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年1 月31 日下午,深圳居民蔡壮钦的长子蔡衍鹏开着奔驰S320 轿车在广深高速公路虎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子撞断护栏后坠入路下水沟,安全带断裂,气囊未弹出,蔡行鹏当场死亡,同车两人受伤。事后,蔡壮钦认为,奔驰车安全气囊未弹出是造成孩子死亡的重要原因。在交涉一年无果的情况下,2000 年1 月,蔡先生将奔驰的生产商戴姆勒- 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告上法庭。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全带断裂、气囊未弹出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必须证明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并无缺陷,以及蔡衍鹏死亡并非由争议的缺陷造成。安全带断裂、气囊未弹出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上述事实仅构成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表面证据。但是,产品责任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在该种侵权纠纷中通常处于劣势地位,其举证能力极其有限,因此我国法律对生产者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对受害人证明程度的要求也具有特殊性。具体到本案,原告仅需承担初步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责任。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戴姆勒- 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应证明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该证明责任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即被告必须证明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并无缺陷,以及蔡衍鹏死亡并非由争议的缺陷造成。否则就应该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而原告在证明程度上仅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涉案车辆受损照片清楚显示车辆左前角受到严重撞击,而前座气囊未适时弹出,这就构成了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表面证据,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气囊未适时弹开能否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问题,被告认为,交警记录及其聘请专家的报告,均确认涉案车辆左前角受到严重撞击,被告同时提交了涉案车辆损坏的照片为证,法院确认此项事实。被告称其在《车辆使用手册》中已事先告知,驾驶员气囊仅在车头发生特定角度和强度的正面碰撞时才会启动,而涉案事故中车头并未发生严重的正面撞击,因此气囊不会触发。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车辆使用手册》第57 页虽载有有关说明,但被告并未明确正面碰撞的角度范围,且被告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车头的碰撞超出了正面范围。被告事先并未披露其预先设定程度的具体数值,且不能证明事故中涉案车辆车头受到的撞击并未达到该设定的程度,因此被告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本案中,涉案车辆受损照片清楚显示出车辆左前角受到了严重撞击,而前座气囊未适时弹出,这就构成了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表面证据,故对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的气囊存在缺陷的观点,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证明涉案车辆投入使用时危及人身安全的安全带缺陷并不存在。对于安全带的断裂是否属于产品缺陷的问题,法院认为,无论哪种情况,安全带断裂的原因不外乎两种,要么是安全带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此种情况下生产者必须承担由此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要么是护栏的撞击力超过了安全带承受外力的范围。鉴于被告在其用户手册中对安全带承受冲击力的负荷范围事先未作出明确披露,也未能提供安全带设计承受撞击力的具体数值,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事故中,护栏在插入车门后再插入座椅时的撞击力超越了被告安全带设计的强制标准和被告事先承诺的安全带设计承受外力的范围。本案中被告虽然通过提供同类安全带来佐证其安全带符合保护人身安全的国际标准,但法院认为,个案中产品的质量特性不能用种类物来进行替代证明。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尽到证明涉案车辆投入使用时,危及人身安全的安全带缺陷并不存在的义务。
购买奔驰轿车可以视为购买者同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对车辆安全保护水平作了特别约定,被告应对其产品的购买者承担合同法上的品质担保义务,该种义务同样适用于其二次购买者和使用者。安全带断裂致使驾驶员得不到保护是第一位的原因,其次则是气囊未及时弹出,未发挥附加防护作用。涉案车辆的缺陷与蔡衍鹏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安全带断裂的特定情况下,气囊如能适时弹开,其对驾驶员的保护作用同样无可比拟。证据表明,显然,蔡衍鹏遭受致命撞击是由于安全带和气囊完全未发挥防护作用,致使其不能控制身体和头部的运动方向而在车厢内急剧、不规则地晃动所致。这其中,安全带断裂致使驾驶员得不到保护是第一位的原因,其次则是气囊未及时弹出、未发挥附加防护作用。尽管如此,如果说不能认定安全带断裂完全系被告产品缺陷造成,因而不能据此认定驾驶员死亡由被告产品缺陷引起的话,那么气囊未适时弹开作为认定被告所产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及其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则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被告作出的气囊可能在驾驶员遭受致命伤时已经泄气或者被插入护栏所割破的假设,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鉴定已经证实事故发生时气囊未弹出,被告对其所称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衍鹏因被告生产的奔驰轿车存在缺陷而在事故中丧生,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而被告对涉案车辆产品责任的拒绝赔偿,致使原告在寻求权利救济过程中重复遭受了来自被告的精神痛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奔驰公司应对其涉案车辆产品质量缺陷承担责任,赔偿受害人由此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28 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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