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人权大会于1993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强调,“所有人权都是普遍的、不可分割的、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 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作为非正式制度的家庭保障功能日趋式微的必然产物,其出现和产生在宪法中的合法性基础是:人民与国家关系中的“民本主义”、文明社会中的人道主义、社会秩序中的稳定与和谐原则、市场分配制度中的公平、正义原则。魏玛宪法第151条第12项明揭:“经济生活之秩序,以使各人独得人类应得之生活为目的,并须适合正义之原则。”农民社会保障权的特殊价值在于减少不公正、不平等和消除贫困方面的变革性潜能,将农村社会保障机制的规范、标准和原则融入到发展的规划、政策和过程之中,凸现以权利为基础促进发展。可以说农民社会保障权之存在并获得国家社会的切实保障,是人类社会文明而和谐的一个重要标志。认识新农村建设与社会保障之间的内在关联及暗合相通之处,在宏观上建构起二者之间良性互动的理论范式,自觉地把和谐新农村的理想目标与社会保障的精神理念熔铸于现实的制度设计与实践中,必将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强大动因。
一、法理分析:社会保障权的本质归结
(一)社会保障权的法理透视——和谐人权的价值指归
第一,社会保障权是一种基本的和谐人权。人权之标准在消极方面体现为要求人不能被仅仅当作手段,在积极方面,则要求全人类在一切交往中始终遵循共同道德原则。严格意义上的人权包括: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等七项权利。 概而言之:从道德意义层面,人权属于应有权利,是指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从法律意义层面,人权属于法定权利,是一国通过内国法律所应确定的公民权利;从现实意义层面,人权属于实有权利,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 由于人类的困扰如此紧迫和广泛,可以想见,个人很少能凭一己之力有所作为,唯一有效的途径是通过政府和自愿的组织。 社会保障权是经济社会权利的一种,是指全民得以向国家要求物质帮助从而得以免于匮乏并尊严地生活的权利。其实质意义在于确认符合人的尊严的文明生活的最低条件以及国家在提供此种基本生存条件方面所应当尽到的义务。社会保障权在经济社会权体系中处于最为基础的地位,甚至在整个人权体系中也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它保障一切人最基本的物质存在基础与道德尊严,而这常常构成人们实现其它人权的前提与基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二条宣布:“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1966年《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自由与平等、悲悯与宽容、博爱与人道共同构筑着的和谐,一开始便是超越地理和社会形态的人类共同追求的价值,其以超越传统三代人权的对抗精神,将成为第四代人权的标志。
第二,社会保障权是一种选择性社会权利。社会法是以维护社会弱者的生存和增进福利为目的,国家干预自由放任经济而产生的法律 ;而社会权是基于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 这种社会权利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人有义务去满足他人的基本生存权;第二,强调正义、公平、履行义务、寻求公正的社会经济权。公法对原来属于私法领域的渗透始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以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为目的赋予公民社会保障权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给予穷人实际的社会权,托马斯•潘恩进一步肯定地强调:“不是施舍而是权利,不是慷慨而是正义。” 社会保障权正是一种最为典型的选择性社会权,实现社会保障权是实现社会公平及社会法价值目标的最有效手段,既保障人们在各种意外风险出现时的基本生活,又能保障社会大众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使人类社会共同迈向文明与进步。人权代表着一种社会选择,它所选择的是有关的潜能的一种特定的道德观,这种道德观的基础是关于有尊严的生活的最低限度要求的一种特定的本质性看法。
第三,社会保障权是一种接受权亦即积极人权。著名学者拉斐尔教授将权利划分为两类:行为权和接受权。 享有行为权是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享有接受权是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而依威斯利•霍菲尔德之见,权利一词包含要求、特权和自由、权力以及豁免这四种情形。即权利可以分为四类:要求权、自由权、权力权和豁免权。作为共同体生活的一项原则,伙伴身份要求每个成员不能对其他成员漠不关心,并要在需要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普遍道德将伙伴身份推及所有人类,任何处在困扰中的人都享有获得帮助权,任何可以提供帮助的人都负有这样去做的义务。 获得帮助权首先是一项要求权。但是,它也能够被看作一项权力权,因为所有的人都有责任解除呼救人的危难,任何处于危难中的人都有权向他人呼救。社会保障权必须由政府或社会自助力量通过国家立法或相关规范,积极干预经济生活才能实现,而社会保障权产生和发展的主要目的是使社会经济弱者获得实际上的自由,因此必然要求国家权力或社会力量介入和干预属于个人私的领域,处于积极作为的形态。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的愿望和理想,也是人类所追求的目标,而对社会保障权的追求正是人类所追求的最基本的人权。
二、应然逻辑:农民社会保障权的三重维度
著名法学家杰里米•边沁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他确信,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和美满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P105- 106) 让每一个人机会均等地参与社会的发展并公平地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从而使人人达致物质上免于匮乏、精神上免于恐惧的生活境地,是人权追求的最高境界。显然,在一个层级立体化而非单层平面化的社会中,人权首先指涉的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 在此本文将从平等生存权、人的尊严及平等发展权等三重维度视阈,具体考量与剖析农民社会保障权利的正当性、合理性与现实性。
(一)平等生存权视阈下的农民社会保障权——发展现实的辨证思考
