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市场国际化的同时产生国际调节。国际调节是国际市场的一种重要调节机制,它同市场调节、各国的国家调节互相配合和制约,共同调节国际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WTO是当前最重要的国际调节主体,有许多新特点。它标志着市场国际化与国际调节进入新阶段。以WTO为代表的国际调节对中国国家调节和经济立法的影响是全面而深刻的,要求许多传统思想观念发生转变,有关的立法原则和法律制度需要调整和修订。
【关键词】WTO、市场国际化、国际调节、经济法
本人数年前提出“国际调节”概念,并作了论证[1](38—39,71)[2](1—24)。笔者指出:近代以来,市场经济在经历了“自由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之后,如今又正在步入“国际化市场经济”阶段。相应地其调节机制也经由市场调节“一元化”、市场调节与国家调节“二元化”,而出现国际调节向前二者相配合的“三元化”。在论述国际调节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国际调节的概念和特征、调节主体和客体、调节方式等等的同时,还指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等即为当前最重要的国际调节主体。当时中国尚未加入WTO,而WTO生效和运作也才三、四年时间,对WTO的国际调节问题未作详细论述。本文拟在过去理论思想框架下作进一步分析。
一、国际调节的概念及其产生和发展
人类社会经济形态经过长期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时代,于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在自然经济时代,各国和各地区存在着的许许多多相对独立和分散的小市场,后来由于商品经济发达,资产阶级革命消除了封建割据,而相互渗透、融汇,形成了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
很早以前,也出现了一些跨越国境的商品交换活动。只是由于过去交通等条件限制,特别是各国政权当局的严格管辖和限制,加之当时商品经济不发达,社会经济自身缺乏强烈要求,跨国境的商品交换长期未得到发展,更形成不了国际市场。近代以来,由于科技和生产力的发展,推动着商品经济进一步发达,科技发展同时还使交通和人们间其他联系工具和方式更加发达,跨国境的商品交换和其他经济交往逐渐发达起来。20世纪终于出现规模空前的市场国际化和全球化趋势,国际市场逐渐形成,并在继续发展。
市场作为社会经济的一个系统和体系,其中的各种经济要素的结构比例关系大致协调,并且是在不断的“不协调——协调——不协调”的矛盾运动中求得协调;经济的总体运行大致平稳和逐步发展,并且是在不断的跌宕起伏中求得稳定和发展。这说明其中必然有某种机制和力量在发挥作用。这种机制和力量被称为调节机制。这种调节机制可以分为社会经济内部(自身固有)的与外部的两类。内部调节机制主要指市场调节,即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的自发作用。外部调节机制是指诸如政治的、社会的等各种力量和因素对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自觉施加的影响,其中最重要的是20世纪以来出现和逐渐加强的国家调节(在各社会主义国家一度盛行“计划调节”)。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国家基本上不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其调节机制基本上是一元化的市场调节。19世纪末出现生产社会化并形成垄断以后,市场机制由于自身固有缺陷已不能充分有效地调节经济,国家调节应运而生。它在市场调节基础上发挥配合、辅助有时甚至是主导性的调节作用。这就是调节机制的二元化。
因市场国际化而形成的国际市场,也需要有相应的调节机制。国际市场的基本调节机制仍然是市场调节,只不过它是一种国际性的市场调节。但是,一方面由于市场机制本身也存在着诸如市场障碍、市场的唯利性、市场盲目性与滞后性等固有缺陷[3](15—33),单靠它难以实现充分和有效的调节;更为重要的是国际市场乃主要由各国的涉外市场共同构成,国际市场经济活动主体来自各国,他们分别受到各自国家的管理和调节。也就是说,国际市场仍然受到各国的国家调节。各国的国家调节措施和力度不同,妨碍国际市场上市场机制的统一调节作用,并直接阻碍着国际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例如各国设置的关税和各种非关税壁垒即如此。因此,国际市场迫切需要有新的调节机制,藉以协调或统一规制各国的国家调节,并弥补市场调节固有的不足。这种调节机制即为国际性调节,或称国际调节。这样一来,国际市场的调节机制便“三元化”了。
