the conflict to a large extent. Finally, for the other interested persons in the incorporation of the company, the sponsors have more rights. On the basis of the fundamental legal principle of the unanimity betwee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t is necessary to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sponsors to let them assume more obligations while they enjoy more rights.

Part two stresses the settlement of some prerequisite questions i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the sponsors, or the identity cognizance of the sponsors. The thesis breaks the definition of the sponsors in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company, combines some countries’ legislation and our practices of company and try to straighten out and think over the problem of identity cognizance of sponsors afresh to achieve such a conclusion: it is the solely substantial condition of the identity cognizance to provide the association of the company and sign or seal it while the investment, sub -scription of shares and the execution of the incorporation affairs are excluded because they can not really reflect the substantial characters and connotation.

Part three analyzes the specific forms of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the sponsors. The lawful and efficient establishment is the final object and settling place of company’s incorporation. However, in practice, we can’t assure that incorporation of every company will result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pany. Thus, how to reduce or eliminate the influences and damages on the social economic order to the largest extent and preserve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very interested party in the process of incorporation becomes a significant question to settle when the company does not achieve the object of incorporation, or the unsuccessful incorporation. As the most important and dominant party in the corporation of the company, the sponsors should undertake corresponding civil liability, and this is the most important content and form to regulate the sponsors. The thesis details the specific mode for the sponsors to undertake civil liability respectively with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failure of company’s incorporation under the circumstance that the company can’t be incorporated or the incorporation is invalid.

 

Key words: joint-stock company  sponsor  identity cognizance  legal regulation


 

目  录

 

中文摘要

英文摘要

 

引  言... 1

第一章  对发起人予以规制的法理分析... 2

第一节  安全与效率的价值博弈... 2

一、交易安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发起人法律规制中的体现... 2

二、经济效率:公司发起人的经济理想与法律价值取向的融合... 3

三、交易安全与经济效率的平衡点——从发起人的角度观察... 5

第二节  发起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 7

一、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的目的是追求个人利益... 8

二、股份公司的社会性要求必须做到发起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 9

第三节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具体运用... 10

一、规制发起人是对其享有特权的必然回应... 11

二、规制发起人是对其拥有的信息优势的修正... 12

第二章  对发起人予以规制的前提条件——发起人身份的认定... 14

第一节  发起人身份认定的必要性... 14

第二节  发起人身份认定的功能分析... 17

第三节  公司章程在发起人身份认定方面的意义... 19

一、签章于公司章程是认定发起人身份的唯一的实质要件... 19

二、发起人协议并不是认定发起人身份的要件... 22

第四节  出资并不是认定发起人身份的实质要件... 24

一、肯定未出资发起人的身份的意义... 24

二、反证之一:认股人的存在使得向公司出资之人并非均为发起人... 25

三、反证之二:对发起人持股比例的要求并不代表出资是认定发起人身份的要件... 26

第五节  执行公司设立事务并不是认定发起人身份的实质要件... 28

一、问题的提出... 28

二、《公司法》的规定所造成的误解及其修正... 28

三、公司设立实践角度上的具体分析... 30

第三章  对发起人予以规制的具体方式... 33

第一节  公司设立不能时对发起人的法律规制... 34

一、案例提示... 34

二、公司设立不能的原因解析... 35

三、公司设立不能时对发起人的规制方式... 36

第二节  公司设立无效时对发起人的法律规制... 40

一、案例提示... 40

二、公司设立绝对无效的原因及对发起人的规制方式... 41

三、公司设立相对无效的原因及对发起人的规制方式... 45

结  语... 49

参 考 文 献... 50

后  记... 54

 

 

 


引 

作为现代社会生活中颇为重要的经济主体,公司对于促进财富创造、维护社会秩序发挥着积极作用。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强大的集中资本的功能而被公认是最为重要的企业形式。[1]但是,公司并不是天然生成的,必须经过一个渐次生成的设立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发起人作为最重要和最具主导性的当事人,将以其积极的设立行为促成正在形成中的社会组织完成从自然状态向法律形态的转变。可以说,公司的整个设立过程,都是围绕着发起人而展开的。

既然肯定了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重要地位,就理应在理论研究上对发起人给予足够的重视。但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学界仅仅将研究的视角局限于有关发起人法律地位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上,而未能很好地解决如何准确认定发起人身份等关键问题。反映在立法上,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对发起人的规定残缺不全,特别是缺乏对发起人民事责任的系统性规定,以致于难以对发起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公司自身功能的发挥。

比如,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诸多当事人,而为什么单单强调要对发起人予以较为严格的法律规制呢?在交易安全和经济效率的价值博弈之中,在发起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之下,在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指导之下,如何寻找到对发起人予以法律规制的最具说服力的法哲学依据?

