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七场: “股东与股权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公司法修改”成功举行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1-12 19:00:06         下一篇 上一篇

2020年11月10日,“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第七场——“股东与股权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公司法修改”在武汉召开。本次论坛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办,湖北省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和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院承办。论坛采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 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建伟,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理事、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汪青松,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院教授冯果,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理事、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院教授罗昆,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理事、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院副教授李安安,湖北省高院审监二庭副庭长、主要负责人袁正英法官等莅临现场参与研讨,同时众多学者、法官、律师、企业家及高校学生线下参加论坛,数千名观众同步观看线上直播。 在开幕式中,冯果教授和李建伟教授分别致辞。冯果教授在致辞中首先对各位专家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用“历史悠久、底蕴深厚、学科齐全、创新鲜明、校园美丽”向与会专家介绍了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概况,接着他指出本次论坛的目的主要是围绕股东以及股东权益相关规则的完善展开,并对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在后疫情时代能够将“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放在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举办表示由衷的感谢。李建伟教授在致辞中首先对武汉的疫情防控管理表示肯定和赞许,随后他对本次论坛给予高度评价,认为在《民法典》之后最重要的立法活动莫过于《公司法》的修订,期待本次活动能推动《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第一单元以“股东身份认定规则的完善“为主题,由罗昆教授主持。引导发言人蒋大兴教授围绕“股东资格的确定——外观主义的边界范围”这一主题展开演讲,他认为该问题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领域:第一,合同法的规则合意在股东身份或者股东资格的确认中存在的价值;第二,物权法或准物权法所涉及到股权的取得和变动的规则及其存在的价值;第三,组织法、公司法上存在多元的证明文件及其外观主义边界范围的确定。蒋大兴教授认为外观主义在交易法上和组织法上具有双重构造,其中在交易法上侧重交易安全的保护,在组织法上侧重维护组织关系的安定性和简化组织关系识别的作用。蒋大兴教授强调,只有当股东名册成为判断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唯一的最主要的证据,工商登记成为股东身份具有外部对抗力的最主要的唯一的证据时,才能简化目前实践当中如此复杂的问题。 在本单元的与谈中,袁正英副庭长从实务层面作出回应,她希望通过此次《公司法》的修改,能使之更适应司法的规律,更符合公司成长的要求。同时,她对蒋大兴教授从合同法、物权法和组织法三个领域来认定股东身份规则的观点表示赞同,认为该理论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汪青松教授认为股东身份之所以难以确定,主要是因为以下四个因素:第一,认定要素复杂;第二,现实情境复杂;第三,法律意义复杂;第四,现有法律规则的规定模糊。