从自由权到社会权的重心转移是人权发展的客观历史现象,蕴涵着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突显。生存权作为明确的法权概念,最早见于1886年法学家安东•门格尔的《全部劳动权史论》,该书认为:劳动权、劳动收益权、生存权是造成新一代人权——经济基本权的基础。生存权作为法律概念是基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而提出的,其不仅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而且还包括每个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大须贺明从国家责任角度出发,强调指出生存权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要求国家有所作为的权利。 生存权在实质平等理念的指引下,将关怀社会弱势群体的福祉作为价值目标,并以其积极权利的性质为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凸显了社会弱势群体的主体性地位。最初便以保障公民生存权的形式出现在各国立法中的社会保障权,是指在公民由于年老体弱、疾病、伤残、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发生暂时困难的情况下,享受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物质保证,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的权利,无论公民的身份、性别、等级、民族、语言、宗教、财产、出身等,都享有该权利。社会保障权的基本理念就是当社会成员沦为社会弱势群体时,国家和社会提供一种援助性措施,以保证其有尊严的、体面的 人类基本生活。在现时的中国,农民生存权具有两大特点:农民生存权的弱者身份性与农民生存权的脆弱性。显然,农民作为人而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为保障人之尊严而需要享有的权利。对农民社会保障权的保障需达到这样一个水平,使农民能够“像人那样生存”;只有实现了农民的生存权,并且是像人一样的生存,才谈得上“人格和尊严”这一许多人权学说或宣言所追求的目标。
(二)人的尊严视阈下的农民社会保障权——实质正义的理性回归
人的尊严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丰富内涵的概念,正如罗纳德•德沃金所说,“有权享有尊严”的概念曾被道德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冠以不同的含义。 康德在对“人即是目的”(Formula of the End in Itself)所作的表述中,精确地表达了这样的观点:“这样行动,无论是对你自己还是对其他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把人永远作为目的,决不仅仅当作手段。” 在人有限的生命形态中,人的尊严是一种类似本能的需求和渴望,是必须维护的最为重要的价值,也是大多数价值的逻辑基础。正是基于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和谐统一,人类才走向群体合作,组成人类社会,创造人类文明;之所以人群中的弱者与强者一样生存于自然界且大体能和谐共处,关键的是人类对个体生存价值的认同,对个体尊严的维护。在现实社会,农民作为社会的一员,具有基于人权过体面生活、被平等对待的权利。农民有权享有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政治、经济及文化方面的权利,有权享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存基础。社会保障直接以“人性”作为对象,是维护人性尊严的具体表征。赋予农民社会保障权,并将国家作为农民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广大农民将不会再有生活无着的忧虑和窘迫,并能够保持着自己的人格和尊严。马克思强调,人与人之间在作为人的意义上是平等的,都有维护尊严、实现人性的自由;尊严最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高尚的品质。保护人的尊严,就保护了作为一个人的起码权利。
(三)平等发展权视阈下的农民社会保障权——人文关怀的深化发展
发展权最初是由塞内加尔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凯巴•姆巴耶于1970年正式提出。发展权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从发展要求、发展原则到发展权利的过程。按照《发展权宣言》的宣告,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发展权的主体既是集体也是个人,这种双重性的主体特征使其成为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权。个人发展权的实现,是以人人平等地参与发展的决策,分享发展的成果,并实现个人的充分自由为内容。人的类本质在个人那里的全面发展,实际就是人的能力的充分发展;人的社会本质在个人那里的充分发展,实际就是人的社会关系的全面丰富。马克思说,这是每个人“同样的、合乎人所应有的发展。” 个人在“类本质”“社会本质”和“个体本质”三个层面上的充分发展都是以个人的内在本质需要为源泉的。人的全面发展无论是作为人的本性的复归,还是作为历史本身的完成,都是以共产主义作为终极指归,因为共产主义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 正如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所强调,“人的自由也是发展的构成要素,因此发展就不能仅限于促进高产量、高收入形式的结果,还必须把人们能否自由地参与政治、社会和经济过程也理解为发展目的及其构成部分。” 我国农民个体发展权内容上缺失严重,难以实现个体发展权。发展权对贫困主体具有内在的价值功能,农民发展权的缺失导致了农民进一步贫困,发展权贫困限制了中国农民的发展机会和发展空间。现代社会保障的基本理念不仅是要保障人的生存权,而且要维持人的一种“体面”的生活状态,即以权利为基础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三、实然逻辑: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法律保护
庞德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一种“合理的期望”。所谓合理的期望,是指“一个人可以有以经验、以文明社会的假设或以共同体的道德感为基础的各种合理期望。” 社会保障权是一种基本的和谐人权,一种选择性社会权利,一种接受权亦即积极人权。应然逻辑从平等生存权、人的尊严、平等发展权等三个维度要求国家社会必须保护农民社会保障权,实然逻辑要求国家社会建构以宪法为核心、立法为基础和司法为手段的农民社会保障权网络化的法律保护体系。“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
(一)宪法保护:核心
作为人权体系中的底线伦理和保障生存权、乃至实现更高人权目标的工具性权利的社会保障权,在人权意识、人权文化的观念基础上,跃升为基本人权,并进而演变为宪法意义上的公民基本权。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保护亦即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保护 ,是指通过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从而对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提供保护。这是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保护的根本方式,具有最高的效力,处于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核心地位。应该说,我国宪法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保护有充分的体现。现行宪法关系到公民社会保障权的规范,主要有如下四个条文。第14条第3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4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体制度。退体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但是,我国宪法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保护存在一定缺陷,第一,社会保障权在宪法中的法权性质不是十分清晰,相关主体(在社会保障中主要即公民与国家)的权利义务也就难以分明;第二,宪法规定的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涵盖面较为狭窄,不能完全适应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第三,不少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事实上处在虚置状态,有部分长期停留在宪法文本中,缺少成为实有权利的必要渠道。笔者认为,解决之上不足的方法为:首先,借鉴国际人权法与他国同类宪法条款立法例,整合上述四个条款,制定一个关于社会保障权的简明而完备的新条文。其次,确立宪法诉讼制度,赋予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司法适用效力。毫无疑问,宪法规定的权利难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宪法司法的有力保护,尤其是当宪法权利没有得到部门法的具体保障时。宪法通过司法活动予以适用,是当代宪法发展的趋势之一。