又比如,在对发起人的身份认定上,传统公司法理论往往是将其界定为参与制定公司章程,认购公司股份,并执行公司设立事务的人。但是,这一界定是否能够准确地反映发起人这一主体概念所内涵的实质要件呢?

再比如,虽然公司设立以公司的最终成立为归宿,但在公司不能成功设立的场合,发起人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而在对发起人的法律规制上,是否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而分别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呢?

本文即以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规制为主题,首先从分析对发起人予以法律规制的法理依据入手,进而对发起人身份的认定展开细致的论证,力图寻求认定发起人身份的实质要件,以解决对发起人予以法律规制的前提性问题。最后,以公司不能成功设立作为切入点,具体区分在公司设立不能和设立无效的情形之下,如何分别对发起人予以不同形式的法律规制。


第一章  对发起人予以规制的法理分析

第一节  安全与效率的价值博弈

安全与效率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公司法也不例外。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其所作所为甚至会影响公司的前途。换言之,发起人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行为必然对社会经济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关乎市场的交易安全及运作效率。而安全与效率这一对法律基本价值的博弈也决定了法律必须对发起人予以适当的规制。

一、交易安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发起人法律规制中的体现

安全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对于社会的个体和群体而言至为重要,[2]因为它既是个体和群体自身存在的内在要求,又是自由、平等、公平等价值取向得以持久实现的前提。一般而言,安全包括两个层面:一是静态层面上的安全,指人们希图法律对其既得人身、财产等利益给予法律的维护,可谓消极安全目标;一是动态层面上的安全,即指人们为实现财富的增值所需的交易安全,这是一种积极的安全需求。

由于公司是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因此,公司法所内涵的安全之价值取向即主要表现为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具体到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为完成公司设立,必然与相关主体进行市场交易,而公司法需要就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以保障上述交易行为之安全。公司设立制度之所以将交易安全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根源在于公司自身的特质。首先,公司是以盈利为根本目的的社会组织。这一目的可能促使公司发起人为了获利而不惜牺牲他人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设立公司而实施违法行为。其次,由于公司在生产或其他经营活动上具有规模性、有序性、连续性的特征,因而其有更为强大的力量影响和作用于相关的市场主体,一旦这种力量以侵蚀和损害他人利益的形态发生时,其社会后果可能甚为严重,因此,需要从公司设立的层面为其负面效应设置预防机制。再次,公司的资产和行为具有独立性,公司具有相对自主的决策机构,公司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以其财产负担为限。因此,为使公司资产能负担对外的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有必要在公司设立时设置一些条件和程序,使相关交易主体的权益得到保障。而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进程中最重要的当事人,必然成为公司设立制度所重点关注的对象。

应当说,公司设立的核准主义模式是对发起人予以规制的极端体现,但这一模式偏重于严格规定公司发起人的义务,而未将交易风险合理地分配给与公司设立相关的其他交易主体。相比之下,准则主义模式在强化对发起人进行法律规制的同时,更注意结合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公司的监督。[3]一方面,在交易安全的条件设置上体现出层次性,为公司发起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成功地设立公司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也有利于平衡公司发起人和相关交易主体分担公司设立的风险。另一方面,保障交易安全的条件之公示性不仅为发起人准备条件提供了便捷,也为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各种市场主体承担交易风险提供了普遍性的信息,这两方面都控制和降低了因追求安全而支付的设立成本和其他社会成本。但不可否认的是,针对发起人的这种制度设计,并不意味着放松对发起人的法律规制。相反,这正是在肯定规制发起人的重要意义的基础上所做的安排。

公司设立中的法定资本制也充分体现了对交易安全之价值取向的追求,因为法定资本制要求发起人在设立之时即交付充足的资本,作为对公司未来债务的担保。同时,这种资本的明确性也是与稳定性相联结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也不能任意改变注册资本。因为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而且还需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如果从形式安全的角度来看,这种明确性和稳定性足以使相关交易主体预见与该公司交易的风险。但是这种安全取向仅是单纯地向相关交易主体利益倾斜的安全,公司发起人为此付出的代价是极为巨大的,即可能造成公司成立之初资本的积压和闲置,也使公司灵活控制资本规模的空间受到极大的限制。

 
* 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院2002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1] 本文所称公司,如无特别说明,即专指股份有限公司。

[2] 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293页。

[3] 参见雷兴虎:《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法的选择》,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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