所谓国际调节(或称国际性调节),指的是国际市场(国际社会经济)的一种调节机制或调节活动,它是由两个以上国家或区域性、全球性组织,通过协商或签订国际条约,或以国际性组织的决定等形式,对国际市场的经济结构和运行实行调节,以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国际调节同市场调节、各国的国家调节互相配合、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国际市场的经济调节机制体系。国际调节同市场调节不同,它不是社会经济自身固有的由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调节机制,而是从外部施加的作用和影响,并且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自觉活动(不同于其他并非以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为目的的社会事件,更不同于各种自然现象对经济产生的影响)。至于同各国的国家调节比,他们在调节主体、作用范围和方式等方面区别十分明显。国际调节虽然也需要各国国家调节的配合,但前者往往是对后者的种种限制和约束;特别是当国际市场尚处于形成阶段时尤其如此。例如WTO的调节便主要是以各国的国家调节作为其调节对象(客体),它是对各国国家调节的一种再调节。
国际调节的产生和发展是同市场国际化进程同步的。因为没有国际性市场,便没有国际性调节的必要;而没有相应的国际调节,国际市场便难以正常运行,甚至难以形成。市场国际化作为一种趋势和过程是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如果说中世纪末航海技术和航海事业的发达及随后发生的一系列殖民战争,可视为市场国际化的前奏,那么,19与20世纪之交,轮船、火车、航空及电话、电报业的兴起,以及后来发生的两次世界大战,则正式拉开了市场国际化的序幕。至20世纪末,由于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加之两大阵营对垒的冷战局面结束,各国政府的管制措施相应放松或取消,为国际经济联系创造了适宜的国际环境,市场国际化和全球化进入了一个迅速、全面和深刻的发展阶段。
同市场国际化的发展相适应,国际调节的形成和发展也呈现着阶段性。在国际性市场萌芽阶段,市场的规模和运行主要由相关各国奉行的外贸政策的自由和开放性程度决定,各相关国家偶尔也会进行政府间的协商和协调。19世纪以后,首先在欧洲,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跨国境经济贸易活动逐渐发达,各国间进行的双边或多边协商增多。后来一些具有全球性的公约和国际性组织也逐渐出现。其中重要的事件例如:1804年欧洲成立了莱茵河管理委员会;1865年成立国际电报联盟;1874年成立邮政总联盟;1883年成立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巴黎公约》);1886年成立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伯尔尼公约》)。1893年上述后两个联盟建立国际知识产权联合局,设联合秘书处(注:1967年上述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成部分。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1899年成立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以上这些国际组织虽然主要是政治性或行政性的(因而被人们称为“国际行政联盟”)[4](20—21),但同经济也不无关系。
20世纪以后,为适应市场国际化的发展,加强国际性经济调节,建立了国际调节组织。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建立了国际联盟。它虽然主要是政治性组织,但具有广泛职能,包括处理和协调战后经济和社会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1945年签订了《联合国宪章》,建立了联合国。它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大、最有权威和影响的国际组织。联合国及其体系下有关金融、贸易等方面的专门机构,特别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即世界银行)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在国际经济生活中担负着十分重要的国际经济调节职能。上述后三个机构被誉为战后西方世界经济体系的三大支柱。二战以后还出现了各种区域性组织,如欧洲联盟(EU)、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非洲统一组织(OAU)等,它们也对所在区域和全球的经济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都是现代国际市场国际调节的重要组成部分。1995年在GATT基础上,诞生了一个新的全球性经济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它成为当代国际调节机制的中心和主力,标志着市场国际化和国际调节机制发展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WTO:国际调节发展的新特点
