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单元 总论与竞争法
一、专题发言
南昌大学 张继恒:《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
(一)论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
第一个背景是发生于2011年的经济法理论发展进程中的第三次变革,这次理论变革的目标是全面探索经济法通向哲理化之路的哲学或法哲学理论资源,继而在借鉴法哲学理论与方法的基础上逐步走向融合,并最终融会贯通成为一个完整、系统、科学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以科学建构经济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所应有的制度和理论。第二个背景是经济法被确立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法律部门之后,经济法学界可能需要思考的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如何从一个更高深的层面上探讨经济法存在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提升经济法的“外部形象”;二是如何找寻经济法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夯实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第三个背景是为经济法法理学研究提供理论资源。从这三个背景下能够看出研究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实际上是从更高深层面为经济法存在探寻一个公认的、自明的、实存的基础,继而全面实现以经济法理论指导实践且具有内在自主性的目标。
(二)论文的基本框架和内容
第一部分介绍了部门法哲理化与经济法的时代转型,在经济法通往哲理化之路的时代背景下,开展经济法法理学研究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之所以可行,是因为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在基础知识领域的互通交融印证了经济法法理学命题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之所以必要,是因为:一方面,人们对经济法存在基础的质疑,使得其理论需求远远大于其他传统部门法;另一方面,在经济法及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法哲学的思维方式始终贯穿其中,这些思维方式为具体经济法制度的建构提供了最为基础的研究方法和论证框架。第二部分探讨了构建经济法法理学的基本路径。部门法哲学是从哲学或者法哲学的层面探寻法的存在基础,对于经济法而言,要探寻它的存在基础实际上就是揭示出公认的调整对象。调整对象本质上就是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在经济法中体现为一种比较特殊的逻辑框架,那就是目前比较成熟的“主体一行为一责任”的框架。具体又分为两个建构方向:第一,运用法哲学的理论与方法分析经济法的主体、行为、责任等概念范畴;第二,以经济法的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制度为实例诠释法哲学的理论与方法。第三部分是未来走向。通过探讨基本路径发现未来的经济法学研究展现出两个重要的发展趋势:第一,由宏大叙事向微观论证转变;第二,由追求体系独特性向探索哲理化之路靠拢。
重庆大学 张军:《弱势群体的经济法保护》
(一)经济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思想基础——社会本位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区别于民法与行政法,社会本位崇尚社会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平。市场在分配资源方面存在很多缺陷,那么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在社会资源占有上的差距是一个大的社会问题,社会风险容易在处理社会弱势群体的地位转变过程中发生。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应当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经济法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目标——实质公平
实质公平是在形式公平基础上的更高公平价值追求,它不只是形式公平,还有在“差别对待”基础上的结果公平。经济法不只是富人的、城市的、工业的以及强者的经济法,而且是一定程度上体现、表达、实现穷人、农村、农业以及弱者的经济法。经济法在形式公平基础之上需要构建一个差别对待制度。当然经济法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不是“劫富济贫”重蹈“平均主义”的覆辙,不是为了扶弱而抑强,而是为了更强而扶弱,使强者更强、弱者变强,构建真正的和谐社会。
(三)经济法保护弱势群体的路径——发展性保护制度
对弱者的保护更趋向于构建发展性保护制度来促进弱势地区弱势群体的发展,这里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尤其是农村与城市、东中西部、各个行业以及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共同发展的愿景。应从宏观层面探讨制定几大法律——《中西部地区促进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农业产业促进法》,将支持和促进中西部、中小企业和农业发展问题提升到法律高度。另外,还应该完善财政支持发展法律制度、金融支持发展法律制度、税收支持发展法律制度等。
西南政法大学 曾野:《市场发展与社会公平的经济法调整》
论文包含三部分:一是什么是市场,市场应该怎么样发展;二是社会公平,我国遇到的社会公平的问题究竟是什么,主要需要解决什么;三是经济法的调整,经济法如何对市场发展和社会公平进行调整。
功利主义认为通过刺激人们努力工作以供应他人所需要的物品,市场促进了社会整体福利,这就是公正的,因为功利主义就是结果论加上福利主义。如果市场本身的运行就能够促进公平,为何还需要相应的制度?另一个考量是市场的缺陷是因市场本身的制度而起,还是因影响市场的其他制度变量而起,这将影响对解决方法的选择,究竟是选择国家干预,还是选择对市场相应制度进行调整。
关于公平的进路,从亚里士多德和罗尔斯提出的公平正义理念分析得出,公平包含正义的行为和公平的分配。基于这两方面,需要重点考虑的是我国的公平进路应沿着什么样的方向,我国的公平到底出现了什么问题。“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可以先富起来,带动和帮助其他地区、其他的人,逐步达到共同富裕。”这体现我国的社会公平进路是功利主义的,社会整体福利提高了,那么社会就可以整体趋向于更公平。但最后要实现共同富裕,在公平进路的选择上就要不断的对功利主义的公平观进行修正,不断的倾向于罗尔斯所说的自由的、有差异的平等主义公平。也有观点认为市场的效率可能会损害公平,但在良好的制度保障下,效率与公平可以统一于市场之中。对于公平问题的调整不一定只有通过国家干预来解决,通过改革制度、尤其是经济法律制度来解决或许更为可行。
