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权力:公共预算的法律要义(一)

作者:熊伟 发布时间:2011-10-16 22:19:51         下一篇 上一篇

摘 要:与公共财政相适应预算在凸显其公共性的同时更多地表现出权力性”。践行民主财政实现人民对政府的控制是现代预算制度的必然要求公共预算必须认真对待权力正因为如此预算作用的发挥与一国权力架构息息相关不过预算法侧重于相对微观的程序控制其技术性超过政治性难以承担制约权力的全部重任虽然中国预算改革进展多年成绩显著但是其所赖以发挥作用的权力体制并未理顺因此只能谨慎评估中国预算改革的进步空间而对于预算法的修改更应该认识到其有所能有所不能不宜对其寄予太高的期望值

关键词:公共财政; 公共预算; 权力控制; 民主财政; 预算法修改               

 

一、公共财政的权力性与预算之定位

在一个国家走向现代化的进程中,公共财政、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是一系列相互嵌套的制度选择。相比于家计财政、国家财政,公共财政突出了财政的“公共性”。在收入端,财政收入面向全民课赋,“聚众人之财”;在支出端,财政支出用于执行公共职能,满足公共需要,“办众人之事”。[1]从行为和操作上,公共财政借助一个公共性的财政运行机制,使公共财源得以配置、总量和结构得以有效安排,公共性目标也因此得以实现。而这种所谓公共性的机制其实就是一种财政民主决定机制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力制约机制财政收入和支出都要体现对人民主权的遵从和尊重

公共财政彰显了保障人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禀赋,从另一个层面展示了宪政的品格。确实,在世界宪政发展的历史中,公共财政起到至为重要的作用,英国、美国、法国的宪政经验充分印证了这一点。可以说,对财政权力的控制程度和运用能力,直接决定一国的民主法治和宪政水平。[2]事实上,财政是庶政之母,是一切政权运作的物质基础。财政收入源于人民缴纳的税费,直接关乎人民的财产和自由。财政支出影响公共福利,与国家权力分配息息相关,也决定着国家存在的目的和意义。因此,公共财政所谓的“公共性”,固然财政收支的范围和结构有关,但更重要的是“谁”以“何种方式”决定财政。如果财政取之于劳工阶层,但主要用之于特权阶层,这样的财政当然不是公共财政。但是,一个不受人民制约的政府,即便财政收入向民众有所倾斜,也不见得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

中国自1994年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便开始推动与其相适应的财政体制改革。1998年12月,全国财政工作会议做出了构建中国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战略决定。2003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又决定,在建成公共财政初步框架基础上,健全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并提出要健全公共财政体制,明确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1]2007年10月,中共十七大提出,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完善公共财政体系。[2]透过公共财政改革的路线图可以发现,中国公共财政改革分三个方面逐步推进:在财政基本体制领域,完善中央地方分权和财政转移支付;在财政收支领域,推进税收改革,优化财政支出,推行民生财政;在财政管理领域,加强预算管理和监督。这些改革扭转了生产建设性财政少消费、广积累的缺陷,广大人民开始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财政管理的效率及规范化程度也大大提高。

但不无遗憾的是,中国公共财政改革仅着眼于经济层面,尤其表现为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推行民生财政上,而忽视了公共财政的政治属性,淡化其法治属性和保障,湮灭了其权力约束功能及宪政品格。迄今为止,中国公共财政的法治化程度仍然很低。大到财政体制法、税收基本法,小至转移支付法、国债法、规费法等,目前仍尚付阙如。此外,税法的规范性效力级次低、法治化程度严重不足,而预算法更是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政府主导下的公共财政体制改革,意在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政体制,出发点和初衷当然极其美好,但是,如果缺乏法治化建设,缺乏对自身权力的约束,改革实践极易变形和走样,最终导向权力滥用和腐败。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借助于公共财政的运行机制,凸显其核心理念,充分发挥财政预算的权力制约职能。

从形式上看,预算只是政府的财政收入计划,是政府行为和职能的事先计划和安排。但是,由于预算和决算都需经代议制机关批准,预算执行要接受代议制机关的监督,并可追究政府违反预算收支的法律责任,代议制机关实际上决定政府的具体职能,以及行使职能的方式、范围和方向,决定政府的各项工作是否能获得相应的经费支持,同时监督经费的使用是否达到目的、有无浪费,等等。可见,预算不是简单的数字游戏,而是控制和约束政府的工具、方法和技术。正如学者所言,“概一国之法治,莫重于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限权之关键,首当是对国家财权的掌控,而控财之要义,则在于支配‘国家钱包’的预算。”[3](p.360)

