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与公共财政相适应,预算在凸显其“公共性”的同时,更多地表现出“权力性”。践行民主财政,实现人民对政府的控制,是现代预算制度的必然要求。公共预算必须认真对待权力,正因为如此,预算作用的发挥与一国权力架构息息相关。不过,预算法侧重于相对微观的程序控制,其技术性超过政治性,难以承担制约权力的全部重任。虽然中国预算改革进展多年,成绩显著,但是,其所赖以发挥作用的权力体制并未理顺,因此,只能谨慎评估中国预算改革的进步空间。而对于预算法的修改,更应该认识到其有所能,有所不能,不宜对其寄予太高的期望值。
关键词:公共财政; 公共预算; 权力控制; 民主财政; 预算法修改
一、公共财政的权力性与预算之定位
在一个国家走向现代化的进程中,公共财政、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是一系列相互嵌套的制度选择。相比于家计财政、国家财政,公共财政突出了财政的“公共性”。在收入端,财政收入面向全民课赋,“聚众人之财”;在支出端,财政支出用于执行公共职能,满足公共需要,“办众人之事”。[1]从行为和操作上,公共财政借助一个公共性的财政运行机制,使公共财源得以配置、总量和结构得以有效安排,公共性目标也因此得以实现。而这种所谓“公共性”的机制,其实就是一种财政民主决定机制,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力制约机制,财政收入和支出都要体现对人民主权的遵从和尊重。
公共财政彰显了保障人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禀赋,从另一个层面展示了宪政的品格。确实,在世界宪政发展的历史中,公共财政起到至为重要的作用,英国、美国、法国的宪政经验充分印证了这一点。可以说,对财政权力的控制程度和运用能力,直接决定一国的民主法治和宪政水平。[2]事实上,财政是庶政之母,是一切政权运作的物质基础。财政收入源于人民缴纳的税费,直接关乎人民的财产和自由。财政支出影响公共福利,与国家权力分配息息相关,也决定着国家存在的目的和意义。因此,公共财政所谓的“公共性”,固然与财政收支的范围和结构有关,但更重要的是“谁”以“何种方式”决定财政。如果财政取之于劳工阶层,但主要用之于特权阶层,这样的财政当然不是公共财政。但是,一个不受人民制约的政府,即便财政收入向民众有所倾斜,也不见得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
中国自1994年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便开始推动与其相适应的财政体制改革。1998年12月,全国财政工作会议做出了构建中国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战略决定。2003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又决定,在建成公共财政初步框架基础上,健全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并提出要健全公共财政体制,明确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1]2007年10月,中共十七大提出,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完善公共财政体系。[2]透过公共财政改革的路线图可以发现,中国公共财政改革分三个方面逐步推进:在财政基本体制领域,完善中央地方分权和财政转移支付;在财政收支领域,推进税收改革,优化财政支出,推行民生财政;在财政管理领域,加强预算管理和监督。这些改革扭转了生产建设性财政少消费、广积累的缺陷,广大人民开始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财政管理的效率及规范化程度也大大提高。
但不无遗憾的是,中国公共财政改革仅着眼于经济层面,尤其表现为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推行民生财政上,而忽视了公共财政的政治属性,淡化了其法治属性和保障,湮灭了其权力约束功能及宪政品格。迄今为止,中国公共财政的法治化程度仍然很低。大到财政体制法、税收基本法,小至转移支付法、国债法、规费法等,目前仍尚付阙如。此外,税法的规范性效力级次低、法治化程度严重不足,而预算法更是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政府主导下的公共财政体制改革,意在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政体制,出发点和初衷当然极其美好,但是,如果缺乏法治化建设,缺乏对自身权力的约束,改革实践极易变形和走样,最终导向权力滥用和腐败。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借助于公共财政的运行机制,凸显其核心理念,充分发挥财政预算的权力制约职能。
从形式上看,预算只是政府的财政收入计划,是政府行为和职能的事先计划和安排。但是,由于预算和决算都需经代议制机关批准,预算执行要接受代议制机关的监督,并可追究政府违反预算收支的法律责任,代议制机关实际上决定政府的具体职能,以及行使职能的方式、范围和方向,决定政府的各项工作是否能获得相应的经费支持,同时监督经费的使用是否达到目的、有无浪费,等等。可见,预算不是简单的数字游戏,而是控制和约束政府的工具、方法和技术。正如学者所言,“概一国之法治,莫重于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限权之关键,首当是对国家财权的掌控,而控财之要义,则在于支配‘国家钱包’的预算。”[3](p.360)
