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经济变迁与经济法观念更新

作者:冯果 发布时间:2005-07-06 20:21:41         下一篇 上一篇

 

内容摘要:中国经济法学说及理论的生成与发展是与中国的改革同步的。中国的改革始于经济体制改革,但却远远超越了经济领域,而波及全社会,成为一种全方位的社会性的根本变革。经过20余年的风雨里程,中国的社会与经济结构正在发生着根本性的变化。社会经济的变迁必然深刻地影响和推动着经济法的理论与制度的创新。具体表现在:由单一发展、重点发展、区别发展的“不均衡”发展观向“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转变;由单纯或过多地强调政府干预或国家调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国家观向强调政府的超越性和可问责性转变;由“国家本位”的法益观向“社会本位”的法益观的转变。

关键词:社会经济变迁 经济法 观念更新

 

中国经济法学说及理论的生成与发展是与中国的改革同步的。中国的改革始于经济体制改革,但却远远超越了经济领域,而波及全社会,成为一种全方位的社会性的根本变革。经过20余年的风雨里程,中国的社会与经济结构正在发生着根本性的变化。首先,经济体制已基本实现了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其次,经济发展已基本超越了粗约式发展的初级阶段,不仅解决了温饱问题,而且总体上实现了小康,但经济发展中的不平衡日渐显露和突出;再者,多元化的社会主体结构已经初步形成,并强有力地影响着改革的方向和实际进程,使改革的内涵发生了变化,早期的“理想与热情”色彩锐减,现实的改革更具有利益博弈的内涵,随着原有利益主体的分化和新的利益主体的不断产生,不同的社会利益群体已经基本确定,并出现了不同的利益代表机制,社会利益分化引发了新的利益冲突和搏弈,社会利益整合的呼声和趋势十分明显,而国家的中立性在实践中越来越受到冲击;与之相对应,社会关系结构也正在实现由身份社会结构向契约社会结构转化。改革冲击了传统的身份社会,引起了身份制社会的变化,虽然我们还不能说契约已占主导地位,但身份关系正在从许多领域中消失,由此带来了国家及社会功能的进一步分化。社会经济的转型从根本上动摇了早期经济法理论的现实基础,而社会转型过程中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如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的不均衡,环境生态的恶化,社会的分化和社会断裂的加剧等,也必然促使我们对传统的经济法理论进行必要的反思。

 

一、由单一发展、重点发展、区别发展的“不均衡”发展观向“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转变

(一)传统的经济法发展观

我国经济法学者始终将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使命,并确立了经济法的发展观。但与中国所处的发展阶段和发展任务相适应,我们早期阶段所确立的经济法的发展观呈现出其阶段性的特点。

这一阶段的发展观具有以下的核心内涵:第一,发展是第一要务,发展是硬道理,经济建设是这个国家制度建设的核心,发展主要是经济发展,甚至可以是单一的经济发展;第二,发展是有条件的,不是想发展就发展,经济发展应该建立在合理的条件和基础之上;第三,发展是有区别的,并不是所有的方面齐步发展,发展有先后、有快慢、有重点。具备条件的先、快发展,不具备条件的后发展甚至不发展;这种发展观可以概括为“重点发展、区别发展、有条件发展”的发展观。

与这种发展观相适应,我国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呈现出如下几个难以抹杀的特点:其一,经济政策与经济立法同社会政策、环境政策及由此相关的社会法和环境法完全脱钩,部门立法分割,造成立法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而经济法学者也自觉与不自觉地将自己的研究对象过多地局限于经济政策及经济立法的研究,甚至为了求得自己学科的纯正性,将本与之有很大关联性的社会政策和环境政策人为地抛出自己的研究视野[②];其二,根据区别对待和有条件发展的指导思想,经济法立法着重于城市立法、特区立法和行业立法,而农业立法、落后区域经济立法等则一直较为薄弱。

应该来说,“经济主导、区别对待、重点发展”这种传统的经济法发展观是我国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反映当时的客观国情和现实需要,就当时的历史条件来看,也不失为一种充满理性和富有辨证色彩的发展观。