比较传统法律与经济法对市场进行调整的不同特点可以发现,行政法干预的必然性表明行政法只能通过对市场进行干预才能调整市场。正如行政法学家罗豪才所言:“行政法失衡类型的交叉性在中国行政法中表现得比较明显,往往是管制不力与管制过度同时存在。”而民法的调整则是以契约为主,德国民法学者卡纳里斯指出,“单因契约被自发地缔结就充分符合正义。”民法的调整是只要契约达成了就是公正的,民法几乎不属于分配正义的领域。这个领域恰恰是经济法非常关注的,特别是二次分配,这也决定了行政法与民法调整同经济法调整的差异性。经济法产生于一个经济主导的时代,遵循经济规律而制定的调整市场的法律规范,它是市场逻辑在法律中的体现。对于社会市场的调整必须要调整经济法:(1)维护市场的适度竞争。首先,地方性经济立法尊重市场;其次,对诱致性变迁制度的包容;再次,矫正市场行为。(2)再分配矫正市场分配不公。首先,市场失灵的情况必须要矫正;其次,非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市场运行也需要矫正,这也是经济法的特殊性所在。(3)对负面清单的考虑。从哪些可以做到哪些不能做,做一个思路的转换。
吉林大学 陈兵:《推动反垄断法实施与消费者保护协同发展》
我国目前总体来说对消费者保护是一种倾斜的保护,消费者保护的模式是以消法为主导的,《反垄断法》第1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虽然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有明确的规定,但都缺少具体的、可操作的路径或者方案。这也引出本文提出的三个问题:一是现行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体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是否足以应对日益复杂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二是现阶段《反垄断法》实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可操作性在哪里;三是如何才能推进消费者保护事业的多元发展。
首先,英国、日本、美国、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竞争法体系下都有专门针对消费者保护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也明确规定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对具体怎么做比较模糊。现在既有的案件中通过司法途径的保护,最后结果或者不了了之,或者效果不是很理想。行政执法方面,由消费者直接通过申诉或者是举报的形式寻求救济也没有看到。因此提出了对现实可操作性的思考,通过“3Q”案件来看消法维权的缺陷。在“3Q”案件中,重庆、北京的消费者协会都在电视媒体或者网络媒体上提出这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但也有观点认为这并没有侵犯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通过对《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分析也可以看出,目前消法中关于自由选择权的保护不能解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消费者的侵害,因此可以考虑用公平交易权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其次,针对《反垄断法》实施对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可操作性问题,应改变目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或理论设计,从倾斜保护走向发展保护,将经营者本身包括在消费者保护体系中,让经营者主动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目前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对经营者规定了过多的义务,没考虑到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应当充分调动经营者的力量,通过企业经营者自律组织来制定行业标准,充分正视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只有走发展型保护的道路,将经营者纳入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消费者保护的事业才能进一步发展。虽然通说认为《反垄断法》是维护竞争秩序而不是竞争者,但是胡功伟教授和他的博士生对传统主流竞争法作用的问题研究中提出,竞争法不仅保护经营秩序,也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用《反垄断法》的推进思路来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用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来推动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实现,让经营者主动参与到消费者的保护过程中,将整个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扩充,不仅依赖于传统的倾斜保护,还依赖于发展型的消费者保护。
最后,消费者群体对社会经济、法律制度和公、私权运行的形塑有非常大的影响,不能够被忽视。消费者和经营者不应处于对立矛盾的状态,而应当共同发展。《反垄断法》打破了经济或行政垄断,实现了经济民主化,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保护事业的推进也必然有利于《反垄断法》的实施。在两者协同的过程中应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以《反垄断法》实施为进路细化消费者权益的内涵,克服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过于单一的困境。
二、评议人评议
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李安安:
对张继恒博士的论文表达三个意思:第一,对张继恒博士论文选题和论证方式的肯定;第二点是要对张继恒博士提出一点质疑;第三点可能对张继恒博士形成一种建议。
首先,目前经济法总论的研究一般都是中老年专家,这可能体现出青年学者对经济法的哲理化思辨是缺乏兴趣的,而张继恒博士的这篇论文从法哲学和法理的角度对经济法范畴进行研究,对这种追求应给予充分的赞誉。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学科,是部门法的理论基石,但是国内的部门法研究与法理学是存在严重的分割甚至是脱节的现象。部门法研究的哲理化是部门法成熟的重要标志,经济法从现阶段走向成熟的法理学研究,倡导部门法理学研究对正确的解释经济法的功能、地位、性质等有重要的意义,它能够使经济法的研究从单纯的法条解释上升到哲理化的建构,所以张继恒博士的论文有重要的方法论转向的意义。