由于我国对公共财政的定位偏差,预算的作用并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形式上,预算必须经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审批,但是,由于人民代表大会的会期短,事务多,而人大代表事前又无法接触预算草案,特别是由于预算编制过于粗糙,人大代表缺乏财经专业能力,预算审批的过程往往就是走过场,通过预算控制政府权力的愿望也随之落空。更纠结的问题是,按照现在的党委领导体制,预算草案在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之前,必然经过同级党委的批准。受党委领导的人民代表大会如何去审批经过党委批准的预算,这是我们必须深入思考的问题。而实践中,预算草案经党委决定后,人大在审批环节的作用甚微,预算审批几近形同虚化。此外,目前人大代表的官员比例过高,且全部实行兼职,对其有效行使审批权也会有重大影响。尽管自进入新千年以来,预算改革的步伐逐渐加快,特别是地方预算改革亮点纷呈,但是就整体而言,预算在控制和约束权力的作用远没有发挥出来,预算所蕴含的宪政品质没有得到应有的彰显,认真对待权力仍然是公共预算的第一要务。
二、权力自我约束与财政民主决定:中国预算改革的一体两面
虽然中国财政改革忽视了预算的法治属性,淡化了其宪政品格,但并不是说,财政权力完全失控,不受任何约束。实际上,中国共产党基于自己的执政理念,无论是从树立自身合法性的角度,还是从督促政府改善自身形象的目的考虑,财政权力的自我约束客观存在,且的确发挥了积极向上的作用。其具体体现是,政府强化内部管理,加强财政的统一性建设,提升财政的规范化程度。另一方面,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其代议制性质体现得更加明显,人民代表也更能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在这种情势下,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控制日趋强化,财政民主主义在中国也日益有了实现的空间。其具体体现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逐渐强化预算控制,对预算编制、审批和执行都提出了新的要求,预算监督的力度也前所未有。在这两种因素的交互影响下,中国的预算改革正逐步向前推进,走出了一条富有中国特色的道路。
新中国在成立之初,为加强对财政资金的规范管理,政府即建立了财政预算制度。不过,在1995年1月1日《预算法》生效之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规范预算行为,预算规则都是由政府制定的。例如,1991年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就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这本身反映出政府对预算权力的自我约束。此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建立之初,也完全属于政府的内部管理行为,没有法律对此提出明确要求。只是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生效之后,上述预算才成为了法定形式。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虽然没有全国性的方案,但地方政府也早就在试点和实验。[3]此外,1996年财政部推行政府性基金预算时,一开始并不需要报送人大审批,稍后才逐步纳入人大审批。[4](p.134)可见,政府在预算改革方面一直走在立法之先。
1998年中央提出建立公共财政体制以后,预算管理改革驶入快车道,一系列改革措施纷纷亮相,如2000年部门预算制度改革、2001年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2001年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2007年政府收入分类改革、2008年政府预算信息公开改革等。部门预算制度要求各部门将所有收支纳入到预算,体现了预算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利于库款的统一调度,避免了单位挤占、挪用和截留财政资金。而通过收支两条线改革,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强化了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管。至于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其核心是对政府收入进行统一分类、建立新的政府支出功能分类体系和支出经济分类体系。这些都属于政府权力自我约束的类型。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自2008年以来,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预算信息公开不断向纵深发展。