由于我国对公共财政的定位偏差,预算的作用并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形式上,预算必须经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审批,但是,由于人民代表大会的会期短,事务多,而人大代表事前又无法接触预算草案,特别是由于预算编制过于粗糙,人大代表缺乏财经专业能力,预算审批的过程往往就是走过场,通过预算控制政府权力的愿望也随之落空。更纠结的问题是,按照现在的党委领导体制,预算草案在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之前,必然经过同级党委的批准。受党委领导的人民代表大会如何去审批经过党委批准的预算,这是我们必须深入思考的问题。实践中,预算草案经党委决定后,人大在审批环节的作用甚微,预算审批几近形同虚化此外,目前人大代表的官员比例过高,且全部实行兼职,对其有效行使审批权也会有重大影响。尽管自进入新千年以来,预算改革的步伐逐渐加快,特别是地方预算改革亮点纷呈,但是就整体而言,预算在控制和约束权力的作用远没有发挥出来,预算所蕴含的宪政品质没有得到应有的彰显认真对待权力仍然是公共预算的第一要务。

 二、权力自我约束财政民主决定:中国预算改革的一体两面

虽然中国财政改革忽视了预算的法治属性,淡化了其宪政品格,但并不是说,财政权力完全失控,不受任何约束。实际上,中国共产党基于自己的执政理念,无论是树立自身合法性角度,还是督促政府改善自身形象目的考虑,财政权力的自我约束客观存在,且的确发挥了积极向上的作用。其具体体现是,政府强化内部管理,加强财政的统一性建设,提升财政的规范化程度。另一方面,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其代议制性质体现得更加明显,人民代表也更能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在这种情势下,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控制日趋强化,财政民主主义在中国也日益有了实现的空间。其具体体现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逐渐强化预算控制,对预算编制、审批和执行都提出了新的要求,预算监督的力度也前所未有。在这两种因素的交互影响下,中国的预算改革正逐步向前推进,走出了一条富有中国特色的道路。

新中国在成立之初,为加强对财政资金的规范管理,政府即建立了财政预算制度。不过,在1995年1月1日《预算法》生效之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规范预算行为,预算规则都是由政府制定的。例如,1991年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就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这本身反映出政府对预算权力的自我约束。此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建立之初,也完全属于政府的内部管理行为,没有法律对此提出明确要求。只是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生效之后,上述预算才成为了法定形式。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虽然没有全国性的方案,但地方政府早就在试点和实验。[3]此外,1996年财政部推行政府性基金预算时,一开始并不需要报送人大审批,稍后才逐步纳入人大审批。[4](p.134)可见,政府在预算改革方面一直走在立法之先。

1998年中央提出建立公共财政体制以后,预算管理改革驶入快车道,一系列改革措施纷纷亮相,如2000年部门预算制度改革、2001年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2001年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2007年政府收入分类改革、2008年政府预算信息公开改革等。部门预算制度要求各部门将所有收支纳入到预算,体现了预算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利于库款的统一调度,避免了单位挤占、挪用和截留财政资金。而通过收支两条线改革,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强化了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管。至于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其核心是对政府收入进行统一分类、建立新的政府支出功能分类体系和支出经济分类体系。这些都属于政府权力自我约束的类型。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自2008年以来,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预算信息公开不断向纵深发展。2010年,共有74家中央部门向社会公开了部门预算收支总表和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18个省份的财政厅向社会公开了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云南、重庆等12个省份按月度或季度公开了预算执行情况。[4]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预算信息公开进入制度化阶段。2011年3月8日,财政部公开承诺,要推动各个部门公开“三公”经费,让公众有机会监督公车消费、公开招待和因公出国。[5]2011年5月4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要求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比照中央财政做法,公开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批准的政府财政总预算和总决算,并做好部门预算、“三公”经费等公开工作。[6]政府将自己的财政收支公诸于众,暴晒在公众的视野下,是政府强化社会监督的重大举措,也是中国现实背景下权力自我约束的又一例证。

