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9日至10日,2013年全国经济法学博士生学术论坛在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成功举办。此次论坛由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主办,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研究生院、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院、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承办。论坛围绕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促进社会公平的政治主张,以“社会公平、司法文明与经济法制建设”为主题,面向全国各高校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征集参会论文共74篇。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吉林大学、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西南政法大学等19所高校的60余名博士生参加了此次论坛。现综述如下。
一、社会公平理念下的经济法总论与竞争法实施
南昌大学张继恒认为应重视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探寻经济法的存在基础,提升经济法的“外部形象”和独立地位。具体应从经济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出发,以“主体—行为—责任”范式框架为基本路径完成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未来经济法法理学研究正在由宏大叙事向微观论证转变,由追求体系独特性向探索哲理化之路靠拢。重庆大学张军认为经济法在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大有可为,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基于社会本位的思想基础和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发展性保护制度是经济法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路径。西南政法大学曾野、路遥指出在良好的制度保障下市场发展与社会公平是统一的,相比于行政法和民法调整的不足,经济法产生于一个经济主导的时代,是遵循经济规律前提下调整市场的法律规范,是以市场逻辑为基础的,对于社会市场的调整必须要调整经济法。吉林大学陈兵以“3Q”案件为切入点发现目前《反垄断法》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不足,提出从倾斜保护走向发展保护,让经营者主动参与消费者保护过程中,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探寻《反垄断法》与消费者保护的协同发展。
在评议阶段,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李安安指出建立在个体主义分析方法上的法律关系模型用于建构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可能存在理论方法的错用问题。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还可以从风险社会、社会排斥、利益平衡理论、权利(能力)贫困、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等角度深入思考和论证,弱势群体保护还应重视法律以外的非正式制度的作用。西南政法大学刘乃梁认为效率和公平从根本上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效率是经济上的追求而公平更多是政治上的考虑。消费者权益是反垄断法不能承受之重,反垄断法实施的中心是维护竞争秩序,程序上没有一套与消费者保护相结合的诉讼制度,不应把消费者保护作为反垄断法实施的核心。
在专家点评阶段,上海交通大学王先林教授认为经济法学从规范教育到法理守则二者不可偏废,所谓“转变”不是从一个转变成另外一个,而是在原有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着重发展后一个,经济法的重点从更多的关注立法到更多的关注法解释。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以及社会公平原则和理念决定了经济法更强调实质正义,民商法注重个人本位。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宁立志教授指出研究中国经济法的困境和出路上不能忽略反对者的声音。社会公平和法律的关系非常密切,法律对这会公平最大的作用是一种“利益平衡器”。现在社会不公平的原因很多是结构性的,改革开放以来存在很多的双轨制,形形色色的双轨制导致了起点上的不公平和不均衡的社会结构,这是引起社会矛盾最根本的原因,也是研究具体法律制度不能忘记的大背景,只在微观上看问题而忽略了宏观上看问题,法律制度和理论不可能有全局性的进步和发展。
二、社会公平的财税法路径
北京大学王桦宇认为财税体制改革是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突破口和着力点,其核心在于财税法治的建构,具体应当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基本理念,通过在初次分配、再分配和三次分配中的财税功能和要素设计,使得民生财政、均衡税制和正当程序的秩序正义能够在财税法治中得以实施,并最终按照分层次的顶层设计、分步骤的制度安排和持续性的财税法制创新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华南理工大学许健聪认为从财政社会学视角看,财政应成为社会公平保障体系的核心,财政公平之于社会公平亦至为关键,维护财政公平应着眼于国家与人民、人民与人民间的财政分配关系,落实于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的全过程,并以合理协调公共负担和分配公共服务为最终归依。清华大学张克以不动产税从物业税设想到房产税试点的变迁过程为例,借鉴“倡导联盟”理论提出税法变迁的解释框架,发现物业税到房产税的变迁源于税收文化与基本法律框架的变动,建议强化立法机关在税法变迁中的主导作用,将财税改革试点纳入财税法治框架内推进。西南政法大学李瑞雪认为衡平税法的提出是为了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非均衡经济制度下社会分配不均的矛盾,在衡平理念下开征遗产税并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具有必要性,遗产税法的制定应实现三位一体但又有层次的价值理念、税权和税负的衡平。
