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及其规制初探(二)

作者:孙晋 夏志敏 发布时间:2010-01-06 12:01:34         下一篇 上一篇

 

四、 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相结合――规制模式的选择

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国际上主要采用两种不同的制度,即结构主义规制方法和行为主义规制方法。

结构主义规制方式,是指通过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控制使之保持合理的市场结构目标的反垄断控制制度。即反垄断法针对的对象是集中的市场结构或者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该理论认为,当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其所在的市场就是一个集中的市场。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法即确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违法,需要采取分拆企业等手段减少市场集中度,使市场恢复竞争状态。行为主义规制方式,是针对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的不公平或不利于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的制度。根据这种方式,反垄断法针对的对象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不是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集中的市场结构。[1]结构主义控制制度以日本为代表,欧盟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行为主义控制方式,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以结构主义为主,其后以行为主义为主。[2]两种方式的价值取向和法律后果大不相同,分析两种方式的理论基础和优劣利弊,对我国金融集团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实践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结构主义认为集中的市场结构对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有负面影响,反对市场的过度集中以鼓励充分的市场竞争。但结构主义并未达到理论的目的,单向的因果关系逻辑反而削弱了正常的企业发展动力,同时政府的干涉也干扰了市场的合理发育,影响了经济规模、经济效益和经济组织的发展。行为主义则纠正结构主义的“滥杀无辜”,使市场回归公平的竞争,同时并不反对企业的做大做强。行为主义注重的是市场效益、行为和结构的双向作用。考察主要的国家,可以看到,目前比较通行的是行为主义的规制方法,同时辅以结构主义的前提标准。

结构控制和行为控制,无论在控制对象还是在法律特征上,无论是在法律构成还是在主要表现形式上,都有很大的不同,它们在反垄断法中扮演不同的角色,担负不同的任务。但是,纵观各国反垄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我们又发现,结构控制与行为控制之间并不存在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在相互对应、互相区别的同时,又天然地联系在一起,在调整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维护竞争性经济秩序的过程中相互配合,相得益彰。

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目前均将具有垄断状态或市场支配地位作为界定垄断行为的先决条件,有的还做了明确界定。如英国、德国的反垄断法均具体规定了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这样做的好处是增加了法律的确定性,不但有利于执法机关的执行,而且有利于企业遵守反垄断法。这一经验也被我国立法所借鉴。德国的反垄断法还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也就是说,对于具备一定市场份额的企业推定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这个制度同样在我国立法中得到反映。[3]我国反垄断立法较为成功地引进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但应注意,推定制度不应绝对化,市场是复杂的,将标准简单化一方面固然有利于执法,但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伤害经济的发展。这是我国反垄断立法者面对的一个难题,执法的便利性有可能导致“一刀切”。而且,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这样的一个绝对化的市场份额推定在金融综合经营乃至金融与工商跨业经营竞争的时代,似乎并不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正义。我们应当在秩序的法律价值下确保个案正义。

(二)个案正义――抗辩制度的完善

法律总有例外。由于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滥用这种地位才是违法的。因此,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应采用“合理原则”,即被指控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应当有权对有关指控进行抗辩,为自己的行为进行法律辩护。法律应当允许被指控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对有关指控进行抗辩。

如果处于支配地位的企业能够对自己被指控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做出了客观合理的解释,即它所采取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恰当手段,并且主观上出于善意,反垄断主管机关和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没有滥用。比如,拒绝交易是出于购买者本身的不当行为;独家交易所实施的排他性约束可以作为生产商之间开展竞争的合法手段;出于技术上和为使用者安全考虑的搭售是必要和适当的;等等。这也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则下确保个案正义的体现。

我国反垄断法允许这种抗辩。如《反垄断法》第43条规定: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允许这种抗辩的目的,是要在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利益与其竞争者或消费者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协调,防止明显偏向某一方从而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也实为一种对复杂市场行为的更接近真实的诉求。

(三)完善制裁――责任体系的充实

关于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应充分鉴借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特点,建立形式多样、富于实效的法律责任体系。首先,我国应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来制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就行政责任而言,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的各种滥用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有权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颁布行为禁止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就民事责任来说,经营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可借鉴美国等的增加赔偿制度,如三倍损害赔偿等,以增强民事责任对滥用行为的制裁力度。同时,为充分发挥法律的权威作用,有效制止严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者,应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中规定必要的刑事制裁条款,对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世界各国在控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所采取的其灵活多样的方法,如采取恢复竞争措施、责令改换替代经营方式等也可予以借鉴,这些方法既可降低审理滥用行为案件的成本,又可及时有效的制止违法行为,体现效率原则。

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均有规定,可以通过法条指引到相关的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规范。如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而在第49条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直接指引至整个侵权行为法律体系。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有详细的配套规定,在《反垄断法》中没有必要明确规定。

但是,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乃至经济型垄断的三种行为模式,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没有体现。涉及刑事责任的是第52条和第54条,分别针对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相对人的不予配合和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而针对垄断行为本身则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或者法条指引,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

美国的反垄断法经验表明,自1974年修改《谢尔曼法》大大提高刑事处罚标准以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得到了更好的遵守。”[4]因此,为了规制严重的滥用行为,反垄断立法中应当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笔者建议,对于情节特别恶劣、危害结果极其严重、证据确凿充分的滥用行为可依法追究支配企业和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处以罚金和徒刑。当然,鉴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模式,关于滥用行为具体的犯罪构成和刑事制裁措施应由刑法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

 

当然,金融集团反垄断规制研究在我国是一个崭新的课题,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控制还需要与金融监管密切配合,[5]尚有许多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理论界的长期探索和实务部门和立法执法部门的及时总结,笔者期待更多的同仁能关注这个问题,期望我国金融反垄断法制建设早日完善。

 

转自:《经济法论丛》2009年9月总第16卷。



[1] 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并不限制企业的优势地位,而是反对优势地位的滥用。根据该法规定,当作为某种特定商品或劳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针对下列条件下,如果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就构成了企业的优势地位:第一,没有竞争者或者竞争者很少;或者第二,相对弱势竞争者。对于第二个条件,除考虑其市场份额外,特别要考虑其财力、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财产上的关系以及对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限制等因素。

[2] (美)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 典型问题与案例分析》,孙南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169页。

[3] 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㈡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㈢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4] 李茂华:《论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9月第28卷第5期,第34页。

[5]葛明忺、李震:《中国金融反垄断规制初探——兼论中国人民银行职能创新》,East Asia Law Review,Volume 2, Issue 1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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