首先,这种发展观是由当时的现实条件和工作任务决定了的。在改革的初始阶段,中国的现实状况是经济凋敝、百废待兴。对为生计犯愁、为温饱问题而苦苦挣扎的人们谈论环保和所谓代际利益,多少显得荒唐和奢侈。因此,当然是经济发展便成为当时压倒一切的中心任务。实现物质财富的增长成为利国利民的唯一理性选择。

其次,有区别、有重点地发展反映了在当时看来是一种既科学而又辨证的发展观。在各地自然条件和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形下,根据各地、各部门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发展战略,有选择地进行突破,并由先发展者带动后发展者,这种发展观反映和折射出的是一种充满辨证的理性,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复苏和快速发展,如果不顾实际,片面地强调均衡和全面发展,那么,很可能带来的是全面停滞。

再者,经济的快速增长在当时意味着社会中的大部分人将直接从经济增长中受益,特别是社会中的边缘地带和底层群体也从中受益,相反,如果没有一个经济的快速增长,那么,社会中的大部分人则只有在经济的停滞中受害。因此,这种发展观在经济改革的初期,是合乎正义的。

任何理念都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经济法的发展观也同样也不可能超越时代局限。不过,我们应该说明的是,建立在特定历史阶段的经济法的发展观,因为与当时历史背景的契合,而在经济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

(二)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变革使传统的经济法发展观出现了严重的局限性

当中国经济步入新的发展阶段,社会转型的进程明显加快,传统的经济法发展观的不适越来越明显,其局限性也越来越突出。

首先,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对立越来越明显,建立在以资本、资源为支撑的经济发展形态下追求单纯的经济增长的发展观,不仅与现代工业文明和绿色文明格格不入,而且引发严重的环境问题,造成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和不协调,严重危及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

其次,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在现实层面上陷入了一个耐人寻味的悖论之中:即使经济有一个较为快速的增长,并不见得社会中的大部分人从中受益,尤其是社会的底层并未成为经济发展的真正受益者。社会学者的研究表明,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格局正在由20世纪80年代的扩散(由国家掌控向社会的扩散)走向重新积聚,而这种重新积聚的趋势,对中国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③]其一,群体间的收入和财富差距越拉越大。在改革初期的“做大蛋糕”的改革模式中,是在失败者出现之前造就了成功者,但在20世纪90年代,由于资源配置机制的变化,社会中的一些人迅速暴富起来,而原来在改革初期得到一些利益的边缘和低层群体日益成为改革代价的承担者,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形成了强烈的反差,贫富悬殊的问题日渐突出;其次,农村与城市之间的对立愈发尖锐,城乡二元结构的局面不仅没有改变,反而进一步加剧。这一切表明,单纯的经济发展没有产生预期的社会效益,反而加剧了社会的对立,社会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严重的断裂。经济与社会之间出现了严重的不协调。这实际上预示着经济增长自然带动社会发展时代的结束。

再者,区域性不平衡的加剧事实上造成了社会的断裂。在一个断裂的社会里,社会中不同部分诉求的差异,有时会达到一种无法相互理解的程度,这为社会动荡埋下了种子。而所谓的区别对待、重点发展的发展观其理性基础自然也随之丧失。

面对变化了的社会现实,我们不能不反思,现代化的经济法应该具有一种什么样的发展观,我们所追求的发展的目的究竟是目的何在?我们的发展应该建立在什么样的动力和基础之上?

(三)经济法发展观的理性基础与实质内涵

“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精神应成为确立经济法发展观的理性基础。与传统法律不同,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④]追求社会的实质正义、维护实质公平的经济法自然应该将自己的发展观建立在对人类的终极关怀之上。因此,我们所强调的发展,不是单个的个体的充分发展,也不应该是某一集团或团体的畸形发展。我们追求的发展不是造就多少富裕和权贵阶层,而是关注人类自身的全面发展,是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这自然包含着对人类自身生存条件和生存状况的关注,尤其要关注社会最低层之生存环境,因为他们的发展才是社会真正的发展,他们的进步才是社会真正的进步。只有建立在共同发展基础之上的发展才是一种全面的发展,才是一种合乎正义的发展。

