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的几个法律问题

作者:王瑞 发布时间:2006-08-26 15:26:03         下一篇 上一篇

(王瑞: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按照目前学界的一般理解,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股份)的公司。[1]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one-man company; one-member company),是公司发展的一种特殊形态,这里所说的一名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一人公司可以是从形式意义上确定的,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

从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美国、日本、德国等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先是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继而承认一人公司设立之合法性,据统计,目前世界已经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明确允许设立一人公司,[2] 但是不管你法律上承认不承认,一人公司这种形态在各国都是一个实际上的客观存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是大势所趋。



关于一人公司形态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将一人公司划分成不同的种类和形态,通过对不同形态一人公司的分析,就能够了解不同形态一人公司的不同特征,这对于我们更进一步深入了解一人公司是很有帮助的。

一、以股东权形式与内容是否一致为标准,我们把一人公司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

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又称狭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全部出资额(或股份)完全由一人掌握的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又称广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虽然在形式上公司股东是由数人构成,但实质上出资或股份的所有人只有一个,其他人仅作为陪衬,仅仅作为名义上的股东而存在,根本不参与公司事务。对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笔者认为这一概念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首先,到底其一人掌握的股份应占公司全部股份的百分之几,才算符合标准呢?有人认为应该达到95%以上,[3] 那么,有没有这种可能:一人持股比例在95%以下,甚至在50%以下,但是他在实质上却控制着整个公司,其他股东根本不参与公司管理。应该承认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是存在的。其次,这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内部潜在着一种危机,作为陪衬的股东随时有挺身而出,依法行使自己股东权的可能,到那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就会成为非一人公司,所以说,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确定有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在不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国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实际上是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不合法的公司。一人公司是在公司法不合理规定下的一种扭曲形态,由此在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以及名义股东是否应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问题上产生了许多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如果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那么,设立人也就没有必要来煞费苦心寻找名义股东或傀儡股东了。

二、以股东性质为标准,我们将一人公司划分为自然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法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国家股东型的一人公司等。

依据民商法关于主体制度的一般原理,自然人、法人、国家及其他社会组织匀可成为民事和商事主体,同样,他们也完全有可能成为一人公司的合法的单一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我们依据一人公司单一股东身份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自然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法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国家股东型的一人公司等几种形态。

就目前国外情况来看,自然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和法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比较常见,尤其近些年来,随着资本的扩张和大型跨国公司的增多,法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的数量逐渐增多,根据美国学者卡汉、达维森和苏蕊的“追踪跨国公司”的调查,1975年美国189个主要跨国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11198个子公司,其中8058个是全资子公司即一人公司,占全部子公司的72%。[4] 就国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5] 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在我国占有相当数量。[6]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国有资本与法人资本其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社会性,所以,国有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与自然人独资公司还是有本质不同的,前两者股东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社会性,其股东权是由多数人享有的,而不是由单个自然人享有的,如果笼统地称所有的一人公司都违背了公司社团性理论,恐怕有失妥当。

三、以公司类型不同为标准,划分为一人无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

按照公司法的基本理论,公司可以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几种类型,同样依此类推,一人公司是否也可以划分成以上四种形态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但是,这其中以存在一个疑问,如果一人两合公司存在的话,那么这个“一人”既承担有限责任,又承担无限责任,显然有悖法理,因此,一人两合公司是不存在的。以上排除了一人两合公司,那就只剩下其余三种形态了:

一人无限公司与独资企业没有什么质的区别,只是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组建而已。由于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组织形态,因此,从法律上来讲一人无限公司在我国是不应该存在的,但在实际生活中是否存在,笔者无从考究。

一人有限公司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国外,都是一种比较普遍存在的现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不是很大,由一人持股相对比较容易,因此,数量相对来讲比较多。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平时所指的一人公司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这其中又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该说数量上要少,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规模都比较大,单独由一人持股难度较大,一般来讲它需要众多财产所有者投资入股,积少成多方可实现,这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广泛社会性的一个方面的表现。我国公司法对一人股份公司的态度与对普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相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这表明,设立一人股份公司法律是不允许的。但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当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时,公司应该解散。显然,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禁止。

四、依据一人公司形成的时期为标准,划分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及设立后的一人公司。

实际上与其说这是一人公司的两种形态,倒不如说这是一人公司存在的两种不同状态。这种划分只有在允许一个人单独出资设立公司的国家才有可能存在;在不允许由一个人单独出资设立公司的国家,是不应该存在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形态的,但是,如果一个国家不承认设立时的一人公司,而对设立后的一人公司不加禁止,那么,设立人完全可以采取设立时为数人而成立后再将其出资或股份集中于一人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这一禁止性规定。





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

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可以说是公司制度演进的必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从公司法理论看,通常公司一经成立其独立法人人格随之产生而与其成员的变动无内在关系,如果因股东人数减少至一人就解散公司则无疑是一种损失。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使得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股份的再度转让,恢复多数股东之状态。对一人公司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人公司在利与弊两方面的激烈冲突,然而争论并不能取代事物的存在,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一人公司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即使运用法律禁止其存在,单个投资者仍会用挂名股东的方式规避法律。近年来,一人公司的出现使投资人既做到了独资经营,又负有限责任,大大减少其所承受的风险,从而逐渐改变了传统的公司法理论。

第二、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因为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它是由独立于出资人(股东)的人(董事)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担任公司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本是将多数股东意愿提升为公司意愿,并能对公司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的机构,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的特征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人公司广泛存在,具有不为人的意志所转移的合理性,因为一人公司的存在不仅对出资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都是有益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股东可以利用有限责任规避投资风险。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犹如公路上的路灯,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它,而不像使用私人产品那样要支付相应的对价。从公司的发展历史来看,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它能够分散投资风险,所以,一经问世,立该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巨额的社会资本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可以被聚集在一起。德国在1892年通过立法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但接踵而来的问题是,一人投资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恩惠,这又成为20世纪以来困扰公司立法和公司实务的一大难题。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

