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金融集团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一)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与认定
所谓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即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集团的整体或局部实施的超过了合法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限,对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或者可能造成损害,从而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为了规制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由于现代反垄断法越来越不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而只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因此,界定金融集团“滥用”行为就成为了问题的关键。但是,如何划定这条界线却是现实中的一道难题,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立法或执法对一般企业的滥用行为(更罔谈金融集团了)下过一般性定义,只是给出一些标准,并根据本国的情况列举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若干典型表现。如《欧共体条约》第82条规定,“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然后由反垄断主管机关在实践中根据这些标准和典型表现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分别作出认定。从欧盟处理GE与Honeywell混合合并案中可以看出在界定金融集团“滥用”时更是依赖这种路径[2]。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列举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3]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也需要反垄断机构对金融集团进行具体的认定。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主体。滥用主体应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集团整体(企业集群)或一个核心企业(金融集团核心即控股母公司)。[4]至于联合起来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集团内部各个企业是否构成滥用主体可能需要进一步考察和论证。
按照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具备支配地位的企业包括一个企业单独构成支配地位的情况和几个企业共同构成支配地位的情况,如前述《欧共体条约》中规定的“一个或多个企业”,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规定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体”,法国《关于价格和竞争自由的法律》中规定的“企业或企业集团”。金融集团在法律的界定之内。
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体做出明文规定,可以从立法目的推定,法律将所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条件且有滥用行为的经营者都归入法律规制的范围,金融集团也不例外。按照反垄断法理论,我们大致可以总结出我国市场上具备支配地位的经营者[5]:(1)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我国的相关法律概念是公用企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6]这些公用企业长期处于政策性垄断状态,大多在我国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7]由于金融行业是经济发展中的杠杆产业,与任何企业的联系都非常紧密,现实中,金融集团如果与自然垄断行业能够达成一致或实质融合,就能实现垄断性相互传导[8]从而更加巩固其垄断地位,在市场行为中往往会利用其地位实施滥用行为。(2)依法独占企业。是指由于企业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等特别限制,使得该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9]一般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烟草公司、盐业公司等。金融行业尤其是银行在贷款权的控制方面处于法律保护的优势地位。(3)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我国市场结构中占重要地位的金融企业本身就属于国有独资或者经过股份制改造的国有控股企业,由于体制上的遗存原因,我国国有工商企业与国有金融企业有国家政策作为纽带,其信用联系本来就十分紧密,如果企业属于金融集团成员即发生产权联系,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会更加便利。[10]
2、主观方面。界定金融集团相关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否违法,主要在于对行为反竞争目的的评价。主观方面体现在滥用主体有滥用的故意,即它或它们明知其滥用行为会造成限制竞争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却希望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实施滥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或增强其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就主观方面而言,主要出自对竞争进行压制之目的。
3、客体。金融集团相关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犯的客体是有效竞争的秩序以及与竞争秩序息息相关的消费者利益以及企业自由。
4、客观方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占市场支配地位金融集团相关主体的各种滥用行为以及滥用行为对有效竞争实质性损害结果两个方面。