20世纪最后20余年时间内,以电子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科技突飞猛进,使得市场国际化进程无论在领域、规模和速度各方面都飞速发展。因特网和电子商务使全球范围内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同消费者不需见面就能成交。货物贸易和国际资本市场迅速发达。知识型、高科技型的产业和服务部门如金融、电讯与计算机服务等蓬勃兴起。服务业产值猛增,并从原来附属于生产的传统地位分离出来,形成新的巨大市场。市场国际化的这些新进展,提出了改善和加强国际调节的要求。GATT自1986年开始发动、历时8年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正是在上述背景下进行并最后取得突破性成果,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TO),制定了以《WTO协定》为统领、包涵近30个重要文件的WTO法律群。WTO把多边自由贸易体制推进到一个新阶段,“开创了全球经济合作的新纪元”(《1994年4月15日马拉喀什宣言》)。也标志着市场国际化和国际调节机制从此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作为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成果的WTO,同以往的GATT相比所取得的各项重大进展,国内外已有大量论述作了详细分析。本文只是从国际调节机制这一角度论述其新发展,主要有以下方面:
1.WTO作为国际调节主体,其地位和职权显著增强
GATT原来本是政府间的一种行政协议,未规定建立国际组织。在后来履行国际组织一些职能的实践中,陆续设立了一些常设机构,但始终不具有法律人格。而WTO一开始就具有法律人格。《WTO协定》第1条、第2条规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为处理其成员国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组织机构。”第8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WTO具有法律人格,每个成员方都要赋予WTO以行使它职能所必需的法律能力。”该条并规定了WTO及其官员为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
GATT仅是一种临时性协议,未得到各成员国立法机关批准,一直处于临时适用状态,其约束机制从来不具有强制性。而WTO则为进行国际贸易制定了“更有力和更明确的法律体制”(《马拉喀什宣言》)。其多边贸易协定“法律文件”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WTO协定》第二条)。“每一成员都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前引第16条)。从而奠定了WTO规则“优于各国国内法的宪法性原则”[5](31)。
GATT没有正规的组织机构。原只有一个“执行秘书”职位,后改称“总干事”。后来产生了一个类似“秘书处”的机构,处理日常事务,但其工作人员仍然使用联合国工作人员护照。WTO则有正规的组织机构,建立了健全的决策和运行机制。它除设“部长会议”外还有常设机构“总理事会”,下分设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还设立了“争端解决机关”(DSB),这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部门;还设立了“贸易政策审议机关”(TPRB),为监督机关。此外还有由总干事率领的秘书处,作为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班子。
WTO同IMF和世界银行一样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法主体,但由于WTO的职权和所管理的经济领域远比后二者广泛,因此它是国际社会经济中更重要的、综合性的国际调节主体。
2.WTO调节的经济领域和对象有较大扩展
WTO同包括GATT在内的以往国际调节主体比较,所管理和调节的经济领域有较大扩展,并有向更全面发展的趋势。WTO不但在货物贸易方面,把过去游离于GATT之外的农产品贸易、纺织品贸易纳入管理轨道,通过了《农产品协议》、《纺织品协议》(MFA),而且还扩展到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等重要领域,分别制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同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同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设立了相应的理事会(委员会)负责实施。
