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义务人研究(二)

作者:杨玲 发布时间:2006-09-12 18:14:35         下一篇 上一篇

一、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及廓清

1.清算义务人概念的缘起——从一则案例谈起

    本案标题为徐州凤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郑郁青、陶修明返还公司借款本息案,其具体案情如下:

    原徐州市三水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是1994年11月1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0万,股东为郑郁青、陶修明,法定代表人为郑郁青。1995年12月13日,三水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凤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水公司从凤凰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0.08‰,还款日期为1996年3月13日,三水公司以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还款,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三水公司仅付至1998年4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另,三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为徐州淮海玻璃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资产135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三水公司遂以公司资产被执行完毕,无法经营为由,于1999年6月10日向工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于申请表中注明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如有债务,由郑郁青、陶修明承担”。后三水公司于10月6日10月23日11月6日在《彭城晚报》上登报声明“徐州市三水水产有限公司已宣布注销,请予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11月10日工商部门核准三水公司注销。自公司决定解散至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期间,三水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工商部门亦未审查。凤凰公司于1999年10月27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水公司还本付息。在诉讼中因三水公司注销,法院变更郑郁青、陶修明为案件的被告。郑郁青、陶修明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三水公司已经注销,公司股东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公司解散后股东未进行清算而涉及责任承担的案件。公司是由投资人共同出资组建的法人实体,在存续期间对内对外发生大量的法律关系。公司解散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而是在清算范围内继续存在。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必须依法将其资产向股东和债权人进行分配,终结其现存的全部法律关系,因此,必须进行清算。所谓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清结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最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公司解散的原因有多种,其中因合并或分立导致的解散并不需要经过清算,而公司因破产而发生的清算则由《破产法》进行规制。除此之外的公司解散情形,其所引起的公司清算都应按照《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进行。

    我国《公司法》第八章规定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根据该章的规定,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基本程序是:首先,公司出现主动解散(第190条)、因违法被责令关闭而解散(第192条)等情形;其次,进行清算,或者由股东自行组织(第190条规定的公司主动解散的情形下。在此情形下如果股东不组成清算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或者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第192条规定的公司因违法被动要求解散的情况下);最后,公司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登记,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第197条)。

    可见,公司法设计的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模式是:解散——清算——注销营业执照。公司法规定的实际上是一种公司消灭的理想状态,立法者可能没有对潜在的股东所可能进行的行为加以成本收益分析的合理预期。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股东并不会按照立法者的设计安排自己的行为,因为那样对他们而言,效用不是最大的,无法实现均衡——在很多情况下甚至可能是负效用,尤其是在当今维护信用需要极高成本的情况下。所以,正如前面案例所反映的情况一样,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一旦股东发现公司已经不能作为盈利的工具,公司的继续存在对其已没有任何意义,便会置公司于不顾,想尽办法注销登记获得解脱,当然也不会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样一来,对于在该公司存续期间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来说,则意味着债权失去了追索的对象。

    对于这一问题,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解决办法。举其主要有以下几种:搁置争议;以解散公司已丧失法人资格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要求股东进行清算;判决上级主管部门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解散公司被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关闭);判决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前一案例中,法院的做法就是直接变更公司股东为案件的被告。司法实践做法的不统一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更为严重的是,法院的权威受到极大的质疑。为扭转这种司法实践做法混乱的局面,2000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议对已经歇业、撤销或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庭务会讨论认为,负有清算企业之责的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

    作为我国法院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而采取积极措施的结果,“清算主体”这一概念无疑是有其进步意义的。但正如引言中指出的,“清算主体”这一概念存在着严重的含义不清、指代不明的缺陷。因此200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采用了“清算义务人”代替“清算主体”。“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得到学者们的认同并且开始使用。

2.公司清算义务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虽然部分法学著作和学术论文中开始使用“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但对于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有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是当公司解散时,对公司和债权人负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人。 也有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对解散或终止的企业法人负有进行清算义务的民事主体。  还有的直接将解散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统称为清算义务人。  从以上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归纳来看,清算义务人主要强调的是其应对解散的公司负清算之责。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可界定为:在公司解散时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选任清算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主体。

首先,清算义务人既有权利也有义务。从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的表述看,似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其只是应当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并无任何权利可享受。但权利和义务作为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体,它们往往是相伴而生并且互相渗透的。在一定条件下,某一行为既可看作是权利也可看作是义务。  清算义务人主要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同时选任清算人、对清算过程进行监督等也可以视为其享有的权利。

其次,清算义务人是一集合概念。清算责任的承担往往涉及到多人,清算义务人作为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其始终应当以一个集体的形式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以,清算义务人不是指一个个负有清算之责的个人,而是指所有负责公司清算的个体之集合。他们对外以一个整体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内部则为各自的按份责任。

