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各国公司资本的法律管制之改革趋势考察
公司资本制度是伴随公司产生而出现的公司法的重要制度。随着经济及公司的发展,自19世纪以来,资本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发生着变革,不同法系之间、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资本制度日益融合和趋同。在建立以解决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为目标的中国公司资本管制制度的过程中,这是一个值得我们去关注的重要法律及立法资源。
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后,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不同国家和地区均掀起了一场旨在进一步“除去管制化、行政监督效率化、资本流动化、组织架构弹性化”的公司改革运动,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和改革成为其重点内容。上个世纪50年代以来,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发生了重大改革。国家通过立法加强对公司资本的管制,使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的强制性规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为了配合战后政府经济增长政策的实施,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放宽了其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及其实际缴纳的严格限制;同时,针对公司控制现象带来的问题,特别60-70年代出现的公司治理问题,几乎所有的国家均注重强化公司对资本充实的义务,例如加强对关联交易的控制、强化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直至2002年7月,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会计准则与公司治理的一揽子法案”,强调对公司财务会计的管理、资本信息的强制披露义务的强化、公司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等。
在全球经济竞争时代,各国公司立法者均充分认识到:公司资本制度安排与一国商业经济发展的互动关联。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优劣直接冲击着身涉其中的成千上万的公司参与人的利益,直接制约着公司设立成本高低和运营灵活与否,直接影响着商业群体创造财富的动因和投资的信心,直接衡量着一国是否为最佳的投资与创业之地。在此认知之下,各国公司立法者纷纷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归零思考”[1],并追问这样一系列问题:公司资本制度安排究竟要达到什么立法预期目标呢?既有的法律规则体系架构实现了立法预期目标吗?何种法律规则规制下的安排方能最具有效率性呢?何种公司资本形成规则的设计,方能满足公司融资的需求机动化,又能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何种公司资本维持规则的设计,方能既实现股权投资者的回报,又能兼顾债权投资者的权益安全?何种公司资本退出规则的设计,方能既回应投资者退出的合理要求,又不减损公司资产乃至损害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2]
第一节 公司资本管制改革的国际潮流
美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历史,可以说是一场各州公司法“朝底竞争”[3]的发展历史。自20世纪60年代后,为了适应资本市场所出现的新的变化,增强其竞争力,美国公司立法秉承的哲学,即是允许公司在法律的宽泛的框架内,根据其各自的需要和关联来设计其公司结构。在这种立法理念指导下,各州公司法纷纷作出修改,以“追求效率与回应实践”为导向,以“放松管制且相信市场”为理念,将“赋权型规则为主流”的授权资本制不断向前推进。
这其中,以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的改革最为突出。它率先果断地放弃了以法定资本和票面价值为基础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颠覆性地修正了关于声明资本在内的公司资本规则设计。正是由于这次改革,启动并引发了美国公司法学者对公司法的归零思考,并对公司资本规则与制度群进行了彻底的改革。
1980年美国律师协会组成公司法委员会,对1967年示范公司法的财务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正。该变革,可以说是美国各州公司法之间进行“朝底竞争”与追求效率化运作的集大成。在公司治理层面上,强化了董事的信义义务;在司法救济层面上,加强了司法能动主义;两相呼应共同运作,营造了美国最富有灵活性、机动性、自由度、效率化的公司资本制度安排:允许最低成本的设立公司,最大自由地效率化筹资,广泛的赋权型规则安排,允许董事基于商业判断进行股份发行、股份对价、是否分期缴纳、应否回购、回赎的判断,并受董事行为准则与责任机制的制约。在上述以股东利益最大化定位的授权资本制度模式下,决非不关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而是重新配置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制度链条。在制度配套上,采纳了从核心公司法向公司法之外规则的配套改革,即公司资本制设计的目的并非旨在担当保护债权人的全部功能,而信息披露设计、州蓝天法案、公认财务会计准则的发展、精致设计的债券契约和其他债权人保障合同、证券分析、资信调查与报告机构的发展、强化董事的受托人义务、揭穿公司面纱、衡平位次规则、责任保险等机制,构成了美国现代的债权人利益防范与保障机制。
美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系列改革措施的施行,使得公司设立更为便捷,公司融资朝着更为弹性、更为实用的方向发展,并带动了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公司法的修改。