GATT从来没涉及投资问题。虽然早在1948年的哈瓦那宪章中,就曾把鼓励生产性投资的资金国际流动列为目标之一,承认国际投资“在推动经济发展与重建及以后的社会进步,具有重大价值”,但“各成员方有权采取任何适当的保障措施以保证外国投资不用作干涉内部事务或国家政策的根据。”只要求各成员方采取“以保证在其所辖区域内不从事(限制性商业)措施……并协助(国际贸易)组织制止这类措施”(注:参见《哈瓦那宪章》第三章第12条,第五章第50条。)1973—1979东京回合期间,美国等曾提出讨论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当地含义”和“出口表现”两项经营要求问题,因发展中国家反对而没有结果。1982年发生美国诉加拿大《外国投资审议法》一案(“FIRA”案),GATT专家组在审理中涉及对外国投资的“当地含量”、“当地制造”和“出口表现要求”等规定是否违反GATT的问题。这引起了人们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的关注。乌拉圭回合经过反复协商,在综合各种方案之后,于1994年终于达成一致,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TRIMS)。
迄今为止,有关金融领域的国际调节和监管任务,主要仍是由IMF和世界银行担任的,但在WTO框架中的GATS,也涉及大量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并且,GATT还设立了一个“国际收支委员会”(BOP)。GATT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一直同IMF关系密切,GATT第12—15条规定,对于一国是否陷入国际收支失衡,要由IMF作出认定或证明。因此GATT的“国际收支委员会”离不开IMF的合作[5](49)。
WTO除所调节的社会经济领域有明显扩大之外,其对各国政府的经济管理权的制约也比以往广泛和强有力。上述提到的服务贸易、投资政策以及知识产权等许多问题,过去被认为理当属于各国正常管辖权和国内法范围,亦即国家主权范围,但WTO如今却广泛介入。
3.WTO调节对象和调节手段的特点
WTO的调节迄今主要是对各国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规制,其目的是排除因各国管理政策、制度和措施而给国际统一市场的形成和正常运行造成的障碍。市场障碍有两类,除各国政府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之外,还有如跨国公司等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对国际市场造成的障碍,如与垄断相关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后一类障碍,WTO迄今尚未正式干预,但已开始注意到对非政府的社会经济组织经济行为的干预和调节,且已有许多规则包含着对跨国公司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行为的约束。表明今后要制定“竞争政策”,规制“限制性商业行为”。例如TRIMS第9条规定:“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5年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本协定是否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定。”可以预料,今后WTO的规制对象除各国政府外,将同时会越来越重视对跨国公司这些社会组织的规制。
WTO调节始终重在对各国经济管理行为的规制,这是当前市场国际化进程所处阶段决定的。当前国际统一市场并未完全形成。各主权国家的存在,以及各国国情和主权行使方式等等差异,必然会制约着国际市场化进程。国际调节是一种新的正处于形成初创阶段的调节机制,它只能针对国际市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采取措施,尚不能全面顾及所有方面。至于今后,国际调节的领域和方式肯定会不断发展,WTO的调节领域和方式也会不断拓展。
即使就目前的对各国政府的规制而言,WTO的调节方式和手段也有新发展。主要表现在调节手段和效力的强化。例如,WTO相对以往GATT,它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它不仅为各国之间协商谈判提供场所和条件,对其成员国来说,它制定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是必须执行的。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将受到制裁。以往GATT协定对各成员国的约束多是一种柔性即导向性的,成员国可以保留许多适用例外和“豁免”,即使是已承诺应当履行的条款,如违反,国际社会往往也缺乏可行的强制措施。WTO通过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设立了“争端解决机构”(DSB)这样的准司法机构,因而有力的保障协定的实施,保障WTO对各国的调节。其次,WTO相对以往GATT,它减少了许多“适用例外”条款,废止了“灰色区”,从严规定了“豁免”(waive又称“解除义务”)(注:《WTO协定》第9条把批准豁免权的表决票从原来2/3提高到3/4,其附件IA中《关于GATT1994义务的谅解》中的规定,除已依照程序延期者外,“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仍然有效的任何豁免均应终止。”)。这些都加强了WTO调节措施的普遍适用性。