就主观要件和客观结果两个方面是否均为必要条件,各国在立法上存在差异。其中主流做法是目的与结果的两侧主义,即只要具备目的或结果的其中之一就可以作为认定滥用行为的依据。如《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3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为了不正当地排除竞争事业者而进行交易,或者可能明显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11]也有立法坚持结果主义,认为仅当支配地位的企业造成了损害或可能损害竞争结果时才被认为是滥用,不问行为前或行为时是否具有损害竞争的目的。例如,《欧共体条约》规定,“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而并未明确规定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主观目的也是判断滥用行为的一种标准。
笔者认为,两者均应为必要条件。因为,坚持结果主义一般是考虑在执法中认定目的的难度。但是,我们可以在具体执法中以企业的行为为佐证来认定其目的。并且,没有主观上的不法目的支配下的行为,对其进行规制并不能达到法律应有的惩戒和规范的效果。
从反垄断法上来看,对于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要从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入手。如果一国竞争法的最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那么金融集团对经济效益、社会福利的减损行为就是滥用;如果一国选择公平的交易作为竞争法的主要目标,那么对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破坏、利用优势的谈判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就是滥用行为[12]。美国反垄断法注重市场效率,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分析理论深深的影响着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而欧盟的竞争法则注重欧盟内部市场的统一,保护中小企业的权利。我国认定金融集团滥用行为尤其要关注以下两点,即滥用行为是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集团相关主体实施的;滥用行为主要在国内市场产生了反竞争的后果,具有违法性。
(二)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
金融集团,尤其是跨国公司控股或控制以及国内国有资本控股或控制的金融集团,其市场支配地位为其滥用这种优势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一般认为最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包括:1、金融子公司相互之间尤其是存款机构向集团内其他子公司提供不符合标准或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的资金支持;2、金融子公司拒绝对其他子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联合抵制以确保其他子公司的市场优势;3、强制性搭售,即对锁定客户以提高融资成本或拒绝服务为要挟,要求其接受其他子公司的服务,等等[13]。其结果必然对市场自由竞争和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我们主要对差别对待、拒绝交易、变相搭售三个最典型的行为加以分析。
1、差别对待。差别对待即歧视,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价格、配件供给、交货速度、担保、售后服务以及其它交易条件,给予明显有利或不利的区别对待。
差别对待的方法多种多样,其中价格歧视是最主要的表现形式。美国《克莱顿法》最早直接规定价格歧视为非法。[14]在很多时候,差别对待具有内在合理性,“这就使反垄断策略陷于效率与公平的冲突之中。人们一般认为,实施价格歧视行为的企业在市场上的势力越大,这种价格歧视对市场竞争的危险也越大。”[15]
典型的例子是附加条件限制,即交易中的优势相对方,根据对方企业的身份,对其做出不公平的附加条件限制,使两者在竞争中处于完全不同的地位,导致部分企业成本过高,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例如,一个银行在贷款中规定对金融集团内部的成员相对于非成员企业的竞争对手更加宽待的条件,这就使两者在竞争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差别对待行为在经济生活中比较普遍,它也不是当然违法行为,是否受到反垄断法规制需要对其行为进行合理性分析。具体操作上应当考虑竞争者与金融集团的关系,是否具备成员的资格条件。
2、拒绝交易。拒绝交易也称为抵制,是指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对手交易。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意图进入相邻的市场,例如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钢铁企业意图进入汽车制造业,它就可能采取拒绝供货的方式,拒绝向市场上的某些汽车制造企业提供某种生产汽车的特种钢材。[16]拒绝交易可被视为差别对待的极端情况,是支配企业妨碍下一阶段企业市场竞争的重要方式。
拒绝交易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首先,生产商通过拒绝供货的方式,可以强迫批发商或者零售商按照其规定的价格销售商品,从而可以限制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在这种产品上的竞争,“经验表明,拒绝供货是卖方在买方不遵守转售价格的情况下使用的最有力的武器”,[17]其次,拒绝交易会减少上下游生产阶段市场上竞争者的数量,降低该市场上的竞争程度;此外,拒绝供货还会限制消费者的购买渠道。
在金融集团中,集团的银行等机构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或者人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变相拒绝一些企业的贷款,使其生产融资成本增加,无法与成员企业在同一地域市场或者时间市场上竞争,实际上便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当行为。
拒绝交易是合同自由原则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矛盾的产物。反垄断法并不给一般性的企业强加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的义务,以保证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同时,如果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时,则属于滥用了合同自由原则,对自由竞争造成了损害。为了保护弱小的市场主体,实现市场主体之间实质上的平等,从实质上促进市场竞争机制作用的发挥,必须对拒绝交易行为予以规制。
3、变相搭售。搭售是指卖主在销售一种商品时,要求买主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的行为,也就是出售人销售商品时以买方购买另一种商品为条件的销售方式。[18]这种销售方式也称作拥绑销售。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搭售属狭义的搭售行为,具有强迫性。另外搭售还要同促销相区别,如生产商为了促进新产品的销售,将新产品与老产品搭配销售,这时新产品的定价一般低于市场价,并且具有暂时性,因此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
