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论(二)

作者:徐扬 发布时间:2006-07-10 19:11:19         下一篇 上一篇

尽管相关分歧依然存在,但经历了数百年发展历程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还是清晰地出现了数条发展脉络,使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呈现出更为明确的方向及更为契合的韧性。

第一,在适用标准上由“实体法观点”向“企业法观点”的转变。所谓“实体法观点”,也即分离实体论,是指将经济上相互关联的公司在法律上看作是相互独立的实体,处理关联公司的破产不考虑其在经济上的紧密联系,而仅仅从法律的观点来考察,只要各个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在破产时就按照一般企业的关系来处理债权债务。所谓“企业法观点”,也即整体责任论,是指在法律形式上相互独立的公司,只要它们在经济意义上有足够密切的联系,就可以将其看作是一个整体的企业,在处理这种公司的破产案件时,将与其有关联的公司作为特殊的股东和债权人来看待。[1]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以“实体法观点”为主,以“企业法观点”为例外规制的,即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保留公司的法人格尤其是企业集团中各关联企业的法人格,不愿意对股东有限责任之屏障的公司法人格予以否定。可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现象愈演愈烈,在企业集团中核心层企业为保证其主要利益而牺牲分散层企业之利益,“大船搁浅,舢板逃生”的现象也层出不穷。如果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仍然恪守“实体法观点”,不给予“企业法观点”应有的地位,才是对其所标榜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的最大不尊重。

第二,在法人格滥用要件的认定上更为务实。随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越来越广,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更加倾向于客观滥用论,即以具备“法人格的利用于客观上为社会通念不能容忍”[2]的事实为基本要件。摒弃了主观滥用论所考察公司股东的主观意图的判定标准,即使设立目的是正当的,只要结果是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即应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

第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发展和应用的直接结果是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及其赖以存在的公司独立人格产生了不小的冲击。尽管该法理的应用并未在根本上消灭公司的法人格,只是在某些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暂时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一旦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补偿,股东仍然可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但其毕竟是将一贯被顶礼膜拜的公司法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从万人瞩目的神坛上拉了下来,其重大意义不言而喻。正如有学者所形容,“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以所谓法人格概念的黄昏这一现代法律思潮为背景。它表明公司法人格正从绝对走向相对,我们应怀着一种更加现实主义的态度去对待和使用公司法人格。”[3]

第四,在适用方式上正逐步从“法理适用”向“法规适用”所转变。前文已述及,在世界范围内,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不仅仅体现为司法判例形式,尚有不少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其予以了确定。在下文的详述中,我们可发现除了以立法为其一贯作风的德国、日本等国及中国台湾地区在其公司立法中确立了一些法人格否认的影子外,典型意义上的判例法国家——英国也在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在相关立法中做出了些许规定,而严格意义上仅将法人格否认法理局限于判例形式的则只剩下美国、瑞士等国而已。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正获得更大程度的认可和更为有效规范的法律保护。

上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发展趋势表明,在其适用标准及要件认定的务实性倾向影响下,在公司法人格的独立越来越具有相对意义的背景下,在将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化已成为流行趋势的情况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已具有了与时俱进的较强韧性,尽管自身的“不确定因素”仍然较多,但其正努力发展完善自己以适应现实司法实践对其所提出的更高要求。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不断发展之趋势,为一人公司出现后在法人格否认领域所产生的新命题给予了研究的动力,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特殊适用提供了变革的土壤。

第二节  一人公司的发展趋势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前文已述及,通说认为一人公司是随着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而出现,并于1925年11月5日才为列支敦士登所颁行的《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所最早承认,可见一人公司在企业公司形态之大家庭中尚属最新成员,是尾随着“康孟达契约”、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演变脚步而产生的。但其却既不像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那样投资者以无限责任的代价来取得企业设立的便利及对经营的控制,又区别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那样以股东放弃对公司经营的有效控制而获得有限责任的庇护,一人公司无异于有限公司和独资企业相结合而产生的一个“变体”,其“霸道”地将有限公司及独资企业的双重优势兼收并蓄,既赋予一人股东以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而其对传统公司复数股东要求的“摒弃”又使一人股东在实际公司治理中少了其他股东的干预。可见一人公司的出现无异于对传统公司之社团性理论、组织机构理论及有限责任理论的一次“颠覆”[4],因而尽管实践中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和“设立后因股份集中而产生的一人公司”为数不少,各国立法者却一直对一人公司的立法化进程慎之又慎。