以上展现了我国公共预算的改革历程。这些改革没有立法的规定,没有人大的授权,完全是政府内部的自主创新。尽管在这个过程中,执政党的推动作用不可忽视,社会舆论的压力也客观存在,但是,政府自我约束的勇气仍然可嘉,效果也十分明显。通过这些改革,乱收费、预算外资金日益萎缩,政府浪费、腐败之风有所遏制,预算信息日益公开,财政透明度渐次提高。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成果为进一步改革奠定了基础,为实现人民通过预算对财政的控制,从制度上、观念上和技术上提供了契机。

从另一方面看,政府权力之所以能够自我约束,并非完全是出于自省,常常也是基于外在的压力,包括改善执政基础、回应舆论需求、增强政治合法性,等等。在此过程中,立法机关的推动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例如,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对中央推行部门预算推出了明确的要求。2007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实施,自然会对政府预算改革产生新的触动。此外,政府每年的工作报告需经人大审批,更会在无形中对政府产生压力。所以说,政府预算改革为实施财政民主创造了条件,而财政民主又进一步推动了政府预算改革,二者相辅相成。

尽管如此,目前我国的财政民主并未得到很好的落实,人民仍然对财政的控制缺乏有效的途径和工具。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缺陷,人大缺乏控制和监督预算的能力,也缺乏控制和监督预算的动力。人民代表是否能够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是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这都是值得怀疑的问题。事实上,在当前的权力结构中,执政党的权威是第一位的,政府其次,人大事实上只是第三位的政治实体。一个弱势的权力机关很难催生强势的财政民主。所以,当务之急,除了加强和完善预算制度之外,更重要的方面在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真正落实宪法人民主权原则。只有这样,才能让预算所蕴含的权力制约机理发挥作用,让预算成为人民管理政府的工具。

与此同时,预算服务政府管理的作用也不可偏废。政府预算越精致,表明其管理能力越强。政府预算越发达,人民通过预算控制政府就越便利。例如,如果没有详尽的部门预算制度,要想深入了解每一笔财政开支就十分困难;如果没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政府对财政资金的掌控就会十分软弱;如果没有良好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预算项目就难以条分缕析、相互印证。从政府首长的立场出发,为充分了解自身的财政情况,让有限资金效用最大化,防止资金被隐瞒、挤占、挪用、贪污等,也必须建立强有力的政府预算。就此而言,政府逐渐压缩预算外资金,规范预算收入和支出,推行预算公开化,无疑都是值得肯定的举措,今后还应该继续加强和推广,不能一味地强调财政民主而忽视政府预算管理。

三、《预算法》修改能做的和不能做的

现行《预算法》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分配预算管理权力,设定预算管理流程,从而规范了预算行为,保障了财政管理的规范进行,其历史作用毋庸置疑。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预算法》的时代缺陷日益暴露,其中的很多规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的需要,尤其是其理念与民主法治原则有所偏离。因此,《预算法》的修改是一个紧迫而又现实的问题。

《预算法》制定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理论提出的初期,整个社会还笼罩着厚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权力至上的观念还处于支配地位,政府和民众的法治意识都比较淡薄。受此影响,《预算法》的立法重点并不在如何加强财政民主,实现人民通过预算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其指导思想仍然承袭国务院制定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旨在突出政府对预算的管理,实现政府对经济的调控作用,增强政府预算行为的规范性。[7]《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第1条和《预算法》第1条都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二者除了文字上的表述略有差异外,其在内容上基本没有什么区别。例如,它们都强调国家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都强调加强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强调国家预算对经济的调控作用。至于预算对政府财政收支的规范作用,人民通过预算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作用,无论是在《国家预算管理条例》还是在《预算法》中,都没有得到明显的体现。因此,《预算法》其实就是一部翻版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其在立法理念上并无多少创新。

诚如李炜光教授所言,《预算法》之“老”,并不在于它的条款多么陈旧过时,而是民主法治的精神、约束政府的宪政理念未能浸润于其中,过多的未经界定的财政支配权力被赋予了行政部门以至官员本人。[5]因此,必须明确的是,此次《预算法》的修订,应彰显预算的民主统制理念,突出代议制预算的主导地位,推动预算由“政府管理的工具”向“管理政府的工具”转变。