其次是想提出一点质疑,张继恒博士的经济法部门法理学建构路径是从“主体—行为—责任”的逻辑切入的,“主体—行为—责任”模型和“权利—义务”模型都属于法律关系模型,但是法律关系模型是建立在个体主义分析的基础上的,这种个体主义的方法论对经济法而言带来三个方面的不适应性:一是经济法的理论思想和个体主义方法论是相背离的,个体主义方法论是以自由主义作为基础的,而经济法是以国家干预为基础的,它们的思想基础不同就可能导致个体主义方法论对经济法的解释是有局限性的;二是理论前提的差异性,个体主义方法论认为是国家和社会是个人利益的组合,把个人作为社会分析的基础,经济法则是以政府和市场二者关系的平衡点作为立足的,这可能超越了个体关系的范畴,因此个体主义的分析方法很难用于解释经济法主体现象;三是经济法产生的问题很难在个体主义分析方法中来适用,因为个体主义分析方法主要是用单向性的关系,例如侵权关系,经济法是多线性、多元性关系,所以个体主义分析方法难以解决经济法的多元性。综上所述,用法律关系的模型来建构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可能存在理论方法的错用问题。
最后是要表达一种建议,经济法的建构是部门法的一种特殊的提炼,但是经济法的建构还是比较薄弱的,经济法习惯从别的学科借鉴,因此需要对经济法的范畴进行深化的论证,比如对经济法共同利益的提炼、对经济法法权结构的提炼,张继恒博士认为“权利—义务”不适用于经济法,但是把权利加上权力就是一种法权,在有限的范围内有必要把经济法里面有共识性的范畴提炼出来,以此来避免重复劳动。
张军博士的论文题目比较切合时代的热点问题,立足前沿,问题意识比较突出。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一是选题比较宽泛;二是微观论证不足。建议从以下六个方面来进行论证和深入讨论:一是可以从风险社会的角度来切入,乌尔里希·贝克在《风险社会》一书中提出一个弱势群体的产生可能是某些群体有组织的不负责任所带来的问题,他提出“再造政治”的概念,中国很多弱势群体的产生可能是制度本身的问题;二是可以考虑从社会排斥和社会整合的角度来切入,社会排斥是法国学者勒努瓦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他认为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在于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纽带被切割,他提出“再造公民身份权”的概念进行社会整合;三是可以深入论证社会利益的衡量理论和利益平衡理论,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是利益冲突的问题,但是这个倾斜保护的边界划定需要对两个群体的利益进行求证,对弱者和强者都要进行保护;四是可以论证权利贫困和能力贫困理论,按照法哲学的思想一个人成为弱势群体,它的本质的原因可能是对权利的剥夺,从法律赋权的角度加以矫正,实现所谓的以自由看待发展;五是从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角度考虑;最后,张军博士的论文的后面有一个观点是制定法律,但是现在的法律不是太少而是太多了,是法律本身的实施问题而不是法律缺陷的问题,美国学者埃里克森在《无视法律的秩序》一书中认为一个社会应当注重非正式制度的作用,因此经济法的弱势群体保护要对此有深入的警醒。
西南政法大学 刘乃粱:
就文章中涉及的两个比较感兴趣的点发表看法,一是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的关系,在政策的衍生上大家经常进行一种文字游戏,就像曾博士文章里提到的人们总认为经济效益的提高势必要以损失社会公平为代价,但这种矛盾不是不可调和的,因为效率和公平从根本上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效率是经济上的追求而公平更多是政治上的考虑;二是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需要指出的是个人消费者权益是反垄断法不能承受之重,近期有学者研究美国反垄断法得出了一个结论,即美国反垄断的执法在宽与严之间呈现钟摆式的演变轨迹,这与不同历史时期主流经济学派的观点是有关的,因此美国的反垄断法呈现出很明显的经济学化,但是如果把视野投向政治,会发现这种钟摆式轨迹实质上是体现生产者团体和消费者团体利益的博弈,反垄断法也是围绕着这种博弈去构建的,如果过度的倾向一方利益,这种博弈的模型就会因为长期的失衡而不复存在。徐光耀教授认为,反垄断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功能确切的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间接效果,并不能导引出消费者保护是反垄断法实施的核心目标之一,一部法律不应以另一部法律的实施为核心。当下反垄断法主要规制四大类行为,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行政性垄断,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实施的中心是维护竞争秩序,程序上没有一套与消费者保护相结合的诉讼制度。这篇文章提出的培育竞争文化、明确竞争规范、优化竞争执法三条路径确实具有普遍意义,但垄断的问题单靠消费者保护法是难以实现的,不应把消费者保护作为反垄断法实施的核心。
三、专家点评
上海交通大学 王先林教授:
这四位发言人的论文总体来说跨度比较大,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问题,但是它们之间还是有内在联系的。总的来说,经济法30多年来经历了风风雨雨,直到93年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后经济法才步入了一个良性的发展阶段。目前来看,经济法研究对基本理论问题关注的比较少,张继恒博士提出部门法的法理学建构问题,命题本身是有价值的。有两点可以关注一下:一是经济法学从规范教育到法理守则转变,这两者都很重要,二者不可偏废,所谓“转变”不是从一个转变成另外一个,而是在原有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着重发展后一个,经济法的重点从更多的关注立法到更多的关注法解释,因此这里用“转变”还是有待斟酌的;另外,张继恒博士在论文后面提到经济法法理学与经济法基础理论关系,但是最终只是作为一个问题被提出来,从文章或发言中没有能够看到结论。后面3位博士的发言都是关于社会公平、弱者保护、实质正义以及经济法的具体制度,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以及社会公平原则和理念决定了经济法更强调实质正义,民商法注重个人本位。另外就是市场机制和公平之间的关系,市场机制是不是必然带来不公平,需要进一步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个体公平和社会整体公平,经济法更关注社会公平。曾野博士提出国家对经济干预的方式或者经济法调整,这个问题比较敏锐和敏感,上海自贸区刚刚出台一个“负面清单”规则,提出市场调整和国家干预的边界。陈兵博士提出反垄断法的实施和消费者保护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消费者保护要靠消法的专门保护,但还需要其他法律包括反垄断法的保护,不同的法律在保护消费者方面也是不同的,目前来看反垄断法实施是经营者之间在相互“打架”,消费者在其中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反垄断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应该是协同的。