2010年,共有74家中央部门向社会公开了部门预算收支总表和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18个省份的财政厅向社会公开了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云南、重庆等12个省份按月度或季度公开了预算执行情况。[4]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预算信息公开进入制度化阶段。2011年3月8日,财政部公开承诺,要推动各个部门公开“三公”经费,让公众有机会监督公车消费、公开招待和因公出国。[5]2011年5月4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要求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比照中央财政做法,公开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批准的政府财政总预算和总决算,并做好部门预算、“三公”经费等公开工作。[6]政府将自己的财政收支公诸于众,暴晒在公众的视野下,是政府强化社会监督的重大举措,也是中国现实背景下权力自我约束的又一例证。
以上展现了我国公共预算的改革历程。这些改革没有立法的规定,没有人大的授权,完全是政府内部的自主创新。尽管在这个过程中,执政党的推动作用不可忽视,社会舆论的压力也客观存在,但是,政府自我约束的勇气仍然可嘉,效果也十分明显。通过这些改革,乱收费、预算外资金日益萎缩,政府浪费、腐败之风有所遏制,预算信息日益公开,财政透明度渐次提高。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成果为进一步改革奠定了基础,为实现人民通过预算对财政的控制,从制度上、观念上和技术上提供了契机。
从另一方面看,政府权力之所以能够自我约束,并非完全是出于自省,常常也是基于外在的压力,包括改善执政基础、回应舆论需求、增强政治合法性,等等。在此过程中,立法机关的推动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例如,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对中央推行部门预算推出了明确的要求。2007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实施,自然会对政府预算改革产生新的触动。此外,政府每年的工作报告需经人大审批,更会在无形中对政府产生压力。所以说,政府预算改革为实施财政民主创造了条件,而财政民主又进一步推动了政府预算改革,二者相辅相成。
尽管如此,目前我国的财政民主并未得到很好的落实,人民仍然对财政的控制缺乏有效的途径和工具。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缺陷,人大缺乏控制和监督预算的能力,也缺乏控制和监督预算的动力。人民代表是否能够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是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这都是值得怀疑的问题。事实上,在当前的权力结构中,执政党的权威是第一位的,政府其次,人大事实上只是第三位的政治实体。一个弱势的权力机关很难催生强势的财政民主。所以,当务之急,除了加强和完善预算制度之外,更重要的方面在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真正落实宪法人民主权原则。只有这样,才能让预算所蕴含的权力制约机理发挥作用,让预算成为人民管理政府的工具。
与此同时,预算服务政府管理的作用也不可偏废。政府预算越精致,表明其管理能力越强。政府预算越发达,人民通过预算控制政府就越便利。例如,如果没有详尽的部门预算制度,要想深入了解每一笔财政开支就十分困难;如果没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政府对财政资金的掌控就会十分软弱;如果没有良好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预算项目就难以条分缕析、相互印证。从政府首长的立场出发,为充分了解自身的财政情况,让有限资金效用最大化,防止资金被隐瞒、挤占、挪用、贪污等,也必须建立强有力的政府预算。就此而言,政府逐渐压缩预算外资金,规范预算收入和支出,推行预算公开化,无疑都是值得肯定的举措,今后还应该继续加强和推广,不能一味地强调财政民主而忽视政府预算管理。
三、《预算法》修改能做的和不能做的
现行《预算法》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分配预算管理权力,设定预算管理流程,从而规范了预算行为,保障了财政管理的规范进行,其历史作用毋庸置疑。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预算法》的时代缺陷日益暴露,其中的很多规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的需要,尤其是其理念与民主法治原则有所偏离。因此,《预算法》的修改是一个紧迫而又现实的问题。