(二)立法保护:基础
在当今法治社会,公民社会保障权有效实现的最佳途径是社会保障权的制度化即法治化,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得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及其行使的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务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结合特定时空下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明确社会保障的范围、程度。农民社会保障权的立法保护,是指国家特定机关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和程序,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农民的社会保障权予以保护。 作为一种事前保护,这是对农民社会保障权益保护的积极方式,在法律保护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政府对农民社会保障权的立法保护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基本构建了一套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但是,在二元社会结构的影响下,农民的社会保障权益遭到人为的限制和剥夺。一是有关以农民为主体的社会保障权规范缺失,不符合当代社会保障权是普遍人权的原则。二是规定社会保障权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偏低,使得多种具体社会保障权利的有无及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又缺少权利救济规则,有碍权利的行使和实现。三是现有的立法保护体系偏重实体,忽视程序。 四是与社会保障权相关的立法权不统一,制度零乱目、繁杂,致使社会保障权的平等与公平理念受到损害。鉴于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作为:1、在立法中要体现““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共负担”的基本方针。2、立法保护本身要做到实体和程序并重。3、立法本身要追求科学性。农民社会保障权保护的立法一定要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只做一些原则性的应然规定。4、尽快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科学的农民社会保障权的立法保护体系。
(三)司法保护:手段
人权由法律化走向现实化的保障除了国家制定良善的人权法规、提供公民权利实现的各种条件以及公民对人权的认识、享有和行使外,更重要的保障是对人权受侵害后的救济制度和运行机制的构建。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农民的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犯后,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判断,并制定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救济。司法救济是人类社会起源最早、各国普遍适用的、最能代表正义和最具有权威和公信力的一种公力救济制度,其对当事人具有均等地可期待性、平等的参与性和对等性,体现了对社会正义的制度设计,反映了宪政对人权的平等保护精神。
从法理上看,法律救济使权利取得法律上的力,产生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强制性,无此要件的权利只是“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英国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就是这个道理。因此,加强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司法保护显得尤为必要。它是农民社会保障权利实现的最后保障手段。一方面,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司法保护能真正实现权利的平等保护,维护社会正义。与私力救济相比,司法保护是在诉讼程序透明、当事人平等参与的前提下,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作出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公正裁判。另一方面,加强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司法保护,能提升农民的权利意识,树立农民的法律信仰。无疑这正是法治精神的内在体现。
然而,由于现阶段司法保护的制度化、成本、主体自身因素等诸多弊端原因,我国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司法保护并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改善:首先在宪法诉讼方面,有必要建立以诉讼为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以诉讼的形式在宪法层面上保护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其次,在行政诉讼方面,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保障权提供司法救济,可以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作为起点,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在司法保护制度方面,不断完善农民社会保障权司法保护的相关制度,进一步降低司法保护成本;最后,在权利主体方面,进一步提升农民自身的素质,为维权打下基础。综而言之,应根据农民社会保障权的特殊性,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下,补充完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探索处理社会保障争议的理论和原则,不断完善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救济方式。
The reseach of farmer social guaranteesthe
law of the power protection under Harmonious atmosphere
Lichangjian Li_wei