为贯彻这一理念,在修改《预算法》时,首先要坚持预算公开性原则。财政民主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政府的财政收支由人民做主,由人民决定、受人民监督。要做到这一点,预算信息理所当然应向人民公开。预算不仅应向人大代表公开,让他们知道并详细了解,而且应该向社会公开,便于接受公众的监督;不仅审批通过之后预算应该公开,政府报送人大审批的预算草案也应该公开,政府在预算编制阶段还应向人民征求意见。通过这些形式,预算民主不仅只借助于代议制机关,而且还可以一定程度上由全民参与,彰显直接民主的功效。[8]当前,内地也正在推行预算向社会公众公开,且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这种公开还只限于已批准的预算,且公布出来的数字非常粗糙,无法对应于各种具体的开支。此外,对预算草案尚未能做到公开,公众的参与程度仍然受到很大限制。因此,《预算法》修改时要继续推进预算公开,不能满足于现有的成就。

贯彻预算民主理念,还应坚持预算完整性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政府所有的财政支出都必须纳入到预算之中,除了特别紧急的情况外,不应有预算以外的财政支出。而要落实预算完整性原则,首先必须取消预算外收入,不允许财政资金“制度性”地在预算外循环,以此杜绝预算外支出的可能性。2000年推行部门预算改革后,预算外资金被要求编入部门预算。但实践中,人大对部门预算议而不批,部门预算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其控权色彩、民主价值极其微弱。其次,对于连年的巨额财政超收,也应该借助预算制度进行规范。收入征收的依据不是预算,只要有法律依据,就应该百分之百征收,无论是否超过预算。不过,未经预算,政府不应动用超收收入。只要将财政开支的口子扎紧,收入是否超过预算根本不是问题。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超收收入就会成为另一种预算外收入,事实上变成政府的“小金库”,再次破坏预算的完整性原则。

除了以上两点内容外,在完善我国预算法律制度方面,其他更为细致的制度设计还有很多。例如,为避免预算编制的粗糙,需要对收支分类科目、预算编制时间等做出规定;为了分门别类核算资金,需要对复式预算有更加细致的规定;为避免预算编制环节的公开性不足,需要对人大和社会公众如何参与预算编制做出规定;为避免预算审批走过场,需要对预算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期限等做出规定;为避免预算调整过于频繁,需要更加明确预算调整的审批程序和标准;为避免预算执行过于随意,需要强化国库管理,强化“收支两条线”,完善预算责任制度;为保证预算执行必要的灵活性,也要赋予不同级次机构相应的资金调剂权;为避免决算审批过于简陋,需要对决算审批的程序、效力做出规定;等等。因此,此次《预算法》的修改确实有大量的工作可以做,该法需要增补或删减的地方非常多。

不过也应该看到,《预算法》不能脱离现有的政治权力架构,它只是一部有关预算规则的程序法,不涉及到任何体制性的问题,也不涉及财政支出的预算标准。因此,《预算法》修改后,其运行效果的好坏仍然取决于各种外部因素。

事实上,《宪法》早已经奠定了预算民主原则,为《预算法》的修改提供了基本指引。《宪法》第62条、第67条和第89条,已经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预算职权。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切实履行职权,充分利用预算作为工具来管理政府,中国经由预算而实现宪政未必不可能。但是,由于各级人大的政治影响力有限,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要想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约政府,短期内难度显然很大。也正是因为如此,《预算法》在实施过程中,预算审批权能否真正充分发挥作用,并不完全取决于预算规则的完善程度,而是取决于人大是否有能力行使好这项权力。另外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是,受人大代表间接选举制度的影响,特别是人大代表普遍兼职和官员化后,人大是否能够代表广大人民的利益?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预算法》的效用能发挥到什么程度,确实不好评估。

除了横向财政权力的配置外,《预算法》中还涉及一些纵向权力的分配。例如,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其实,分税制早在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中就已经确立,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预算法》关于分税制的内容,只是对上述实践的确认,而非创立一种新制度。不过,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关系真的是预算法所要解决和所能解决的吗?笔者不以为然。预算法重点考虑预算权的横向配置,至于预算分为几级,每级预算的收支范围如何划分,这应该是财政收支划分法或者财政基本法的任务,预算法不宜越俎代庖。正是因为这一点,《预算法》第8条的内容实际上无法落实,该法最后不得不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规则。[9]而鉴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早在《预算法》生效之前就已经确立,预算法的职能重在进行横向财政分权,《预算法》修改时可以删除这一部分的内容,给财政收支划分法或财政基本法留下必要的空间。

