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
美国的就业歧视法由联邦立法、各州立法、联邦各级法院判例、各州法院判例以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构成,它们形成一个严密周全的保护网,使得求职人与受雇人免于受到就业歧视的侵害。若不幸在职场中受到歧视,也能透过此项机制得到充分的救济。[1]在美国关于就业歧视救济制度的法律中,联邦立法主要包括:宪法第14修正案[2],其中国会立法[3]主要包括《1963年同酬法》、《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项、《1991年民权法案》、《1978年怀孕歧视法》、《1986年的移民改革和控制法案》、《1967年雇佣年龄歧视法案》、《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案》《1963年公平报酬法》[4]、《1973年职业康复法》[5]、《越战老兵再调整法案》[6],行政命令主要包括:11246政令[7]和11478政令。[8]其中较重要的有:
1.《1963年同酬法》(The Equal Pay Act)[9]
这是美国第一个现代就业歧视立法。依据该法原告可直接在法院提起诉讼。[10]它还给予因性别而在薪资上受到差别待遇的受雇人一个《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之外的救济管道,该法提供的救济包括约定的损害赔偿(liquidated damages) [11]。
2.《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项 (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简称CRT)[12]
关于就业歧视救济的规定主要在本法案,本法案规定就业歧视的受害人仅得请求法院给予衡平法上的救济(equitable relief),例如复职、积欠工资、律师费、以及禁止令的颁布等。[13]
该法案第七章规定原告必须先经过行政救济程序方可提起诉讼。根据《1964年民权法案》第705条规定,美国设立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专门负责上述法律的实施。[14]该法案是雇员们拥有的纠正工作场所歧视的最有价值的工具,因为它调整的对象涵盖面大。违反该法案的雇主将被责令支付诉讼成本并且返还薪金。
3.《1991年民权法案》(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91)[15]
该修正案增加了惩罚性和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规定。由于《1964年民权法案》规定就业歧视的受害人仅得请求法院给予衡平法上的救济(equitable relief)[16],例如复职、积欠工资、律师费、以及禁止令的颁布等。《1991年民权法案》为了鼓励就业歧视受害人主张权利,在该法中规定当雇主的歧视行为是故意或恶意时,胜诉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一定数额的补偿。如果雇主被控的歧视被证明是“以恶意和鲁莽的方式漠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而做出的”,那么公司除了支付诉讼成本并返还薪金外,还要承担50,000~300,000美元不等的损害赔偿金。
(二)英国
英国有两类法律对就业歧视的救济有规定,一类是议会制定的法案以及这些法案下的规章,另一类是英国作为欧共体的成员应遵守的欧共体的法律。[17]
英国反歧视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13年的《工会法》(Trade Union Act)。议会从50年代末开始修改了原来的一些劳动立法,1961年修正公布了《工厂法》,1970年制定了《同工同酬法》和《禁止性别歧视和种族歧视法》,1974年制定了《工会和劳动关系法案》(Trade Union and Labor Relations Act 1974),1975年制定了《就业保障法》(Employment Protection Act 1975)和《性别歧视法》(Sex Discrimination Act),1976年制定了《种族歧视法》,1978年又把与就业有关的若干法律加以修改、补充和整理,通过了一个比较系统的《就业保障法》,该法后来又经过了1980、1982和1984年的补充和修改。上述的这些法律又都是欧共体法律的下位法。欧共体的指令可要求修改英国的法律,也可以在英国的法律规定不清楚或模糊的时候作为其指导。[18]但是一般关于救济的规定都是在国内法中。[19] 英国关于救济的规定主要在《同酬法》、《性别歧视法》、《种族歧视法》和《就业保障法》中。
考虑到就业歧视的多样化与高发性,对其救济的法律途径也针对不同的形式选择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美国和英国是在此方面规定的较全面的国家,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针对不同的歧视的形式,通过了不同的法律或者法规来进行救济,而不是统一地放在《劳动法》或者《就业法》等一部法律里。他们的不同点表现为,美国是以一部法案即《1964年民权法案》为中心,其他的法案起补充作用;英国是几部法律(包括《性别歧视法》、《种族关系法》和《同酬法》)互相补充,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由于英国和美国都是判例法国家,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判例对其法律进行了补充。
第二节 就业歧视救济机构
就业歧视救济的机构可分为:1、普通法院,即国家建立的统一审理包括就业歧视争议案件在内的各种案件的司法审判机构,如美国、法国、澳大利亚、越南和我国等国家的法院;2、劳动法院(法庭),即国家设立的专门负责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审判机构,如德国劳动法院[20]、阿尔及利亚社会法院、芬兰劳工法庭等。下面分别以美国、英国为例,介绍这两种救济机构。
在过去近30年来,美国联邦各级法院一直是扮演最重要的角色,包括联邦最高法院(the Super Court)、联邦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联邦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除了联邦最高法院(the Super Court)发挥的解释法律及造法功能外,其他各下级法院根据相关联邦就业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歧视事件被害人给予了各种补偿措施,不但能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也能对此类雇主产生相当的威慑作用。采取司法救济,不仅仅是行政命令的规定,更重要的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加以执行。
[2] 宪法第14修正案禁止国家不按照正当法定程序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禁止国家不给予所有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本修正案也在反歧视中得到了运用,但本修正案只适用于“政府行为”,如果某人遭到私营部门雇主不当的解雇,就不能根据该修正案提起诉讼。
[8] 该项政令由尼克松总统发布,它要求联邦政府的所有雇佣政策应当建立在业绩和适合的基础上,并且明确指出种族、肤色、宗教信仰和最初国家来源等因素不考虑在内。
[19] 第26/207号指令第七条规定:成员国政府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保护被雇主解雇的雇员的利益作为其起诉的反应,要有承诺,或者是要有强制执行平等对待原则的法律程序。See Kidner, Richard, Blackstone’s Statutes on Employment Law, London: Blackstone Press Ltd., 1991, p. 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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