他还就“股东资格的认定”这一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即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区分来对《公司法》上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定或许为一条可行路径。同时,他认为在股东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上应采取形式标准,对股东义务的履行和追责应采取实质标准,并在必要时进行法律穿透。 在自由讨论环节,李建伟教授认为“股东身份的认定”是一个独具中国特色的问题,非常赞同袁正英副庭长及汪青松教授所谈观点,他表示支持通过《公司法》修改来确定一个简明扼要的标准,以此解决由于外观主义、形式主义贯彻不彻底而间接导致的制度失衡的问题。冯果教授建议在涉及股东资格身份的问题时进行回归处理,即把组织法的问题回归组织法,交易法的问题回归交易法。李安安副教授认为“股东身份资格认定”的制度会成为一种法律规则边缘性的切入点,其在未来是否趋向简洁标准化的选择仍须经过时间的检验。袁康副教授指出《公司法》的修改需要通过制度设计实现达到社会成本的最小化,因此需要尽可能贯彻外观主义,以形式标准作为股东身份认定标准,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交由合同法调整。南玉梅副教授指出《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资格的生效等问题,以及关于区分股东转让合同生效的对抗问题仍是不够明晰。她建议通过区分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来解决股东权利的归属问题。汪青松教授对以上发言作出回应,他主张就股东义务的履行和追责应采取实质标准。蒋大兴教授补充发言,他表示用法律工具来进行义务穿透会更合理。李建伟教授对以上发言进行总结,他认为汪青松教授的观点实际上是对现在最高法院包括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的观点的最好提炼,强调在《公司法》股东身份认定的制度上要坚持统一的标准。袁正英副庭长表示从股东业务方面就采取实质标准来看的话,她更赞同冯果教授的观点。企业界代表结合自身在企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表示非常认同汪青松教授提到的观点,认为进行法律穿透是非常必要的。最后,罗昆教授对此进行总结,认为《合同法》不能对股东身份认定的问题进行很好地解决,该问题的解决仍需回归到《公司法》上,《公司法》应明确类似的相关制度。 第二单元以“股东权利限制规则的完善”为主题,李建伟教授进行引导发言。他认为《公司法》中主要涉及控股股东的权利限制、少数股东的权利限制以及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这三类利益冲突,其主要体现在股东之间的矛盾。对此他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的主要作用有两个,一是对容易滥权的控股股东进行必要的限权,二是对处于劣势地位的少数股东进行适当的扩权。最后,李建伟教授提出以下四个观点:第一,《公司法》修订需要更系统化地来合理约束控股股东权利;第二,要把控制股东权的规则上升到实际控制人身上;第三,应对《公司法》第20条进一步丰富和巩固;第四,在组织法与契约法之间,要引入少数股东权利禁止侵害的底限规则。 在本单元的与谈中,冯果教授表示李建伟教授的发言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同时,他指出关于表决权和股东权利限制等问题在实践中具有普遍性。基于李建伟教授所谈,冯果教授发表了个人的见解,他认为公司不能像合伙一样,应对表决权实行回避制度。但目前对章程的法定限制还比较粗糙,如果章程约定不明,《公司法》也无法奏效,应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法定限制这一方面的相关规定。此外,《公司法》也应当对瑕疵出资这一问题进行引导规定,即在认缴资本制下,优先购买权等一系列股东权利,到底应该按照认缴的比例还是按照实缴的比例来行使。 李安安副教授从四个方面对“股东权利限制”的问题进行解读:第一,对公司章程规定所设定的底线性规则;第二,区分限制的强弱性;第三,关于违反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问题;第四,区分闭锁公司和公开公司。他进一步强调,目前在股东权利限制方面,《合同法》出现了一种扩张适用的情景。但商事思维和民事思维的界分是存在一定尺度的,不应当动辄适用《合同法》,而是应当回归到商事思维之中。 在自由讨论环节,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张志律师就出资人未登记却履行了出资义务提出困惑,即这些出资人在组织法上是否具有身份的确认、权利是否能够行使以及是否有权作出决议。蒋大兴教授对此作出解答,他认为上述出资人不能够行使《公司法》上的权利,因为如果《公司法》规定未登记股东去行使《公司法》上的权利,那么法人组织关系就会乱。这一观点也正好回应了此前南玉梅副教授的发言。李建伟教授对此进行补充,他认为股东权利一定要强调是股东对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在此过程中,无论是股东身份的享有,亦或是股东权利的行使,都不能忽视公司的角色,同时还要兼顾其他股东的意愿。