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金融业有效监管
由于金融服务像其他服务一样,是无形的、看不见的和无法贮存的,其贸易的提供必须伴随着提供者、资本、信息或货物等的跨国移动,因而,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既包括对服务本身的限制,也包括对提供者的准入和国民待遇的限制,同时,对资本、信息、自然人移动等的限制也将对金融服务贸易产生障碍。由于金融业对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有特殊作用,出于国家短期或长期利益的考虑,政府往往采取某些宏观调控政策和谨慎的、非谨慎的管制政策来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
现存的问题是:在所有的管制活动中,哪些属于贸易壁垒需逐步消除,哪些属于必要的监管活动而应当加强。[1]
一般认为,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的纪律、有利于市场竞争的规则、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的谨慎措施等都属于必要的监管活动;超出这一范围的管制则可能构成金融服务活动不必要的障碍。如果这些管制行为使得国际金融服务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准进入以及不能享有国民待遇,则属于贸易壁垒范畴。据此,以下活动可视为必要的监管活动:(1)资本充足性要求;(2)对风险集中度的限制;(3)流动性要求;(4)禁止内幕交易;(5)对不良资产的界定与管理;(6)对高级管理人员素质、能力的考察;(7)透明性与信息披露的要求;(8)特殊情况下的应急保障措施等。
关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可大致分为以下几类:(1)对建立商业存在的具体实体形式予以限制;(2)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3)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限制营业执照的发放数量;(4)对服务提供者的限制;(5)对资产总额的限制;(6)对经营地域的限制;(7)对外国机构特定的权力范围要求等。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只是一个粗略的划分,并没有穷尽所有的管制活动,对其他同类活动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外,对这些活动的认定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当以上贸易壁垒被冠以谨慎性考虑时,其性质就更难区分了。同时,当一些管制政策变得不透明时,也将形成贸易壁垒。总的来说,大多情况下,贸易壁垒产生于对监管原则进行具体化时的额外限制。
国际组织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就是通过谈判达成一些公认的标准和协议,并对这些项目共同遵守,维持其相对稳定性。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过程,就是逐步取消这些壁垒的过程。如WTO通过有计划地推行各国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个方面具体承诺的谈判,来实现金融服务在各国间自由贸易的目标;同时,WTO也承认适当金融监管和应急保障措施的必要性,以保证各国获得最大的自由化利益。
第一节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发展趋势――适度维持、逐步消除
一、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逐步消除
由于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存在,进入一国金融市场的外国金融机构实际上必须负担一种经营成本,这种成本是该国国内的金融机构无需负担的。和作为潜在进入者的外国金融机构相比,国内金融机构可以持久地维持高于竞争条件下价格水平的价格,同时不必担心新的竞争者的进入。因此,针对外国金融机构为国内客户提供服务设置贸易壁垒的政府行为有悖于效率与公平的原则。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逐步取消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扩大金融服务贸易对外开放,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其原因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经济发展的要求。首先,目前世界各国经济的开放程度与融合程度越来越高,任何国家都不可能脱离国际市场而独自发展,经济全球化必然带来金融服务全球化。特别重要的是,跨国公司已经是国际舞台上一支举足轻重的力量。跨国公司的全球出击,必然要求金融业能够提供相应的全球金融服务。跨国公司与金融业相互依赖,共同作用导致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减少。其次,金融自由化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发展的重要趋势,在金融自由化之下,各国要开放其金融市场,必须消除金融服务贸易壁垒。
2.金融发展的内在要求。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戈德史密斯指出,随着经济的发展,银行金融资产在金融总资产的比重逐渐减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涌现,证券市场的发展,新的金融市场与金融工具的出现,使金融业表现出“非中介化”的趋向,也就是说,金融机构日益同质化。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经营业务的差别逐渐消除,金融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这成为刺激金融全球化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方面,各国金融机构都不得不积极开拓国外市场,拓展自己的服务目标区域,增强自身的获利能力;另一方面,根据资产组合理论,金融资产的全球组合,可以分散风险,提高抗震能力。因而可以说,逐渐消除金融壁垒也是金融发展的要求。
3.发展中国家金融抑制的后果逐渐显露,是其减少对金融业的限制性规定,鼓励金融发展的重要原因。金融抑制的弊端迫使发展中国家走向金融改革,减少限制性规定,逐渐导入竞争机制,形成正确的价格信号,以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而放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是促进竞争、吸引外国先进金融管理技术的重要方法。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最大的效应就是推动他们认识到推进国内金融改革的紧迫性并自愿主动地采取实际行动。同时,跨国银行的进入,既可弥补国内信用不足的缺口,又可通过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国际银行服务,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
4.发达国家对服务贸易的推动,也是金融服务贸易壁垒逐渐消除的原因。相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发达国家的金融业无论是规模、资本充足比率,还是管理技术、金融服务技术都占有绝对的优势。发达国家从自身的利益出发,纷纷要求发展中国家取消金融壁垒措施,开放金融市场。如美国提出“整体贸易互惠方案”,即以美国等发达国家在货物贸易上某些项目谈判的让步,来换取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上的让步,将国际服务贸易列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内容,并最终形成了包括金融服务贸易在内的国际服务贸易多边总体框架协定。1995年,在法国、日本、韩国等国的推动下又签订了全球金融多边服务贸易协议,对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消除达成了明确的协定。[2]乌拉圭回合以后,WTO在GATS框架下对服务贸易的专门领域进行了进一步谈判,于1997年达成的日内瓦协议将全球95%的金融服务贸易纳入逐步自由化的进程中。
二、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适度维持
GATS中对市场准入方面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为适度维持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GATS第16条对各成员方承担市场准入义务做出的规定为:“在有关通过本协议第1条规定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根据一致商定的并在其承担特定义务计划表内确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服务贸易领域,市场准入不是作为一项普遍性义务列入GATS条款,而是需要通过国别行业谈判达成具体承诺来加以实施,属于具体承诺义务,即通过各成员方之间双边或多边谈判达成协议后才为各国所承担的具体义务。各成员方可以自由决定其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的期限、限制和条件。这一点在1997年12月WTO主要成员方达成《全球金融服务协议》时所作的自由化承诺中得以体现。根据最后签署的协议,WTO绝大部分成员方在金融服务领域做出了维持或扩大现有市场准入水平的承诺。
成员方承诺市场准入义务,实质上是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相关计划表中确定的某种待遇的保证。根据GATS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方一旦承担市场准入义务,则在相关部门不得采取和维持某些措施,除非在其计划表中列明GATS划定范围的特定的限制项目。
市场准入是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重要前提。一国一旦接受市场准入义务,它就必须解除其法律限制以便外国服务业能进入并在内国市场上竞争,但GATS并不要求成员方立即提供完全的市场准入。根据GATS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全部或个别服务部门贸易自由化的过程,将取决于各成员方国内政策目标与发展水平。
所以,至少在市场准入方面,GATS采取的是较灵活的政策,即各国根据其发展情况进行相应承诺,仅要求其兑现承诺范围内的种种市场准入待遇,而不采取不分发展程度的统一开放市场的做法。各国可以依据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逐步地实现贸易自由化,适度维持一定范围的壁垒。
[2] 参见颜军:《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及对策》,载《国际经济合作》1997年第5期,第17-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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