搭售行为一般发生在卖方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力,购买方对一种商品有急切的需求,卖品又具有独特的特性,商品替代性较差,这时销售商才有可能要求购买方购买不需要的商品。
在日常的金融行业市场行为中,变相搭售行为随处可见。主要的形式是,在银行和保险业出现了混业整合的时候,银行在其市场行为中以购买其保险产品作为为企业提供贷款的交换条件,典型如房贷保险。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利用了其优势地位,在金融集团内部的银行业和保险业经营中达成了一致,从而利用客户的贷款需求,在保险业的经营上排除了任何潜在竞争对手的竞争可能。这种行为是典型的垄断行为。变相搭售是一种纵向的非价格约束,是搭售方利用其在搭售品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将这种优势延伸到搭售品市场上,从而企图获得高额利润的限制竞争行为。
与之类似的便是金融集团的排他性交易和选择性交易。如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利用与客户的关系,向客户强力推销其承销的证券或其他无法卖出的金融商品、联手促销的金融商品或将劣质商品转售与客户。[19]而且,行为可以变异为消费者欺诈。[20]在这种情形下,银行利用自身优势地位的行为显然是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但是否将其归入垄断协议行为,还要考察银行与保险公司就银行利用优势地位向客户推销保险是否具有明示或者默示但可推知的协议的存在。例如,2008年4月,都邦保险与兴业银行签署了全面业务合作协议书,此次合作包括协议存款、资金结算、产品代理、客户开发等多层面的业务。此次合作充分体现,银行与保险双方由单纯地利用银行渠道销售特定险种,逐渐扩大到多个领域,对消费者提供更多金融保险服务。[21]这实际上便是一种明示的协议,可以纳入反垄断规制范围。
四、 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相结合――规制模式的选择
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国际上主要采用两种不同的制度,即结构主义规制方法和行为主义规制方法。
结构主义规制方式,是指通过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控制使之保持合理的市场结构目标的反垄断控制制度。即反垄断法针对的对象是集中的市场结构或者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该理论认为,当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其所在的市场就是一个集中的市场。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法即确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违法,需要采取分拆企业等手段减少市场集中度,使市场恢复竞争状态。行为主义规制方式,是针对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的不公平或不利于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的制度。根据这种方式,反垄断法针对的对象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不是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集中的市场结构。[22]结构主义控制制度以日本为代表,欧盟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行为主义控制方式,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以结构主义为主,其后以行为主义为主。[23]两种方式的价值取向和法律后果大不相同,分析两种方式的理论基础和优劣利弊,对我国金融集团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实践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结构主义认为集中的市场结构对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有负面影响,反对市场的过度集中以鼓励充分的市场竞争。但结构主义并未达到理论的目的,单向的因果关系逻辑反而削弱了正常的企业发展动力,同时政府的干涉也干扰了市场的合理发育,影响了经济规模、经济效益和经济组织的发展。行为主义则纠正结构主义的“滥杀无辜”,使市场回归公平的竞争,同时并不反对企业的做大做强。行为主义注重的是市场效益、行为和结构的双向作用。考察主要的国家,可以看到,目前比较通行的是行为主义的规制方法,同时辅以结构主义的前提标准。
结构控制和行为控制,无论在控制对象还是在法律特征上,无论是在法律构成还是在主要表现形式上,都有很大的不同,它们在反垄断法中扮演不同的角色,担负不同的任务。但是,纵观各国反垄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我们又发现,结构控制与行为控制之间并不存在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在相互对应、互相区别的同时,又天然地联系在一起,在调整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维护竞争性经济秩序的过程中相互配合,相得益彰。
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目前均将具有垄断状态或市场支配地位作为界定垄断行为的先决条件,有的还做了明确界定。如英国、德国的反垄断法均具体规定了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这样做的好处是增加了法律的确定性,不但有利于执法机关的执行,而且有利于企业遵守反垄断法。这一经验也被我国立法所借鉴。德国的反垄断法还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也就是说,对于具备一定市场份额的企业推定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这个制度同样在我国立法中得到反映。[24]我国反垄断立法较为成功地引进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但应注意,推定制度不应绝对化,市场是复杂的,将标准简单化一方面固然有利于执法,但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伤害经济的发展。这是我国反垄断立法者面对的一个难题,执法的便利性有可能导致“一刀切”。而且,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这样的一个绝对化的市场份额推定在金融综合经营乃至金融与工商跨业经营竞争的时代,似乎并不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正义。我们应当在秩序的法律价值下确保个案正义。