《预算法》制定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理论提出的初期,整个社会还笼罩着厚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权力至上的观念还处于支配地位,政府和民众的法治意识都比较淡薄。受此影响,《预算法》的立法重点并不在于如何加强财政民主,实现人民通过预算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其指导思想仍然承袭国务院制定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旨在突出政府对预算的管理,实现政府对经济的调控作用,增强政府预算行为的规范性。[7]《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第1条和《预算法》第1条都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二者除了文字上的表述略有差异外,其在内容上基本没有什么区别。例如,它们都强调国家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都强调加强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强调国家预算对经济的调控作用。至于预算对政府财政收支的规范作用,人民通过预算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作用,无论是在《国家预算管理条例》还是在《预算法》中,都没有得到明显的体现。因此,《预算法》其实就是一部翻版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其在立法理念上并无多少创新。
诚如李炜光教授所言,《预算法》之“老”,并不在于它的条款多么陈旧过时,而是民主法治的精神、约束政府的宪政理念未能浸润于其中,过多的未经界定的财政支配权力被赋予了行政部门以至官员本人。[5]因此,必须明确的是,此次《预算法》的修订,应彰显预算的民主统制理念,突出代议制预算的主导地位,推动预算由“政府管理的工具”向“管理政府的工具”转变。
为贯彻这一理念,在修改《预算法》时,首先要坚持预算公开性原则。财政民主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政府的财政收支由人民做主,由人民决定、受人民监督。要做到这一点,预算信息理所当然应向人民公开。预算不仅应向人大代表公开,让他们知道并详细了解,而且应该向社会公开,便于接受公众的监督;不仅审批通过之后预算应该公开,政府报送人大审批的预算草案也应该公开,政府在预算编制阶段还应向人民征求意见。通过这些形式,预算民主不仅只借助于代议制机关,而且还可以一定程度上由全民参与,彰显直接民主的功效。[8]当前,内地也正在推行预算向社会公众公开,且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这种公开还只限于已批准的预算,且公布出来的数字非常粗糙,无法对应于各种具体的开支。此外,对预算草案尚未能做到公开,公众的参与程度仍然受到很大限制。因此,《预算法》修改时要继续推进预算公开,不能满足于现有的成就。
贯彻预算民主理念,还应坚持预算完整性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政府所有的财政支出都必须纳入到预算之中,除了特别紧急的情况外,不应有预算以外的财政支出。而要落实预算完整性原则,首先必须取消预算外收入,不允许财政资金“制度性”地在预算外循环,以此杜绝预算外支出的可能性。2000年推行部门预算改革后,预算外资金被要求编入部门预算。但实践中,人大对部门预算议而不批,部门预算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其控权色彩、民主价值极其微弱。其次,对于连年的巨额财政超收,也应该借助预算制度进行规范。收入征收的依据不是预算,只要有法律依据,就应该百分之百征收,无论是否超过预算。不过,未经预算,政府不应动用超收收入。只要将财政开支的口子扎紧,收入是否超过预算根本不是问题。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超收收入就会成为另一种预算外收入,事实上变成政府的“小金库”,再次破坏预算的完整性原则。
除了以上两点内容外,在完善我国预算法律制度方面,其他更为细致的制度设计还有很多。例如,为避免预算编制的粗糙,需要对收支分类科目、预算编制时间等做出规定;为了分门别类核算资金,需要对复式预算有更加细致的规定;为避免预算编制环节的公开性不足,需要对人大和社会公众如何参与预算编制做出规定;为避免预算审批走过场,需要对预算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期限等做出规定;为避免预算调整过于频繁,需要更加明确预算调整的审批程序和标准;为避免预算执行过于随意,需要强化国库管理,强化“收支两条线”,完善预算责任制度;为保证预算执行必要的灵活性,也要赋予不同级次机构相应的资金调剂权;为避免决算审批过于简陋,需要对决算审批的程序、效力做出规定;等等。因此,此次《预算法》的修改确实有大量的工作可以做,该法需要增补或删减的地方非常多。
不过也应该看到,《预算法》不能脱离现有的政治权力架构,它只是一部有关预算规则的程序法,不涉及到任何体制性的问题,也不涉及财政支出的预算标准。因此,《预算法》修改后,其运行效果的好坏仍然取决于各种外部因素。
事实上,《宪法》早已经奠定了预算民主原则,为《预算法》的修改提供了基本指引。《宪法》第62条、第67条和第89条,已经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预算职权。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切实履行职权,充分利用预算作为工具来管理政府,中国经由预算而实现宪政未必不可能。但是,由于各级人大的政治影响力有限,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要想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约政府,短期内难度显然很大。也正是因为如此,《预算法》在实施过程中,预算审批权能否真正充分发挥作用,并不完全取决于预算规则的完善程度,而是取决于人大是否有能力行使好这项权力。另外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是,受人大代表间接选举制度的影响,特别是人大代表普遍兼职和官员化后,人大是否能够代表广大人民的利益?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预算法》的效用能发挥到什么程度,确实不好评估。