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宁立志教授:
这四篇文章大概分为两类,一个是张博士的文章,一个是后面三篇。张博士的选题很好,作为年轻的学者提出高难度的问题需要勇气也需要实力,张博士的论文达到了应该达到的目标,问题意识也很强,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抓的比较准,对经济法领域的研究把握的比较清晰和准确,反映了研究者较强的问题意识,也体现其作为经济法博士生对经济法具有的使命感和责任意识。经济法长期比较注重制度建设,制度建设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要做一些形而上的研究。但是有一些地方也需要提出来供作者参考:一是在研究中国经济法的困境和出路上不能忽略反对者的声音。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和独立的学科,有很多的质疑和反对的声音,特别是来自民商法学界和行政法学界,他们提出法是一种规范,而经济法剔除了民事性质的规范和行政性质的规范,还剩哪些是经济法的法律规范?这个问题提出的非常好,也是民商法学界和行政法学界质疑经济法很好的理由,因此在研究的时候最应该注重反对者的声音,如果把他们的质疑都驳倒了经济法就不证自明了。张博士认为经济法处在一个基础性的跋涉阶段,但是这篇文章几乎没有纳入反对者的声音,只是在自说自明。二是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提出的建设性意见少一些,总体上仍然处于提出问题的阶段,还没有真正进入解决问题的阶段,但文章成功的地方在于提出问题的角度已经远远超越了其他文章,呼吁也更加务实了。另外,还有一个小问题就是对经济法学界视野的瞭望还有所欠缺,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漆多俊教授提出著名的“三三制”理论学说是经济法学界的一面旗帜,但是张博士的文章中丝毫没有涉及这么重要的内容,因此不能说是周严的,这篇文章还有继续做下去的必要。
后面的三篇文章都涉及到了社会公平和弱者保护,分别从微观层面或宏观层面叙述。社会公平和法律的关系确实非常密切,法律对这会公平最大的作用是一种“利益平衡器”,法律就是进行利益的分配和平衡,宪法解决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平衡,行政法解决官与民的平衡,诉讼法解决原告和被告、控方和辩方、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平衡,劳动法解决劳方与资方的平衡,反垄断法维持垄断和竞争的平衡,消费者保护法维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平衡,知识产权法解决独占和共享利益的平衡,财税法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平衡、民富和国富的平衡,金融法解决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环境保护法主要关注自然和生态,过分的保护和不顾环境的过分发展都不行,法律为社会公平所做的贡献是法律的平衡功能,经济讲效率、法律讲公平,现在社会不公平的原因很多是结构性的,改革开放以来存在很多的双轨制,如城乡二元双轨制、特区与非特区、沿海与内陆、东部与中西部地区、国企与民企、官僚资与和民间资本,甚至国企中的央企和非央企的待遇都是不同的,形形色色的双轨制导致了起点上的不公平,这种形形色色的不公平造成一种不均衡的社会结构,这是引起社会矛盾最根本的原因。这是研究具体法律制度不能忘记的大背景,只在微观上看问题而忽略了宏观上看问题,这样法律制度和理论可能只会有一些局部性的进步,不可能有全局性的进步和发展。当然,如何看待社会公平还要有另外一种心态,没有绝对的公平,也没有绝对公平的社会,弱者保护也不能要求弱者保护的文章做的无遗漏,大家要相对的看待这些问题。
四、自由讨论
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杨为程提问:
向张继恒博士提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关于方法论问题,对于法理学的构建,葛洪义教授曾经讲法理学分为两个部分,形而下的部门法理学和形而上的法哲学,法哲学必然会和价值法学相联系。第二个是关于价值论问题,“主体—行为—责任”是传统法学的在个体主义的语境下的表述,怎么看待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体权利之间的关系?
南昌大学 张继恒回应:
第一个问题关于法理的转变,大家是非常重视微观层面的,从本世纪初到现在的十几年里,宏观叙述的文章非常多,研究微观的非常少,他从2011年起关注微观问题的研究,在2013年法学期刊上有发表4篇文章,有相关的论述。第二个问题在文章中没有做深入的阐述,实际上经济法对整体利益的维护是在政府和市场互动协调中出现的,在《法制与社会发展》第6期中也对王全兴老师三元框架理论提出了质疑,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反思。
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窦鹏娟提问:
张军博士针对弱势群体的经济法保护提出了发展性的保护制度,一个困惑是金融对资源进行市场化配置很容易出现配置不均衡的问题,那么除了政策性金融之外,金融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方面还有那些作为的空间?
重庆大学 张军回应:
政策性金融是保护弱势群体具体化的一个方面,占到百分之四十,至于商业银行占到百分之六十,至于商业金融、商业银行如何运作还没有很深入的思考,个人认为对于商业金融领域的国家干预应尽量放开,包括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
第二单元 财税法
一、专题发言
北京大学 王桦宇:《社会公平、分配正义与财税法治——一个理念阐释和制度分析的框架》
本文主要是结合国家政策探讨财税法方面的理论问题,关注的三个热点是社会公平、分配正义与财税法治。实务界、学术界公认的一个突破口是财税体制改革,以预算法的改革为龙头来进行整个财税体制的改革,这应该是整个学界比较共识性的一点。在中国的当下,做学术研究注重其应用可能更具有效能,就政策话语的表达及学理性的比对和检验去进行独立的分析给出咨询性的意见可能是做学问的年轻人比较好的一个推进的进路。
现在的政策表述主要是权利公平、机会公平和规则公平。在政府制定法律规则和政策指引指导和推动公平体系在社会主体间运行的过程中,需要藉由若干个主体性的政策工具和保障手段付诸实施。在这些政策工具和保障手段中,财税法治成为最首选和最重要的选项。一方面,财税体制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龙头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效果最为直接明显,对体制本身的冲击较为温和,且有“牵一发而动全身”和“一呼百应”的效果;另一方面,改革过程中将“权力关进笼子里”最理想、最稳健和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遵循法治精神,通过可预期的规则设定来引导和调控社会主体的行为而间接达到改革所需要的实际效果。