综上可见,WTO作为一种国际调节主体和调节机制,同以往比在许多方面都有重大发展。但也应看到,它只是国际调节发展过程中的阶段性产物,有着明显的时代局限性和不完备之处。例如:在所调节的经济领域方面,WTO迄今还是以货物贸易为主的。投资领域刚刚有所涉及。TRIMS只适用于“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不适用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与货物有关的投资措施”有多项内容(注:按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所发布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共有4项:投资激励、经营要求、限制性商业行为、母国限制。后两项主要同跨国公司有关,所以乌拉圭回合谈判没涉及。),乌拉圭回合只将其中“投资激励”和“经营要求”两项列入谈判范围。后来通过的TRIMS则主要涉及“国民待遇义务”和“取消数量限制义务”。WTO成立以后,以跨国兼并为主要动力的国际投资剧增,跨国公司实施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亟待规制。而各国实施的“投资激励”措施泛滥,扭曲国际投资分布。这些情况表明WTO需要制定更加全面的投资规则。此外,对于金融这一重要领域,WTO并未全面介入,只涉及金融服务贸易问题。
在调节对象上,WTO主要是规制各成员国政府的经济管理调节行为,对国际市场上非政府的社会主体的经济行为至今缺少直接规制。在调节基本方式上,迄今主要是重在排除各国政府为国际市场设置的障碍——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对跨国公司的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给市场调节机制造成的障碍),至今尚未规制。并且,在根据全球经济的结构和运行情况,及时向各国政府和社会经济活动主体发布经济信息,提供政策性建议,并通过制定和实行某些国际性政策性措施,引导各国政府和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管理调节活动和经济活动方面,WTO至今尤嫌不够。在调节手段上仍比较单一,在许多方面缺乏强有力措施。各成员国仍在采用各种非关税壁垒以规避国际调节,WTO也保留着各种例外和豁免。
WTO所存在的以上各种局限性,有些今后可以逐步解决,有些则需要国际社会作长时期的努力。但市场全球化进程的发展和国际调节机制的逐渐完善趋势,是确定无疑的。在这个过程中,WTO的国际调节职能将不断发展完善。
三、要适应WTO环境,在中国国家调节和经济立法方面,思想观念的转变是根本
市场国际化、全球化是当代国际生活中不争的事实,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潮流,是当前时代显著特征之一。在我们所处这个时代,世界范围内的万事万物无不受到全球化的影响,打上这个时代的烙印。中国不能置身于全球化和国际调节之外。在加入WTO以后,以它为代表的国际调节对我国国家调节和经济立法的影响是全面和深刻的,要求许多传统思想观念必须发生重大转变,有关立法原则和许多具体法律制度需要调整和修订。
依我之见,思想观念的转变是最根本的。中国社会从前几千年间基本上处于闭关锁国状态。清朝末年,西方列强用洋枪洋炮敲开了中国的国门,中国却因此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这理所当然地激发了中国人强烈的仇外排外心理。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的20多年里,由于现在众所周知的原因也基本处于封闭状态。70年代末国家在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同时,也实行“对外开放”,开启了现代中国发展同国际社会联系的第一阶段。21世纪伊始,中国正式加入WTO,标志着中国开始全面进入国际社会。当年“开放”,是中国人观念的一次大转变;如今“入世”,又是一次大转变,并且相对前一次而言,这应是更为彻底的一次转变。它要求人们许多思想观念必须发生根本性的、质的飞跃。例如:
1.关于“中体西用”
中国古代几千年中,人们一直认为中国即“天下”,“居天地之中者曰中国,居天地之偏者曰四夷”。[6](478)“中国中心”观念根深蒂固。中世纪末以后,西欧国家科技和经济日渐发达。至19世纪许多中国人已经认识到西方国家的科技和工业远远超过了中国,主张学习和吸收西方先进的东西,但这主要是指学习“西技西艺”,“师夷之长技以制夷。”(注:1842年魏源在《海图国志》序中提出此主张。)洋务运动初期一些洋务派代表人物提出“中本西末”,主张学习西方“机器艺事”(是为末),但不能动摇中国“文物制度”和理义之本。再稍后,特别是中日甲午之战后,洋务派后期代表张之洞以及改良维新派康、梁等人,又分别提出各自的“中体西用”即“中学为体,西学为用”思想,并被当时和此后中国人所普遍接受,奉为毋容置疑的至理名言和国家对外关系的最高指导方针和原则。