经济法所强调的发展应该是建立在和谐发展的基础之上的,而不是单纯的、局部的经济增长。这种和谐既包括城乡之间的和谐、区域之间的和谐,也包括经济与社会、生态之间的和谐以及社会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和谐。无论是经济政策还是经济立法都不可能不考虑其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抛弃狭隘的门户之间,实现经济法与社会法和环境法之间的联动,使经济立法渗入必要社会因子和生态因子,尽管经济法与社会法和环境法之间各有自己的侧重点,但其交织与渗透将难以避免。可以说,经济法的社会化和生态化趋势是一个我们应该予以关注而不能回避的问题。进而,“和谐”,包括经济结构的和谐、经济与社会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应成为包括经济法在内的现代法所应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

另外,经济法强调的发展应该是与循环经济和知识经济相适应的可持续的发展。这种可持续发展不仅仅指生态的可持续发展,还包括人力的可持续发展和产业的可持续发展。[⑤]

最后,经济法所强调的发展应该是高效而公平的发展。经济法不仅应该关注“蛋糕如何做大”,更要关注“蛋糕如何分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是经济法的根本任务,但建立一种公平的竞争机制和分配机制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使绝大多数的社会主体能够公允地参与竞争,能够在经济快速增长中直接受益。

 

二、由单纯或过多地强调政府干预或国家调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传统经济法国家观向强调政府理性的有限性、政府角色的超越性和政府行为的可问责性方面转变

经济法是国家(政府)调节或干预经济之法,国家及政府行为在经济法理论构建中自然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之间如何定位国家或政府的角色,即持一种什么样的国家观,对经济法的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中国社会和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政府起着主导性作用,强制性制度变迁被视为中国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因此,中国的经济法所确立的国家观自然明显具有自身的特色,即着重强调政府干预的天然合理性,为“威权政府”的合理存在寻找注解,经济法是管理者管理经济法之法,经济法是调整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之法,甚至提出要实现由政治国家到经济国家的超越,这一切都是传统经济法国家观的最好注解。但随着经济转型的完成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以及社会利益的逐步分化及利益群体格局的形成,政府的角色和地位将发生新的变化 ,由此也将带来经济法理论对政府角色的重新认识和定位。经济法的国家观也需要随之作出相应的调整。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由对政府干预经济生活合法性的单一论证转向对政府义务与责任的重构,应着力强调政府的中立性和问责性。

1.政府的超越性(中立性)。所谓政府的超越性是指政府不应为个别的利益集团所左右,具有不受这些利益集团左右来制定相对独立的政策的能力。我们可以看到,在改革的初级阶段,决定改革进程和影响政府决策与政府行为的,主要是对于过去旧体制弊端的认识以及意识形态取向,尽管正在形成的社会力量也试图对改革的方向施加自己的影响,但他们更多地是适应变革,以寻求自己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但随着一元社会的分化和多元社会结构的形成,中国的改革,特别是政府的经济决策已经不可避免地受到不同利益集团的影响。随着转型速度的加快,各种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将愈加激烈,这就要求政府应该超然于利益集团之上,广泛听取社会不同阶层的呼声,从而保持真正的中立,而不至于沦为特定集团的利益化身。当然,这种中立与超越并非绝对。相反,由于力量的不均衡,能够对政府决策和政府行为施加影响的往往是具有特定经济势力和社会地位的强势群体,而社会弱势群体影响社会舆论和公共政策的能力就相对弱小,因此,在制定相关政策和立法时,应更多地考虑这类主体的特殊诉求。

2.政府干预的辅助性和妥当性。由政治国家到经济国家口号的提出,固然反映了国家职能的演变,但经济法不能为突出自己的特色,而刻意去划清与传统公法之间的界限,使国家权力完全脱离公法框架,成为不受约束的脱缰之马。在公法的框架下去探讨政府经济调节行为,既符合社会变迁之趋势,也有利于经济法自身的健康发展。因此,在认定其国家定位时,必须强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要明确与市场这支无形之手相比,政府的干预永远是辅助性、补充性的,对于从计划经济迈向市场经济的我国来说,在市场体制初步确立的情况下,必须全面压缩政府经济行政权作用的领域和空间,单纯强调经济国家将无意于中国的改革实践,也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和实践相悖。因此,须确定国家干预的合法性和妥当性,既要强调国家干预权源的合法又要强调其行使方式及程序的合法;同时也要坚持国家干预的妥当性。为此,应确立国家干预的三个基本前提:即只有在市场失灵的领域才有国家干预之必要;其次,政府干预能够减少不合理的资源配置,能够矫正市场失灵的根源;最后是政府干预的潜在效益大于政府干预的成本,