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集团公司、跨国公司,它们凭借资本的优势,具有投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摩擦,一人公司往往是它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在现代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的高科技企业在创业之初也需要利用一人公司这种形式。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不断兴起之时,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或者进言之是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

二、一人公司极大地节约了成本,提高了公司运营效率。这里所说的成本包括设立成本、运营成本、监督成本。依照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的说法,个人永远比团体更关注自己的利益,一人公司比多人公司,尤其是比那些具有成千上万股东的上市公司,运营效率要高得多,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说了就算,一人股东的决定就是一人公司的决定,不需要像上市公司那样还要通知、开会、表决,一人公司股东之间的沟通、协调、争论的成本几乎等于零,这就极大地提高了公司的工作效率,更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

我们在讨论一人公司有益之处的同时,还应该看到一人公司弊害也是非常明显的。

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针对一人公司当中存在的这一现实问题,强化对控制股东[7] 行为的监督,只有真正解决了这一问题,一人公司才能在正常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总之,一人公司的存在是利大于弊,如何兴利除弊的关键在于对一人股东行为的控制。



如何完善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上文已经提到,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但是,它给予不同投资主体差别待遇,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原则。目前,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不是完全一样的,他因公司的不同类别而有差异,设立时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仅允许在个别公司类别(外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存在;设立后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则在较广的范围内不加禁止。[8] 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好处,其他投资者被歧视,禁止设立一人公司,显然对其他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是极不公平的。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条件下,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影响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丧失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投资者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建议我国在修改公司法的时候,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都可以独资设立一人公司。

同时,对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应该从设立的条件上加以制约,在公司名称上加以“一人”二字,以便与其他公司进行区别;对于设立后,由于股权转让而成为一人公司的,应该规定其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变更并予以公告的义务,变更并公告后的公司名称上也应该加以“一人”二字,以示与其他公司进行区分。这样,也可以起到提醒相对人的作用。另外,由于我国《公司法》在防止股东抽逃资金等问题上规定的不充分、不具体,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还应该完善和加强公开登记及监督,防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资本的混同。

通过以上措施,在立法上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都可以独资设立一人公司。接下来需要我们认真考虑的问题就是:如何对一人公司的控制股东行为进行有效控制?

首先,应该明确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关于控制股东的义务,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控股股东义务的范围,一说认为控制股东的义务包括了控制股东的出资义务、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和控制股东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9] 一说认为包括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10]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不仅包括其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还包括其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所谓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系指控制股东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尽如同一个谨慎的人处于同等地位与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所给予的注意一样的谨慎义务。即控制股东在作为业务执行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怀有善意,并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11] 而所谓的“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是指控制股东不得从事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12] 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在修改的时候,应该加入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给实际控制股东们一个非常明确的警示。

其次,还应该明确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和责任。

就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具体行为而言,包括在设立公司或者增资配股过程中的控制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公司上市时控制股东操纵发行价格的行为,控制股东通过控制股东大会操纵利润分配行为,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公司管理层)操纵公司信息披露的行为,控制股东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控制股东侵吞公司和其他规定财产的行为等。由此可以看出,控制股东可能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的范围非常广泛,而本文所强调的则是针对一人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对于如何追究一人公司控制股东的责任,按照公司法的传统理论,适用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即:当公司法人人格被公司股东滥用时,可以断定公司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于是法院将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在英美法系中,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被称为“揭破法人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即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中,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处理,而且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如《联邦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在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迫单个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这种规定和措施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无论是“揭破法人面纱”还是“直索责任”,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有问题的,法人人格是法律赋予的,是不能被否认的,我们所要达到的目的只是为了追究隐藏在公司法人面纱后的控制股东的责任,而不是否认公司法人格,我们完全可以在不“揭破法人面纱”的情况下,以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实施了违法行为为理由,追究他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实际上,德国法的直索责任本身并不是否认法人资格,仅仅是在特殊情形,放弃分离原则的适用,逾越法人权利主体的界限。所以直索责任不得排除法人自身的责任,法律在此承认双重追索,在肯定成员的直索责任时,仍肯定法人责任,不损及法人的主体资格,而只是限制其独立性而已。其理由是:在社员滥用法人形态时,强化维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以是从传统的以维护股东利益的价值理念倾向了债权人一方,为法人分离原则的例外。

[1] 王保树 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25页。

[2] 王保树 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32页。

[3] 王  涌:《一人公司导论》,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第49页。

[4] Phillip l. Blumberg. “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 Th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Vol.11.1986. p.626.

[5]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6] 1996年,我国批准的90家股份制试点方案的国有企业中就有73家要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占73%。

[7] 关于控制股东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理解,王保树老师认为:当大股东对公司事务已经可以行使事实上的控制权时,就构成了所谓控制股东。朱慈蕴老师认为:所谓的控制股东,是指因其持股数量超过其他任何股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使得该股东对公司的运营决策直接或者间接地具有实质控制权。当然控制股东与一人股东不是同一个概念,但是一人股东必然是控制股东,我们采用控制股东这一概念,能够全面、完整地概括一人股东的内涵和外延,更有利于我们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调控。

[8] 王保树 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34页。

[9] 朱慈蕴 郑博恩:《论控制股东的义务》,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0] 王保树 杨继:《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与责任》,载于《投资者利益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12月)第314—318页。

[11] 王保树 杨继:《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与责任》,载于《投资者利益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12月)第314页。

[12] 王保树 杨继:《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与责任》,载于《投资者利益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12月)第316页。
 

文章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