综观一人公司从其产生之日的发展轨迹,尽管也是争议不断,但已体现出逐渐归于一统的大趋势:

首先,在一人公司应否立法化的争论中,支持一人公司立法化的声音已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持肯定论者从企业维持、确定经营风险、便于灵活经营等方面为一人公司大唱赞歌,并从确认人数之困难、徒增名义股东等方面反向论述了否定论的不利点。而反观持否定论者对传统公司理论之维护的观点则显得苍白无力,日趋式微。[5]

其次,理论上肯定论者的“胜出”反映在立法实践中,就是越来越多国家对一人公司予以了承认。现今完全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只有墨西哥、阿根廷、巴西等“经济表现并不甚佳之国家”;而区分设立时和设立后成立之一人公司以部分承认的国家有英国、意大利、委内瑞拉、西班牙、韩国、瑞士、德国、法国及欧洲共同体,其中法国最为典型,其1966年商事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最早采消极承认模式,此后经1978年、1981年的修改,最后到1985年颁布一人公司法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而一人公司的忠实“拥趸”则是日本、丹麦、比利时、荷兰等国及美国多数州。[6]可见,“经济表现较佳之国家”已承认或趋于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这对一人公司在我国的立法化进程无疑是一个积极的信号。而由在中国享有极高学术地位的公司法专家所组成的“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编写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也在第174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7],因而在中国未来公司法修改中加入一人公司的相关内容已成为目前学界的共识。

再次,各国公司立法已不仅仅限于“单纯承认”一人公司了(即仅将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要求设置为下限一人即可,一人公司的法律适用仍参照传统有限公司之法律规范,而不在公司立法中对一人公司做出相关新的规定)。如何在原有公司法体系框架内很好的融合一人公司制度成为当今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大课题,各发达国家为达此目的修法甚频,倾向于根据一人公司的某些特殊性质对传统公司立法的相关不协调之处予以修正,从一人公司的设立规制、一人公司与股东会、一人公司与董事、一人公司与监察人等方面进行立法补充,从而使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更为充实。可以想见的是,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逐渐明晰并立法化的趋势影响下,一人公司在法人格否认领域的特殊性也必会得到关注,也会成为公司立法的补充对象。

第三节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所产生的“1+1>2”之效应

行文至此,笔者先将前文所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各自的发展趋势进行一番梳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产生时间较早,虽然经历了较长时间的观念冲击、理论争执和适用不一,但仍然顽强地形成了自己的一套发展轨迹:在其适用标准及要件认定的更为务实性倾向影响下,在实践中否认公司的法人格已成为越来越多法院以保护债权人的当然选择,而非从前的例外适用,从而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重要地位大为彰显;法人格否认次数的增加,使原来具有“神圣不可侵害”地位的公司人格越来越相对化,关于公司人格的理念有了全新的发展;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立法化已成为现行各国公司立法愈加关注之方向,又使得该理念的“法理”色彩有“褪色”之趋势,相关适用标准在立法化趋势影响下逐渐明朗。可以这样归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发展趋势,即实践应用的更为务实、观念上的更为成熟和立法化的更为可能。