在评议阶段,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叶金育认为在财税法语境下社会不公是否源于市场失灵还有待考量,非税收入的降低与社会公平是否有必然联系也值得商榷。从物业税到房产税的变迁主要谋求其合法性,但征管技术、地方的阻力、各方利益博弈等变量可能也在发挥作用,或许在谋求从物业税到房产税的合法性时,房产税自身的合法性也遭受了质疑。重庆大学杨娟指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是财税法治的重要突破口。衡平税法的提出是针对社会贫富分化、贫富分配不均等问题,但我国遗产税开征的目的和能否有效实施都值得怀疑。
在专家点评阶段,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指出法学应回应社会,法学要有生命力就必须以社会为导向,我们要解决中国当前的问题,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土地,当前盛行的改革重点是财税改革、中央和地方关系,我们的体制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所以当前的改革重在体制改革。传统法学的分类主要是从调整对象方面分类,但是新型法学分类强调的是“领域”,财税法与其他部门法有密切的联系。当前我国税收立法中政府仍然是处于主导地位,所以立法者的观点非常重要,财税立法中谁做主导在财税法制度进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熊伟教授认为立法规划对于顶层设计和改革的整体推进有很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用顶端的、精英化的立法规划来指引基层的每一项具体行动可能会影响个体参与的积极性。此外,立法规划一方面既有技术方面的难度;另一方面,由于立法规划深受领导人的干预和影响,所以具有极强的人为性。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赋予了人大代表提议权和议案权,立法规划也可能会影响到人大代表联合议案的正常进行。在我国财税法本身的研究和完善过程中,顶层设计和基层实践和创新以及个体努力,是一个需要密切配合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财税立法和执法方面,要特别关注和重视纳税人的作用,而不仅仅只是立法机关和学者拿出一个精英化的立法方案强烈地往前推行。
三、金融公平的法律保障
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张东昌提出金融民主化是对我国金融权力过度集中和金融资源高度垄断的回应,对我国金融体系从管理体制、公共决策程序、市场参与和资源配置等方面进行民主化改造,可以实现市场主体自主、利益共享、合作参与和结构均衡的状态,进而达致金融公平和社会公平。金融法制应对金融民主化做出积极回应,促进政府在金融市场中的角色嬗变,保障金融市场主体的金融权利,推动竞争性金融市场的建立。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袁康认为金融不仅具有经济功能,而且也发挥着社会功能,金融法应充分保障金融社会功能的发挥,合理分配金融福利,以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化。金融法体系应拓展到金融福利法,直接调整金融福利分配,以金融公平为核心,通过权利义务的倾斜配置实现上述目标。金融福利法的范畴包括但不限于金融资源优化配置、弱势主体倾斜性保护、金融机构社会责任以及福利性金融创新。西南政法大学麻松林以小额账户管理费为视角,提出从完善银行收费监管、建立公民公益账户、制定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完善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自律机制以及金融消费者集团诉讼等方面保障金融公平。中国人民大学李慈强认为法律有回应时代的要求,我国处于经济转型和社会转轨时期面临着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重压力,应当摒弃传统的金融发展观,大力发展绿色金融,从绿色信贷、绿色证券、绿色保险和排污权交易制度等方面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在评议阶段,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李安安认为应注意“金融民主化”在美国和中国两个不同语境中的转换并关注“金融主义”这一背景,我国的金融民主化必须推动金融创新,前提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恢复金融是全社会财富“托管人”的理念,进而推动国家的繁荣和自由。另外,我国金融法制在回应绿色金融浪潮时应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将绿色金融理念纳入《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货币政策目标中,在《证券法》中规定上市公司的环境报告制度,增加环境公益信托制度,制定《彩票法》并引入环保彩票。同时,还需关注金融软法并考虑如何把软法加以硬化,在推行金融法制的过程中有必要对强制性规范、建议性规范、协商性规范、指导性规范等不同规范加以组合配置,注重金融机构社会责任法律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薛波指出金融消费者保护并非一定要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也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途径解决。另外,作为商法的金融法和作为经济法的金融法的区别和交合点需要进一步论证和阐释,金融福利法和金融监管法、金融调控法等金融法子系统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协调、金融监管法和金融调控法是否实现不了金融福利等问题关乎金融福利法的独立性。
在专家点评阶段,西北政法大学强力教授认为金融公平是一个有意义的世界性课题。关于金融民主化进程中的权力配置,金融调控权应由中央银行统一行使,在监管权方面应该分层监管。金融法不仅具有商法性和经济法性,还有民法性。开创和建设新的金融法部门需要解决金融法律部门划分标准问题,金融福利法是独立的金融法子部门亦或是金融法的理念和原则值得商榷。此外,金融公平最终要落脚到金融服务本身是商业性或者有着某种公共服务性质的问题,国家规定的最底线是否考虑了金融机构的承受能力,如何权衡金融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对金融公平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需要做基础性的研究,适当加入数量化的研究。最后,要研究金融公平和金融投资者适当性的问题,金融公平是相对的,应将适当性原则与金融公平相匹配和耦合。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冯果教授指出金融法是动态的、多面孔的,金融法的体系也是开放的,元素的构成将更加的复杂化,研究的问题也更加的复杂,既有纯粹的金融交易,也有金融监管和调控,金融准公共产品的属性越来越浓厚。在这种背景下,金融法应当关注金融公平,这样金融发展就更好的未来、更大的进步,因此必须面对金融法的价值选择问题。金融福利是金融发展的大方向,然而金融福利是一个理念、原则还是一个部门体系?如果是一个理念,有没有包容,有没有遗漏,以及什么是金融福利?这都需要进一步思考和论证。实际上在监管层面已经有与金融福利相应的规则,但是历史在发展,随着元素增加的越多,理念和原则总有一天难以涵盖金融福利的时候,金融福利法就有可能独立。