新中国成立以后,仍不脱传统巢臼。所奉行的“洋为中用”,仍属于“中体西用”思想体系。即使至上世纪70年代末,国家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开辟经济特区和开放沿海城市,举办“三资”企业等,当初也主要是为了学习和引进国外资本、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为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在承认西方发达国家生产力先进的同时,却认为其生产关系落后,上层建筑腐朽、反动。中国社会主义的各种制度这个“体”决不能变。中国对外开放的各项政策和立法(从立法宗旨、原则到具体法律规定),都鲜明地体现着上述指导思想。随着全球化进程迅速发展和中国加入WTO,中国人的这一传统观念现在到了非认真反思和清理不可的时候。
电子信息等高科技发展和全球化,使地球这颗行星上的人类社会连同其环境结成一体,各国、各民族和地区都是“地球村”的有机组成部分。各国、各民族、地区固然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但在经济、资源和环境等方面,都存在着人类社会许多共同的普遍性的利益。这是人类社会的总体利益。其中许多直接关系到整个人类的生存发展,是人类社会的根本性利益。当代及今后可预见的年代中,在地球上(或还包括将来被人类开发的其他宇宙空间),由全体人类组成的人类社会,人类社会共同和总体利益,才是本体和主体。各国、各民族和地区的利益应当服从人类社会总体利益,尽量同它相一致而不去损害它。为了维护和发展人类社会总体利益,国际社会需要制定有关国际规则。这些规则各国、各民族和地区都应遵守。不能从本位主义和实用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对已“有用”者而采用之,“无用”者而拒绝之。村民应当遵守村规村约,而不能仅取其所好。个人应当主动适应周围社会,而不能叫社会迁就个人。国际社会亦应如此。
“用”与“体”不能截然分割。向国际社会学习,最重要的是学习其一些带根本性的长处,而不能只重视皮毛。皮毛乃附于本体之上,属于某特定本体之皮毛。舍本求末,未见其成功者也。“西技西艺”亦靠其相应制度支持。“中体”纹丝不动,即使学一些技艺,也难富国强兵。按照马克思广义原理,生产力同生产关系、上层建筑是密切关联的。生产力高速发达而生产关系与上层建筑长时期腐朽、反动,或者后者长期先进、优越,而前者滞缓落后,都是不可理解的。是故我们不必设置禁区,在同国际社会交往中,在向国外学习和“用”其所长过程中,也应不断改善和强固我们之“体”。
2.关于国家经济主权
全球化和国际调节引起人们对于各国国家经济主权的担心。如前所述,国际调节主要是对各国国家调节之再调节,WTO主要是对各成员国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规制。这也就是对各国经济主权的某种限制。按照过去几千年的传统,国家主权是至高无上和绝对的。国家主权包括国家经济主权。1974年联合国通过《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进一步确认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但是也应当承认,国家主权是一个历史性范畴,其内涵与意义是变化的。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以前及其以后一段时期,特别是针对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侵略和掠夺,强调主权绝对化有其重要意义。而随着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社会和人类的共同利益越来越重要,各国的主权及其行使方式需要受到一定限制。
一般说来,发展中国家更加关注对自己国家主权的维护。因为他们的经济和技术相对落后,法律和其他一些制度正处于改革和逐步完善之中,在全球化进程和国际市场竞争中,同发达国家不在同一起跑线上,政府要仰仗国家主权以便自主地采取一些保障措施,实行必要管制。并且,历史和现实(包括WTO成立后的事实)反复告诉他们: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并非如所标榜的那样代表和维护着国际社会的共同和根本利益,在一心推进人类社会的发展。恰恰相反,他们往往从极端利己主义立场出发,在“全球化”和“主权相对论”旗号的掩护下,恣意掠夺他国的资源和财富,控制其经济,甚至进而进行政治颠覆或军事干涉。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理所当然地应当高度重视对本国主权的维护,要特别警惕和抵制国际霸权主义者的干涉和侵犯。全球化是个渐进的过程,国际调节机制只能逐步完善和加强。现在还远未到“废弃”国家主权的时候。相反,各国主权的存在,对各国主权的尊重和维护,正是当代全球化和国际调节的前提和基础。各国既独立又合作,既完全自主,又适当妥协,对本国主权行使作必要的自我限制,这是当代国际社会的主流特征。我们不能松懈主权意识,不要以为我国“入世”即可以拆除一切藩篱,“融入”国际社会,完全“一体化”。要充分利用WTO的各种“过度安排”和其他允许的条款,在积极参加国际合作的同时,维护本国主权和利益。但同时我们也应正确和客观地认识到全球化和国际调节对各国经济主权的影响,克服主权绝对化观念。
3.关于保护民族产业