权利公平作为一个在先性的基本前提,在当下推进法治化中国的进程中,应重点把握好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二是劳动与资本的关系;三是城市与农村的关系。而机会公平实际上是解决在满足权利公平的基础之上如何让社会成员平等地参与社会竞争的问题,结合中国当下的特定语境,理解机会公平需要重点掌握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市场与政府的关系;二是结构与制度的关系;三是增量与存量的关系。以地方税制优化和房产税改革为例,目前普遍能够接受的房产税改革方案即是采取“存量不征、增量开征”的方式,缓解和减少既得利益者的抵制压力,但问题是这种修正性制度是否切实保障了社会公平,也是需要讨论的。在当下中国,理解规则公平特别是理解宏观上的规则公平需要掌握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二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三是法律与政策的关系。
就目标设定而言,是一个分配秩序的法治构建。整体而言,在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过程中,财税法治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按照执政党报告的表述,就是通过“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托公共财政建设和结构优化、社会公平,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并藉以实现财税法律制度促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正当化。在初次分配上,财税法治领域具体需要在七个方面加强制度目标的有效构建。(1)促进就业机会公平;(2)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3)促进中低收入职工工资合理增长;(4)健全技术要素参与分配机制;(5)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6)建立健全国有资本收益分享机制;(7)完善公共资源占用及其收益分配机制。再分配要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就财税法治而言,在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的再分配环节领域,应加快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具体而言,要特别突出以下四个方面的财税法治建设:(1)集中更多财力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2)加大促进教育公平力度;(3)加强个人所得税调节;(4)改革完善房地产税等。第三次分配,主要指的是捐赠行为。通过财税法律制度建设来促进、引导和规范第三次分配十分重要,要构建具有妥适性和可操作性的财税法律制度来大力发展社会慈善事业。
在制度分析层面,一是民生财政。民生支出只是民生财政概念的一部分,民生财政更指财政的收支管用都明确指向提供更高质量和水平的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二是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均衡问题,应该建立起一个以直接税为中心的租税体系,而间接税应只成为其补充的一个部分;三是通过正当程序规则的设计来监督财税权的行使,主要是代议制度、监督制度和救济制度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最后,构建财税法治应当紧密围绕促进社会公平的价值理念,完善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体系,构建层次化、分步骤和具有可执行性的线路图和时间表。财税法治领域促进社会公平和分配正义的总体目标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理念层次;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层次;第三个层次是操作层次,即通过财政法治逐步形成科学、完善并具有正当性的稳定制度框架,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在财政统一和法治化的基础上,根据各自权限积极推动和改善财税行政,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运营效率。在改革的步骤上,应当采取一种渐进式的路径。首先,应以预算体制改革和预算法治为基础和原点,在财税体制该给的各个领域都要贯彻公共财政和法治财政的要求,让社会各界都能有效监督政府的财政行为和财政活动。其次,完善和优化财政收入制度并确保其法治化。与此同时,还应考虑中央与地方财政在事权财权调整安排议事协调的动态性及其组织保障,适度压缩财政转移支付规模并积极推动财政转移制度的法治化。
华南理工大学 许健聪:《论保障社会公平的财政社会学进路》
这一主题的提出主要是基于四个方面:一是中国社会公平问题极具严峻性;二是维护社会公平是个系统工程,不是一个领域或制度能解决的问题;三是财政在保障体系中的角色怎么定位;四是财政如何有效增进社会公平。就财政的角色问题,财政在社会公平保障中处于中心地位。社会公平保障的限定应从政府的角度去界定,才会跟财政产生关联。根据20世纪70年代的财政社会学(Fiscal Sociology)的观点,即将国家财政置于宏观社会历史发展的大背景中,强调从政治、经济、制度和文化等连接国家与社会的因素,来综合研究国家财政收支行为的产生,及其对政治、经济和社会其他方面的影响。我国的市场失灵主要包括三种:效率性市场失灵、公平性市场失灵和不成熟性市场失灵。我国的市场失灵主要是公平性的市场失灵和不成熟的市场失灵,公共财政是为了弥补市场失灵而提出的。
具体到制度设计上,主要从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两个方面进行阐。就财政收入而言,非税收入理论上具有正当性并不能保证实际运作的正当性,由于非税收入的管理难度极大,现实中的非税收入的取得和管理常常趋于不规范而导致不公平,这种情况在我国尤为严重。再加上非税收入本身就具有累退性,其过多的存在将对财政收入公平的实现提出巨大挑战。因此,促进财政收入公平首先要在整体上降低非税收入的比例,将其限定在必要的小范围内,并使税收收入成为财政收入几乎全部的来源。税收在财政收入中的地位如此重要,以至于长远来看,可以说财政收入公平的实现基本依赖于税收公平的保障。对西方学者关于税收公平的理论争鸣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利益赋税的思想基础是古典自由主义基于自由市场机制的形式公平观,仍然没有摆脱市场的逻辑而本质上是以“效率”为导向,难以避免社会贫富两极分化的日益加剧。而现代意义的能力赋税原则以凯恩斯主义和福利经济学等国家干预理论为支撑,其本意就是要克服市场失灵、维护社会实质公平,对于我国的意义也就不言自明了。能力赋税仍然更加符合税收公平所意欲实现的社会效果,但其所对应的仅仅是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并不能涵盖税收公平的全部。税负公平是一种狭义的税收公平,西方税收公平理论主要从纳税人个体角度讨论税收公平有其客观经济基础和历史条件。但在我国,将税收公平仅仅理解为税负公平则显得过于狭隘。准确地讲,税收公平是与国家征税权行使过程相关的公平,包括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权利义务分配公平以及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公平。现阶段,宏观经济疲软和收入分配不公已经演变为我国最显性的社会问题,相应的,促进宏观税负合理化以及税负分担公平化,也就成为当前实践税收公平原则以合理协调公共负担进而保障社会公平意义最为重大、改革动力最为充足的方面。
