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研究(上)

作者:王华 发布时间:2005-10-04 11:04:25         下一篇 上一篇

内容摘要:由于金融机构的地位具有公共性的特征,直接牵涉社会公共利益,加之其本身存在经营和运转的脆弱性,因此,其法人治理结构同普通公司相比,具有相当大的特殊性,与“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应当采纳“共同治理”的法人治理理念,积极吸纳金融机构的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法人治理。一方面要注重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传统的法人机构的构建及其职能划分,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的制衡机制;另一方面,要通过制度创新,积极发挥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审计部门和同业公会的作用,增强金融机构外部的约束力量,使得金融机构能够在合理、高效的法人治理结构的支持下,实现既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又促进自身健康发展的目标。

关键词:金融机构  法人治理结构   相关利益主体

 

一、法人治理结构理论及其发展趋势概说

(一)法人治理结构理论概述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就是公司组织机构现代化、法治化的问题。虽然被法律赋予了独立的人格,但公司实质上是一个组织,在现实中代表公司的是公司的成员,即能够代表公司的自然人。公司作为一个由股东、董事、经理、职工和债权人等组成的多元利益共同体,如何使某些成员在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不损害公司及其他成员的利益,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从法学的角度讲,公司治理结构就是指为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地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由于各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英美模式和德国模式。

1.英美模式——单轨制。公司只设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但其权力仅限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明文列举;董事会是公司的中心机关和常设机关,虽然位列股东会之下,但其拥有的权力却非常广泛,包括经营决策权、业务执行权、监督权、代表权,以及未在公司法、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会的权力。

2.德国模式——双层委员会制。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组成。三者是上下级关系,即股东会之下设监事会,监事会之下设董事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但其权力受到较大限制;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但同时拥有董事任免、董事报酬决定、重大业务批准等权力;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业务执行和代表机关,还拥有公司法规定之外的股东会的部分权力。

(二)治理理念: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

传统公司法理论主张,公司作为一种私法上的自治组织,法律仅赋予其从事商事经营的资格或权力,至于公司如何行使这些权力,则是公司自己的事情,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股东作为公司成员,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因而股东会就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董事会只不过是公司的代理人并受股东会的控制。二者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公司的董事经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增资、减资和章程的修改须由股东会批准;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由股东会决定。这种股东会地位至高无上、董事会完全依附于股东会的公司权力分配方式被称为“股东会中心主义”。

随着企业间的竞争加剧,加之证券市场的高度发达,公司股份流转加快且日益分散。对大量的小股东而言,一方面,他们的微弱力量不可能对公司的经营者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他们自身也缺乏应有的知识、精力、时间和财力参与公司运营。这种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得董事会的职权扩张成为客观必然,其地位也随之日益提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中心地位。世界多数国家公司立法也顺应这种变化,纷纷改采“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念重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最新趋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法人治理的“共同治理”模式

在公司发展的早期阶段,由于物质资本的短缺,社会对物质资本的高度依赖使拥有资本的所有者居于主导地位,公司属于物质资本所有者所有。因此,传统公司法理论也就顺理成章地将公司看作是股东组成的联合体和为股东赚钱的工具。然而,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日益提高,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关联程度日益增强,公司承担了越来越多的社会责任。于是,在公司内部日益注重各主体的民主参与,而在外部则日益关注公司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美国经济学家科斯提出了“企业契约理论”,把企业的性质概括为生产要素的交易,即劳动与资本的长期的权威性的契约关系。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将公司定义为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组成的契约组织,即缔结公司契约的当事人并不必然由传统的物质资本所有者充当,拥有人力、知识、信息等资源的所有者同样具备独立、平等的契约主体的资格。也就是说,公司作为契约的组合,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盈利作为自己存在的唯一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所有影响公司利益或其利益受公司影响的行为人(包括股东、债权人、经理、生产者、消费者、供应商及其他有关利益主体)的利益。

将相关利益主体理论应用到公司治理领域,就产生了以“共同治理”为核心的新的公司治理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出现了股东地位日趋衰落,董事会职权受到更大限制,职工参与制得到认同,以及银行等债权人的地位日益增强等新特点、新趋势。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就首开公司法变革之先河,于1989年修正其公司法,其中最具有挑战意味的修正条款是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相关利益主体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股东一方利益负责。实践证明,这一做法较好地解决了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