在明确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的内涵之后,需要解决的就是该概念的外延问题。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确定,笔者对各学者的看法进行了总结,发现基本上意见比较集中,主要圈定在股东和董事会二者身上。但对于不同的公司形态应由谁作为清算义务人以及二者在组织清算问题上的关系如何,则仍有些分歧。

有人认为应由公司法人机关即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这种观点首先对股东组织清算的观点进行了反驳。其支撑论点主要有三个:首先,依照公司法原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中不应当包括清算责任;其次,若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则由股东负责组织清算不具有可操作性;最后,组织清算的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责任,应当具体到某一特定主体上,若股东间互相推诿或达不成合意,则清算事宜可能搁浅。而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法人机关,对法人负有忠实义务。组织清算作为公司法人机关的忠实义务之一,在公司被解散后,仍应由公司法人机关履行。此外,国外如德国、日本、俄罗斯都有由董事会负责组织清算的规定。

也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应由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织由全体股东组成,全体股东理应都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鉴于董事会为公司常设权力和执行机构,根据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的规定,如果董事会没有依法召集股东大会并确定清算人,而擅自解散公司的,也应确定不作为的董事为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则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控股股东。

笔者认为,公司是由股东出于自己的利益设立并为股东的利益服务的,其物质基础是股东的资本,其意志由股东通过一定的决议程序形成,其执行机关由股东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委任。因此,公司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在公司存续期间,形成众多法律关系,公司不再仅仅为了股东的利益而存在,而成为众多法律主体利益的集合体。当公司因故不再存续时,为了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股东应当负有对其进行清算的义务。而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制度,虽然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但它不是绝对和无条件的。当股东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清算义务时,有限责任制度应当视为丧失了它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不应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挡箭牌而豁免股东的清算义务。至于认为股东人数众多,难以实际操作的理由也经不起推敲,既然公司在经营期间可以通过一定的议事规则形成统一意志,怎么到了解散阶段就不能继续实行呢?关键还是在于没有明确法定义务的承担者以及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以至于给了有心脱法的人以可乘之机。

此外,就目前现状而言,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直接控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通常为小型企业,很多公司在支付了公司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或劳务报酬后利润所剩无几,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加期待以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的身份为公司工作从而获取报酬,所以在小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或经理职务往往就是股东直接担任。而对于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我国多数上市公司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大股东选派的董事占据了董事会的多数席位,这些董事事实上成为大股东的代理人,代表大股东的利益并表达其意见,这是中国上市公司所面临的特殊问题。

因此,笔者基本倾向于最高院的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但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控制股东。将两种公司形态的清算义务人统一为股东,既有利于形成完整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也可与现行立法保持最大程度的一致。至于以“控制股东”取代“控股股东”,主要是考虑到早期公司法理论只是简单从资本控制的角度加以理解,并根据资本多数决原理以单纯的数量为标准,认为持股超过公司股本50%者便足可以对所持股的公司施加支配性影响而成为公司的控制股东,所以称为控股股东。但随着股权的日益分散化,控制公司的经营并不需要持有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且控制力的形成也可以通过企业合同和连锁董事等方式实现,因而单纯从资本控制和量的规定性上来界定控制股东已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控制形态,采用实质标准恐怕应该是我国未来立法所采用的主要标准。 在采用实质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控制”则无疑成为界定控制股东的关键所在,我国学者认为,把握“控制”的核心有三点:一是要有支配公司的意思;二是对公司主要的经营活动实施控制,通常表现为对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施加影响或控制,以贯彻控制股东的经营战略;三是对公司的控制是永久和强力的,即有计划而持续,并非偶然而暂时的。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地位

    既然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在公司解散后依法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那么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的确立无非是为了强调股东在公司解散后的法定清算义务,以防止股东借口有限责任原则逃避法定义务。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是通过其与清算中公司、清算人以及公司债权人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体现出来的。

1.与清算中公司之间的关系

    除合并、分割或破产外,公司因解散当然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结前,于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存续。在清算阶段之公司,谓之清算中公司。  对于清算中公司的性质,学界大致有四种不同的看法:

(1)人格消灭说。主张公司因解散而丧失法人人格,公司财产归股东共有。在近代,日本、德国的一些法学家曾持此说。但因此说意味着在清算前公司即已消灭,使清算无法进行,与事实相悖,故此说在现代已遭摒弃。

(2)清算公司说。认为解散后清算中的公司是专为清算目的而存在的公司。此说认为清算中的公司与正常营业中公司只是目的不同,其余并无差异,依此类推,清算中的公司可变更其目的而成为以前从事营业的公司,抹煞了清算是为了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之唯一目标,与公司解散的法理不符。

(3)拟制说。该说认为公司虽因解散而丧失其法人资格,并不得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但由于法律的拟制,在清算范围内,公司仍应视为存在,享有权利能力。拟制说把清算公司视为原有公司拟制的存在,其实质是以原公司消灭为理论基础,与现行各国立法不符,故未被各国学者认同。

