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年1 月31 日17 时,大学毕业回到深圳父母身边仅一周时间的蔡衍鹏,驾驶父亲的奔驰S320 轿车在广深高速东莞段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断右侧护栏冲出高速公路,坠入排水沟,蔡衍鹏经抢救无效死亡。受损车辆照片显示,涉案车辆的左车头被撞烂,驾驶员座位的安全带断裂,前座两个安全气囊均未弹出。经交警部门鉴定,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原因是,事故中驾驶员座位安全带断裂、驾驶员座位的气囊未弹出。事发后,汽车生产商德国戴姆勒- 克莱斯勒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戴姆勒公司) 应死者父亲蔡壮钦的要求曾派员到东莞验车,但是在未取得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安全带和气囊的传感器取走。之后,该公司向蔡壮钦表示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蔡于2000 年1 月5 日起诉该公司,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由于戴姆勒公司坚持要求以外交方式将起诉书送达德国总部,所以东莞中院立案后迟迟不能开庭,仅起诉书就送了7 次。2002 年3 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苏子锐与数位人大代表向大会提交了要求保护使用进口产品者的正当权益的联名议案,建议司法部门应协助解决起诉书送达问题。2002 年6 月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 号公告,规定司法文书可以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境内的代表机构送达,这才解决了此前诉状无法送达的问题。2003 年9 月5 日是此案的一个关键日期,在经历马拉松式的3 年文书送达、5 次开庭不成、2次临时推迟审理后,东莞中院终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首先是气囊未适时弹开能否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被告戴姆勒公司称,在其《车辆使用手册》中已事先告知,驾驶员气囊仅在车头发生特定角度和强度的正面碰撞时才会启动,而涉案事故中车头并未发生严重的正面撞击,因此气囊不会触发。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车辆使用手册》并未明确正面碰撞的角度范围,且被告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车头的碰撞超出了正面范围。被告事先并未披露其预先设定程度的具体数值,且不能证明事故中涉案车辆车头受到的撞击并未达到该设定的程度,因此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涉案车辆受损照片清楚显示出车辆左前角受到了严重撞击,而前座气囊未适时弹出,这就构成了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表面证据,故对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的气囊存在缺陷的观点,法院予以支持。二是对于安全带的断裂是否属于产品缺陷的问题。法院认为,安全带断裂的原因要么是安全带存在质量缺陷,此种情况下生产者必须承担由此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要么是护栏的撞击力超过了安全带承受外力的范围。鉴于被告在其用户手册中对安全带承受冲击力的负荷范围事先未作出明确披露,也未能提供安全带设计承受撞击力的具体数值,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事故中,护栏在插入车门后再插入座椅时的撞击力超越了被告安全带设计的强制标准和被告事先承诺的安全带设计承受外力的范围。本案中被告虽然通过提供同类安全带来佐证其安全带符合保护人身安全的国际标准,但法院认为,个案中产品的质量特性不能用同类参照物来进行替代证明。被告辩称,气囊只在美国才强制安装,中国目前无气囊和安全带强制安装的规定和检验标准,所以涉案车辆无产品缺陷。法院认为,我国目前虽缺乏对汽车安全带和气囊等辅助防护装置的强制标准,但缺陷并不等同于“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特别是法律并不排除生产商同消费者之间对提高安全标准的约定。购买奔驰轿车可以视为购买者同戴姆勒公司对车辆安全保护水平作了特别约定,被告应对其产品的购买者承担合同法上的品质担保义务,该种义务同样适用于二次购买者和使用者,被告不得以涉案车辆是二手车为由而减轻此种义务。因此,法院判定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
法庭审理后认为,蔡衍鹏遭受致命撞击是由于安全带和气囊完全未发挥防护作用所致。对于被告做出的气囊可能在驾驶员遭受致命伤时已经泄气或者被插入护栏割破的假设,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鉴定已经证实事故发生时气囊未弹出,被告的假设并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定。据此法院判定,涉案车辆缺陷与蔡衍鹏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蔡衍鹏驾驶不当导致了交通事故,但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产品侵权责任。法院还认为,蔡衍鹏因被告生产的奔驰轿车存在缺陷而在事故中丧生,这给其父蔡壮钦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而被告对涉案车辆产品责任的拒绝赔偿,致使原告在寻求权利救济过程中重复遭受了来自被告的精神痛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戴姆勒公司及销售商梁志伟、何志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停车费、误工费、死亡赔偿费共计人民币8. 94 万元外,判令被告戴姆勒公司向两原告每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 万元共计20 万元,两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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