但即使在如此精细的公司资本规则设计下,美国的许多大公司在21世纪初却相继出现财务问题的丑闻。2001年12月,排名美国第7、全球第16位的大公司安然突然破产,其后,世界通讯、环球电讯等大公司在财务问题上的弄虚作假的丑闻相继暴露,美国的大公司陷入空前的信誉危机。针对这些公司的会计造假丑闻,2002年由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的《萨班斯——奥科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从加强会计信息披露和财务处理的准确性、保证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完善公司治理等多方面对现行的有关会计、证券和公司的法律做了较多的修改:⑴成立由非政府人士组成的独立的监督委员会以监督会计行业,并禁止会计公司为其审计对象提供咨询业务;⑵规定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对财务报表的书证责任;⑶要求所有的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⑷加强SEC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审查权;⑸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这一重大法律改革使政府对公司财务会计信息及其公开的监管成为美国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为严格的监管。……这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注重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规定对流转中的公司资本进行直接监管。这表明对流转中的公司资本的监管,是美国面临的新问题,公司治理的研究正在与财务问题相结合,呈现出新的发展态势。[4]
欧盟模式的法定资本规则的目的,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这种设计背后的针对性理论支撑,是企业为获得有限责任这一特权必须支付“遵守法定资本规则”这一对价。这一推论内含的逻辑演绎是:有限责任利于股东,而有损固定请求权益人(债权人)。为获得这一特权,认股人欲成为股东,公司必须拥有最低限额的缴付资本,公司在其生命期限内,不得将出资返还股东。[5]这一看似成理的观念,在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起草者面前,被视为经不起理论的推敲、经不起实践的检验。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国立法者为美国的理论所信服,纷纷修正本国公司法并追随。
尽管1976年的《欧盟公司法第二号指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施加了法定资本限制要求,并对公司资本的形成和维持规则,进行了全方位的管制规范,可以说是“债权人主导模式”的胜利,但此后的争论就一直没有中断。欧盟公司法指令中公司资本规则也不断地作出修正。其修正的过程实际上是欧盟成员国之间公司资本规则的竞争,简单地说是坚持传统的以防弊为主流观点的德国模式的法定资本制,还是顺应潮流选择以兴利为主导理念的美国模式的授权资本制之间的较量。在这两种功能的交锋之中,欧盟成员国自1976年至今,进行了一系列公司法改革运动,这其中许多改革方案都直接针对公司资本制度而设计。1999年欧盟法院审理了一起Centros案,掀起了欧盟成员国公司法之间的竞争的新时代。1999年欧盟同一市场简化立法委员会对《欧盟公司法第二号指令》进行“松绑、简化”改革,建议减少《欧盟公司法第二号指令》中关于法定资本条款的沉重负担,指出:法定资本规则安排“过于严格、甚至多余的、对现代公司的效率运营,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运营,起负面作用”。其中回应竞争,并提供更低成本的模式,从而实现欧盟市场中的公司法“朝底竞争”,提升各国的经济竞争力的呼声十分高涨。但也有另一种声音,就是建议将《欧盟公司法第二号指令》的适用范围扩张至封闭公司,从而避免这种“不健康”竞争的发生,以避免本国的企业和游资流向他国。
2001年英国的商法与融资领域的专家对本国公司法进行了一次全方位的归零思考。英国公司法审议咨询委员会在2001年7月正式提交了长达近千页的公司法修改报告,并深刻地检讨:英国公司法的条款充斥了太多的阻碍、禁止、限制和削弱,太多的管制和重负,为运用者所不能理解并且承担了过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它是不符合市场竞争的发展潮流的。
事实上,对欧盟公司法指令及其成员国公司法而言,一系列传统的法定资本概念(如票面价值、法定资本、库藏股份)依然存在,并成为公司资本形成与维持的规制标尺,但这些概念所负载的功能开始遭受全面的质疑。欧盟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可以说是处于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度向现代的授权资本制度的变迁之中,欧盟公司法第二指令依旧是典型的“债权人主导模式”(creditor-oriented),其制度的功能主要致力于保障债权人利益,与美国公司资本制度致力于股东利益最大化与筹资机动性仍然存在理念认知上的差别。美国经济的强大与资本市场的影响力,必将导致欧盟公司资本制度的检讨不会终结。
应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资本充实对资本确定的不足所起到补充或替代作用,给了大陆法国家放松资本确定原则之规制以法律改革的启示。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陆续采用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不仅普遍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规定公司设立时以现金缴纳的资本可以分期发行或分期缴纳。由于20世纪末以来持续的经济衰退以及金融危机所导致的经济不景气,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欲进一步放松创办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与此相应,关于资本充实的规定得到了完善和发展。无论是在公司法法典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发展趋势都是非常明显的:强化董事、经理对公司资本充实的个人责任;强调公司资本变动信息的公开;加强对关联公司及其交易的控制,等等。毫无疑问,上述规定不仅顺应了现代公司发展对股东和债权人保护所提出的新的要求,而且更重要的是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放松对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管制奠定了基础。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正,以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公司法的修正与检讨为典型。