再看一人公司的发展轨迹,虽然也同样在初期饱受争议,也经历了观念理论趋于统一、立法态度趋于承认、立法内容趋于完善的发展道路,但两者的内在深层次发展要因和向度却大为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产生的理论前提是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理论,一人公司的理论构建却倾向于修正传统的有限责任理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行公平正义之责,而一人公司的出现更大程度上是为了减少组织成本,繁荣市场经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产生于复数股东公司盛行之年代,在制度设计上还需考察股东之间的制约与平衡,而一人公司凭借其单一股东便利之“法宝”,使得那些因股东相互制衡而运营成本巨大的复数股东公司“相形见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立法要因是减少实践中“法理适用”的标准不统一性及后果不确定性,而一人公司的立法化更多是立法者“屈服于”实践要求之使然,必须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设立后一人公司和实质一人公司予以法律规制。尽管上述区别是从理论前提、价值取向、立法背景、实践要求等方面进行论述,但笔者无意对两者做出细致的区分,毕竟一为公司形态,一为公司理念及制度,将两个所属范畴不一的事物以相提并论进行比较似乎不合逻辑,笔者的意图在于将两者的发展轨迹呈现得更为明晰化,进而对两者未来可能的立法化冲突予以阐述。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和一人公司在发展道路上表现出惊人的相似,都经历了一个逐渐被承认并进而立法化的发展轨迹,但由于上述理论前提、价值取向、立法背景、实践要求等方面的巨大差别,使得两者的内在深层次发展要因和向度大相径庭,尽管两者所属范畴不同,但共同的立法化趋势将会使两者在公司立法修改中经历前所未有的碰撞与协调难度。正如前文所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是在复数股东公司大行其道之时,该法理的设计及在实践中的应用都不得不考虑相关背景因素,而当时一人公司尚未引起关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更不会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之处来对自己的相关适用标准进行修正,实践中也是主要以打击非一人公司的控股股东的滥用行为为己任,对一人股东情形下的特殊适用准备不足。而一人公司虽然被承认时间较晚,但其却未充分吸收现行公司立法之“营养”,只是实践中大量原型的存在和公司独立人格理念的修正才促成了这一全新公司形态的立法化,其同样会与现行以复数股东公司为主要规制对象的公司立法产生诸多不协调之处。在公司制度的其它方面,一人公司立法尚只需要对现行立法的部分内容进行有利于己的修正即可(如规定在一人公司情形下一人股东的意思即可视为股东会的决议),而对同样是要被公司立法逐渐吸收的法人格否认理论却无现行修正对象可循。即使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已立法成型的公司法条文里,也不能将其内容当然地适用于一人公司,毕竟与其长期在司法实践经验中所针对的复数股东公司相比,一人公司只是一个“外来人员”而已。有学者对此就有过一段评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进程中,一人公司的出现,往往将公司人格否认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提升到了一个极为敏感的地位。”[8]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是因现实需要而“入法”,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因重要性提升和适用标准的确定化要求而立法,两者共同的立法化进程预示了它们在公司立法中相互协调的要求,而两者大相径庭的内在深层次发展要因及向度又决定了这种协调的成本所在。在先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公司法制下,一人公司的立法化会促成该种制度向有利于一人公司的方面进行修正;而在一人公司先立法化的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加入”也必须在立法中分离出仅适用于一人公司的相关部分。总之,(“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模式由于相关协调成本的存在,决不可能产生法人格否认制度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的“1+1=2”的情形,只有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命题进行深入细致的考察,搭好(“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模式的“对接之桥”,才能使我国公司立法未来的两个“新成员”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第二章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解释论

前文已述及,正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和一人公司共同的立法化趋势产生了两者在公司立法中共存的可能,而两者不同的内在深层次发展要因和向度又决定了这种共存的协调成本巨大,不仅意味着要和原有公司法制的契合,更面临着两者相互之间的衔接问题,从而产生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新命题。

第一节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命题之解析

    在中国法学界,并没有针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定义。这是由中国现行的公司立法状况所决定的,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态,明确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必须二人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五人以上。[9]尽管其中有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也承认由单独外国公司或个人在我国开办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商独资企业,但对形式意义上一人公司最具代表性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和法人独资公司未予以承认。至于《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虽未对实质一人公司做出强制解散规定,但也不能据此就视为对实质一人公司的承认。立法上一人公司的匮乏状态使得“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于法无据,甚至连已在理论上繁荣昌盛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公司法》上也无明文规定。

但在理论上,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涵义已得到共识,即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0]“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实则是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一人公司条件下的特殊适用,因而也秉承了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特殊情形下否定公司法人格,追究股东个人责任”的精髓。故在理论上可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定义为:“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一人公司与其一人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一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乍看之下,该定义与上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涵义几近一致,似乎可视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一人公司情形下的当然适用,实则不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院2002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1] 参见石静遐:《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探讨》,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第57页。

[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3] 前引王天鸿书,第304页。

[4] 详见前引王天鸿书,第28—33页。

[5] 有关一人公司妥当性的争论观点可详见前引王天鸿书,第18—26页。

[6] 参见林国全:《论一人公司》,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第439—443页。

[7]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8] 李建伟:《国有独资公司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75条。

[10] 前引朱慈蕴书,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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