除了横向财政权力的配置外,《预算法》中还涉及一些纵向权力的分配。例如,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其实,分税制早在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中就已经确立,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预算法》关于分税制的内容,只是对上述实践的确认,而非创立一种新制度。不过,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关系真的是预算法所要解决和所能解决的吗?笔者不以为然。预算法重点考虑预算权的横向配置,至于预算分为几级,每级预算的收支范围如何划分,这应该是财政收支划分法或者财政基本法的任务,预算法不宜越俎代庖。正是因为这一点,《预算法》第8条的内容实际上无法落实,该法最后不得不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规则。[9]而鉴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早在《预算法》生效之前就已经确立,预算法的职能重在进行横向财政分权,《预算法》修改时可以删除这一部分的内容,给财政收支划分法或财政基本法留下必要的空间。
《预算法》修改时还有一个不能解决的问题,即财政资金的实体分配规则。在《科学技术进步法》[10]、《教育法》[11]、《农业法》[12]中,甚至在国务院的一些纲领性文件中,[13]都有一些关于财政投入的指标性要求,学理上称为“法定支出”。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大量的预算资金被预先指定了用途后,财政部门不能根据需要和可能灵活调度,严重侵蚀了政府的财政预算管理职能。[6]不过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支出标准存在问题,或者支出项目之间不够协调,就否认这种现象存在的合理性。事实上,预算也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或要求,不可能完全通过投票决定资金用途。这些标准或要求既可能来自为法律,也可能来自执政党的政策,还可能来自政府的纲领、规范。政府在编制、执行预算时,立法机关在审批预算时,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都会受到这些标准或要求的限制。
例如,经合法程序成立的国家机关,其基本公务开支必须得到保证;公务员的工资、津贴和福利必须得到保证;公务开支方面的标准或定额,必须得到遵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中优先发展的项目,资金投入必须有所倾斜;政府在限制财政消费性支出或增加民生支出方面所作出的承诺,应该得到信守;法律对政府举债的额度、年限、结构有所限制时,预算也不得违反。凡此种种,均体现出预算程序之外的因素对预算结果的影响。虽然不排除利益集团的游说或影响,导致这些法定支出本身可能不够合理,但是,这并不能说明这种制度本身不合理。况且,法定支出本身代表更严格程序,体现着更广泛的意志,财政预算受法定支出的约束理所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法定预算也体现为一种经验总结,有助于提高预算协商的效率,避免预算过程中利益集团的过分影响。正因为如此,除了关注预算法律制度的完善之外,还应该大力加强预算支出的规范化建设,使一些常规化的财政支出受到定额的限制。
总之,《预算法》在中国财政法制建设中的地位虽然非常重要,但是,毕竟它只是一部相对具体的程序法,其技术性大于政治性,所以,不能对《预算法》的修改期望太高。正如现行《预算法》没有解决所有的问题一样,《预算法》无论怎么修改,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与预算功能发挥、预算资金分配息息相关的几个问题,如预算权力的配置、政府之间的财政关系、财政支出的标准或定额等,《预算法》都无能为力,必须借助于其他法律的配套。《预算法》修改时重点关注的,还是一些相对微观的程序性问题。因此,不宜将预算法修改等同于预算体制改革。预算体制改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修改《预算法》外,还需要财税法领域乃至于宪法等其他法律领域的配合与协调。
[9] 《预算法》第20条规定,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第21条规定,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应该就是第8条所谓“分税制”的基本内容。
[11] 参见《教育法》第54条、第55条、第56条。
文章出处:《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