3.政府的可问责性。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更应该从政府的义务与角度加以考虑,对政府的职能作出恰当的界定,不仅赋予其权限,更要突出其义务及违反义务后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政府行为失范已很突出,其越位、缺位与错位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集中体现为政府行为的企业化、市场化现象。一是本应政府承担的社会职能,因缺乏具体的利益驱动而严重削弱;二是在一些领域政府则基于局部利益的考虑其功能又在以极高的效率不正常地扩张,表现为直接参与营利性经济活动,利用权力牟取部门或个人经济利益等诸多形式。政府行为的经济化、企业化,导致政府功能的畸形和政府调节的失灵和社会生活的失序,反映出国家角色定位的模糊,而合理的科学的国家观的缺失,因此,经济法应该树立正确的国家,应该正确理解政府的正当职责,由单纯或较多地强调政府干预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转向强化政府的义务,明确政府之职责,为政府行为,特别是其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行为等政府经济行为提供基本的规范。中国社会经济改革的实质就是由法治经济对权力经济的否定,法治经济的内涵就是要强化对政府权力及政府行为的控制,只有建立其有效的政府问责机制,才能实现社会经济的转型。经济法作为规范和约束政府经济行为之法律部门,不能忽视对政府行为问责性的研究。

 

三、经济法的法益观:走出国家是社会整体利益化身的神话

经济法是弘扬和追求社会利益之法,虽然已成为学界共识,但何谓社会利益,目前还未成定论。长期以来,我们往往将国家视为社会利益的化身,并赋予其社会利益合法代表的身份,其结果要么是以所谓的社会利益来行谋取个别小集团利益之实,要么是以所谓的社会利益以压制或剥夺个体利益。传统经济法的这种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加区分的做法,已遭人诟病,被人讥笑为通过暗渡陈仓的方式,使“国家本位”和“经济管制”联手。其局限性由此可见一斑。

笔者认为,经济法必须融入社会法的因子,因为其所维护和保障的社会整体利益是人类抽象理性提出的一种利益形态理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最终是为了保护全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从这一点来说,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是建立在对个体利益尊重的基础之上的,不同与特定的政治利益集团结合在一起的国家利益,它是通过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方式来实现社会中人们的个人利益的法。因此,我们坚信经济法总是游走在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以自己的方式处理两者的复杂关系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方式来实现社会中人们的个人利益的法,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成员个体利益之间存在复杂的对立统一关系,而经济法以自己的独特方式处理两者的复杂关系,这要求经济法在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地兼顾可能随时与之发生冲突需要不断与之协调的个体利益的实现,这种社会整体利益观是构建经济法法律制度的主要依据之一。

作为有别于个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种利益形态,社会整体利益应该有自己独特的整合与形成机制、也应该有自己的维护和利益受损后的特殊的救济机制,这是经济法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制形成的逻辑基础。其性质究竟为何?尚须进一步地进行考究。但社会整体利益理念的生成,本身就表明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分野,尤其是,在社会群体利益日益分化、,社会利益团体之间交往、磋商日益频繁的当今社会,经济法的立法毫无疑问应逐步弱化其过于浓厚的行政主导色彩,强化社会中间层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意形成和表达机制,尤其要关注和倾听弱势群体之利益和呼声,使经济法所强调的社会利益真正成为为大家所能够接受或认可的实在的而非完全抽象的社会利益。

总之,社会经济的变迁呼唤着经济法理论和经济法观念的更新,伴随着经济法发展观、国家观和社会利益观的全面更新,与此相应地会带来对经济权力及经济效益的重新认识,及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拓展,如在安全、发展与公平之外,“和谐”(包括经济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等)也应成为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

 

 



[①] 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②] 表现在经济法与环境法及包括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等内的社会法之间的画地为牢,实际上经济的发展不是孤立的,经济法与环境法及社会法之间的关系是交融的,尽管各自的目标和侧重点有所差异,但在很多问题上是互动与交融的,经济政策与经济立法并非孤立地发挥作用。

[③]孙立平:《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59—67页。

[④] 冯果、万江:《求经世之道 思济民之法——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⑤] 单飞跃、王显勇、王秀卫:《经济法发展理念论》,《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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