就财政支出而言,它对社会公平具有更直接、广泛和深入的影响。考虑财政支出的公平性,需先从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角度切入。首先,财政收入取之于民,财政支出也应用之于民方可谓公允,我国当前应加快预算法修订的进程,并以此为契机扩大预算监督领域、延长预算审批时间、改善预算环境,公共部门对财政资金使用的过程和结果负责[1],进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其次,财政支出结构也需要综合根据政府职能范围、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出规模等合理确定,才能使人民获得质、量与公共负担相匹配的公共服务。具体到我国,通过财政支出进行基础投资、产业扶持和宏观调控确实有其必要性,但更重要的是加大对更符合社会公共需求的基本公共服务的支持力度。财政支出公平反映在人民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上则是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针对我国公共服务非均等化的情况,应抓住问题根源,以财政体制改革引领公共服务均等化。在支出责任分工上,要严格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基本公共服务。
清华大学 张克:《从物业税设想到房产税试点——转型中国不动产税收法律变迁研究》
在税收法定尚未由理念转化为实践的背景下引入美国政策过程理论中的经典模型——倡议联盟,来分析税收法律制度变迁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倡议联盟(Advocacy Coalition Approach)理论成型于萨巴蒂尓与詹金斯-史密斯,其基本框架是重视政策精英信念体系在政策变迁中的作用。立基于中国税收立法实践提出借鉴倡议联盟理论的税法解释框架,探讨税法变迁发生的根源与动力机制,揭示税法立法者的不同信念和行动策略以及互动轨迹。法律变迁是立法子系统内部竞争展开社会学习与外部因素变化共同作用的结果,基于倡议联盟的法律变迁框架重视立法精英信念体系和社会学习,以及立法子系统与外部环境影响的互动关系,立法参与者的信念共识与子系统外部条件的干扰共同作用于法律变迁过程。
通过百度指数统计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之间物业税与房产税的词条搜索量可以发现,物业税的用户关注度和媒体关注度峰值出现在2009年5月25日,此后,物业税的关注度逐渐走低,而房产税关注度的峰值出现在2011年1月24日。因此,2010年之后表述的房产税改革与03至09年间不断提及的物业税改革之间是什么关系,两者有何区别,以及这样的话语变迁为何会发生值得追问。从物业税的酝酿研究到房产税改革的话语变迁再到部分地区改革试点,深层次的法制信念核心是较为稳定的,而观念核心与次要方面随着稳定变量、系统事件的变化以及专业论坛中产生的社会学习外加其他立法子系统的影响不断变迁。
在不动产税收法律变迁的场域中至少存在4个较为稳定的倡议联盟,分别是财税主管行政机关与智库联盟,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相关部委联盟,地产商与地方政府、房地产既得利益者联盟和法学家联盟。这些联盟对于不动产税法的主张并非简单的支持或反对,而是根据自身的业务职能、专业背景以及相关利益提出不同的策略。
对合法性的寻求是导致物业税向房产税变迁的基本逻辑。随着21世纪头十年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企业所得税法内外统一,纳税人意识逐渐深入人心,税收法定主义通过法律实践与公共舆论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不经法定程序和充分讨论开征物业税越来越不合时宜。税制的变迁无法脱离时代背景和法律文化。此外,不单单是税法文化变迁,这一时期基本的法律框架也发生了相对明显的变化。如果延续2003年至2009年立法权威重要文件中的表述,物业税这一统合房地产其他收费的新税种的诞生会十分艰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废止1984年税收立法授权和《立法法》对转委托授权的明确限制情形下,物业税以国务院制定暂行条例的形式迅速出台已不现实。
不动产税改革制度化微观路径的几种方案选择:其一,废止房产税等相关税费,进行统一的物业税立法;其二是在既有房产税的基础上再行开征物业税这一新税,通过《物业税法》或暂行条例;其三是对《房产税条例》进行改造,通过修改课税要素将现有的房产税置换为物业税。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方案面临合法性与争议成本困难之际,改造房产税这一原有税种成为立法权威认可具备可行性的唯一方案。
房产税试点方案的出台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博弈的结果,是立法子系统中强势者在获得立法权威支持的条件下为规范地方政府财政行为而进行的,地方政府迫于政治压力必须进行改革,但地方政府在关涉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并非被动接受政策而是在博弈后获得了自行制定试点方案的权力。这种渐进改革方案,既折中了财税主管机关与宏观经济部门的不同侧重,又平衡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相对立的目标,唯独法学家联盟对房产税立法的诉求被忽略,这也显示了在不动产税立法子系统中各联盟对具体政策方案影响力的强弱区别。
最后要指出的是,中国税收法律变迁过程是一个几乎从未被重视的研究领域,更多研究者在关注税法是什么而不是追问为什么,关注立法目标与法律文本产出却忽视了政治过程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基于其运用倡议联盟框架对不动产税收法律变迁的考察,在中国公共财政体制改革进程中,一个由多中心主体构成、充满博弈与协调的税收法律网络(Network)正在逐渐清晰起来,这种税权治理网络区别于传统科层制征纳关系的零和博弈模式,以更富弹性和协商性的制度手段回应参与者的权利需求。
西南政法大学 李瑞雪:《衡平理念下遗产税的开征与法律制度构建》