二、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

(一)金融脆弱性理论解析

金融脆弱性这一概念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由于金融机构主要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业务,使得其带有极强的社会性和公共性特征。其运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的运营状况又受宏观经济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呈现出较大的脆弱性。从金融制度学的角度来理解,金融脆弱性即金融制度的脆弱性。

在金融活动中,往往存在金融行为异化的现象,其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金融机构的过度借贷冲动和过度竞争;b.金融市场上的过度投机和盲目恐慌;c.金融监管行为的扭曲和不规范;d.金融当局货币政策的失误和过量的货币供应;e.金融活动中大量存在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等等。金融行为异化导致金融制度的功能异化,进而导致整个金融系统运作的脆弱性。因此,金融脆弱性是不同的金融活动主体非理性行为的结果。具体来讲,当储蓄者对金融机构失去信心时,就会出现对金融机构的挤兑,而金融机构的“先到先兑付”原则使得每一个储户的理性选择就是立即加入挤兑的行列。如果提款超出预期的流动性需求,正在经历流动性短缺的金融机构的声誉就会受损,其倒闭的可能性加大。当人们把倒闭看作是整个金融业陷入困境的征兆时,金融业的整体信用也会受到动摇。

除此以外,由于金融产品,尤其是衍生金融工具本身是一项复杂的合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和不完全性,使得金融产品的定价十分复杂和困难;另一方面,金融产品的高度虚拟性,使得金融资产价格波动频率非常高。金融产品有自己独特的价格决定方式,未来收入、市场供求关系、货币流通状况的变化、利率变化、投机预期和宏观经济变化等因素均影响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金融资产市场竞争程度高,参与者众多,金融资产价格更容易波动,从而使金融交易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增加了金融风险发生和扩散的可能性,进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法人治理理念并不能直接适用于金融机构,后者在运营方面的脆弱性特征对其法人治理结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股东会中心主义”与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的冲突

我们知道,金融机构基于其特殊地位,一般均奉行稳健经营的原则,这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法人治理逻辑是相互矛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1.中央银行作为公众利益代言人,限制了管理者仅仅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在传统的委托——代理理论中,股东利益最大化成为公司追求的目标;管理者应该代表所有者的利益采取行动或者做出决策。而在金融机构中则存在另外一种利益——由央行监管者作为代理人的公众的利益。这种利益虽然存在于金融机构之外,但由于公众对于金融机构来说举足轻重,这就要求追求内部利益最大化的金融机构必须关注外部利益。潜在的内外部利益冲突是普通公司所不具有的。为了确保公众利益,监管当局对代理人施加外部的治理力量,约束代理人的行为,以防止其伤害公众利益的不当行为。如果管理者没有按照监管者的意志行事,他就有可能受到来自市场之外的行政性处罚,甚至被排除在市场之外。从法人治理的角度来讲,就要求管理者要在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实现金融机构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问题也正在于此,因为公众利益与金融机构股东的利益并不总能取得完全一致。

2.中央银行的存款保险制度使股东倾向于冒更大风险。公司所有者一般被认为是风险回避者,所以公司治理的一个最主要的目的创造决策机制,防止代理人的行为将投资人暴露于超出其预期的风险之下。但是对金融机构而言,由于存款保险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金融机构的所有者与管理者的角色,一切都变得不同了。当金融机构与中央监管当局一起分担风险时,它会倾向于冒更大的风险,而这样做的通常结果往往是把风险成本转嫁到系统中的所有相关利益主体头上。

由此可见,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的逻辑存在着内在缺陷,即过分强调保护股东的利益将忽视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显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必须指出,追求所有者的资本收益最大化并非现代市场经济下的金融机构的唯一目标,“唯股东利益马首是瞻的理论观点已经成为历史陈迹”,而满足各相关利益主体的共同偏好——金融机构自身的可持续发展才是现代金融机构的基本价值追求。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与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的冲突

由于公司规模越来越大,股东不可能都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于是便选举董事会,并由董事会作为股东的受托人行使公司权力,这使得董事会在公司的营运中起着核心作用。但是,这种公司治理模式并不能解决因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而产生的公司代理问题。而这一问题在我国的金融机构中表现的尤为突出。