《预算法》修改时还有一个不能解决的问题,即财政资金的实体分配规则。在《科学技术进步法》[10]、《教育法》[11]、《农业法》[12]中,甚至在国务院的一些纲领性文件中,[13]都有一些关于财政投入的指标性要求,学理上称为“法定支出”。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大量的预算资金被预先指定了用途后,财政部门不能根据需要和可能灵活调度,严重侵蚀了政府的财政预算管理职能。[6]不过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支出标准存在问题,或者支出项目之间不够协调,就否认这种现象存在的合理性。事实上,预算也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或要求,不可能完全通过投票决定资金用途。这些标准或要求既可能来自为法律,也可能来自执政党的政策,还可能来自政府的纲领、规范。政府在编制、执行预算时,立法机关在审批预算时,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都会受到这些标准或要求的限制。

例如,经合法程序成立的国家机关,其基本公务开支必须得到保证;公务员的工资、津贴和福利必须得到保证;公务开支方面的标准或定额,必须得到遵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中优先发展的项目,资金投入必须有所倾斜;政府在限制财政消费性支出或增加民生支出方面所作出的承诺,应该得到信守;法律对政府举债的额度、年限、结构有所限制时,预算也不得违反。凡此种种,均体现出预算程序之外的因素对预算结果的影响。虽然不排除利益集团的游说或影响,导致这些法定支出本身可能不够合理,但是,这并不能说明这种制度本身不合理。况且,法定支出本身代表更严格程序,体现着更广泛的意志,财政预算受法定支出的约束理所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法定预算也体现为一种经验总结,有助于提高预算协商的效率,避免预算过程中利益集团的过分影响。正因为如此,除了关注预算法律制度的完善之外,还应该大力加强预算支出的规范化建设,使一些常规化的财政支出受到定额的限制。

总之,《预算法》在中国财政法制建设中的地位虽然非常重要,但是,毕竟它只是一部相对具体的程序法,其技术性大于政治性,所以,不能对《预算法》的修改期望太高。正如现行《预算法》没有解决所有的问题一样,《预算法》无论怎么修改,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与预算功能发挥、预算资金分配息息相关的几个问题,如预算权力的配置、政府之间的财政关系、财政支出的标准或定额等,《预算法》都无能为力,必须借助于其他法律的配套。《预算法》修改时重点关注的,还是一些相对微观的程序性问题。因此,不宜将预算法修改等同于预算体制改革。预算体制改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修改《预算法》外,还需要财税法领域乃至于宪法等其他法律领域的配合与协调。



[1] 参见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2] 参见中共十七大报告:《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

[3] 例如1998年宁波市财政局制定的《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条例暂行办法》,即是地方政府将社会保障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自主探索。转引自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4] 参见“政府预算信息公开:哪些信息最忌讳?”,人民论坛网2011年3月15日http://www.rmlt.com.cn/News/201103/201103151036201984_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4月29日访问)。

[5] 参见“财政部:今年公开公车、公务接待和出国经费等”,搜狐网2011年3月8日http://news.sohu.com/20110308/n27972099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5月11日访问)。

[6] 参见“国务院:地方要比照中央公开“三支”支出”,南方周末网2011年5月5日http://www.infzm.com/content/58917(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5月11日)。

[7]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国家预算管理,强化国家预算的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预算法》第1条规定:“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8] 以香港特区政府为例,其建立了专门的官方网站来公示预算,且将其分为预算案演说辞、预算案重点、网上广播、咨询漫画、图片集及过去财政预算案等多个栏目,方便不同需求公众查询、阅读。[8]每年2月底3月初,特区财政司司长会把提案向立法会报告。前一年12月前后,司长会通过报章、网络、开公众咨询会,来听取公众意见,持续大概两个月时间。香港普通市民可通过网络或直接写信给财政司长、参加咨询会等方式来了解财政预算。参见贾钥:“中央部委预算公开要向香港学习什么”,人民网2011年4月19日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7/1140331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5月1日)。

[9] 《预算法》第20条规定,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第21条规定,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应该就是第8条所谓“分税制”的基本内容。

[10] 参见《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9条。

[11] 参见《教育法》第54条、第55条、第56条。

[12] 参见《农业法》第38条第1款。

[13] 1993年制定的《中国教育改革发展纲要》提出,逐步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本世纪末达到百分之四。事实上,这个目标并未实现,以至于2010年制定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再次重申,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2012年达到4%。


文章出处:《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