衡平税法的提出是为了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非均衡经济制度下社会分配不均的矛盾,其目标诉求应包括价值理念衡平、税权衡平以及税负衡平。衡平理念下开征遗产税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是健全我国税收体系的需要,其次是非均衡经济制度下的矛盾部分由遗产税的缺位引发,最后是衡平理念下开征遗产税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根据衡平税法的目标诉求依次构建起我国的遗产税法律制度,首先要在构建遗产税法律制度时贯彻衡平的遗产税法价值理念。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要确定遗产税法价值理念确立的前提;第二,要树立实质公平的最高价值理念;第三,坚持税收法定的保障性价值理念。
建立税权衡平的遗产税法律制度。首先,在遗产税立法权衡平方面,纵向遗产税立法权衡平必须从立法权纵向配置模式入手,将新开征的遗产税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进行平衡分配,改变传统的中央集中税收立法权模式。而横向遗产税立法权衡平则要求在遗产税立法权横向配置时,必须正视我国各地方贫富悬殊的现状。对财力较弱的地区应予倾斜,赋予其更多可能增加地方收入的事项的立法权力。其次,在遗产税征收管权衡平方面。第一,将遗产税定位为新型共享税,在构建遗产税法律制度方面,要求遗产税税收收入由中央和各地方按比例进行分配,同时,中央获得遗产税收入要通过转移支付制度,将这部分收入集中后进行分配,对原本财政收入较少的地区给予倾斜分配。把中央和地方的遗产税税收收入享有比例定为7:3或者6:4较为恰当;第二,遗产税征收管理权要与纳税人权利衡平。一方面,包括征管遗产税在内的所有税务部门都应树立服务意识,改变以往的官僚作风;另一方面,要依法建立完善的纳税人程序方面权利体系。再次,在遗产税使用权衡平方面要限定遗产税使用方向,应依法规定遗产税收入绝大部分投入到地方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如廉租房、公租房、公共医疗卫生等方面。此外,要赋予纳税人知情权、监督权与救济权。
构建税负衡平的遗产税法律制度。首先,应依法明确遗产税纳税主体、客体和起征点。遗产税的纳税人应为遗产继承人,既包括法定继承人,也包括遗嘱继承人,后者出现在财产所有者生前立有遗嘱的情形。遗产税的客体具体应包括死者生前合法拥有的动产与不动产、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等所有财产。在确定起征点时,应坚持量能课税原则,防止对中低收入者征收遗产税。同时,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差异很大,不应制定全国统一的起征点,而是应该在制定的遗产税法中规定具有上下幅度的起征点,各地方在立法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规定不同的遗产税起征点。其次,依法确定遗产税的税基。设置赠与行为追溯时效,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对赠与行为规定三年追溯时限为宜。在避税方面,财产形式转变问题也不可回避,对于通过房产抵押进行变现以及财产信托改变所有权等问题的应对上,也可在赠与行为追溯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之后,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上述问题的处理上。此外,还应当明确遗产税纳税扣除项目,并规范资产评估行为。再次,要依法设计合理的遗产税税率。应将遗产税税率定位为超额累进税率,并且要统一与遗产税直接相关的其他税种税率。
目前在社会中存在许多反对在现阶段开征遗产税的声音,而反对现阶段开征遗产税主要出于对遗产税目的性和确定性的怀疑。在确保遗产税目的性方面,可以在遗产税法中制定“专款专用”条款,并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落实到个体的法律责任及其惩罚措施,避免地方政府把遗产税仅作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弥补财政缺口的手段,而忽视其调节收入差距的本源性目的。在解决遗产税确定性方面,目前我国在确定遗产、尤其是动产遗产方面存在的诸多困难并不能成为否定我国现阶段开征遗产税的理由,法律不仅具有强制作用,而且还具有指引作用。我国现阶段在衡平理念下开征遗产税并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对民众树立缴纳遗产税的意识可以起到指引作用,为未来遗产税法的完善奠定基础,也可以作为我国税制改革的一个突破口。同时,遗产税也具有渲泄民众情绪、疏导民众仇富心里的作用。
二、评议人评议
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叶金育:
许健聪博士和张克博士的两篇论文可以用“视野开阔”、“观点新颖”、“开辟新时代”三个词来形容。许健聪博士的论文主要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谈财政法,他在其《论保障社会公平的财政社会学进路》论文中将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等同考量,融为一体,不论从方法和角度,都是值得肯定的。但也有值得商榷和争议的观点和见解。许博士认为“就我国而言,现阶段的社会经济不公基本上来自于前述市场失灵”,这个理念在一般的经济法理念里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置于财税法语境中是否恰当还有待考量,毕竟财税法有其自己的特色。另外,许博士谈及“促进财政收入公平首先要在整体上降低非税收入的比例”,但非税收入的降低与社会公平两者之间是否有必然的联系仍需商榷。
张克博士的论文关注税制的变迁,选取了一个当下民众比较热门的话题,不仅角度新颖,而且在写作方法上引入新的观点,即“倡议联盟”的说法。从物业税到房产税的变迁主要谋求其合法性,但是否还有其他的变量在起作用,如征管技术、来自地方的阻力、其他各方利益的博弈等等。或许在谋求从物业税到房产税的合法性时,房产税自身的合法性也遭受了质疑,其合法性如何来保障。“倡议联盟”的提法很别出心裁,势必对我国税收立法的研究也将会是一个新的切入点,如果能够再进行严密的思路构建,将会是一个很好的主题。在我国目前物业税到房产税变迁的过程中,在我们一直倡导的社会公平这个大背景下如何构建财税公平,如何完善我们的财税法治,以及在此过程中如何更好的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等等问题,这些都将会是我们财税法即将要研究的重要课题。
重庆大学 杨娟:
王桦宇博士的论文主要围绕社会公平、分配正义、财税法治三者之间的关系来写,其提到的社会公平很好地把握了中国发展的主题,是当下中国的一个热门的话题,所以其选题具有实际和现实的意义。此外,王桦宇博士的论文从宏观上为财税法的建设提供了一个思路,这个论点主题对于我国现行的以收入分配为主要任务的政府职能转型,无疑也是一个重要的参考。财税法,无论是在价值取向还是在公允属性或是在制度规则上都关涉上至国家财政和下达黎民百姓的私人财产的保护,这种天然优势使它成为时下社会发展的一个主要突破口。但也提出一些质疑,就是国家和社会的关系的构建,实质上是一种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关系。此外,当下财税法中的一个重要事件,即《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无疑是财税法的一个重要的突破口和方向
