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单位向乙公司购买煤矿许用爆炸物,该爆炸物由丙公司生产。甲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该爆炸物经相关部门鉴定认为其中某一项参数不合格,为不合格品。现甲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乙、丙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并委托相关爆破专家对爆炸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后认为,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甲公司工作人员严重违规作业所致,间接原因在于安全员以及相关负责人擅离职守,安全防范工作不重视,管理不到位造成。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产品虽然存在瑕疵,但根据事故调查结果表明,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是造成爆炸的直接原因,并非产品的瑕疵,因此认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产品不合格或者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明确规定了销售者、生产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相关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例外。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找到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以及弄清损害结果与产品本身不合格或有缺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常常需要经过有说服力的产品鉴定等多重程序,同时还要判定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由多种因素造成,是否确定由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号,如果产品经过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是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那么销售者和生产者必须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过错进行内部追偿;反之则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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