首先,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当一个人依赖于另一个人时,便产生了代理关系,相应的也就产生了代理成本的问题。我国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大多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挑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任命。董事长的选派与股东几乎没有资本联系,事实上是行政任命行为。因此,他们缺乏充分的激励以抵制政府的干预。相反,由于政府干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专家风险和经营风险,在发生危机时可以得到政府的救助,董事会往往在明知经营事项不利于其利润最大化的情况下而坚持为之,这种情况在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低下时更为严重。因此,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结构往往使金融机构支付更多的不必要的代理成本。

其次,在我国金融机构中,由于股权高度集中和国有股的超强控制,使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指派的董事长往往只对控股大股东负责,利用法定代表人的权威代表董事会及控股大股东直接作出决策,而漠视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如在金融机构正常业务往来过程中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董事会却可能决定对股东进行分红。这种情况在一般意义上的公司里是不常见的,因为其在这种情况下会产生流动性不足的问题。而金融机构通常可以通过吸收新的存款来获得流动性,因此,其流动性不易受损。但金融机构拥有流动性并不意味着其经营稳健,相反可能隐藏着亏损的可能性。显然,这一点与我国所奉行的金融稳健政策也是格格不入的。

三、共同治理——我国金融机构法人治理模式的理性选择

我们目前所倡导的金融机构法人治理模式的现代化和国际化,并不意味着简单模仿国外的模式,也不意味着组织体系的相似性和业务工具的同构性。依据经济学已经证明了的路径依赖理论,中国金融机构法人治理模式的构建应遵循原创性,即注重市场原理和市场规则的相容性和相通性,用市场经济中普遍的原理解决中国的具体问题。毋庸质疑,只有符合自身国情的治理模式才是最优的。

我们知道,共同利益是一个组织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有共同利益的个人组成的集团通常总是试图增进共同利益。在金融机构法人治理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金融机构是由不同利益集团所组成的联盟,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应当试图在这些不同利益集团中间找到一种均衡,其目的就是要实现相关利益主体的共同利益。而我国理论界关于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讨论如何解决“所有者缺位”和“内部人控制”这些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并未真正关注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

事实上,由于金融机构自身的特殊性,其法人治理问题并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将法人治理简单化为股东对代理方的委托关系而忽视金融机构的公共性特征,过分强调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仅仅注意到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而忽视了更为重要的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尤其在我国,由于政府或其代理人在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中仍占据主导地位,而金融机构的相关利益主体并未真正参与其法人治理。因此,笔者认为,必须抛弃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法人治理模式,而对我国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的目的进行重新定位,改采由相关利益主体参与的共同治理理念来构建我国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即将注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作为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的首要目的,以期实现金融机构内部制衡与外部制衡的合力,进而促进金融机构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四、“共同治理”模式下的制度设计

OECD为成员国提出的评估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四项指标为:公平(Fairness)、透明(Transparency)、代理责任(Accountability)、社会责任(Responsibility)。具体来讲:(1)公平,是指公司治理结构应当确保对于所有股东的公平待遇,即所有股东都应该有平等的机会得到关于股东权益保护的有效救济和补偿。(2)透明,其含义是指公司治理结构应当确保及时、准确地披露所有重要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财务状况、公司的业绩、公司股东的信息以及公司治理的相关信息。(3)代理责任,是指董事对于公司和股东所负有的法律责任。董事作为代理人,应当对于股东和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即要求董事应当避免在公司决策中考虑自我利益,并且应当在充分诚信的基础上勤勉工作。(4)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当保护法律赋予公司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应当确保公司与其相关利益主体之间为创造财富、工作机会以及一个经济效益良好的企业而积极合作。下文中笔者即拟结合这四项指标,对构建我国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的具体制度设计作一粗浅的探讨。


*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院2002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参见[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0页。

参见崔勤之:《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参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参见韩长印、吴泽勇:《公司业务执行权之主体归属》,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参见马俊驹、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当代发展——兼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构》,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参见崔之元:《美国二十九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经济研究》1996年第4期。

卢昌崇:《公司治理机构及新、老三会关系论》,载《经济研究》1994年第11期。

参见胡夏冰:《公司治理结构的新发展》,载《法学》2001年第11期。

参见[加]布莱恩·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路径依赖 (path  dependence) 是指某个国家的社会变迁离不开自己的历史,要在自己的历史基础上转变。美国制度学派创始人道格拉斯·诺思认为,制度是理解历史的关键,制度变迁绝大部分是渐进的,并且是路径依赖的。

参见秦池江:《金融体制改革要有自己的原创性》,载《金融时报》2003年11月17日

参见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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