李瑞雪博士的论文以执政党的报告为思路,谈到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构架,并提出了“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如何才能真正实现权利公平”等问题。衡平税法的理论的提出是针对社会存在的贫富分化、贫富分配不均等问题提出的,因此对遗产税开征的目的持怀疑的态度,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将遗产税的开征起征点设定为80万,从征税对象方面来说,遗产税并非是“富人税”,而主要是针对中产阶级的。其次,遗产税是否能得到有效实施也是值得怀疑的。再次,遗产税是从2004年、2005年之后开始成为热点,其之所以越来越获关注,原因之一是我国目前社保基金缺口大,而遗产税存在有补缺之嫌。
三、专家点评
北京大学 刘剑文教授:
四位博士主要是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来阐述论文的,给人最大的感受是后生可畏。王桦宇博士和许健聪博士的论文是从宏观方面,张克博士和李瑞雪博士的论文是从微观方面写的。我们不论是从宏观和微观方面,无非都是从围绕一个中心点,即法学如何来回应社会。法学要具有生命力,就必须以社会为导向,要搞清楚社会需要什么样的问题。比如,贫富差距的问题,中部和西部的问题,城市和乡村等问题。从政府到社会问题,法律学者在做学问的时候更要研究我们如何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学生在做学问时,除了有良知和法律信仰是不够的,还要有智慧,要有大智慧,这样才能提出建设性的、有用的建议和意见。我们在思考税收法定、财政法定的问题的时候,要有一个理性的态度。并非坚持税收法定、财政法定就一定是好的,要理性的去分析这些问题。
我们要解决中国当前的问题,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土地,当前一直盛行的改革的重点是财税改革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我们的体制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所以当前的改革重在体制改革。我国之前一直实施的反腐倡廉中削减公款、抑制官员吃喝消费的举措,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目前的体制问题,也让我们开始更好的反思,如何更好的实现我们所呼吁和倡导的中国梦,如何回应社会,我们的法学研究如何解决中国的问题是我国未来财税法的的中心。以上四位博士的论文主题和观点,主要是围绕我国财税法的学科性质的转型问题,即从宏观调控、税收的改革到公共政策的转变问题。经济法的发展在我们国家的发展中是举足轻重的,但是不得不说经济法的学科要经得起来自各方面的批评,也会让我们更好的去反思经济法发展过程出现的问题。经济法的发展要上接天然、下接地气,要更加贴近生活,解决社会问题。这样,经济法才能更好的发展,更快的发展。
关于经济法和财税法的关系,财税法是否属于经济法,是否是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虽然目前社会上的观点众说纷纭,但经济法一定要进行改革。财税法的两个功能,第一个功能是解决我们的国家为什么要征税,第二个是分配的功能,即富人要支持穷人。经济法和财税法两个学科要相互支持,相互促进。我国现行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主要是重点领域的立法,比如财税立法领域的增值税立法、预算法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资产评估法的制定等等。我们传统法律的分类有很多种,比如实体法和程序法、一般法和特别法、国内法和国际法等等,传统法学的分类主要是从调整对象方面分类,但是新型法学分类强调的是领域,财税法与其他部门法有密切的联系。
张克博士在其论文中的“倡议联盟”的提法很好,肯定了其选题新颖,观点别出心裁,其在论文中的四个联盟很重要。此外,在当前我们所进行的税收立法中,政府仍然是处于主导地位,所以立法者的观点是非常重要的,财税立法中谁做主导在我们的财税法制度进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之前美国政府的“关门”并不是美国关门,它实质上是一个预算危机,也是权力配置问题,主要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权力配置。我们的传统学科和新型学科要营造一种共赢的环境,看一个法学学科的发展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看其是否最有利于我国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二是看是否最有利于我们法学学科的发展。因此,我们的传统学科和新型学科要共同发展。
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熊伟教授:
前不久去南昌参加的中国立法学研究会年会中有学者提出我们的立法规划是否也应该被赋予强制效力的问题。立法规划对于我国目前的立法进程和法案设计,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一件很好的事情。立法规划对于我们的顶层设计、改革的整体推进,也有很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用顶端的、精英化的立法规划来指引我们基层的每一项的具体的行动,是否会影响到我们个体参与的积极性。此外,立法规划一方面既有技术方面的难度;另一方面,由于立法规划深受领导人的干预和影响,所以具有极强的人为性。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赋予了人大代表提议权和议案权,也由此让我们不禁质疑,如果有了立法规划,那么其是否会影响到人大代表联合议案的正常进行。在我国财税法本身的研究和完善的过程中,顶层设计和我们本身基层的实践和创新以及个体的努力,是一个需要密切配合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财税立法和执法方面,要特别关注和重视纳税人的作用。纳税人在我们财税立法中是一个非常主要的力量,对于立法有极大的推动作用,而不仅仅只是我们的立法机关和学者拿出一个精英化的立法方案强烈地往前推行。
所以,这就会让我们开始思考一个值得深度探讨一下的问题,即怎样才能做到,让一个立法方案,既有高远的理想和宏观的效果,也能兼顾考虑到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出现和可能遇到的重重阻力,以及个体方面的不同的看法。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我们再运用法律规则的约束和我们现有的宪政的框架,才会让我们的想法和观点更切合实际。
余猛、柯天瑶、刘畅、陈莉芳、李傲、熊科贻、张红号、吴莹冰、夏红梅整理,张东昌、谢贵春行文,叶金育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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