(Huazh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wuhan 430070,China)
Abstract:The society guarantee power is a kind of basic and harmonious human rights, a kind of right with social selectivity, a kind of accept power that is aggressive human rights.At the request of however the logic is from the dignity of the equal right to life, person, equal development power etc. three dimensions the national society must protect the farmer society guarantee power, solid however the logic request the national society construction or purchase to take constitution as the core, lawmaking as foundation and judicatories to guarantee the law protection system that the power network turn for the farmer society of the means.Under the socialism history background of the harmonious society and the new village construction, consider the realistic characteristic of the Chinese farmer well, from common body morals principle and human rights philosophy angles, turn further and deeply to the protective all new principle of the farmer right, put forth effort to set up to support the system arrangement that the farmer society guarantees the rights, take expect as to break the solution our country" three agricultures"s problem, set up harmonious the society provides the beneficial deliberation.
Keyword:Society guarantee power;Benefits mechanism;Harmonious human rights;Common body morals principle;Equal development power
注释:
1、依据A.J.M.米尔恩教授所言,普遍道德是七项主要权利的来源,这七项权利正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权。它们是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在不受专横干涉这一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具体参见: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3月,第171-172页。
2、此观点具体参见于李龙教授对于人权三个层次内涵的相关论述,详细内容参见于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00页。
3、笔者认为在宪法层面,社会保障权的享有应当遵循平等原则。在现时社会下,农民作为积贫积弱的社会弱势群体,应当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权。本文将着力透过分析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保护来具体探讨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保护。
参考文献:
1、See World Conference on Human Rights, 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 (UN doc.A/CONF.
157/24),PartⅠ,Para.5.
2、[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3月,第165页
3、[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C]//王 闯,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6.
4、[日]清宫四郎.宪法[M].东京:有斐阁,1986:22.
5、See Paul Hunt.Reclainming Social Rights (1996),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para.7.
6、See D.D.Raphael,Problems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London:Macmillan,1970) para.68-70.
7、See A.J.M. Milne,Human Rights and Human Diversity-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Human Rights (London:Macmillan,1986) para.163-165.
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6.
9、齐延平.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2页
10、[日]大须贺明著,林浩译:《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2页
11、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著.生命的主权[M].伦敦:HarperCollins 出版社1993年版,第233-237页(在该书中,德沃金对享有尊严的权利和不受侮辱的权利作了区分)。And, on the latter,see the rencent BMA consultation paper,Withdrawing and Withholding Treatment (London,July 1998),para 2.9.5.
12、See H.J.Paton. The Moral law [M](Kant's 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 of morals:first published,1785)
London:Hutchinson,1948. para.91.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17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649页
15、Amartya Sen,Dwbelopment as Freedom,New York:Alfred A.Knope,1999, para.291.
16、[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2
1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297页
18、参见李长健.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J].中国法学,2005年第三期
文章出处:《北方论丛》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