(4)同一人格说。认为公司虽已解散,但其法人资格在清算终结前视为继续存在,从未间断,而且与清算前的公司法人资格并无本质区别,只是权利能力范围有所缩小而已。根据该说,清算中公司虽不得再享有从事营业活动的权利,但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公司一样具有权利能力;在清算期间,公司自然地、概括地承受着公司正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

    与前三种学说相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清算中公司与原公司法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仅由于公司解散使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以清算法人这一特定的形态代替原公司法人行使权利,除能力有所限制外,其他与原公司法人无二,二者系同一人格。唯有不同的是,此时的公司其存在的目的已经不是盈利,而是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从而终止与其相关的各种法律关系。有些国家的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这一点,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条第5款规定:公司清算期间,公司仍继续其公司的存在,但不能继续经营业务,但经营和其结业有关的以及和清算有关的业务和事务除外。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91条第1款则规定:自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公司名称前应冠以“清算”字样。

    既然清算中公司是营业公司的继续存在,而其存在目的就是清算,那么此时股东当然应承担起对清算中公司的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应当负责启动清算程序,选任清算人进行清算。在诉讼活动中,由于清算中公司与原公司在法人资格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清算法人在法律上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可以由清算组成员作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对于清算义务人还未组成清算组的,应由清算义务人的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

2.与清算人之间的关系

    清算人是公司解散后执行清算事务的人。公司在解散之后即丧失营业活动能力,此时应当有一法定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清算人即为该法定、必备之机关。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清算人有四种:(1)由公司股东或董事担任清算人,称为当然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2)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称为章定清算人;(3)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称为选任清算人;(4)法院选任的清算人,称为选派清算人。各国公司法对清算人有专门的规定,如日本规定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的清算人为业务执行股东,但以股东过半数(无限公司)或经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两合公司)同意,特别选任清算人时除外。如果公司因股东仅存一人或法院命令解散时,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法务大臣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的清算人由公司董事担任,但是,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大会另选他人时除外,如果无前款规定的清算人,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清算人。股东大会随时可以通过决议解任非由法院任命的清算人。此外,在有重大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六个月前连续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东的请求,解任清算人。德国、韩国、中国台湾的规定与上述规定基本相同,德国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或少数股东(占股份数5%或100万马克的股东)的申请任免清算人。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人的规定仅涉及第191条和第192条两条,根据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若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则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与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相比,由于公司类型十分有限,相应的公司清算人的产生方式也单调得多。一般而言,在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形下,清算人均由公司股东即清算义务人选任,而在强制解散的情形下,则没有涉及到清算义务人,仅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清算,从实际操作来看,此条规定形同虚设。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二者之间联系密切。清算人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是清算中公司的执行机关,而公司清算义务人,是负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人,其可能直接实施清算(此时与清算人身份重叠),也可能不直接充任清算人,而是确定他人担任清算人。具体而言,两者差异有以下几点:

(1)成立时间不同。如前所述,清算义务人是对公司负有清算之责的人,那么公司解散之时就是清算义务人义务承担的时间起点。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设计,公司在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以清理债权债务,了结现存的法律关系,那么公司一旦解散,清算义务人就应当立即承担起组织清算的义务。而对于清算人而言,其成立的时间就应当是清算义务人正式组成了清算组之时,因为其所负的主要义务是具体执行清算事务。

(2)资格不同。公司是股东投资用以实现自身盈利目的的工具,股东在公司解散后理所应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此清算义务人的资格应严格限定在股东这一特定身份上,而不应扩展至其他主体。清算人则不同,作为执行清算事务之人,其任职资格比清算义务人要宽泛得多。一般而言,各国并没有规定清算人任职的积极资格,只是从限定其任职的消极资格出发界定了清算人的任职限制。根据台湾公司法的规定,法定清算人系由董事充任,故其资格与董事同。法院选派之清算人,其资格依“非讼事件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选派为清算人:①未成年人。②禁治产人。③剥夺公权尚未复权者。④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⑤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3)承担义务的内容不同。正如清算义务人概念的表述,清算义务人的主要义务是负责组织清算,因此其义务内容包括进行解散登记、选任清算人以及在清算组织成立之前对公司财产、帐册进行妥善保管等。如果清算义务人中的个体也加入到清算人中,则此时清算义务人的身份与清算人的身份重叠。但如果清算义务人选任其他人作为清算人,则该清算人的义务即为具体执行清算事务。其义务的主要内容为清理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以及进行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分配等。

3.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现代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提供了三种基本性的保护方法:公司事务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护原则之贯彻以及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 此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运营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我国公司法亦十分重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公司债权人提供法律保护,系我国公司法的任务。然而,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尤其在公司清算的问题上,我国公司法并非强而有力,这也是造成现实生活中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所在。

明确清算义务人及其义务,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对于债权人而言,清算是其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保障,如果公司解散而不清算,则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因此,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受损的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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