在日本,1950年公司法修改之际,授权资本制度的引进与董事会制度的改革是同步发生的。授权资本制度的采纳,根本动因在于寻求“资金筹措于资金返还的机动性”。与此配套的制度改革,即是弱化股东大会的权限,而强化并丰富董事会的权限。2001年6月、11月、12月,日本公司法进行了空前的修正,相关公司资本制度也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例如针对公司创办率一直下降的情况,日本政府为了支持创业,拟在一定期间暂时不执行设立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限制,作为保护债权人的替代措施,在欲提交国会临时会议的相关法案中规定:创业者必须公司公布财务状况;同时在达到最低资本要求之前不许分红;如果公司设立5年内达不到最低资本的要求,将对公司进行查处。[6]
韩国1962年制定之初的商法受日本商法的影响较大,后来分别在1984年、1991年、1994年、1998年进行了大幅修正,更多地借鉴了美国公司法的理念与规则,如授权资本制安排、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力分配等,从而形成具有韩国特色的商法。[7]
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的最新公司法修正,旨在变更传统的注重管制与防弊的公司资本制理念,回应资本市场的自由化和成本效益化的发展,就折价发行、股份发行的出资类型的扩张、交叉持股、放宽公司资金借贷等限制进行了检讨。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公司资本制度的这种变化从另一个侧面揭示了传统法定资本制的弊端,也说明了传统资本三原则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设计有着严重的缺陷,并且,采取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后实际上并没有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总之,大陆法系的一系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理念是:在全球化竞争时代,公司法必须回应商业的合理需求,应致力于公司资本制度的高效、灵活和简化,从而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第二节 各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趋势的分析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刮起的这两股公司资本管制改革之风,究竟是背道而驰还是殊途同归呢?这里笔者拟对近年来的改革风潮予以深入分析,以期能够对我国当前公司法的修改有所借鉴。
在累积的商业实践经验的指引下,在富有建设性的冲突性观点的交锋之中,在立法理论者与实践者的互动影响下,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尽管存在分歧,但大致形成如下共识:
第一,改革并不是放弃公司资本之法律管制。
第二,以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为特征的公司资本管制确实走向缓和。各国普遍认识到,公司资本制度应以赋权型规则为主,一个更为灵活、管制更为宽松的公司法将更具吸引力,从而吸引更为广泛的投资。即管制越严,公司准入的门槛
越高,越难以吸收域外的资本进入,反而导致本国游资的外逃;反之,管制适度宽松,公司设立成为一项投资者易于行使的权利,且立法提供了合理的保障机制,则越能够成为投资者的乐园,相应提升本国的竞争力。
第三,资本充实原则之规制得到进一步强化。上述各国进行的一系列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有力地表明了各国立法者希冀:运用和强化资本充实原则作用的发挥,以补充资本确定原则的不足和缺陷。所以,各国在资本确定之法律管制日益走向宽松的同时,结合现代公司发展中出现的新现象,坚持并不断发展资本充实原则,以消除由此带来的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弱化的弊端,也是当今资本制度改革的趋势之一。
以系统的观点来看待全球范围内的资本制度改革,我们很难简单地用“放松管制”来概括其结果。因为不同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具体做法,并不是简单地否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及其实际缴纳制,而是在肯定其制度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强化公司资本充实形成替代机制。特别是考虑到所谓的“放松管制”要受各国政府经济政策、法治环境的影响,我们就更不能以某个法系在某个时期对资本监管是放松还是严格,来推断中国公司资本监管制度改革的方向。
[2] 参见傅穹著:《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4] 徐晓松:《论资本监管与公司治理》,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第46-50页。
[6] [日]藤竽裕谦:《1日元资本可创办公司——日本向创业大国迈进》,载《日刊工业新闻》2002年7月25日,转引自《参考消息》2002年7月30日第4版。
[7] [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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