在经济全球化以前,一国的国民经济体系主要由该国的民族产业构成,国家经济实力主要体现为民族产业的实力,国家经济安全的核心在于民族产业的安全。特别对于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来说,由于历史上饱受帝国主义列强的经济侵略和控制之苦,在全球化中竞争不过发达国家,所以他们对于发展民族产业和维护其安全十分重视。在全球化迅猛发展的今天,民族产业仍然存在并具有重要意义,民族产业今天并未、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也不会被“全球产业”完全取代。但另一方面也应看到各国的民族产业确实在发生着变化。它们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而同国际经济因素不断互相影响和渗透,民族产业的意义、价值甚至它本身质的规定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在改变着。对于某些民族产业,国家需要适当保护,但保护的方式和手段也应当变化,不能沿用过去传统作法。
在全球化背景下,资本、技术等生产力要素在全球范围自由流动,寻求优化配置。国际分工日益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参与国际分工的国家可以利用自身的比较优势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并通过吸收先进技术和资本改造本国传统民族产业,增强其生产力。如果为保护民族产业而将自身封闭起来,则这些民族产业必然落后于时代潮流,缺乏生命力和竞争力,最后难免被淘汰。单纯的、消极的保护是不可取的,不能达到对民族产业保护的目的。
而另一方面,在国际专业化生产条件下,许多产品的生产都是国际合作的产物。同一种商品最终产品的生产往往分布在好几个甚至十几个国家和地区,是一种“国际性产品”。目前成为全球经济最重要主体的跨国公司,其子公司遍布世界各国,他们所建立的生产、销售体系是全球性的。这些产品和跨国公司已很难说属于哪个国家的“民族产业”了。
中国过去人们对民族产业的范围界定十分狭窄,多仅指由本国国民所有和控制的产业。而设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由中方参股的外国子公司,既然在法律上属于中国企业,他们也应当属于中国民族产业组成部分之一。对于某些关系国计民生的产业,在一定时间内保持本国“国民所有和控股”——这是比较典型的民族产业——是必要的,但也不必太多。
对于民族产业的保护的手段也必需改变过去的传统作法,不能再主要依靠关税、配额、许可证等为WTO所禁止和限制的措施,而只能在WTO和国际惯例所允许的范围内,利用WTO协定的各种例外、豁免、过渡期安排、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以及通过采用新的环境标准和技术标准构筑“绿色壁垒”和“技术壁垒”等等,实现对民族产业的适度保护。
观念的转变和更新,对于国家方针、政策和立法的制定和实施十分重要。从法律角度说,观念问题直接涉及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乃至一些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中国加入WTO以后,从立法原则上说,原来所十分强调的诸如独立自主等原则,其内涵应作适当调整。WTO所确立的诸如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透明度等原则性规定,我国立法需要加以确认。
在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方面,我国入世前后的这几年,为了同WTO规则一致和接轨,国家对原有法律已经作了大量修订工作,并制定了一些新的立法。例如:在外商投资方面,修订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在投资产业政策方面,修订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在对外贸易方面,制定了《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保障条例》、《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条例》等。在金融方面,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这使当前我国立法基本适应了WTO的要求。但我们仍面临繁重的“立、改、废”任务。
*中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出版社,1998.
[2]漆多俊.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1—24.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M].武汉: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出版社,2000.
[4]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出版社,2001.
[5]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6]葛光.中国思想史(第2卷)[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文章出处:《中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