(二)个案正义――抗辩制度的完善
法律总有例外。由于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滥用这种地位才是违法的。因此,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应采用“合理原则”,即被指控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应当有权对有关指控进行抗辩,为自己的行为进行法律辩护。法律应当允许被指控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对有关指控进行抗辩。
如果处于支配地位的企业能够对自己被指控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做出了客观合理的解释,即它所采取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恰当手段,并且主观上出于善意,反垄断主管机关和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没有滥用。比如,拒绝交易是出于购买者本身的不当行为;独家交易所实施的排他性约束可以作为生产商之间开展竞争的合法手段;出于技术上和为使用者安全考虑的搭售是必要和适当的;等等。这也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则下确保个案正义的体现。
我国反垄断法允许这种抗辩。如《反垄断法》第43条规定: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允许这种抗辩的目的,是要在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利益与其竞争者或消费者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协调,防止明显偏向某一方从而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也实为一种对复杂市场行为的更接近真实的诉求。
(三)完善制裁――责任体系的充实
关于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应充分鉴借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特点,建立形式多样、富于实效的法律责任体系。首先,我国应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来制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就行政责任而言,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的各种滥用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有权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颁布行为禁止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就民事责任来说,经营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可借鉴美国等的增加赔偿制度,如三倍损害赔偿等,以增强民事责任对滥用行为的制裁力度。同时,为充分发挥法律的权威作用,有效制止严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者,应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中规定必要的刑事制裁条款,对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世界各国在控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所采取的其灵活多样的方法,如采取恢复竞争措施、责令改换替代经营方式等也可予以借鉴,这些方法既可降低审理滥用行为案件的成本,又可及时有效的制止违法行为,体现效率原则。
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均有规定,可以通过法条指引到相关的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规范。如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而在第49条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直接指引至整个侵权行为法律体系。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有详细的配套规定,在《反垄断法》中没有必要明确规定。
但是,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乃至经济型垄断的三种行为模式,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没有体现。涉及刑事责任的是第52条和第54条,分别针对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相对人的不予配合和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而针对垄断行为本身则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或者法条指引,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
美国的反垄断法经验表明,自1974年修改《谢尔曼法》大大提高刑事处罚标准以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得到了更好的遵守。”[25]因此,为了规制严重的滥用行为,反垄断立法中应当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笔者建议,对于情节特别恶劣、危害结果极其严重、证据确凿充分的滥用行为可依法追究支配企业和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处以罚金和徒刑。当然,鉴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模式,关于滥用行为具体的犯罪构成和刑事制裁措施应由刑法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
当然,金融集团反垄断规制研究在我国是一个崭新的课题,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控制还需要与金融监管密切配合,[26]尚有许多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理论界的长期探索和实务部门和立法执法部门的及时总结,笔者期待更多的同仁能关注这个问题,期望我国金融反垄断法制建设早日完善。
注:该文发表于核心集刊《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总第1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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