罗昆教授对上述发言进行总结,正如李建伟教授反复提到的观点,即在这一类交易中,公司作为一个主体,它的存在对这些合同的效力究竟有多大的影响,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第三单元以“股东异质化与公司类别股制度“为主题,由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院冯果教授主持。引导发言人汪青松教授作为较早提出“股东异质化”概念的学者之一,对该内容有其深刻的见解,他围绕“股东异质化”这一概念,对股东异质化这一客观现象以及类别股制度对公司制度发展的影响,从以下两个层次进行解读,一是股东异质化对股东权利配置产生的影响,二是股东异质化对整个公司的治理结构产生的深远影响。他认为推动公司法转型的一个方向应当是对公司治理建立新的制度,通过公司章程展示各个公司的特别之处,上市公司应当通过信息披露来展示股东之间通过协议来进行内化的规制。在未来,《公司法》的修改应当对基础性的概念进一步地进行明确和界定。 在与谈环节中,袁正英副庭长表示对汪青松教授的引导发言深有感触,她认为汪青松教授从股东权益配置,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功能定位以及成员关系设置方面都有体现股东异质化和类别股的问题,汪教授的归纳对于商事实践具有高度指导性和实用性。罗昆教授以股权型基金会的例子来作证类别股有现实要求和鲜明的特殊性,他认为《公司法》需要为股东异质化留下一个充分的空间。此外,他指出《公司法》对于股东异质化在多大程度上通过协议或章程约定做不同处理也需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在自由讨论中,冯果教授认为《公司法》应当对公益股东的投资期限以及内容进行规定。李建伟教授表示,汪青松教授此前提出的条款已经为异质化股东权利安排留足了空间,可考虑进一步安排空间,从而改进相关的条款。蒋大兴教授指出《公司法》修改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私人自由度不够,二是公司法中公共规制存在缺失。他表示目前除了私序扩张的问题,还有公共治理缺位的问题仍需补足。 汪青松教授在总结发言时认为,《公司法》中股东同质化预设是将股东作为资本最后的载体,但股东异质化问题无形中是一个潘多拉魔盒,这个问题绝对不是一个研究终点。当未来《公司法》放弃了资本作为公司治理的唯一标准后,《公司法》演进会千变万化。 第四单元以“股债融合与股权权能的发展”为题,由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院冯果教授主持,李安安副教授以“股债融合与公司法结构性改革”为题进行引导发言。他结合股债关系的观念史变迁,以类型化的方式对股债融合进行了解释,将股债融合界定为金融创新催生的复合型投融资工具以及契约法和组织法交织所催生出的投融资模式。他认为金融创新、公司法(证券法)的竞争是股债融合的现实原因。在股债融合的视角下,风险标准、控制标准和信义义务标准等传统的股债界分方式均面临挑战,基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诉讼与救济权的权利标准可以作为股债界分的新标准。《公司法》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回应股债融合:一是理念转换方面,继续放松管制,尊重商事自治,回应现实需求,对创新融资进行包容审慎监管;二是制度变革方面,允许差异性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投票权行使,扩充管理层信义义务的适用范围等。 李建伟教授认为股债融合现象的回应是一个具有纵深性的话题,应采用更为中性的词描述股债的这一状态,以及明晰股债融合背后反映的是契约法和组织法的融合问题。蒋大兴教授认为,股债融合表现为融资工具,是为了规避监管而创设的非标准的银行间市场的金融产品。《公司法》上讲“股”和“债”的区分,其目的是将投票权交由有利于公司有效运转的主体,但这个逻辑与银行间市场上展开的股债融合不同。他强调股债融合是一个金融监管而非公司法上的问题,应当进行穿透监管。此外,股债区分的标准还有登记标准,股权可以以此为标准进行区分。冯果教授进行了总结性发言。他认为股债融合并未颠覆《公司法》的基本逻辑,其根本问题是《公司法》应当防止以契约形式损害他人利益和法律公信力而导致市场混乱。总的来说,一个好的规则应当引导健康的市场秩序、规范正当的商业行为和引导合理的商业逻辑,不应当支持以“创新”之名来谋取个人私利的商业逻辑。 本次巡回论坛集中研讨“股东与股权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公司法修改”这一重大而现实的议题,彰显出中国商法学界为推动《公司法》修改的责任担当和真挚情怀。与会者从多维度视角、多层次思维和多方面感悟就股东和股权制度等议题进行思维碰撞和深入研讨,寻求到了诸多价值共识,对于未来更加深入地推动《公司法》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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