四、社会公平视角下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发展
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杨复卫从派遣劳动者的角度引出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立法存在限制劳动者的合理流动与引发保险金在省际之间分配不公两方面问题,以此为出发点考察具有比较优势的欧盟在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制度方面的成功立法,提出应立足我国当前实际,在提高统筹层次与建立“记账式”账户两个方面形成抓手,从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设计。吉林大学陈亮认为公平正义作为中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价值意蕴,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它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中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公平正义价值意蕴需要通过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实践路径实现从抽象到具体的转变。西南政法大学吕惠琴指出我国现行生育保险制度实施后存在大量女性因生育而受就业歧视、生育保险基金结余数量和基金参与人数少等问题,根本原因在于生育保险立法在主体模型选择上以“国有企业”为责任主体原型,以“国企职工”为受益对象,缺少从市场经济背景下基于雇主类型多元化、企业雇主营利本质和从人口政策角度立法的思维,有必要从国家承担主要生育成本的人口政策考量和基于利益平衡建立雇主激励性法律机制重构我国生育保险制度,从而有效发挥生育保险制度的作用和价值。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鲍雨认为,高校教师具有区别于普通职工的特点,伴随着高校教师职业灾害的频发,有关高校教师的工伤问题需要引起重视,特别是对高校教师过劳死和职业病问题的研究亟待发展,对于高校教师特殊工伤的认定应当以“因果关系”为总的指导原则,并结合其他具体的认定标准做出工伤的认定与否,将高校教师的权益保护和职业灾害结合起来,使高校教师的过劳死和职业病能够得到法律公平的对待。
在评议阶段,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李秀文认为欧盟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趋同,而我国的东、中、西地区之间甚至各省之间都存在差距较大的问题,因而以欧盟的经验对我国社会保险记账方式予以根本否定的依据是不充分的,或许我们可以在不改变记账方式的情况下,通过在省际之间对保险基金进行调配以解决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问题。至于我国生育保险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法律实施而非法律制定的问题,我国现行生育保险立法也并非违背人权,而应该是我国社会保障水平的问题,即是否符合我国《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经济法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另外,以加拿大、瑞典等国在职工生育保险上的立法为参照依据是否符合我国国情以及是否存在参考意义有待商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杨丰菀认为过劳死标准的考量因素以及时间把握这些具体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有层次的探讨。此外,社会保障执法主体这一特殊问题需要进行细微的研究,可以针对具体的问题进行探讨,尤其在社会保障司法领域存在着如法律标准不同、司法保障理念落实等许多突出问题。
在专家点评阶段,上海财经大学王全兴教授指出对于法学家而言,其责任应当是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想方设法弥补法律漏洞,并且运用法理解释以让它适应现实变化,而不是动辄废止法律。要明确社会保险的转移接续问题的研究对象,包含全国统筹前的转移接续和全国统筹后的转移接续问题,但由于现在无法确定未来是否能实现全国统筹,因此现在主要研究的是全国统筹前每一个省的统筹要怎样接续的问题,这会面临很多的障碍。即使全国统筹后,不同地区的保险待遇水平也肯定不能整齐划一,所以我们未来还要在统筹后标准不同的情况下进行研究。对于生育保险的研究应当从其特殊性出发,还要考虑人口增长的问题,用生育保险来控制计划生育的方式是不合理的。对生育保险可以以权利保障作为指导思想而进行探索。实际上,现行通常所说的社会保险法基本上是指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的社会保险法,前者只覆盖劳动关系,后者的调整对象则应当突破劳动关系界线而惠及全民,生育保险和养老保险等都是应该如此。最后,用公平正义来评论法律体系似有不妥,因为法律体系问题一般是指法律内部的冲突(如法律漏洞),而公平正义则在法律体系之外。因此,研究社会保险的法律体系就应当针对结构性问题,如果能解决,公平正义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张荣芳教授认为在社会保险法的研究中,其基础理论问题应当予以充分关注。首先,在社会保险的属性问题上,应当明确它是集社会性与商业性为一体的;其次,我们应当确立社会主体的社会保险权的属性,社会保险权是社会主体对国家和社会所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权是由劳动保险征收机构行使的,属于行政权,因此最高法院明确规定这部分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但是现实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却都把这一部分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由于劳动争议是仲裁前置的,所以很容易出现仲裁裁决后法院又将之拒之门外的情况。
(余猛、柯天瑶、刘畅、陈莉芳、李傲、熊科贻、张红号、吴莹冰、夏红梅整理,张东昌、谢贵春行文,叶金育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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